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王

Case No.FCMP 72/2012
Court
FCMP
Date17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MP 72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年第 7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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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蔡XX,未成年人之事宜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申請任命之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宜
關於    
  申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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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11 月 12 - 14 日
判案書日期 : 2013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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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非婚生子女的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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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審訊涉及一名未夠5歲的非婚生兒子的管養權。

2.申請人 (「父親」) 欲獲得兒子的單獨管養權,並建議給予答辯人 (「母親」) 每星期日的探視權;在未有精神病醫生報告證明她的精神狀況適合讓兒子留宿,以及她未有固定居所之前,父親不同意兒子到母親處留宿。

3.母親對管養權的態度揺擺不定,在庭上的最後建議似乎是與父親共同管養兒子。若父親能辭去工作,全職照顧兒子,不讓他的媽媽 (「祖母」) 或姊姊 (「姑媽」) 照顧的話,她同意兒子由父親照顧和管束;否則,她爭取單獨照顧和管束兒子。在探視方面,她表示既然父親不讓兒子到她的處所留宿,若她獲得照顧和管束權,也不會給予父親任何留宿探視,只會每星期日讓他見兒子一次。

背景

4.父親生於1975年,現年38歲,現職雲石搬運工人,月薪$11,000,與其父母 (「祖父母」) 居於南區的公共屋邨。

5.母親原籍中國,生於1979年,現年35歲,無業,現與一名不到一歲的兒子 (「小兒子」) (與另一男朋友所生) 居於石硤尾的劏房,依賴綜援金過活。

6.雙方均曾有第一段婚姻。父親在2000年結婚,2006年離婚,這段婚姻並無子女。母親則在2000年與前夫在香港結婚,當時母親仍持雙程證。母親在2002年左右被證實患上抑鬱症,現在仍需定期覆診。母親在2008年與前夫離婚。在這段婚姻中,她與前夫育有三名女兒,分別在2000年、2002年和2004年出生,現年順序為11歲、10歲和8歲。三名女兒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寄養家庭或兒童之家,並由依賴綜援供養。母親在2006年取得單程證來港.

7.父親和母親在2007年認識。當時,母親因與當時的男友吵架,忿然去夜總會/卡拉OK當陪酒女郎,因而結識了父親。其後雙方共賦同居於深水埗,但從來沒有結婚。

8.在2008年,雙方搬回祖父母的家中一同居住,兒子在同年的12 月出生。可惜,因為母親與祖母、姑媽不和,加上母親的情緒不穩、父母視雙方的相處問題等等,母親終於在2011年年初搬離祖父母的公屋。

9.雙方分手之後,父親至今一直單身。

10.母親方面,自2011年2至3月份起與新男朋友 (「黎先生」) 同居。在懷有黎先生的兒子時 (即小兒子),卻在2012年6月左右與黎先生分手。兩個月後,母親與另一男朋友 (「楊先生」) 發生親密關係。縱使母親與黎先生在6月時已經分手,並已經與楊先生發展戀情,但仍在2012年10月19日與黎先生申請登記結婚,母親解釋,此乃不欲小兒子沒有父親。不過,母親在最後又改變主意,在2012年11月誕下小兒子後, 於2012年12月搬至楊先生家中,與楊先生共賦同居, 小兒子跟楊先生姓。可惜,母親與楊先生的關係只維持了數個月,在2013年9月分手。

11.母親與楊先生分手後,與小兒子搬到另一男性朋友在石硤尾的劏房。母親指稱,此男性朋友乃小兒子的契爺。

母親的最新情況

12.本案在2013年6月24日的審前覆檢中排期於2012年11月12日開審。當時,母親的法律援助證書已被取消。本席認為須進行多一次的審前覆檢,以確保雙方 (尤其是沒有律師代表的母親) 的文件齊備。

13.可惜,母親在2013年9月16日的審前覆檢中缺席,也沒有依照法律命令,呈交對父親的誓章或對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回應誓章。

14.到了審訊日,母親才出席並首次向本席透露其最新情況。原來,她在2012年6月份,重遇她在國內讀書時的初戀情人,並已在9月25日與這位初戀情人 (「現任丈夫」) 在港結婚。現任丈夫為國內居民,生於1973年,離婚人士,與前妻育有5名兒子,其中3名 (年齡由15歲至20歲) 的管養權歸現任丈夫。

