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志明

Case No.HCMA 557/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5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5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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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關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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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2日
裁判書日期: 2013年12月5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 條,處入獄12 個月。上訴人不服,就定罪與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方指上訴人使用一份虛假「地產代理協議」(「表格 4」)的副本,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意圖影響審裁處的判決,日期是2012 年12 月5 日。簡單說,這就是控方的指控。

控方證供

3.控方曾傳召過的證人只有一位。她是涉案物業的買家。她的證供由原審裁判官李志豪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斜字由我加上,以補充資料):

「2. 證人1欲於深井置業,經上訴人推介下得悉1個位於浪翠園2期6座9樓之單位(“該單位”),於2012 年8 月9及10日均由上訴人帶同下到該單位及該單位之平台視察。

3. 同月11日,上訴人稱若證人1有意購下該單位,應先付訂金及簽下臨時買賣合約交給他。考慮過後,於同月12 日便交下訂金支票及簽下臨約予上訴人以和業主相討,更叮囑他於同月13日[中午]前給予回覆。

4. 同月13日,證人1獲另一地產代理告知可與業主相討購下該單位事宜[並且在黃昏時段替她完成是次買賣]。就此,證人1亦於同日下班後到上訴人公司並取回訂金支票及臨約。而期間,上訴人要求證人 1於1 份[看房日期錯寫為8月6日的]地產代理協議(“表格4”)上簽署,但遭證人 1拒絶。最終,上訴人亦把1份表格4之複本(P-3)給予證人1。

5. 同年12月8日證人1收到由1份附有證人1簽署的表格4複本(P-1)[亦即上訴人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的部份文件],因而投案處理。證人1稱從沒和上訴人簽訂任何表格4。」

辯方證供

4.反之是上訴人的說法(斜字由我加上,以補充資料):

「6. 上訴人為一名地產代理,於2012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接獲證人1來電查詢[已遺忘正確日期],且向她推介該單位並告知她要簽署一份地產代理協議才可安排參觀。

7. 約1,2天後證人1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指要簽下協議才可參觀單位,而證人1則稱要聽取法律意見,上訴人則留下1復本後便讓證人1取走那表格4。

8. 1,2天後,證人1致電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沒人在並把簽妥之表格4正本從公司門隙下放進。及後上訴人撿收了那表格4便於8月6日與證人1參觀該單位,而於8月9或10日[已遺忘正確日期]亦又再到該單位之平台視察。

9. 證人1亦於8月12日留下訂金支票及簽下臨約予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和業主議價。[上訴人在12號晚用電話通知證人議價失敗,要求證人1把價錢提高不久13號下午,證人1要求取回訂金支票及臨約,上訴人亦應其要求交回。

10. 及後上訴人得知證人1已購下該單位,便經小額錢債處向證人1追討。上訴人稱於其中一次往小額錢債處期間遺失了表格4之正本[所以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的是副本]。」

原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斜字由我加上):

「11.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上訴人沒定罪記錄,須依從良好品格指引。本案屬於1對1之情況,本席亦需特別小心處理。

12. 本席接納證人1之證供,本席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矛盾之處致使本席質疑其證詞。

13. 辯方亦批評為何證人1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曾願意付出金錢和上訴人相討和解一事。證人 1之解釋為上訴人曾帶她參觀該單位,因而提出以2,000 元作和解。本席看不到有何不合理之處,這亦與她否認曾簽下表格 4沒有任何衝突。

14. 另外,辯方也批評證人1從沒於[書面]證人供詞內提及曾和風水師到該單位參觀一說。這批評也不合理,首先,辯方也同意曾和風水師到該單位平台參觀。再者,雖則證人1只在証人台上道出這事,但她也直言沒於證人供詞內道出,可見她並沒迴避,盡其所能把所知告知法庭。

15. 本席不接納上訴人之證詞,其証詞不合情理。首要,如他所言,證人1因他不在公司,而將表格 4從門隙下送進公司,以待上訴人取回。可是,簽署表格 4後他們便會參觀單位,介時亦可將表格4交予上訴人又或他委托之人,又或介時才著證人1再作簽署,無用多此一舉。

16. 再者,上訴人亦多番指出於簽署妥代理協議才可安排參該觀單位,可見此協議對上訴人是重要。既然如此,何故上訴人同意從門隙下把表格4送進公司這做法,這樣亦不能確定是否證人1之簽名。更甚的是,上訴人亦沒向證人1核實有關簽署是否她的簽署。

