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易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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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勒索罪(控罪一),及與第二、三被告共同干犯另一項勒索罪(控罪二)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第一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第二、三被告承認該項刑事損壞罪,但兩人否認干犯控罪二。控罪詳情可見控罪書。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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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1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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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易聰 (第一被告人)
  陳新輝 (第二被告人)
  陳新運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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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雅雯
日期: 2013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王熙曜,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大律師,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 [1]及[2]勒索罪(Blackmail)
  [3] 刑事損壞罪 (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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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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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勒索罪(控罪一),及與第二、三被告共同干犯另一項勒索罪(控罪二)及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第一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第二、三被告承認該項刑事損壞罪,但兩人否認干犯控罪二。控罪詳情可見控罪書。

控方証據

2.控方第一証人A的証供是她與三名被告均在屯門良景邨當流動小販。第二、三被告與第一被告是父子關係。第一被告是父親。A與第一被告在良景邨擺賣已近二十年,互相認識。而A亦看著第二、三被告長大。

3.近年在良景邨街市裏或外擺賣的流動小販檔,包括三名被告及A約有十三、四檔。他們都有共識,在擺賣時,各人的檔口不會阻礙大家。

4.大約在2013年7月初,A在其小販檔口工作時,第一被告出現並向A說〝呢度喺陳家‘睇’嘅〞,〝依家喺度開檔要收你地嘅錢〞,〝先俾一萬,之後每個月俾二千〞,〝唔俾就無得擺〞。A沒有理會第一被告。她沒有付錢亦不覺得需要報警。 (控罪一)

5.在2013年7月15日,A如常開檔做生意,到了晚上約11時30分,她打算把檔口從良景邨街市搬到街市外擺賣。她推著售賣雞翼尖的車仔檔出街市時,被第二被告的女友(〝B女〞)指控她撞到她擺賣的車仔檔。A雖不覺得有發生碰撞,但仍向B女道歉。但B女說〝對唔住大駛呀,錢又唔俾我老爺〞,然後向第一被告投訴。第一被告上前與A對罵。第一被告說〝依家我要同你收錢,你撞到我架車,我一定要收你錢〞。A囘應說〝你有四個轆,我又有四個轆,除非你有六個轆,或香港政府向我攞錢,我就俾〞。說罷,第一被告著A小心。A証人在被盤問時同意第一被告說過〝你敢撞我架車,我受幾多刀都入你數。〞

6.約十數分鐘後,第二、三被告來到A的檔口前,大聲喝令正在買小吃的客人走開。A退後時望見第一被告在她後面,第一被告叫第二、三被告問她收錢。第二、三被告說〝唔俾錢就翻車〞。跟著,第二、三被告就合力將A載有雞翼尖的車仔檔及載有碗仔翅的車仔檔弄翻。把食物撒在地上。(控罪二、三)

7.控方第二証人B是A的女兒。她仍在求學,課餘會到母親檔口幫手。事發當晚,她有到街市幫母親開檔。她看見母親和B女爭執,但她不知道為何事。其後,她聽到第一被告罵她母親,說其母親〝夠膽撞我架車,我受幾多刀都入埋你數〞。說罷,第一被告沒有進一步行動,她們便繼續做生意。

8.控方証人B說當第二、三被告翻了兩部車仔檔後,第二、三被告向其他車仔檔小販說,〝你地全部小心啲,你地逐檔逐檔嚟,唔好咁寸〞。

9.辯方就控方証人B的証詞沒有特別的爭議。正如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也認同,在盤問下,其証詞不被動搖。本席認爲証人作證時,表現率直,証言清晰,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10.控方亦傳召了三名在場的流動檔小販作證。他們分別是控方証人C,D與E。他們的証供都指出當晚曾見A與第一被告爭執。不久,第二、三被告來到把A的兩檔車仔檔弄翻。第二、三被告然後對他們說〝你地全部要小心,你地逐檔逐檔嚟。〞各位証人就著字眼,記憶都有少許出入,但他們的理解同樣是遲點自己的檔口也會受到同樣的對待。他們的証詞,辯方都沒有特別的爭議。本席留意到他們三人作證時,表現率直,實話實説,全部都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辯方的案情

11.三名被告都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証人。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証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需要証明自己是清白的。

