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志剛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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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單而言,控罪指她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間,在香港串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利用一些虛假文件向一些財務公司申請借貸。控方指涉及的虛假文件是一些虛假的僱主工作證明信。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95/2013。
Case No.DCCC 58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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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志剛 (第一被告人)
  鄭永强 (第二被告人)
  顔詠嘉 (第三被告人)
  鄭偉略 (第四被告人)
  周固君 (第五被告人)
  鄭芷琪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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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18分
出席人士: Mr Roderick W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IM Siow Eng,Suzann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5]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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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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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被告人周固君在本席前否認一項串謀詐騙罪行。

2.簡單而言,控罪指她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22日期間,在香港串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利用一些虛假文件向一些財務公司申請借貸。控方指涉及的虛假文件是一些虛假的僱主工作證明信。

3.針對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包括來自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當中指警務人員在2011年6月16日到第五被告人的家中把她拘捕。第五被告人交出一些文件,包括宏天清潔公司僱用她的信件和3份糧單、2張由安信信貸有限公司(安信信貸)發給她的逾期欠款通知書、1份邦民日本財務(香港)有限公司(邦民)的貸款合約書、3頁的邦民月結單、2頁的邦民追討逾期欠款通知書和1張邦民發給她的會員卡。警方也在2011年6月10日,於觀塘偉業街美康工業大廈810室宏天清潔公司內檢獲一份安信給予第五被告人的個人貸款合約。

4.針對第五被告人的證供還有她與警方於2011年10月25日作出的會面紀錄。但辯方就有關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提出爭議,法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有關問題。

5.本席最終裁定這份會面紀錄不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理由如下:法庭處理特別事項時主要問2個關鍵問題,(一)被告人被警方調查時,是否清楚明白他在法例上有緘默權(他有權不回答警方就案件所提出的問題)。如果法庭確信他是清楚明白自己有這個權利,下一步就要考慮究竟他是否在自主的情況下(沒有受任何影響)自由自主地行使這個權利。如果法庭最終裁定他是清楚明白及自由自主地去行使這個權利,他在此情況下回答警方為調查案件所發問的問題所作出的答案,法庭可以倚賴去考慮他有否承認有關的控罪。

6.執法人員有相關的指引指示他們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疑犯干犯了某些控罪的時候便要作出警誡。警誡是告知疑犯法例賦予他緘默權,另一方面執法人員是證明沒有對他作出任何歐打、恐嚇或利誘的不當行為。如果疑犯受到警方的武力對待,法庭並不能肯定他是自由自主地行使緘默權去回答警方的問題。

7.就本案而言,控方傳召了接見第五被告人的魏警員,而第五被告人也選擇出庭作供。魏警員在他的供詞中指第五被告人在10月25日要到上水警署轉擔保,但由於她當時沒有依時出席,他便致電她。聯絡上第五被告人後,魏警員通知她先到大埔警署見面,而他也同意當時沒有告知她為何要去大埔警署。當第五被告人到達大埔警署後,魏警員問她是否同意進行會面紀錄。第五被告人同意後,魏警員安排她去一間會見室進行錄影會面,因此出現了本案中有關接見的證據。

8.第五被告人的說法與控方不盡相同,但若只是考慮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也不足以令法庭肯定第五被告人是否清楚明白她可以就警方對案件的提問選擇不作答。觀乎魏警員的說法,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警方不應在電話通話中清楚告知第五被告人要轉去大埔警署見面的原因是甚麼,郤在她到達大埔警署時才問她會否同意進行錄影會面。雖然根據魏警員所說第五被告人當時表示同意,但若從整體的情況去考慮,究竟第五被告人當時是否清楚了解她在法律上有權不回答警方就案件所提出的問題?