兒子在過去和現在的安排

(i)美孚寄養家庭

15.涉案的兒子在2008年12月4日出生。據稱,父母雙方不時因為金錢、婆媳關係等問題爭拗,加上母親的情緒不穩,基於醫生建議,兒子在5個月大時便開始接受寄養服務,被派往同母異父的三女兒的同一寄養家庭中(「美孚寄養家庭」)。

16.兒子在美孚寄養家庭的期間,父親每個星期六也會帶兒子回家留宿渡假;母親則在平日、過時過節或三女兒/兒子生日時帶他們外出,但沒有留宿渡假。到了後期, 母親才開始接兒子回家留宿渡假。

17.到了2011年8月,發生了「外套事件」,美孚寄養家庭指稱母親與三女兒留宿渡假期間,遺失了三女兒的外套,要求母親賠償,雙方因此發生爭拗。母親縱然還沒有具體計劃接三女兒和兒子回家照顧,仍不斷要求兩名子女離開美孚寄養家庭。當時,母親的情緒持續不穩,恐怕寄養家庭會陷害她的子女或不給予適當照顧 (例如,她指控美孚寄養家庭不願花時間給兒子吃飯,只是給他喝奶,不夠營養)。

18.2011年11月,母親被醫生評定患上混合性焦慮及抑鬱症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ive disorder),在精神上不適宜照顧子女。

(ii)馬鞍山寄養家庭

19.不過,由於母親的不斷堅持,兒子還是在2011年12月 (約3 歲),被轉至在馬鞍山的寄養家庭(「馬鞍山寄養家庭」),與感情良好的三女兒分離。而三女兒也在2013年1月7日,也被安排入住兒童之家,離開渡過了8年的寄養家庭。

20.兒子在馬鞍山寄養家庭的期間,父親繼續每週定期接兒子回家渡假。母親初時甚少探望或致電兒子,到了2012年年中,即父親提出申請欲獲得兒子的管養權後,才增加接兒子作日間探望,但探訪日期不固定。自2013年2月中開始,母親被醫生評定在精神上適合定期接兒子作短期留宿渡假後,便開始與父親輪流於週末帶兒子回家留宿渡假。

21.可惜的是,因為「復活假期事件」,兒子又被迫再次轉換環境。

22.在2013年3月20日,在母親的要求下,醫生同意她可以在復活假期間,帶兒子回家渡3至4天(4月1日至4日)。怎料在3月26日,當母親知道父親會在當日連同兒子與社會福利報告調查員陳姑娘見面後,順道帶兒子回家渡假至3月31日時,母親立刻要求馬鞍山寄養家庭把兒子交給她,絕不讓父親把兒子帶回他的處所,否則會報警。母親不停致電寄養家長,粗言穢語大駡,情緒幾近失控。

23.為避兒子受驚,父親最終放棄是次帶兒子回家渡假的安排。母親在當日把兒子帶回她的處所。

(iii)保良局

24.由於是次不愉快的經驗,寄養服務提前終止。兒子在2012年4月2日被安排入住保良局。

25.自從兒子入住保良局後,母親以兒子監護人的身份,拒絕父親帶兒子回家留宿。自2013年5月份起,父親只獲得每星期一次 (通常在星期六) 的一小時探視,若遇上兒子在醫院覆診,才可帶兒子日間出外。而母親除在保良局對兒子進行探視外,還每月一次帶兒子回家留宿。

證人

26.為爭取兒子的管養權,父親除自己作證之外,還傳召了5名證人,包括 (順序):祖母、二姑媽、大姑媽、美孚寄養家庭的L太、美孚寄養家庭的C太。

27.母親除了自己作證之外,本來存檔了楊先生的誓章。但到了審訊時,最後決定不傳召他出庭,因此,本席不會考慮楊先生的誓章。

28.本案的社會福利報告調查員陳姑娘(「陳姑娘」)也有出庭作證。

適用法律

29.由於兒子是非婚生的,父親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該條例」)第10(1)條申請兒子的管養權: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父母可在無起訴監護人的情況下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福利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30.該條例第3條亦訂明就有關決定管養權的準則:-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c) 凡有關的未成年人為非婚生子女者─

(i) 則母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與該未成年人若是婚生則該母親憑藉(b)段而具有的權利及權能一樣;

(ii)父親所具有的權利及權能(如有的話),只為該名父親根據(d)段作出申請後法院所命令者;

(d) 原訟法庭或任何區域法院法官,在接獲申請後,如信納申請人為某名非婚生子女的父親,則可發出命令,示明申請人具有某些或所有假若該未成年人為婚生時法律所賦予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及權能。」

