梁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203/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anuary 2020 before 張澤祐,朱芬齡.

Family law – child custody – leave to appeal – joint custody – District Court – Court of Appeal – late appeal – discretion – PD v KWW – LKW v DD – refusal of leave – no costs

Legal issues: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 上訴許可申請 · 共同管養權可行性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for both CAMP 203/2018 and CAMP 204/2018. Summonses struck out.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CAMP 203/2018[2020] HKCA 4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Jan 2020
Judge張澤祐,朱芬齡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03/2018 & CAMP 204/2018

(一併審理)

[2020] HKCA 49

CAMP 203/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8年第20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5年第12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CAMP 204/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8年第20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15年第121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月15日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呈請人(「女方」)和答辯人(「男方」)各自於2018年12月28日提出CAMP 204/2018和CAMP 203/2018兩案,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雙方均擬就區域法院法官翁喬奇 (「原審法官」) 2018年8月31日的判決(「2018年判決」)提出上訴。此外,男方亦擬就原審法官2017年9月7日的判決(「2017年判決」)逾期提出上訴。

2.基於男方和女方的申請同出一案,本庭將兩者合併處理,並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書面陳詞和相關文件,作出書面裁決。

案情背景

3.本案是一宗由離婚申請衍生出來的家庭子女管養權爭訟案件。案件的背景詳情已載於原審法官於2018年8月31日頒佈的判決書「2018判決書」)第4至第15段,在此不重覆。

4.扼要而言,訴訟雙方於1993年在中國廣州市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分別在1993年、1998年及2012年出生。 2015年9月21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向區域法院家事法庭申請離婚。2015年12月22日,法庭頒佈暫准離婚令,並將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問題押後處理。當時三名家庭子女中,有兩位已經成年,而最年幼的女兒只有三歲 (下稱「幼女兒」)。

5.原審法官在2015年10月19日召開子女問題排解會議,但礙於雙方意見分歧,最終未能就幼女兒的管養權、照顧、管束和探視等事宜逹成協議。原審法官因而就幼女兒的管養權爭議排期進行審訊,並指示社會福利署進行家庭背景調查,針對幼女兒的情況及管養權等事宜的建議提交詳細報告。社會福利署於2016至2017年間,在不同階段提交了多份調查報告。

2017年判決

6.男方在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12月8日,先後發出兩張傳票,提出多項申請。後來他撤回傳票部分申請,只保留下列三項申請:

(1)     要求法庭頒令,批准他向屯門醫院索取女方自2014年5月17日起,於該醫院精神科的治療和評估報告;

(2)     要求法庭頒令,批准他向「社署保護家庭及兒童課」索取自2008年起女方家暴行為的記錄;及

(3)     要求法庭頒佈禁制令,限制女方在婚姻訴訟期間出售婚姻資產。

7.男方指,女方精神健康有問題和有家暴行為,但社會福利署提交的報告,完全沒有提及女方精神健康的問題(即她曾經有自殺的行為),也沒有提及過往女方對他施行家暴的情況。男方認為這是嚴重遺漏和缺失。男方又指,女方企圖出售和轉移兩個位於新界的住宅單位,法庭應當頒佈禁制令,保障他在婚姻訴訟期間的權益。

8.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於2017年9月7 日頒佈判決書 (2017判決書」),批准男方第(1)項申請,但拒絕第(2)和第(3)項申請 (「2017年判決」)。就第(1)項申請,原審法官認同女方的精神狀況與幼女兒的管養權安排有密切關係,必須予以考慮。就第(2)項申請,原審法官指出,幼女兒在2012年出生,而男方卻要求披露女方自2008年起的家暴記錄,既未能說明女方在幼女兒出生前4年的家暴記錄與幼女兒的管養權有何關連,亦沒有交代該些家暴事件是否一直延續到女兒出生後仍然存在。就第(3)項申請,原審法官考慮過相關情況和證據後,認為男方的申請未能符合法庭行使斟酌權頒佈禁制令的條件。