17. 另外,上訴人填寫表格4之由來亦令人費解。上訴人稱於證人1拿走表格4以取法律意見當日填寫表格4,而寫下8月6日的日期緣於證人1曾問及這天是否可行才定下,既然不是當日參觀該單位,何以須於當刻寫下這日期,亦不用急於訂下這協議。又或留待正式參觀該單位當日才把日期寫下,這亦不見困難。

18. 明顯地,上訴人之證詞不盡不實,不可信納。

19. 本席確認事件之始末正如證人1所言,而她亦從沒跟上訴人簽下任何表格4之協議。

20. 本案上訴人並不爭議於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證人1提出申索。因案件未能審結並押後至2012年12月21 日處理,期間,審裁處命令証人1及上訴人呈交口供及文件以證明自己的申述屬實。(見同意事實第2段,P-2)而小額錢債審裁處職員曾康鍵收到上訴人於2012 年12 月5 日郵寄遞交一份表格4副本, 而表格上亦有買家簽署。(見同意事實第3及4段, P-2)

21. 總觀以上分析,證人1從沒和上訴人簽訂任何表格4,而表格4副本上附有之買家簽署亦非證人1之簽署。明顯地,上訴人知道有關虛假文書,即購買香港住宅物業用的地產代理協議表格4為虛假文書,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職員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以致對該人或其他人不利。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控罪所有元素,因而裁定罪成。」

針對定罪的上訴

6.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時則自辯。

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輕看了以下事實,即證人1沒有在給警方的筆錄裡提到第二次看房(即廣東話裡的「睇樓」)。這與自稱對看房的事皆有詳盡紀錄的證人1而言,是格格不入的,尤其第二次看房時還帶上了風水先生,足見證人1只是選擇性地把事情說出,不是可靠的證人。然而,裁判官卻錯誤地把這點輕輕帶過。(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4段)

8.上訴人又批評,裁判官並未真正了解地產代理監管局的程序指引,對有關從業員的重要,否則不會質疑為何上訴人堅持證人 1要先簽妥俗稱「睇樓紙」的表格4,以致證人1又不怕麻煩地把有關的表格4,從門縫中放回上訴人的公司。(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5段)

9.更甚者,審訊時,主控從無就上訴人為何不與證人1核實表格4上的簽名而作出盤問,以至上訴人沒有機會解釋,可是裁判官卻在宣判時把這點包括在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當中。(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6段)

10.上訴人解釋,表格4上的看房日期(8月6日),是證人1指定的。由於涉案單位尚有租客租住,不方便隨時入屋,上訴人才把該日子填上,待證人1加簽,亦即確認其誠意後,才與租客約實。這樣,上訴人既不會因要改期而得失單位的租客,又滿足到監管局的要求,一舉兩得。若然看房的日期真的不幸有變,那也不是甚麼解決不了的問題,例如改寫補簽即可。所以,裁判官指他填寫表格4的由來令人費解,也是不對的。(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7段)至於上訴人在收回表格4後為何沒有向證人1核實上面的簽名,那純綷是因為對後者沒有戒心,不想破壞雙方互信的氣紛。

11.最後,上訴人批評,案中實無證據顯示表格4的簽名誰屬,主控甚至裁判官均無足夠證據推斷它是上訴人的冒簽。相反,裁判官並未細想,證人1在8月13日、即取回臨時買賣合約及議價支票當日,已同時經其他經紀成功把涉案單位買下,是個何等令人懷疑的行為。證人1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願意以2,000元和解,也足見她理虧,否則她根本毋須付出分毫,但裁判官卻仍然不以為然。(見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3段)

12.我在小心考慮過上訴人的陳詞後認為,他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13.事實是,證人1在審訊時主動提到有帶風水先生作第二次看房(單指平台),而且當時還是主問,可見她並未對此事有所隱瞞。至於她為何不曾在筆錄裡指出這事,她的答案是(一)她有說,只是警方沒有錄下及(二)在平台做的不是看房(因為根本沒有入屋)而是風水上說的查盤。這都不是不合理的解釋,不足以推翻證人1的可信性。

14.至於表格4的問題,我也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他的結論其實只建基於一點,那就是,哪怕上訴人對先簽紙後看房的指引有多執著,這也無礙證人1在8月6日才把簽妥的表格4帶回,之後隨即上涉案單位視察。這樣做,並不違反指引,證人1實毋須在8月6日前先把簽妥的表格交回,反之則有違常理。這個見解是無可批評的。