12.三名被告人都在警方警誡下各自作出一份書面會面記錄。就該會面的自願性,他們都不爭議,亦不爭議記錄的準確性。

13.三份會面記錄是混合供詞,包含承認涉案的陳述 (inculpatory) 及開脫罪責 (exculpatory) 的性質。

14.Lord Lane CJ 在R v Duncan (1981) 73 Cr App R 359(見364頁)說:-

“如被告人並無作證,……最簡單也因此最有可能讓正在審議〝混合〞供詞的陪審團作出公正判斷的方法,就是告訴他們在判斷真相時,必須考慮整份供詞的内容,包括涉罪部份及當中的辯解或解釋。至少可以這樣說:試圖向陪審團說明供詞中開脫罪責的部份不足以作爲所述事實的証據,其實無濟於事。”

HKSAR v Poon Hoi-wing and another [2001] HKEC 128 , 上訴庭有以下的補充:-

“It is asserted, correctly, that as a matter of law both the inculpatory and the exculpatory parts of a mixed statement are admissible as evidence of their truth (see R v Sharp [1988] 1 WLR 7; R v Aziz [1996] 1 AC 41; R v Chan Chi-wah [1992] 1HKCLR 1)

That does not, however, mean that the two parts must carry the same weight. On the contrary, a tribunal may well take the view that the inculpatory part is more likely to be true and therefore give it great weight, and the exculpatory part, being self-serving, worthy of less, or even little, or even no weight. It is important to appreciate that the exculpatory part is admissible as evidence of its truth not in some vacuum. It is admissible to that end because without it the tribunal of fact is less able fairly to evaluate the facts admitted…”

本席在考慮三份書面會面記錄時,會依照以上的原則。

15.辯方指出在良景邨擺賣的流動小販已一齊擺賣近二十年。他們互相認識,卻又各自為政,不阻礙大家做生意。所有控方傳召的小販証人,包括A証人在内,都說在良景邨擺賣多年,都沒有人向他們收取〝陀地費〞或保護費。辯方因此說A指控第一被告向她勒索金錢是不合理的。

16.辯方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才是受害人。他反指A証人的弟弟,花名『傻豹仔』向他收〝陀地費〞,並因他拒絕,遭受多次的滋擾,包括在2012年12月28日被幾名高身裁的男子用開山刀襲擊,左右手共被斬四刀。他休養及接受治療了大半年,七月份才開始在街市出現。期間都是他的太太,兒子及B女看檔。所以他無條件,亦不會在自己活動的地方收〝陀地費〞。整件事都是A捏造出來。

控方証據分析

17.本案的關鍵是控方証人A的証供是否可信。

18.辯方大律師提出一籃子的例子,顯示A証言前後矛盾,被盤問時刻意迴避,有意隱瞞事實,是個不可信的証人。

19.本席現分析如下:-

(i) 辯方向A指出在主問時,她曾說第二、三被告之前也有要她〝俾錢〞,但在被盤問時又否認有說過,並指第二、三被告從沒有向她要錢。就著這一點,控辯雙方同意聽取法庭錄音記錄。A在聽罷錄音後,囘答是她誤解了問題。她的意思是第一被告之前都有向她收錢。本席認爲,在有關的錄音片段,主控在較早前的問題是關於第二、三被告、主控停頓了一會後,好像將話題拉開,致令A產生誤會,以爲問題由講及第二、三被告跳囘問第一被告之前有否向她收錢。

(ii) 辯方向A指出第一被告曾有多次在街市内被人滋擾,包括2012年7月,第一被告的兒子被人用滅火筒噴;8月,第一被告在檔口遭三、四十人襲擊;9月,第一被告被蒙面人用木棍,水喉通襲擊;12月,第一被告被幾名高身裁的人用開山刀襲擊。就這數件襲擊事件,A雖然在街市内工作,她聲稱沒有看見,她忙於開檔,招呼客人。她只是其他小販就事件議論紛紛時才知道。 辯方指出A的檔口與第一被告相隔四、五個檔口,發生這些事情,沒有可能看不見。本席認爲A不是故意迴避問題。這些襲擊必然是發生在電光火石之間。襲擊者施暴完便瞬間逃離現場。就是D証人也說,第一被告被斬的事件,他先聽到嘈聲,見有人舉起手,他走開,然後見第二被告追出去。D証人也看不到施襲的一刻。又8月被三、四十圍著滋擾一事,証人D說沒有這麽多人,可能七至八或十人。他也說自己當天也被人踢了幾腳。他繼而說,良景邨的人比較奇怪,發生事都會繼續做生意。本席小心考慮過這方面的証供,不認爲A在迴避或有意隱暪。

