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煜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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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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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陳煜澤先生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4月8日,在香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05.44克氯胺酮的1,187.40克粉末。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2年4月8日晚上10時48分,警務人員在油塘邨美塘樓地下截停查告人,及一名名為「肥仔」的男子。警務人員在「肥仔」身上搜到一隻膠手套,內藏七個膠袋,裝有內含66.66克氯胺酮的90.26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說毒品與他無關,是屬於「肥仔」的。 其後在藍田安田邨安健樓509室被告人的睡房內,警務人員搜到八支密封玻璃管,每支內有一膠袋,裝有氯胺酮。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明白。在睡房床邊櫃的櫃格內,警務人員搜到一個裝有十九袋氯胺酮的黃色膠袋、一百八十個空的可再封膠袋、兩個電子磅秤,及多個類似「肥仔」身上搜到的膠手套。在睡房內找到的毒品的總重量為1,097.14克固體,內含838.78克氯胺酮。在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表示明白。 涉案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為141,300元。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招認,內容包括他於2013年4月6日答應替一名叫阿超的人運送毒品,每次酬勞800元。當日他按阿超的指示,到安田邨拿取一紙箱,內有多枝密封玻璃管及一個黃色膠袋,裝有案中的氯胺酮。另外還是許多膠袋及兩個電子磅秤。2013年4月8日上午約10時30分,他第一次接到阿超的指示,運送毒品,把七大包的毒品送給客人。他於是把毒品藏在手套內,運送它們給客人,即案中的「肥仔」。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0歲,犯事時為19歲,單身,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曾從事冷氣維修學徒工作,案發時為廚房工人,月入約12,000元。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羈留中已反省自己的過錯,深深感受到家人對他的支持。被告人指他是因為與不良朋輩為伍,及一時貪念而犯案,現已決心改過,並會於獄中完成學業。 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被告人母親、被告人兩位姊姊及一位社工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表示自己已知錯,他因父親離世,影響情緒,而認識了一些壞朋友,以致被他們影響而販運危險藥物,他現在已知道毒品的害處及明白家人對他的支持,因此決心改過,會在獄中完成學業及考取大學,改過自新。 母親在信中指出,被告人是因為父親去世,家庭經濟擔子及女朋友離棄他,而影響他的情緒,以致他觸犯本案。兩位姊姊及社工都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指他品性純良,因為一時貪念及壞朋友影響而犯案,現已深感後悔。他們都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也提交了被告人向一個名為「親切」的慈善機構每月捐款150元的收據。大律師指出,本案屬於15至20年監禁的判刑範圍。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是因為少不更事而犯案,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沒有案底及年紀輕。他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份量為600至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2至14年監禁。本案涉及905.44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13年6個月監禁。 上訴人犯案時只有19歲,年紀輕輕就已觸犯如此嚴重的罪行,實在令人婉惜。但從家人的求情信及社工的求情信,可見家人對他不離不棄,及被告人本身的本質並不太壞。他的犯法行為不單辜負家人對他的愛,更會令他有一段頗長的時間身陷囹圄,但被告人是咎由自取。雖然他受壞朋友的影響及利用而觸犯本案,但歸根究底,他都是因為經濟理由及一時貪念而犯案,這當然不可成為犯法的藉口,也絕不能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 在考慮了案中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因此,採納13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他入獄9年。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