2018年判決

9.2017年5月,原審法官就幼女兒的管養、照顧、管束和探視權問題,進行內庭聆訊。原審法官於2018年 8 月 31 日頒佈2018判決書,作出命令如下(判決書第77-79段):

(1)     男方和女方共同獲得幼女兒的管養權;

(2)     幼女兒與女方同住,其日常照顧及管束權歸女方;

(3)     男方每週有三小時第三者在場的非留宿界定探視權;

(4)     男方和女方須與社會福利署主任伍社工商議在探視現場監督的第三者人選,及擬定界定探視之安排及細節 (包括日期、時間及地點) ;

(5)     個案交予社會福利署監督,為期12個月。社會福利署須於期滿前14天,向法庭提交報告;及

(6)     不作訟費命令。

上訴許可申請

10.男方於2018年9月10日存檔傳票,就2018年判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同時,女方於2018年9月14日,就2018年判決中的共同管養權命令,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其後男方再於2018年9月26日存檔傳票,針對2017年判決向原審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雙方均反對對方的申請。

11.原審法官於2018年12月14日頒佈判決書,拒絕男方和女方的申請。雙方於是向本上訴法庭進一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男方的上訴理由

12.男方在他的「上訴理由擬本」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1)     2017年判決和2018年判決各自存在法律觀點錯誤,原審法官未能全面審視關鍵證據,釐清事實,程序不嚴謹不公平。

(2)     在2017年判決書和2018年判決書中,原審法官列舉的理由不足,主觀武斷,沒有事實根據,有報復男方投訴他之嫌。

13.男方在他的「陳述書」中,就上訴理據提出下列陳述:

(A)     關於2017年判決

(1)     他不懂法律又沒有律師代表,原審法官和法庭書記沒有提示他進行上訴的時限。當他向民政事務署的義務律師諮詢時,才知道上訴期限已過。

(2)     女方接受精神科治療的報告及社署跟進女方家庭暴力的記錄,都與考慮幼女兒的安全和審視父母的管養權資格有關。原審法官只批准他索取女方接受精神科治療報告,拒絕他索取社署跟進女方家庭暴力的記錄,判決自相矛盾。

(3)     雖然離婚訴訟家庭財產的分配問題,通常在子女管養權問題審結後才於附屬濟助聆訊中處理,但由於他申請禁制令,防止女方出售兩項主要家庭財產,所以法庭應當深入探討家庭財產的擁有權和分配問題。然而,原審法官卻只基於雙方的誓章和確認書內容,未經附屬濟助聆訊,未釐清家庭財產擁有權事實的情況下,拒絕頒佈禁制令,在程序上犯錯,判決不公平。

(4)     婚姻財產的擁有權誰屬不應以何人持有而決定,而應以該財產是否在婚姻期間購置或持有、如何購置,與及夫妻雙方曾作何種貢獻來界定。原審法官將他和女方分居後,在女方的壓力和欺騙下所簽署的轉名協議,判斷為有代價的物業買賣交易,認定有關物業不屬婚姻財產,是完全錯誤的。

(B)     關於2018年判決

(5)     原審法官沒有全面考慮女方曾企圖自殺和接受精神病治療的記錄,而且儘管女方家庭暴力記錄是管養權爭訟的關鍵證據,也沒有檢討拒絕男方申請這些記錄的判決。

(6)     原審法官考慮幼女兒的照顧管束權時,只片面强調需要「維持現狀 」,由女方繼續照顧幼女兒的起居生活,忽視女方對男方的種種敵視、抺黑,誣陷等行為,令幼女兒在言語和肢體上對他作出無禮粗暴的行為。女方的行為和教育模式,對幼女兒的心理健康和品格發展,已經或將會造成傷害。

(7)     原審法官不採納多位社工的建議(尤其在女方於法庭表示同意下),給予男方在特別日子(例如 :男方和幼女兒的生日)及長假期額外探視時間,剝奪了他作為父親的權利。

(8)     原審法官命令男方在探視幼女兒時須有第三者在場監察,但又不採納社工的建議,由男方僱用的家庭女傭擔任第三者。原審法官將第三者人選交由雙方和社工自行商議,令雙方在人選上起衝突。此外,女方不時在探視現場出現,干擾探視,嚴重影響探視的質素。

