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翠嫻及另一人 對 黃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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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56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56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19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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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1927/2012的被告人。原告人為涉案物業的業主,於2006年6月5日從原告人周翠嫻的父親及弟弟以1,600,000元代價購入有關物業。另一原告人為周翠嫻的丈夫。 2.周翠嫻的父親為周國光,在2000年在內地與被告人結為夫婦。周國光及被告人於上述的物業轉讓後繼續居住在該物業。周國光在2011年9月23日離世。其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遷出有關物業,被告人拒絕。原告人於2012年6月7日入稟法院,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交回物業。 3.在2012年11月16日原告人透過簡易程序,在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席前獲判決得值。其後被告人曾向法院申請擱置有關判決。聆案官於2013年3月19日頒令,被告人須於2013年4月18日或之前交回物業,並作出其他相關命令。 4.被告人不服判決,在2013年4月8日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逾期上訴。該上訴在2013年4月22日、5月30日及6 月10日於周兆熊法官席前審訊。在2013年8月22日,周法官頒下書面判決,拒絕被告人逾期上訴的申請及她於2013年6月10日發出的傳票,並頒令她支付原告人的訴訟費用。 5.被告人依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3年9月27日被周法官拒絕。 6.被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7.《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9.按照被告人2013年10月3日發出的傳票及存檔的誓章,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針對2006年6月5日物業轉讓的有效性。她認為鑑於該物業為她與周國光的婚姻居所,因此未經她同意的轉讓不符合香港的婚姻法。她又指稱,該轉讓的代價,只是樓宇市值的一半,而且又缺乏証據支持已支付轉讓的款項。她又不相信周國光會為她的居所作出如此的安排。她質疑周國光的子女並沒有資助他購買該物業。她指稱周國光曾經立下口頭遺囑處理他留下的現金。 10.代表原告人的張大律師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10月16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1.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3年8月22日及9 月27日的判決書後,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批准上訴許可。 12.本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基礎來支持她對2006年6月5日物業轉讓有效性的爭議。關於物業轉讓代價與樓宇市場價值的關係,被告人並沒有提出專家證據來支持她的說法。關於該轉讓契約的訂立及代價的支付,正如周法官在2013年9月27日的判決書第3段說明:
13.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反駁這轉讓契約碓實是周國光簽署確認。她提出的婚姻狀況、雙方以此為婚姻居所以及雙方的關係各點,均不足以推翻周國光在律師面前簽署契約,承認轉讓的有效性和款項已支付的事實。 14.根據香港的婚姻法,除非婚姻的其中一方經已提出或即將提出離婚的訴訟,否則婚姻的任何一方有權獨立處理他的資產。所以被告人聲稱轉讓違反香港婚姻法並不成立。 15.周兆熊法官2013年8月22日頒下的書面判決已清楚及正確地解釋為何他撤銷被告人於2013年6月10日發出的傳票。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被告人上訴許可。 17.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 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6段的裁定。 18.本庭並且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9.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原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於港幣25,000元。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原告人: 由陳美莉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天任大律師代表提交論點綱要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