31.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 (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32.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在H v N [2012]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 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 (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33.因此,本席會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並考慮上述清單中的適用因素,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4.社會福利署的調查員陳姑娘分別於2013年1月15日和4月29日撰寫了兩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福報告」)。

35.陳姑娘分別多次觀察兒子與父親、母親及其他親友(包括祖母、姑媽、楊先生)的相處,發覺兒子都能聽從他們的指示,與他們相處自然親近。

36.陳姑娘在第二份社福報告中作出以下的結論:

「27. 在此調查期間,[父親]與[母親]曾分別為[兒子]的長遠照顧作出準備。[父親]裝修了居住單位;轉了一份讓他可早點回家照顧[兒子]的工作;而祖母也停止工作,以配合全時間照顧孫兒。另一方面,[母親]已獲醫生證明她在精神上合適接[兒子]作短期留宿渡假,但[母親]卻因種種原因,與同居4個多月的男友楊先生分手,現暫居於另一男性朋友的劏房中。在過去半年,[母親]已先後和兩位同居男友分開,及報稱了三次不同住址。至於今年只得4歲的[兒子],他再次因成年人的爭拗,而無辜被迫和主要照顧他的寄養家庭分開。這麼年幼的小孩,已要經歷兩個寄養家庭、兩所幼兒園,現還要被託於院舍照顧,這委實為[兒子]帶來太多不必要的困擾。

28. 其實,在一段關係的破裂後,雙方往往會對另一方作出強烈的指責,但作為父母都必須以子女的福祉為依歸,認定撫養子女不單是父母的權利,更是一份責任。子女並不是父或母的私人財產,而是有自己感受,同時亦渴望與別人建立穩固而親密關係的人。如果父母恃着擁有管養權,而影響另一方與子女正常的聯繫,受害的只會是子女。

29. 綜合相關人士的資料及檔案紀錄所得,[母親]過去無論在精神和時間上對[兒子]的付出,確實比[父親]少,這對於兼顧多名子女的[母親]來,說是可理解的。雖然[母親]曾表示選擇共同管養及將[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交給[父親],但隨即又改回要求獨自擁有兒子的管養權。調查員認為由於[父親]和[母親]多年來缺乏溝通,相信共同管養權在實行上有一定困難,而[母親]又常處於不穩定的生活狀況中,在客觀條件上,可獨自照顧兒子仍有所限制,與其將[兒子]不斷周旋於不同寄養家庭或院舍照顧中,不如落實讓他和自己親人建立穩定關係。」

37.陳姑娘最後建議,由父親獲得兒子的管養權,母親可享有每星期一次與兒子的合理探視權,有關探視亦要視乎當時有效醫生報告而定。

38.針對兩份社福報告,母親指責陳姑娘調查不夠公正,明明已告知父親有酗酒和酒醉後打人的情況,陳姑娘應翻查父親居住大厦的閉路電視紀錄,或者向有關看更查詢,但陳姑娘都沒有跟進。另外,母親指出,陳姑娘欲遷就父親帶兒子回家渡假的日子,竟然叫母親更改早已定下的接見日期,引致母親向陳姑娘的上司投訴陳姑娘。

39.本席認為陳姑娘擁有20年的社工經驗,按照法庭的命令調查本案,花了大量時間接見所有有關人士,並翻查了多年來的檔案紀錄,包括母親3名女兒和兒子的寄養記錄,然後才撰寫這兩份報告,表現認真、專業、不偏不倚。

40.母親要求陳姑娘翻查閉路電視,查詢看更,乃無理的要求,一來陳姑娘並非警員,沒有此等調查案件的權力;二來母親所述之指控,只是空泛指稱,沒有證據顯示兒子受到父親的不適當對待或照顧,反之,寄養記錄顯示,兒子在與父親渡假的期間,得到良好的照顧。

41.經全面考慮後,本席不接納母親對陳姑娘的指控,並決定對陳姑娘的建議給予相當的比重。

兒子的意見

42.兒子只得5歲,不能明白父母已經分開,向陳姑娘表示的意願是跟父、母和嫲嫲一起居住。

父親照顧兒子的計劃和能力

43.父親表示,自2012年7月4日起轉了一份新的工作,工作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7時,逢星期三和日不用上班,以騰出更多的時間來照顧兒子。在父親上班時,已經退休的63歲祖母會協助照顧兒子;若有需要,同住一區的大姑媽和二姑媽 (兩人均為家庭主婦,且大部份子女已經成年),可作後盾照應。