女方的上訴理由

14.女方擬上訴推翻2018年判決中的共同管養令,改判她獨自擁有幼女兒的管養權。她在「上訴理由擬本」及「陳述書/陳詞大綱」裏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兩點:

(1)    原審法官在處理共同管養權這個法律議題時,犯了法律原則錯誤。根據 崔訴李(未經彙編)FCMC 3637/2008 及 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兩個案例,共同管養權能否實行,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審訊完結後,法庭是否可以合理地期望父母雙方能在與子女相關的重大決定上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法庭可以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惜子女的父母會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共同合作,作出理性的決定。倘若父母雙方不可能在關於子女的重要問題上妥協,法庭堅持頒下共同管養令,勉强父母合作,只會令雙方產生更多矛盾,損害子女的利益。

(2)    法庭是否能夠合理地期望父母雙方能在與子女相關的重大決定上作出協議,是一個事實的問題,而原審法官在這個事實裁斷上犯了錯誤。原審法官頒下的共同管養令,在現實情況下是不可行的,因為男方和女方之間嚴重缺乏信任。男方多次揑造及污衊女方患有精神病﹐企圖以此剝奪她對幼女兒的管養權和照顧權,所以她不可能和男方合作管養幼女兒。社工伍先生提出共同管養權建議,只是他個人的願景,不切合現實清況。原審法官不應該採納伍社工的建議,頒下共同管養權,勉强雙方合作管養幼女兒。

相關法律原則

15.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後,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6.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第2(4)條規定,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 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為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28天。如果擬提出的上訴是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限期為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14天。

17.《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8.對於逾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在斟酌應否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通常會考慮:(1) 逾期多長時間;(2) 逾期的原因;(3)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許可,該上訴有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及(4) 倘若批予逾期上訴,會否對另一方構成不公。

本庭的判決

(A)      2017年判決

19.男方就2017年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超過法定時限12個多月,屬嚴重的延誤。他所提出的逾期理由亦不充份,訴訟人不論是否有律師代表行事,都有責任自行了解訴訟程序的時限。

20.至於男方擬提出上訴理由亦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首先,有關女方的家暴記錄,原審法官指男方未能說明女方在幼女兒出生前4年的家暴記錄與幼女兒的管養權有何關連,亦沒有交代該些家暴事件是否一直延續到女兒出生後仍然存在,因此拒絕男方這方面的申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考量沒有可詬病之處。本庭亦不同意原審法官拒絕索取女方的家暴記錄與他批准索取女方的治療記錄有所矛盾,男方第(2)項陳述顯示他未有清楚了解原審法官這項決定的理據。

21.其次,禁制令屬於原審法庭酌情權內之事。法庭處理禁制令申請時,一般只基於雙方提交的誓章證據,衡量申請是否符合頒佈禁制令的法律規定。法庭在臨時禁制令申請的階段,不會深入探討及裁斷爭議事項。男方的(3)和第(4)項陳述,指原審法官應該深入研究婚姻和家庭資產的擁有權誰屬,明顯不符上述確立法律原則,因而不能成立。再者,本庭經審閱2017年判決書,不認為原審法官拒絕頒佈禁制令的決定,有明顯法律原則的錯誤或不妥當之處。 

(B)   2018年判決

22.就雙方對2018年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先說明一項基本原則。原審法官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及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授予他的酌情權力,作出2018年判決。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力所作的決定,除非法律沒有授予原審法官相關的酌情權力,或者原審法官的判決超出相關的酌情權限,又或者原審法官的判決明顯不妥當,例如:在行使酌情權時,沒有考慮某些應該考慮的重要事項,或是考慮了與案情無關的事項,導致判決錯誤: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82; PW v PPTW(未經彙編)CACV 224/2013, 2015年3月12日判案書第37段。 而在涉及兒童管養權和探視模式判決的上訴案件,上訴法庭更是不輕易干預原審法庭的判決。事實上,父母之間爭訟不斷,只會干擾兒童的正常生活,防礙他們的健康成長。

