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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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5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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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 條,處入獄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方指上訴人使用一份虛假「地產代理協議」(「表格 4」)的副本,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意圖影響審裁處的判決,日期是2012 年12 月5 日。簡單說,這就是控方的指控。 控方證供 3.控方曾傳召過的證人只有一位。她是涉案物業的買家。她的證供由原審裁判官李志豪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斜字由我加上,以補充資料):
辯方證供 4.反之是上訴人的說法(斜字由我加上,以補充資料):
原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斜字由我加上):
針對定罪的上訴 6.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時則自辯。 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輕看了以下事實,即證人1沒有在給警方的筆錄裡提到第二次看房(即廣東話裡的「睇樓」)。這與自稱對看房的事皆有詳盡紀錄的證人1而言,是格格不入的,尤其第二次看房時還帶上了風水先生,足見證人1只是選擇性地把事情說出,不是可靠的證人。然而,裁判官卻錯誤地把這點輕輕帶過。(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4段) 8.上訴人又批評,裁判官並未真正了解地產代理監管局的程序指引,對有關從業員的重要,否則不會質疑為何上訴人堅持證人 1要先簽妥俗稱「睇樓紙」的表格4,以致證人1又不怕麻煩地把有關的表格4,從門縫中放回上訴人的公司。(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5段) 9.更甚者,審訊時,主控從無就上訴人為何不與證人1核實表格4上的簽名而作出盤問,以至上訴人沒有機會解釋,可是裁判官卻在宣判時把這點包括在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當中。(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6段) 10.上訴人解釋,表格4上的看房日期(8月6日),是證人1指定的。由於涉案單位尚有租客租住,不方便隨時入屋,上訴人才把該日子填上,待證人1加簽,亦即確認其誠意後,才與租客約實。這樣,上訴人既不會因要改期而得失單位的租客,又滿足到監管局的要求,一舉兩得。若然看房的日期真的不幸有變,那也不是甚麼解決不了的問題,例如改寫補簽即可。所以,裁判官指他填寫表格4的由來令人費解,也是不對的。(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7段)至於上訴人在收回表格4後為何沒有向證人1核實上面的簽名,那純綷是因為對後者沒有戒心,不想破壞雙方互信的氣紛。 11.最後,上訴人批評,案中實無證據顯示表格4的簽名誰屬,主控甚至裁判官均無足夠證據推斷它是上訴人的冒簽。相反,裁判官並未細想,證人1在8月13日、即取回臨時買賣合約及議價支票當日,已同時經其他經紀成功把涉案單位買下,是個何等令人懷疑的行為。證人1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願意以2,000元和解,也足見她理虧,否則她根本毋須付出分毫,但裁判官卻仍然不以為然。(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3段) 12.我在小心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後認為,他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13.事實是,證人1在審訊時主動提到有帶風水先生作第二次看房(單指平台),而且當時還是主問,可見她並未對此事有所隱瞞。至於她為何不曾在筆錄裡指出這事,她的答案是(一)她有說,只是警方沒有錄下及(二)在平台做的不是看房(因為根本沒有入屋)而是風水上說的查盤。這都不是不合理的解釋,不足以推翻證人1的可信性。 14.至於表格4的問題,我也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他的結論其實只建基於一點,那就是,哪怕上訴人對先簽紙後看房的指引有多執著,這也無礙證人1在8月6日才把簽妥的表格4帶回,之後隨即上涉案單位視察。這樣做,並不違反指引,證人1實毋須在8月6日前先把簽妥的表格交回,反之則有違常理。這個見解是無可批評的。 15.反過來,若然上訴人的真正意思是,不想得失租客,所以不見簽妥的表格4不會開始聯絡租客以約定入屋的日子,那實在是誇張得可以的說法,同樣有違常理。難道上訴人只怕得失租客,卻不怕得失證人1?還有,若然上訴人真的這樣缺乏彈性,那他也應該與證人1核實從門縫裡取回的表格4上的簽名。這才是他一貫的辦事作風。這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裡也提到的。 16.上述兩點疑問,從辯方對整件事情的敍述本身己顯而易見,裁判官有權在判案時指出,與上訴人在盤問時是否有被問及無關。事實上,我在聽畢上訴人在上訴時的解釋之後,也仍然不覺得裁判官的結論有錯。 17.同樣的思維,亦可充份解釋到裁判官對涉案表格4所表達的費解。簡而言之,表格4上的看房日期,應為看房的實際日期。既然如此,雖則證人1指定在那日看房,但在未與租客約實之前,上訴人又何須把「8月6日」先行填上?在約實後才把日子寫上,難道不行?上訴人何須自找可能要改寫加簽這個無謂的麻煩?上訴人的說法,直至在我席前,都是不合理的。裁判官有權因這點及其他理由質疑上訴人的可信性。 18.總括而言,裁判官一旦確信證人1的證供,一個唯一兼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看來是由證人1所簽署的表格4是假的。該份表格4的副本既由上訴人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那上訴人也必然知道它是假的。否則,又有誰人會這樣加害於上訴人? 19.我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結論正確。上訴人在審訊中解釋,2,000元的和解提議實可視作上訴人帶她看房兩次的「勞務費」。她認為這樣對上訴人公道,卻不反影她接受上訴人所講的是事實。這個說法並非不可信。她在8月13日指示另一經紀替她完成交易,的確可顯示她不認為自己受制於任何與上訴人所達成的協意,但這又同時可顯示出她根本未曾簽署過任何表格4。上訴人指她為廻避雙重佣金而頓時反口,即明明簽署過兼交回後仍矢口否認,說法則過於誇張。事實上,證人1在庭上就解釋過,她在8月12日晚已接獲上訴人的電話,知道他議價失敗,賣家據稱堅持500萬元的原價不止,還威脅於翌日提價至520萬元,她覺得上訴人的誠信和操守有問題,才在8月13日下午(亦即開給上訴人的限期過後)指示另一經紀以較低價(498萬)成交。 20.最後要一提,我曾為上訴人何以在看房前後都一直未有要求證人1簽妥表格4而關注 ─ 如果後者的說法屬實。難道他不為佣金而着急?然而,我在閱畢原審的謄本後發現,上訴人自言與業主和租客關係良好,只有他才能帶客人進單位看房。如果是這樣,他如主控所說的「漏招」也不足為奇,原因是過份自信,以為交易只能經他而完成,佣金的事可留待臨時買賣合約裡的相關條文作規定。 21.針對定罪的上訴不成立。 針對判刑的上訴 22.裁判官在書面判詞裡說:
23.上訴人則陳詞表示:
24.為訴訟向法院提交假文件,是嚴重的罪行。我不認為本案的量刑在原則上出錯,又或過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譯葦HCMA 1020/2003。 25.針對判刑的上訴也不成立。 判決 26.針對定罪與判刑的上訴同時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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