44.母親認為父親並不適合照顧兒子,原因大致如下:

(1) 父親有酗酒習慣,醉酒後會打人,曾在兒子與8至9個月大時打過兒子;

(2) 父親所住大厦的20樓有一名肥仔,曾與父親有衝突,會毆打父親,怕禍及兒子;

(3) 祖母和二姑媽不是真心愛惜兒子;而且,祖母在兒子剛出生的時候,不願意照顧兒子,又曾在兒子2至3個月大時用手打兒子的腳底數下,還表示她有10個孫,曾拍枱欲趕走兒子和母親。

45.根據寄養服務個案檢討會議報告(「寄養報告」),自兒子被送往寄養家庭開始,直至進入保良局之前 (約5年時間),父親均每星期把兒子接回家渡假 (除了在後期,母親開始隔個週末接兒子回家渡假除外)。若兒子就眼疾或和包皮需要覆診,均由父親接送。若兒子欠缺衣服鞋襪,或因小病要看醫生,父親均能立刻或者是在第二天處理,這一點,兩住寄養家庭的家長在庭上均已證實。本席留意到母親在庭上指控寄養家庭的L太和C太均偏幫父親,尤其是L太, 因爲「外套事件」,與母親發生爭拗, 所以證供不會中肯。但是,本席認爲兩名寄養家長均是擁有多年經驗的寄養家長,多年來無私地照顧不是自己所生的小孩,充滿愛心,沒有理由或需要偏幫本案的任何一方。本席信納她們是可信、誠實的證人,不接受母親對她們的批評。

46.其次,兒子在每次回父親家渡假後,均沒有被發現有任何損傷或被虐待,反而寄養報告記錄了父親和祖母給予兒子「良好照顧」(under good care),這一點亦得到兩位寄養家庭的家長的確認。因此,母親指控父親/祖母或是鄰居會毆打兒子之說,不攻自破。

47.事實上,陳姑娘觀察所得,兒子與父親、祖母均相處自然; 當兒子和祖母單獨相處時,有互相依偎,時有笑聲。兒子在保良局最後一次見陳姑娘時,表示願意同住的其中二人就是父親和祖母。若父親和祖母對兒子不愛惜的話,試問兒子又怎會願意和二人同住呢?

48.另外,父親在「復活節事件」中表現出來的是,爲免兒子受驚,願意作出妥協,自動放棄該次的渡假探視,以免與母親正面衝突,表現成熟。

49.需要注意的是,雖母親在審訊的前半段對父親照顧兒子的能力作出過以上的指控,但到了審訊的尾段時,母親確認父親愛惜兒子,若父親辭去工作,全職照顧兒子,她是同意把兒子的照顧權交給父親的。

50.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證據後,認為父親的工作穩定,能為兒子提供一個安穩的成長環境,並得到與兒子熟識的家人在背後作支援,對父親照顧兒子的能力、照顧計劃的可行性和穩定性,予以肯定。

母親照顧兒子的計劃和能力

51.母親就兒子的照顧計劃,自本案在2012年10月份的首次提訊以來,直至審訊日,多次更改,前後有至少5個版本:

(1) 在2012年11月初,母親正與黎先生一起生活,向陳姑娘表示會待腹中小兒子出生後,便與黎先生註冊結婚,希望在2013年中獲派公屋,便會接回所有子女 (包括兒子) 回家,並將他們改姓「黎」;

(2) 不到一個月,在2012年12月初,母親已改為與楊先生同居,打算先照顧即將出生的小兒子,並待她獲派公屋後,先接兒子回家照顧,然後逐步安排3名女兒回家團聚;

(3) 在2013年4月22日,母親在電話中向陳姑娘表示,若父親能證實他沒有吸毒和患上鼻煙癌,便同意將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交給父親,每兩個星期六獲得一次兒子的留宿探視。但是,母親在翌日便推翻這個提議。

(4) 到2013年4月29日左右 (即第二份社福報告的撰寫日期),母親已和楊先生分手,與小兒子搬到石硤尾的劏房。母親認爲兒子可暫時先留在保良局,直至醫生認為她可長時間獨自照顧兒子時,便會接兒子回家照顧。

(5) 到了審訊時,母親看似已獲得醫生的認可,可自行照顧子女。另外,母親已經與現任丈夫結婚。所以,她提議的照顧兒子計劃變成這樣:她不會再等待獲派公屋,而且打算租一間較大的單位 (她說若200呎),讓她、兒子和小兒子居住。現任丈夫或他的母親會輪流以雙程證的身份來港,照顧兩名兒子,母親則出外工作,不再依賴綜援金。