23.本庭認為男方和女方各自提出的上訴理由,都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當中亦不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理由如下。

24.女方不滿共同管養令, 原因是她和男方經常就幼女兒的日常生活和探視安排,發生衝突和矛盾,尤其是男方詆毀她有精神病和家暴傾向,雙方之間沒有互信基礎。原審法官不應頒佈共同管養權,勉强她和男方合作管養幼女兒。

25.男方不滿2018年判決,主要有三方面。第一,他認為原審法官忽略了或者沒有充份考慮,關於女方是否適合管養和照顧幼女兒的相關證據,即是社署的家暴記錄和屯門醫院的精神治療報告。第二,他認為現行的探視模式和質素不理想,包括探視次數和時間不足,在場監督的第三者人選不確定,女方/女方委派的代表經常在探視時作出干擾。第三,女方現行的管教方式(即詆毀和抹黑男方的形象), 不利於幼女兒的品格發展。  

26.雙方在原審時均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援引PD v KWW (Joint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2010] 4 HKLRD 191或任何法律典籍案例。然而,原審法官是有經驗的家事法庭法官,本庭相信他不會不知悉PD v KWW 一案的法律原則。從社工的調查報告和男女雙方的爭議內容看來,男方和女方的爭執,主要圍繞幼女兒日常生活瑣事,以及探視時間和場合的具體安排。即使這樣,雙方很多時候都可以在社工調解下,作出妥協,逹成共識。本庭認為 ,在這個事實基礎上,法庭可以合理地期望他們在關於子女的重大事宜上致力逹成共識。是故,原審法官頒佈共同管養權,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

27.本庭審閲過原審法官的判決書,當中雖然沒有詳細說明女方家暴記錄和精神科治療記錄,然而本庭從整體判斷,認為原審法官確有考量過該些證據。有關的家暴記錄發生在幼女兒出生前,涉及女方對男方作出的一些肢體暴力。但除此以外,沒有證據顯示女方曾對幼女兒或其他家庭子女有暴力行為。至於男方呈交有關女方的精神科治療記錄,當中顯示女方曾經因為婚姻出現問題企圖自殺。精神科醫生經過檢查評估後,確定女方的行為屬一時情緒激動,女方並沒有精神病。原審法官認為該些證據對案中的爭議沒有實質關連,不予考慮,本庭認為他的決定和理由沒有錯誤或不穩妥之處。

28.至於界定探視的安排,原審法官在2018年判決中,已命令社會福利署監管12個月,並向法庭提交報告。顯然原審法官希望監察2018年判決(包括界定探視)的執行效果是否良好,以及是否合乎幼女兒的長遠利益。監管期屆滿時,原審法官會審視幼女兒的的管養和探視安排的現行情況,例如男方指女方詆譭他、干擾探視的投訴。原審法官亦會檢討探視安排,包括應否增加探視時間、是否可以無需有第三者在場等。雙方亦可以就社署的調查報告內容,以及實際情況需要,與原審法官再行探討幼女兒的管養和探視安排。在這方面,原審法官必然會參考男方和女方的言行,亦會考慮雙方之間的指控是否有事實依據。本庭在此特別指出,亦要求訴訟雙方注意,原審法官已經裁斷有關「精神病」、「家暴傾向」、「猥褻狎童」等指控均沒有實質事實依據,雙方因此不應該再作出這些指控,或提出其他沒有事實依據的指控。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男方CAMP 203/2018案提出的上訴許可/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2018年12月28日存檔的傳票。 本庭並拒絕女方CAMP 204/2018案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2018年12月28日存檔的傳票

30.由於本案涉及家庭子女爭訟,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命令

31.總結而言,本庭命令如下:

(1)    撤銷CAMP 203/2018案的傳票申請。

(2)    撤銷CAMP 204/2018案的傳票申請。

(3)    不就兩宗案件作出訟費命令。

32.由於雙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張澤祐)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020年1月13日後由羅馮律師事務所代表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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