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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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6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6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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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傑 (第一被告人)
  范帥榮 (第二被告人)
  林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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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09分
出席人士: Ms Cecilia Liang S 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NG Choong Chin James,由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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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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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行劫案,涉及三名被告人。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聆訊開始時承認了有關控罪,但第二被告人則否認控罪,因此本聆訊只關於第二被告人。控罪指控他們三人於2013年4月2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安睦街30號鄉議局大樓的後巷搶劫徐穎藍,劫去一部iPhone。

2.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案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出庭作供,就是受害人徐穎藍小姐。控方也倚賴第二被告人在事後與警方錄影會面的會面紀錄,而該錄影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並不爭議。

3.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他也採納錄影會面中向警方交代事情時所說的話作為他的證供一部份。

4.第二被告人在接受控方律師盤問的期間,當案件押至翌日以便他繼續接受控方律師盤問,他在當天卻沒有出席聆訊。聆訊因此再押後多一天,但第二被告人依然沒有出席。案件再押後一天,他仍然沒有出席。第三天,第二被告人仍未見其踪影,於是本席決定在他的缺席下繼續完成這個聆訊。

5.本席想清楚表達一點,就是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但是法庭不會視他為畏罪潛逃。本席在考慮本案證供時會剔除這點,不加考慮,只會基於法庭前的證供作出分析。

6.辯方對控方證人徐小姐的證供,並沒有很大爭議。控辯雙方同意徐小姐與第一被告人是認識的;於2013年4月2日下午,第一被告人相約徐小姐於晚上8時左右在港鐵石門站見面;同日晚上8時21分,徐小姐與第一被告人在相約的地點見面;其後第一被告人和徐小姐步行到沙田安睦街30號鄉議局大樓之後巷;徐小姐在該處見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後巷的盡頭;第三被告人突然用右拳打落徐小姐左邊面,令她失去平衡,跪在地上;第三被告人再次手打徐小姐頭部多次,期間沒有說話;第三被告人接著搶去徐小姐的黑色手袋,從内拿走價值大約6,000元的iPhone,然後把手袋丟在地上;三名被告人離開後,徐小姐要求路人代為報警。控辯雙方還同意徐小姐當日所受的傷勢包括左額有擦傷和後腦有觸痛。

7.第二被告人在2013年4月3日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說「阿Sir,唔關我事,我見阿偉突然用拳頭打嗰個女仔,我唔知嗰個女仔叫咩嘢名,跟住喺嗰個女仔嘅手袋拎咗啲嘢走,但係我唔知咩嘢,跟住我走咗」。本席曾向控辯雙方澄清這一段警誡詞,了解到他們只是同意第二被告人當時曾說過這番說話,但內容的真實性由法庭聽取所有證供後自行決定。

8.徐小姐作供進一步交代事情:第一被告人當日約她見面後,他帶她步行去聲稱吃晚飯的地方。當經過案發的地點(大涌橋路),第一被告人向徐小姐表示他遺下了東西,要走回頭。期間第一被告人曾用電話和其他人傾談,當去到後巷時,她見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第三被告人衝向徐小姐和說過一些說話,接著就打徐小姐。徐小姐說第二被告人在整個過程中基本上沒有做過任何事情,也沒有說話。當第三被告人打完徐小姐後,便拿走她的iPhone,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就向一個方向逃跑,第一被告人則向相反方向逃跑。徐小姐在照片上畫出最初遇見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位置。簡單而言,後巷有兩個出口,第一被告人在一邊的出口位置,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另外一邊出口的位置,毆打就發生在巷裡。當被告人逃走的時候,他們是交叉方向逃走的。

9.徐小姐說事後她嘗試去追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但很快失去他們的蹤影,事後由途人報警。

10.簡單而言,本案不爭議的事項是徐小姐當晚被人搶劫,她的iPhone被搶去。以當時的情況而言,本席沒有困難推斷第一和第三被告人當時是參與在這件事當中。換句話說,第一和第三被告人都是賊人。現在本席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第二被告人有否參與其中。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也採納他向警方所說的話作為他的證供一部份,也有提供進一步的情節給法庭考慮。

11.第二被告人說案發當日他在行劫事件之前曾去了第一被告人在石門的家中消遣,當時屋内除了他和第一被告人,還有第三被告人。他們大約消遣了幾小時後(至晚上8時左右),第一被告人表示約了人要外出,因此他們三人就離開第一被告人的家。第二被告人說他當時打算和第三被告人一起去吃飯,但到達樓下時第三被告人與人有電話對話,而且表現得非常激動。他跟著第三被告人一直行到案發的巷子裡,就看見第一被告人和女事主在一起。第二被告人說第三被告人一看見女事主便衝過去,指罵她之前爽約,然後便揮拳打她的頭部。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看見第三被告人打了女事主一下後,他已經走到兩人之間去擋開第三被告人,目的是不希望第三被告人繼續毆打女事主。他說第三被告人繼續毆打女事主,但他阻止不了這進一步的暴力行為。第二被告人說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又稱不知第三被告人會打女事主多久,而自己又沒有能力制止第三被告人。最後女事主被第三被告人打至蹲在地上,還看見第三被告人拿了女事主的手袋及拿走一些東西。第二被告人說害怕受到牽連,所以他也離開了。他離開後乘坐的士到達荃灣,然後在荃灣一間餐廳吃飯。其後第三被告人聯絡他,並和他一起在荃灣吃飯。