(iii) 辯方又說A與第一被告不熟落,之前只和他傾談一次。但他們一起在良景邨擺賣近二十年,第二、三被告又從少食她的小吃,A與第一被告的妻子也有傾談,A說與第一被告不熟落是撒謊。就是A的証供,也有最少兩次和第一被告談話。一次是第一被告向她說與其弟弟是〝老表〞;另一次是就第一被告向各小販籌錢辦事的事宜。本席認爲雖然A不是只有一次和第一被告對話,但很明顯,A對第一被告印象不佳,所以盡量和他保持距離。証人D亦說A與他性格相似,都不喜歡參與其他小販的飯局及旅行活動。本席認爲A說不和其他小販交往是真的。本席不能憑這些事便說A誣捏第一被告勒索。

(iv) 辯方還說,A証人的証詞與她在7月16日淩晨及下午兩點二十五分提供給警方的証人口供有出入。本席認爲就算是一個性格堅強的人,經歷當晚被翻車的事,也會感驚恐及混亂。就事情的記憶有出入,不足為奇。本席也考慮過那些差異之處,認爲是輕微及不重要,不影響証人A的可信性。

本席細心觀察A証人作證時的神態及舉止。她實話實説,本席相信控方証人A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事實的裁斷

20.本席謹記就有關個別被告與其個別控罪的証據,要獨立考慮。

控罪一

21.就控罪一,本席接納控方証人A的証言,第一被告於2013年7月初向她勒索一萬元,並要她每月給他二千元才能繼續擺檔。第一被告並用上三合會的術語,(小販檔)是陳家〝睇〞的,以恫嚇方式,不當的向同是做小販的A索取金錢。

22.控方不需要証明第一被告背後的動機。但明顯地,由於第一被告認定自己所遭受的滋擾,包括他受的刀傷,都是A弟弟的所為,所以怪罪於A。第一被告在其書面會面記錄(法庭証物P.3)的第(10)條答案,可露端倪。他說因爲〝傻豹仔收保護費,我唔俾,跟著我俾人打,所以我一直無同A傾偈。呢件事我有報警,由其他差人跟進,所以A好憎我〞。其實他憎恨A才對。因此,當他七月休養復出,便以牙還牙,向A報復。

控罪二

23.在2013年7月15日的晚上,第二被告女友B女以被A碰撞為藉口,再生事端。十數分鐘後,第一被告又閙A撞他的車,要她俾錢。A回應〝你有四個轆,我又有四個轆,除非你有六個轆,或香港政府向我攞錢,我就俾〞。第一被告說〝夠膽撞我架車,我受幾多刀都入埋你數〞,並著A小心。

24.B証人入街市時見第一被告講電話。不久,第二、三被告便到來,走到A檔口前,喝走客人,重複向A〝攞錢〞,跟著兩名被告人合力推翻兩檔車仔檔。臨離開前,並威嚇其他小販可能有同樣待遇。

25.第一至第三被告所做的一連串事情及所說的話,法庭可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他們三人共同以恫嚇方式勒索A的金錢,重複月初的要求。

26.本席接納控方A証人的証言。她的証言亦有其女兒証人B及其他小販証人C及D的証言可作佐證。由於當晚人流多,環境嘈吵,又小販們也忙著做生意,所以他們沒有聽得清楚各被告人與A的全部對話。但他們聽到的地方,都與A吻合。

控罪三

27.就控罪三所指的案情,即第二、三被告翻車的過程,控辯雙方都沒有太大的爭議。

28.有爭議的是第一被告是否共同參與損壞A的兩檔車仔檔。

29.除了A說第一被告在翻車時在她的背後,並著兒子向A攞錢外,其他控方証人都沒有留意或看不見第一被告當時在場。雖然証人B見第一被告打電話,不久第二、三被告便走來,可以推論他們共同勒索A。但從整體的証據看來,第一被告是否同意或知道他的兒子們會作翻車的舉動,是存有疑點的。這觀察不代表本席認爲A在撒謊。由於事出突然,A就這段事情的記憶有混亂或弄錯,不足為奇。

3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第一被告干犯控罪一的勒索罪,罪名成立;及第一、二及三被告共同干犯控罪二的勒索罪,三名被告罪名成立。但就第三控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第一被告共同與第二、三被告犯案,基於疑點利益歸于被告的原則,第一被告就第三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

  ( 黎雅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lease refer to CACC19/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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