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立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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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6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們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地鐵站內的「扒竊」事件。 3.控方共傳召了6位證人(事主陳先生、文警署警長、女警57233、警員58598、林女總督察、警員13374)作供。主要證供來自首4位證人。事發時,只有他們在場。 4.案發當天下午,陳先生乘地鐵由荃灣往佐敦。在佐敦站下車後,經C出口離開車站[1]。乘搭扶手電梯時,陳先生戴着耳筒聽收音機[2],手機則放在腰包,腰包的拉鍊沒有拉上[3]。突然,手機沒有聲音,陳先生打算轉身察看之際,一位男子(後知便裝警察)拍他的肩膊,告訴他剛遭人「打荷包」,並着令他站着等候。同時,陳先生發現,耳筒的電線掉了出來。便裝警察話畢,陳先生立刻檢視腰包,手機已不知所蹤。後來,在佐敦站,一位女警向陳先生展示一部手機,要求他辨認。陳先生確認,該部三星手機屬於他的[4]。 5.盤問時,陳先生同意,便裝男警從後拍他肩膊時,他已抵達扶手電梯的頂部[5]。接着,陳先生看見,有人追逐別人的動作,但不知道是誰追逐誰。陳先生稱,他只是站在該處等候。陳先生亦指,當發覺手機沒有聲音,便打算轉身把手機拿出來檢視;但尚未做這動作,便裝男警已拍他。 6.事發當天下午,文警署警長、女警57233、警員58598三人,由九龍塘火車站跟蹤、監視2名被告人至佐敦地鐵站C出口。警署警長首先在九龍塘火車站大堂發現2名被告人。由於他們形跡可疑,便聯同女警和警員,分頭跟蹤和監視。 7.兩名被告人乘地鐵到佐敦站下車、出閘。警署警長看見,他們在車站大堂的「OK店」停留了一會。第二被告人買了一瓶屈臣氏飲用水,並喝了數口,然後2人步向C出口。當時,第二被告人先走,第一被告人尾隨。警署警長從後看見,2名被告人踏上C出口的扶手電梯,女警正尾隨他們2人。警署警長也尾隨他們3人,但刻意保持距離。警署警長剛踏上扶手電梯,便聽見女警在電梯頂部大叫:「警察!打荷包」。他立刻沿電梯的梯級往上跑。抵達頂部時,警署警長看見2名被告人站着。女警告訴他,該2名男子打荷包;亦指着站在警署警長身後的陳先生。警署警長立刻對陳先生說:「先生,唔好行住」。同時,警署警長上前用手箍着第二被告人的頸。可是,第二被告人突然彎低身再轉身逃跑。他沿C出口的樓梯[6]跑到地面,再沿庇利金街跑向柯士甸道。警署警長一直追捕,在柯士甸道失去他的蹤影。 8.女警供稱,2名被告人乘地鐵到佐敦站下車,然後在車站大堂進入「OK店」。她表示,沒有觀察2名被告人在「OK店」的情況,因該時段由警署警長監視他們。稍後,2名被告人離開「OK店」,女警尾隨他們。女警看見,第二被告人手持綠色的屈臣氏瓶裝水;2名被告人正步向C出口。在扶手電梯,他們3人站立的位置由高至低是: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女警。他們每人相距一梯級;第二被告人和女警均站在梯級右邊,第一被告人則站在左邊。電梯升高了4、5級後,女警看見,第二被告人把手上那瓶水交給第一被告人,然後步上了3級。此時,陳先生雙耳掛着耳筒,腰間繫着小包,站在第二被告人前方。當電梯的行程約過了一半,女警看見,第二被告把右手探進陳先生的腰包,用右拇指和食指夾着手機。當還有2、3級便抵達頂部,第二被告人用上述2隻手指撿起陳先生的手機;用手拔掉耳筒的插;再用右手把手機交給身後的第一被告人。抵達電梯頂部時,女警大叫:「警察!打荷包」,並從第一被告人手上搶回手機。女警着令2名被告人:「咪郁」。此刻,警署警長抵達支援。女警指着2名被告人,告訴警署警長他們打荷包;亦指出陳先生是受害人。 9.警署警長追捕第二被告人之際,第一被告人突然沿扶手電梯旁的樓梯跑回車站大堂。跑到樓梯的中段,女警看見警員58598,便大叫:「截住佢,呢個有份打荷包」。警員追截第一被告人,在樓梯底部制服他。 10.警員58598供稱,他在佐敦站大堂,看見2名被告人、女警、警署警長先後踏上C出口的扶手電梯,便尾隨他們。他剛抵達扶手電梯的底部,便聽見頂部有人大叫(但內容聽不清楚)。於是,他由旁邊的樓梯往上跑。約在樓梯中段,看見第一被告人正往下跑;女警則大叫:「截住佢,有份打荷包嘅」。警員上前對第一被告人說:「警察」,並用手箍着他的肩膊。第一被告人推開警員,再往下跑。警員大叫:「警察!咪走」。第一被告人繼續跑,警員追捕。在樓梯底部,有2位男途人協助警員制服第一被告人。其間,一瓶屈臣氏飲用水(證物P6)從第一被告人身上跌出來。 11.2013年8月10日(事發後4天),第二被告人在落馬洲管制站離境時,遭入境處職員截停。同日凌晨2時許,警員13374在落馬洲入境處值勤室,因本案拘捕第二被告人。警誡下,第二被告人用普通話說:「我不清楚發生甚麼事」。 12.2013年8月23日(事發後17天),警署警長、女警、警員58598分別在列隊認人程序中,認出第二被告人。 辯方案情 1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4.