12.控辯雙方同意的部份案情是關於案發時他們三人之間的電話通話紀錄。在同意案情第10段「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之手機通訊紀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間之前後時段,即20:36時左右有8個互通電話,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於案發時間,即20:36時前後時段有8個互通電話,第一被告人於20:33時、20:36時、20:37時致電話第二被告人,又於20:31時、20:43時、20:45時、20:46時致電第三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也有交代有關的電話內容。他說第一被告人在20:33時致電他問他去了哪裏。他回答現在還在石門,打算和阿偉去吃飯。第二被告人指這個電話通話是行劫事件未發生之前的。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在20:37時再致電他,問他去了哪裏,而他反問對方去了哪裏。第一被告人回答離開了,第二被告人問他:「點解你自己走咗唔理你自己嘅女仔朋友?」。在21:20時,第二被告人再致電第一被告人查問女事主的情況,對方回答當他返回上址時已見不到她。而第二被告人說他現在在荃灣吃東西,對方回應要回家,雙方的對話到此終止。

14.就第二被告人所述的情節而言,本席不相信他說的是真話。如果從整體案情去考慮的話,更顯出他基本上不是在講真說話。第二被告人的會面口供是一份混合性的證供,本席也會以混合性證供的原則來考慮這一份證詞。換句話說,本席會一併考慮對第二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供,從而找出事實的真相。剛才本席說過,從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所說的個別情節去看,都難以令本席相信他是在說真說話。他向法庭說如何跟著第三被告人去到後巷,再遇上女事主和第一被告人,整件事情的經過是完全不合情理。第二被告人說曾經站在第三被告人和女事主中間,嘗試分隔開他們,他這樣做的目的是不希望第三被告人繼續毆打女事主。第二被告人也在庭上解釋是他的正義感驅使他這樣做。

15.以當時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如果真的受到正義感的驅使而要阻擋第三被告人繼續毆打女事主的話,他是完全沒有困難這樣做。本席在庭上見過所有的被告人,而證供也顯示第二被告人的身材是最高大的(6呎2吋),相比下其他的被告人矮小很多。本席相信如果第二被告人真的有這樣做的話,他是可以繼續留在女事主和第三被告人之間阻擋第三被告人毆打女事主。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當時有嘗試阻擋第三被告人去毆打女事主。事後他離開了,但和另外兩名被告人仍有電話聯絡,不過他們的對話内容並非完全有關第二被告人當時現埸所見的情況。如果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他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接著看見第三被告人打完女事主後還拿走了她一些東西,但這些電話通話中完全沒有問及第三被告人為何會這樣做?拿了女事主甚麼東西?質問第三被告人這樣做有牽連他的可能性。可是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只是說些無聊的對話,而案發前的電話對話內容更為無聊。如果從整件事去考慮,不難看出第二被告人是完全知情並參與其中,他也是和另外兩名被告人為著同一目的去行劫女事主。

16.從整體證供去看,(一)當日發生的行劫是沒有爭議;(二)從第二被告人見到的情況來看,毫無疑問他知道第三被告人毆打女事主後再拿走她的物品;(三)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從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反應,他應該清楚知道第一被告人是參與其中的一個賊人。因為第一被告人在現場的反應是完全沒有阻止第三被告人毆打他的女性朋友,或是阻止第三被告人拿走她的電話或說過任何說話問對方為何這樣做,或是向女事主作出保護,所以毫無疑問,第二被告人是清楚了解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是賊人。

17.他們三人在案發前數小時才剛剛在第一被告人的家消遣,如果只有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打算行劫女事主,很明顯他們在較早前已經計劃好。因為女事主是由第一被告人騙出來,而他根本不打算真的和她吃飯,只是藉辭騙她去後巷行劫。

18.毫無疑問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離開第一被告人在石門的家時已經準備去行劫。如果第二被告人沒有參與其中的話,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會容許他在犯罪現場出現。因為如果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已經準備二人去行劫女事主,他們絕對沒有理由要讓一個沒有參與其事的人知道他們要去犯法。

19.從當時的情況來看,既然第三被告人很輕鬆地告訴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約了人外出吃飯,他同樣可以很輕鬆地告訴第二被告人要他離開,各人分道揚鑣。但情況顯示並非如此,反而是第二被告人一直都跟著第三被告人(而第三被告人那時正在進行打劫),還說二人打算找個地方吃飯。這情形根本不可能出現。

20.有關他們的電話聯絡紀錄:如果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打算只是二人去行劫的話,根據電話紀錄,在行劫前和行劫後的非常相近時段裡,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有進行電話聯絡。而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說,那些通話内容只是一些無聊的對話,例如查問對方身在何方。如果一個人已經準備犯案,本席不相信他還有心情致電另一個無關的人去說些無聊的事情。

21.根據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對行劫不知情和沒有參與其中的說法。本席唯一的結論就是第二被告人是清楚明白當日為何他要去後巷,這並非一次偶遇。他是聯同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準備去後巷行劫女事主,搶走她的iPhone。

2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二被告人的控罪,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的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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