15.反過來,若然上訴人的真正意思是,不想得失租客,所以不見簽妥的表格4不會開始聯絡租客以約定入屋的日子,那實在是誇張得可以的說法,同樣有違常理。難道上訴人只怕得失租客,卻不怕得失證人1?還有,若然上訴人真的這樣缺乏彈性,那他也應該與證人1核實從門縫裡取回的表格4上的簽名。這才是他一貫的辦事作風。這是裁判官在書面判詞裡也提到的。

16.上述兩點疑問,從辯方對整件事情的敍述本身己顯而易見,裁判官有權在判案時指出,與上訴人在盤問時是否有被問及無關。事實上,我在聽畢上訴人在上訴時的解釋之後,也仍然不覺得裁判官的結論有錯。

17.同樣的思維,亦可充份解釋到裁判官對涉案表格4所表達的費解。簡而言之,表格4上的看房日期,應為看房的實際日期。既然如此,雖則證人1指定在那日看房,但在未與租客約實之前,上訴人又何須把「8月6日」先行填上?在約實後才把日子寫上,難道不行?上訴人何須自找可能要改寫加簽這個無謂的麻煩?上訴人的說法,直至在我席前,都是不合理的。裁判官有權因這點及其他理由質疑上訴人的可信性。

18.總括而言,裁判官一旦確信證人1的證供,一個唯一兼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看來是由證人1所簽署的表格4是假的。該份表格4的副本既由上訴人向小額錢債審裁處存檔,那上訴人也必然知道它是假的。否則,又有誰人會這樣加害於上訴人?

19.我認為,裁判官在本案的結論正確。上訴人在審訊中解釋,2,000元的和解提議實可視作上訴人帶她看房兩次的「勞務費」。她認為這樣對上訴人公道,卻不反影她接受上訴人所講的是事實。這個說法並非不可信。她在8月13日指示另一經紀替她完成交易,的確可顯示她不認為自己受制於任何與上訴人所達成的協意,但這又同時可顯示出她根本未曾簽署過任何表格4。上訴人指她為廻避雙重佣金而頓時反口,即明明簽署過兼交回後仍矢口否認,說法則過於誇張。事實上,證人1在庭上就解釋過,她在8月12日晚已接獲上訴人的電話,知道他議價失敗,賣家據稱堅持500萬元的原價不止,還威脅於翌日提價至520萬元,她覺得上訴人的誠信和操守有問題,才在8月13日下午(亦即開給上訴人的限期過後)指示另一經紀以較低價(498萬)成交。

20.最後要一提,我曾為上訴人何以在看房前後都一直未有要求證人1簽妥表格4而關注 ─ 如果後者的說法屬實。難道他不為佣金而着急?然而,我在閱畢原審的謄本後發現,上訴人自言與業主和租客關係良好,只有他才能帶客人進單位看房。如果是這樣,他如主控所說的「漏招」也不足為奇,原因是過份自信,以為交易只能經他而完成,佣金的事可留待臨時買賣合約裡的相關條文作規定。

21.針對定罪的上訴不成立。

針對判刑的上訴

22.裁判官在書面判詞裡說:

「22.上訴人現年60歲,現為1名地產從業員,沒刑事犯罪記錄。本席亦已考慮其背景報告詳列之背景,及其大律師之求情陳詞,亦沒忽略所呈上之求情信件。

23. 然而,本案之背景為上訴人以這虛假文書之副本支持其民事申索,而有關申索亦已進入司法程序。明顯地,此舉是公然挑戰及衝擊現有之司法制度,此案之情節亦足以與妨礙司法公正之案件相提並論。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之選擇,觀乎本案之案情及求情因素,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亦找不到任何原因將刑期下調或緩刑處理,因而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

23.上訴人則陳詞表示:

「1.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忽略或充份考慮到上訴人在過去60 年內是奉公守法,沒有刑事犯罪紀錄,有過去20 年在香港著名的銀行(滙豐及瑞士聯合銀行),擔任高職的良好服務紀錄及另外20 年在香港地產物業代理服務的良好紀錄,亦從沒有被投訴的紀錄。

2. 就本案整體案情而言,總刑期不符合法律原則或明顯過重。」

24.為訴訟向法院提交假文件,是嚴重的罪行。我不認為本案的量刑在原則上出錯,又或過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譯葦HCMA 1020/2003。

25.針對判刑的上訴也不成立。

判決

26.針對定罪與判刑的上訴同時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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