52.從上述的時序表可以見到,母親對兒子的照顧計劃朝令夕改,在短短的13個月之內,已經出現了5個不同的版本,不能不叫人覺得母親的計劃不夠深思熟慮。其次,母親的最新計劃,是讓現任的丈夫或其母在母親上班的時候照顧兒子。可是,現任丈夫只見過兒子一次,且不到數個小時,其母更是從來沒有見過兒子,對兒子來說,他們完全或幾乎是陌生人,這個安排殊不理想。更重要的是,由於母親缺席上次的審前覆檢,令法庭無法適時獲悉她的最新情況,包括她的最新照顧兒子的計劃,致令本席不能及時指示陳姑娘調查、觀察兒子和現任丈夫 (或其母) 的相處情況,也不得可知現任丈夫 (或其母) 是否真的願意代母親照顧兒子。

53.有關母親照顧兒子的能力,本席留意到下列幾點:

(1) 母親被評定患有抑鬱症,在2011至2012年期間病情升級為「混合性焦慮及抑鬱症」,在精神上並不適合作為子女的照顧者。從兩份社福報告中可以看到,母親情緒不穩定,容易發脾氣, 幾乎與涉案的所有證人 (除大姑媽外),均有口角或衝突;情緒不穩時,甚至會向人亂講粗口。

(2) 雖然陳姑娘從寄養記錄中得知母親的病情已有改善,但本席在庭上觀察所得,認為母親的情緒仍然是容易波動,在接受盤問時,更不時怒視父親的律師;

(3) 「外套事件」發生後,美孚寄養家庭的L太不捨得三女兒離開,故向母親底聲下氣,請罪認錯,希望母親收回成命; 三女兒也向寄養社工表示不想離開美孚寄養家庭。可是,母親覺得自己「被屈」,爲了一己的氣難下,竟不理會環境轉變對子女的影響,硬要把當時感情良好的三女兒和兒子分散,硬要子女離開自幾個月大便已經在此生活的寄養家庭,轉向另一個完全陌生的環境,本席不得不說,這是極為自私和不成熟的行為。

(4) 母親的小兒子尚未足1 歲,另外還有三名女兒,分佈在兩個不同的寄養家庭或院舍,若還要多照顧快將進入小學的兒子,本席擔心母親的精神和體力是否能夠勝任。

54.總的來說,本席對母親照顧兒子的計劃的穩定性和可行性存疑。經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爲母親在照顧兒子的能力這個方面,比父親遜色。

居住環境

55.父親與祖父母同住在公屋,面積約50平方米。為了迎合兒子回來居住,已重新略為裝修,在原本的兩房圖積上多加一間流動房間,只要加上活動門,便可以成為兒子的個人空間。

56.母親據稱住在約200呎的劏房,是由小兒子的契爺分租出來。該名契爺會不時回來睡覺休息,若此,母親和小兒子須外出避一避,居住情況不太理想。 母親在庭上指稱會另租一個約200呎的單位,接兒子回來居住,但未見有任何實質證據或資料,供法庭考慮。於是,母親隨即改口說,可以叫小兒子的契爺把全個劏房轉租給她。本席認爲這只是母親在作供期間,隨口提出來的想法,對其真實性、可行性均存疑。

57.比較之後,本席認為父親的居住環境較適合日漸成長、需要較多活動空間的兒子。

身體、感情和教育的需要

58.本案的證據清楚顯示,每次兒子面對環境轉變時,都會對新環境有敵意,變得少說話和苦著臉,證明環境的轉變,會對兒子帶來壓力和適應的問題。

59.另外,陳姑娘發覺兒子並不願意在她面前稱呼父親或母親, 並指出根據馬鞍山寄養家庭的C太表示,她曾聽到兒子稱美孚寄養家庭的寄養父母為「爸爸、媽咪」;父親為「P爸爸」;母親為「媽咪」;黎先生為「捲髮爸爸」;及楊先生為[新爸爸],角色關係並不太清楚。

