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傑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6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6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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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文傑 (第一被告人)
  范帥榮 (第二被告人)
  林偉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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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11月13日下午3時53分
出席人士: Ms Cecilia Liang S 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Yiu Wai Ron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Mr BOEY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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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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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行劫案件,涉及三名被告人。被告人犯案時雖然沒有使用武器,但受害人在過程中是受到暴力對待。

2.在聆訊開始的時候,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承認搶劫罪,第二被告人范帥榮則否認控罪。但范帥榮在聆訊期間棄保潛逃,而法庭繼續審理他的案件及最終裁定他罪名成立。直至今天,范帥榮仍未被逮捕歸案,而本席也會在他缺席的情況下對他作出判刑。

3.案情透露:本案第一被告人認識案中的受害人徐小姐,他在案發時至電徐小姐,相約外出吃晚飯。案發當晚八時許,第一被告人和徐小姐見面並帶她去案發現場(沙田安睦街鄉議局大樓的後巷),那時候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也出現。第三被告人到徐小姐面前說:「上次妳呃我落嚟,好好玩呀?」,然後用右拳打徐小姐的面部,令她失去平衡,跪在地上。第三被告人再用手打徐小姐的頭部數次,然後搶去徐小姐的手袋,從手袋中拿走她的智能手機(價值港幣6,000元),然後三名被告人朝不同方向逃走;徐小姐在現場請求路人協助報警。她的左額有擦傷及後腦有觸痛。最後警方成功把三名被告人逮捕。

4.第一被告人現年23歲,過往有14項刑事紀錄,其中11項與盜竊有關;第二被告人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全部都與盜竊有關,最後一次在2007年3月被判處教導所令;第三被告人現年17歲,因一宗縱火案曾接受警司警誡,嚴格而言,他沒有刑事紀錄。

5.法庭曾經就第三被告人的情況把判刑押後至今天,以便索取教導所報告。教導所方面認為第三被告人是有毒癮的人,因此他不適合去教導所。

6.辯方律師替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求情時簡單介紹了他們的背景,而第一被告人也以英文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他在信中對受害人表示歉意,也承諾在獄中學一些技能,為自己所做的事贖罪。辯方律師指第三被告人過往一向品行良好,但後來認識了一些豬朋狗友,受他們影響而走上歪路,甚至吸食毒品。但律師也指出第三被告人是希望成為一位髮型師,也希望在這方面發展。第三被告人說現在人生有目標,也會珍惜家人,不希望再做一些令父母擔心的事。律師也強調本案的始作俑者並非第三被告人,而是第一被告人。因為他認識那位受害人,騙她外出以讓他們下手。

7.就行劫罪行而言,雖然本案中沒有使用武器,但法庭不能忽視有人在犯案過程中向受害人施以暴力,而且施暴的目標位置是人的重要部位(頭部)。本席認為完全沒有必要要令這位女士受這些傷害和痛楚。這宗沒有使用武器的行劫案,本席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本案中行使暴力這一點,而且很明顯這是一次有預謀的行劫–由第一被告人騙女事主去一處偏僻的後巷,讓其他人下手。很明顯他們曾商討過如何進行行劫的事宜,他們是為同一個目的,以同一種方式去行事,所以其他人做的事,所有人都要負責。所以第一被告人雖然沒有出手打女事主,但是本席認為他也要在案件負上同樣的刑責。就使用暴力一點,本席加多3個月。案中令女事主失去價值6,000元的電話,就失物是高價值物品這一點,本席加多3個月,至4年半監禁。

8.就第一被告人而言,他過往有14項刑事紀錄,其中11項與盜竊(即不誠實的罪行)有關,很明顯他是同類罪行的積犯。就積犯這一點,本席把量刑起點加多6個月,由4年半監禁加至5年。

9.就求情方面而言,第一和第三被告人除了他們的認罪之外,其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10.第一被告人的5年監禁可得三份一的認罪扣減,最終判監40個月。

11.本席在上文說過以4年半監禁作為量刑的起點,而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得到任何扣減,判監禁4年半。

12.至於第三被告人,本席也以4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份一,監禁3年。考慮到他願意賠償女事主6,000元,本席就這一點額外給予2個月扣減,最終的刑期是34個月監禁。

13.本席頒令第三被告人支付本案受害人徐小姐6,000元的賠償金,其中5,000元已存入法庭會計部,餘下的1,000元從他的保釋金中扣除。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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