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易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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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於2013年12月13日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控罪一),及與第二、三被告共同干犯另一項勒索罪(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二、三被告經審訊後亦被裁定與第一被告共同干犯一項勒索罪(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二、三被告已在開審的第一天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1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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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易聰 (第一被告人)
  陳新輝 (第二被告人)
  陳新運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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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雅雯
日期: 20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王熙曜,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大律師,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
控罪: [1] 及 [2] 勒索罪(Blackmail)
  [3] 刑事損壞罪(Criminal Da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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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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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於2013年12月13日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控罪一),及與第二、三被告共同干犯另一項勒索罪(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二、三被告經審訊後亦被裁定與第一被告共同干犯一項勒索罪(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二、三被告已在開審的第一天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三)。

控方証供

2.大約在2013年7月初,A在其小販檔口工作時,第一被告出現並向A說〝呢度喺陳家‘睇’嘅〞,〝依家喺度開檔要收你地嘅錢〞,〝先俾一萬,之後每個月俾二千〞,〝唔俾就無得擺〞。A沒有理會第一被告。她沒有付錢亦不覺得需要報警。(控罪一)

3.在2013年7月15日,A如常開檔做生意,到了晚上約11時30分,當她把檔口從良景邨街市搬到街市外擺賣時,被第二被告的女友(〝B女〞)指控她撞到她擺賣的車仔檔。兩人發生爭執,B女然後向第一被告投訴。第一被告上前與A對罵。第一被告說〝依家我要同你收錢,你撞到我架車,我一定要收你錢〞。又說〝你敢撞我架車,我受幾多刀都入你數〞,著A要小心。

4.約十數分鐘後,第二、三被告來到A的檔口前,大聲喝令正在買小吃的客人走開。第二、三被告說〝唔俾錢就翻車〞。跟著,第二、三被告就合力將A載有雞翼尖的車仔檔及載有碗仔翅的車仔檔弄翻,把食物撒在地上。(控罪二、三)

5.第二、三被告在離開前著其他也在擺檔的小販小心,他們也會遭受同樣的對待。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

6.第一被告現年60歲,曾有一個已逾時的刑事記錄。他自1991年開始在良景邨當流動小販。每月可賺取約四萬元港幣。他於2012年12月受傷後,開始領取綜援。就本案的控罪,他向感化官仍然表示是無辜的,他就本案連累兩名兒子,即第二、三被告,及麻煩了妻子感悲傷。

7.第二被告現年21歲,有六項刑事記錄,其中一項是相關的。他曾接受中五教育,曾當流動小販四年。他聲稱當第一被告被人斬傷後,他轉職抹車及投資工作。被判罪前,他在健體中心工作。他未婚,但與女友與父母,即第一被告及其妻子同住。就本案的控罪,他向感化官仍然表示就第二控罪是無辜的,但他就干犯第三控罪感悔意,願意向受害人A作出賠償。

8.第三被告現年29歲,有三次的刑事記錄,其中一項是刑事損壞罪。他未婚,曾任小販,現稱任職汽車維修員。他拒絕向感化管提供資料作背景報告。辯方大律師期後澄清,第三被告只是就第一、二被告所提供的資料沒有補充。

量刑的考慮

9.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蘇柏沖 CACC 52/2008及辯方大律師提交的HKSAR v Singh Gurmail CACC 495/2012。在蘇柏沖 一案,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勒索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申請人四次向一水族館負責人借錢,並恐嚇他如不就範,便放火燒他的店鋪。申請人被判入獄四年兩個月。他就判刑的上訴被駁回。上訴法庭指出,一般勒索罪行,四年的量刑基準並不為過。但如果是地區欺淩案件,不涉及使用恐嚇或暴力,三年的量刑基準亦足夠反映罪行的刑責。但如案件具一些加重罪刑的因素:例如糾黨犯案,以黑社會人員身份進行勒索,或向受害人使用暴力,勒索罪的量刑基準可能超越四年。上訴法庭認爲這些罪行必需嚴懲,否則法庭便沒有履行責任保護從事少本生意的正當商人。所以原審法官在該案件採納三年半的量刑基準不屬明顯過重。

10.Singh Gurmail一案,辯方大律師指出該案的詳情同本案類同。上訴法庭認爲三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希望本席採納同樣的量刑基準。

11.本案的各被告人與受害人都是在良景邨擺賣車仔檔。大家相識近二十年。但為了一些過節,第一被告竟用上三合會的術語,先後兩次恫嚇受害人,向她索取保護費,並找來兩名兒子,第二、三被告加入,以加強威嚇的效果,致令兩名兒子犯上更嚴重的刑事損壞罪行。

12.本席考慮到本案不涉及黑社會的恐嚇,但第一被告在短時間之内,連續兩次向受害人收保護費,足見他的恫嚇是認真的。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求情因素,就勒索罪,本席以三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

13.第一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被判三年半監禁,同期執行。

14.第二、三被告在公衆地方,人流多的時候,把兩架載滿熱騰騰的雞翼尖及碗仔翅車仔檔弄翻,除了令受害人感到非常驚恐,達至恫嚇目的外,亦對在場的其他人,包括擺賣的小販,光顧小販檔的客人或路人,構成危險。他們的行為完全妄故其他無辜的人士會受灼傷的可能性或因打翻石油氣爐而引致火燭,是加刑的因素。受害人亦因爲他們的行為,蒙受六千元港幣的損失。

15.第二、三被告就第二項勒索罪各被判三年半監禁。第三項的刑事損壞罪,兩名被告承認控罪,本席以一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給與兩名被告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各被判八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的四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十個月監禁。

( 黎雅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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