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5.兩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們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6.盤問警署警長時,兩位辯方大律師、律師均問及,他在九龍塘火車站認得第二被告人的原因。警署警長承認,以往曾拘捕第二被告人。關於這一點,本席謹記,不可因此作出對第二被告人不利的推論。此外,本席亦謹記,根據證物D1,事發前2年內,第一被告人曾來港14次(留港時間由即日來回至5、6天)。 17.陳詞時,辯方錢大侓師批評,陳先生和警署警長的證供出現重大分歧―特別是關於陳先生從後被便裝男警拍肩膊的部分。本席認為,上述分歧是可以理解的。很明顯,直至他發覺手機沒有聲音,陳先生完全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加上他一直戴着耳筒,聽不到身旁的聲音亦不出奇。至於他何時被拍肩膊(甚至有沒有被拍),這一點並不重要。即使他這部分的證供與警署警長的出現分歧,也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陳先生是普通市民;警署警長是有經驗,並於事發時執行任務的警務人員。他們各自根據個人的感受,在庭上描述自己經歷的事情,敘事的角度和記憶的準確性自然有別。出現上述分歧,身為陪審員,本席理解並接受。 18.錢大律師亦批評,女警的證供不可靠。他指,既然女警人贓並獲,更把2名被告人截停,為何他們會如此合作,站在一旁?本席認為,女警描述她截停2名被告人,以及警署警長跑上來支援的情況,其實發生在一瞬間。女警描述時所用的說話雖多,但本席深信,當時所有事情全發生在千鈞一髮之間。陳先生固然未了解發生了甚麼事,2名被告人也需要一段時間(最少數秒)才能作出反應,這是常理。因此,2名被告人被女警截停時,按指示站在一旁數秒絕不為奇,亦合情合理。 19.錢大律師又指,既然陳先生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他應該往前行,而不是停下來。本席認為,這是吹毛求疵的批評。其實,就是在那一瞬間,陳先生發現手機沒有聲音;警署警長又着令他站着等候,他當然不會離開現場。 20.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特別是警署警長、女警、警員58598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21.根據陳先生的證供,當他得悉遭「打荷包」,便立刻檢視腰包,發現耳筒的電線掉了出來,手機亦不翼而飛。身為陪審員,本席深信不疑,陳先生的手機的確遭偷去。關於女警對2名被告人行為的觀察,本席亦全部信納。本席肯定,在佐敦地鐵站C出口乘搭扶手電梯時,第二被告人從陳先生的腰包偷了他的手機,然後交給第一被告人。毫無疑問,他們2人是共同行事的。 22.關於「認人」的證據,本席謹記,Turnbull 案的法侓原則。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3位警務人員辨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是可靠的。至於第二被告人的列隊認人程序,根據林女總督察的證供,本席相信,有關程序是公平、公正的,沒有任何不穩妥。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23.錢大律師陳詞,警員58598虛構2位途人協助他制服第一被告人的情節。本席的分析是,假如途人願意留下來,提供個人資料以便日後協助警方,當然是最理想。可是,警員當時的首要任務,是看管第一被告人。假如途人不合作,堅決離開現場,警員總不能丟下第一被告人不顧,而去阻止他們。況且,途人只是熱心協助警員,並非甚麼疑犯。既然任務完成,法律上,他們絕對有權離去,警員也不能強留他們。本席認為,不能以「事後孔明」的態度,要求警員把2位途人的資料記下,這是不切實際的。 24.辯方黃律師批評,陳先生看不見有人逃跑或聽見大叫聲。其實,盤問時,陳先生清楚表示,看見有人追逐別人的動作,但不知道是誰追逐誰。至於聽不到大叫聲,可能是他沒有留心,又或是他戴着耳筒。假如注意力分散了,再大的聲音也未必聽到,這是生活經驗。本席相信,陳先生當時最關注的事情,絕非身旁的聲音。 25.黃律師亦指,假如第二被告人犯了案,同黨亦告落網,理應第一時間離境,無須待數天後,警方把資料交予入境處才離境。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選擇何時離境,是他個人的決定,法庭無須作任何猜測。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見證物P4,照片9至11。 [2] 用手機收聽數碼廣播。 [3] 見證物P4,照片7至8。 [4] 見證物P4,照片1至6。 [5] 見證物P4,照片11。 [6] 見證物P4,照片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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