60.兒子的眼有斜視問題,也有「包皮」問題; 並將在下個學年,進入小學一年級。

父親、母親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兒子的需要

61.父親能意識到環境的轉變對兒子的心理影響,當兒子從美孚寄養家庭轉到馬鞍山寄養家庭時,主動與兒子的新學校的心理輔導員了解兒子的適應問題。相反,母親卻認爲小孩子因轉換環境而出現不適應,沒有甚麽大不了,很快就應該可以適應過來。在她的眼中,照顧孩子只包括向他提供吃的、玩的;買衫;傾談,並無其他。因爲母親在不同時段有不同的男朋友, 引致兒子在角色關係上的混亂, 母親沒有太大的反應,甚至教導兒子叫楊先生的父親作「爺爺」。

62.兒子的眼睛和「包皮」問題,一直是由父親安排和接送他到醫院覆診。母親連兒子在這兩方面的最新情況也不知情,只讓父親或寄養家庭跟進便了事。

63.在教育方面,母親只知兒子在未進入保良局前是讀幼稚園,但郤不知第幾級, 也從來沒有父親一樣,主動向兒子的學校查詢兒子在心理方面的適應情況。

64.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父親比母親更能滿足兒子的在各方面的需要。若兒子跟著父親居住,可讓兒子避免在日後再度面對不可預料的環境、人物角色的改變,令他在一個較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有穩定的情感依附,無疑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造成的影響

65.年紀小小的兒子,在短短的5年之,內已被安排在3個不同的寄養家庭/院舍居住。本席重覆上文的分析,並認為父親較母親更能夠提供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給予兒子。

兒子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損害

66.母親在審訊中不斷重覆父親或祖母有毆打兒子的前科,本席已經在上文第44至50段作出分析,在此不贅述。本席不接納母親的指控。

共同還是單獨管養?

67.父親力爭取兒子的單獨管養權;母親在這方面的態度多次改變,最後的想法看來是要求與父親共同管養兒子。

68.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方面的事宜,當符合子女最佳的利益:參閱PD v KWW (Child : Joint Custody) [2010] 4 HKLRD 191。

69.不過,上訴法庭羅傑志法官(該時的官階)在Y v P (Custody) [2009] HKFLR 308一案中曾確認了以下的法律原則:如父母雙方不能日後在子女的重大問題上務實的互相合作,從而作出理性的決定,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並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這個原則在上述的PD v KWW一案中也有引述。

70.本席也提醒自己,一般來說,如果所有其他的因素均是相等的情況下,年幼的兒童應該跟著母親 (參閲Salmon LJ 在H v H [1969] 1 All ER 262一案中的判詞)。

71.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爲父親和母親的感情和溝通基礎薄弱,多年來有關兒子的事宜,只是通過不同的社工或寄養家長傳話,缺乏任何直接的溝通。加上母親情緒容易出現波動,想法或決定隨時、隨意更改,將令雙方無法有效地溝通或互相合作。

72.本席又認為,母親在照顧兒子的能力、照顧兒子的計劃、能在滿足兒子的需要、能提供的居住環境的質素等等的各方面,皆比父親遜色。

73.小心考慮本案全部情況後,本席結論,本案的父、母親根本並沒有合作的基礎,一個共同的管養權命令在本案並不適合,也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並認爲就本案而言, 將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這也是陳姑娘在社福報告中的意見。

探視安排

74.父親同意讓母親與兒子保持聯系,但認為在未肯定母親的精神狀態,以及其居所未有改善之前,不宜讓兒子到母親處所留宿。

75.鑒於母親是到了審訊時才口頭披露她的最新情況,本席未及時指派社工就這些最新的情況進行調查,本席認為應該先就此作深入了解,才定下長遠的留宿探視的安排,比較穩妥。現階段只能作日間探視。

總結

76.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頒令如下:

(1) 申請人(父親) 可獲得所有假若未成年人(即兒子)為婚生時,法律賦與他作為父親的權利和權能;

(2) 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交予申請人(父親);

(3) 答辯人(母親)可享有下述的暫時界定探視:

由2013年12月22日起,每星期日一次的日間探視,每次不多於6小時,具體時間和安排由雙方和社工商議後作出,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4) 社工須於下次聆訊日期前14天之前,提交有關探視 (包括留宿探視) 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包括答辯人(母親)的最新精神病報告、兒子與現任丈夫或其母的相處情況。

(5) 排期於2014年3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庭進行聆訊,檢討有關答辯人(母親)探視兒子安排的事宜,預留30分鐘。雙方均須親自到庭出席有關的聆訊。

(6) 訟費事宜,不作命令 (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此乃暫准命令,並在本判案書日起計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7) 申請人(父親) 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署規則》計算。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父親):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法律援助署指派)的陳麗菁律師代表

答辯人(母親):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