9.本席覺得當第五被告人去到大埔警署的時候,一切好像已經被安排好。第五被告人當時只是18歲,沒有刑事紀錄,換言之她以前沒有和警方有任何接觸。考慮到第五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這種情況下對於她是否清楚明白有這樣的權利是有懷疑的。基於公平原則,本席因此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有關的證供。

10.另一方面,辯方作供時指出控方曾對第五被告人作出不當的行為,包括威嚇她必須認罪、在進行會面紀錄時不可以說一些模稜兩可的答案,也不可以說「唔知」、「唔記得」或「畀人呃」之類的答案。

11.聽過有關證供,本席不相信警方曾對第五被告人作出這些不當的行為。但考慮到本案的情況,雖然本席對第五被告人所提出的指控抱懷疑的態度,但是不能完全抹煞這個可能性。主要原因是主控官的盤問方式。

12.很明顯這是一對一的情況。主控官在陳詞時不忘提醒法庭去參閱那份會面紀錄,並指出第五被告人在會見的時候也曾多次說過「唔知」、「唔記得」的答案,從而要求法庭推斷她並沒有受過警方的威嚇或強逼她說某些說話。當然,這是其中一個可以考慮的方向。本席曾說過主控官在本案的盤問基本上不是盤問,只是向對方表述控方一方的說法而已,並沒有透過盤問去測試對方證詞的真偽。在此情況下主控官以這樣的方式去盤問,除非第五被告人所說的事情發生經過是完全不合情理或站不住腳,否則法庭也要接納辯方的說法。

13.但觀乎第五被告人的供詞,本席不能完全否定她的說法是完全不合情理。正如第五被告人所說,警察打電話告知她先去大埔警署見面,而她也在電話中問過對方原因。警察在電話中告知她要做錄影會面,而她表示可否不做。從表面上看,這些並非是完全不合情理的事情,再拿警察的說法比較一下(警察說當時沒有告知她原因),這反顯得警察的說法有點不合情理。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這份會面紀錄不獲法庭接納為呈堂證供。

14.沒有了這份會面紀錄,現在法庭前的證供只剩下財務公司職員講及有人在有關日子到公司申請借貸,也成功獲批,因此本席絕對沒有困難推斷第五被告人是有參與其中。而那些文件上也顯示了第五被告人運用了她個人的資料和身份證。當然,本席不能要求財務公司的職員能清楚記得當天申請貸款的人就是第五被告人,但在法庭前的證供令本席沒有困難推斷第五被告人有參與其中。根據證供顯示,有職員在審批這些貸款申請的過程中以電話查詢去確認所填的資料是否真確的,那些申請文件上有些電話號碼(包括被告人聲稱工作的公司宏天電話號碼),本席也不難推斷當日有財務公司職員在批核貸款申請的時候曾致電這些電話號碼去確認究竟第五被告人是否在宏天工作。

15.得到這個結論後,本席相信不會只有第五被告人一個人參與其中,應該還有其他人協助。另一項的證供顯示在宏天清潔公司裡檢獲一份第五被告人向一間財務公司借貸的合約書。如果單一地去考慮,本席當然不能推斷在公司裡找到一份第五被告人的個人貸款合約便能顯示她是否在宏天清潔公司工作(即那份宏天的工作證明是虛假的)。如果有進一步的資料給予法庭去考慮,例如其他人的貸款合約都在同一個地點找到(例如在一個抽屜裡),如果有更多這些貸款合約,法庭便不難推斷這些合約上的工作證明是虛假的。

16.本席相信如果有進一步的證供,例如有關的財務公司職員證明,在宏天找到的其他貸款合約是屬於他們公司批出的貸款。若還有進一步證供顯示這些貸款根本沒有清還,或者只清還了一期、兩期的話,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五被告人所使用的宏天清潔公司的工作證明是虛假的。

17.一般情況而言,一名員工拿公司的工作證明去借貸所獲得的合約副本,本席想像不到為何會有那麼多人會同一時間把它交給公司,而又擺放在同一處地方。由於本案沒有這些進一步的證供,控方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人所呈遞的宏天工作證明信是虛假,在法庭前的證供是做不到的。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釋放。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95/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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