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923/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ne 2016 before 陳玉芬.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Joint Custody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Supervision Order – Child Welfare – Allegations of Abuse – Mediation Agreement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Psychological Report – Co-parenting Course – Stability and Security – Parental Cooperation – Access Schedule – School Holidays – Communication Protocol

Legal issues: Joint vs Sole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Joint custody granted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husband; Access granted to wife.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3923/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30 Jun 2016
Judge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392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392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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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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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6月14 - 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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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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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雙方在2009年結婚,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他們育有一名兒子,生於2011年,現時5歲。雙方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安排等等各方面,均有爭論。

2.妻子認為,兒子年紀尚輕,應該由身為母親的她來照顧;丈夫不善於甚至是疏忽照顧兒子,不理會兒子的功課,全推給她處理,卻又不尊重她的意見和想法,擅自更改兒子的名字,所以她作出以下的建議:

(1) 由她獲得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2) 在學期期間, 丈夫享有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晚6時至8時的探視;每星期六下午1時至星期日晚上7時的留宿探視。

3.妻子表示,若照顧和管束權歸丈夫,她希望獲得較多的探視,包括:

(1) 每晚7時至10時的探視;

(2) 每星期四至星期六晚上9時的留宿探視。

4.丈夫則認同雙方可以共同管養兒子,但兒子應由他照顧和管束,原因是因為兒子較親近他;他家的居住環境較寬敞;他的工作時間甚具彈性;妻子曾患精神病, 性格也較嚴肅。另外,社工和心理專家均建議由他照顧兒子。在探視方面,他的最新建議是:

(1) 在幼兒園的學期期間,維持現有的探視安排;

(2) 當兒子上小學後(即2017年9月起),由星期五放學至星期日早上(兒子返教會前),妻子可享有兒子的留宿探視。

5.丈夫表示,若妻子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則他希望得到相同的探視。

6.有關學校長假期的探視安排,雙方基本上同意至少是平均分配,但丈夫的最後建議是:若他獲得照顧和管束權,為了填補妻子和兒子的相處時間,願意讓妻子獲長假期的大部分時間,不過, 他要求長假期完畢前的兩天至兩星期不等,兒子便須回到他的處所, 準備開學。丈夫又提議,當兒子在長假期於妻子處所時,他可以每星期與兒子見面3次,提議是星期二、四、六的晚上6時至9時。

7.另外,雙方又同意單日假期平均分配。兒子的生日、妻子的生日和母親節這些特別的日子,妻子均可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

8.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大致如下:

(1) 究竟法庭應該頒下一個「共同管養」,還是「單獲管養」的命令?

(2) 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誰屬?

(3) 探視安排如何?

相關背景

9.妻子生於1974年,現年41歲。現與其母(外婆)和弟弟(舅父)同住。因患有腳傷,加上受腰背痛的舊患影響,而且又有糖尿病(「糖尿上眼」),所以正在家休養,自2015年9月起暫時沒有工作,倚靠積蓄過活。

10.丈夫生於1963年,現年52歲,是一名的士司機,擁有自己的的士和的士牌照,主要在日更工作。他現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並聘用一名外藉傭人,協助處理家務和照顧兒子。

11.雙方的婚姻關係其實十分短暫,在2009年結婚,在2011年便已經分居,主要導火綫有兩件事件,先是發生在2010年有關結婚金器誰屬的紛爭, 後來在2011年9月24日又發生了報警事件。在2011年9月24日,妻子指稱要帶兒子(當時只有3月大)去看醫生,但丈夫卻認為兒子無恙,雙方發生糾纏,報警求助。警員到場後發覺妻子情緒激動,於是把她和兒子送往醫院。妻子隨後被送往葵涌醫院接受精神治療。據妻子所言,她留院一共6個星期,但堅稱自己沒有精神或情緒病,不明白觀塘裁判法院的法官為何簽紙要她入院。

12.妻子出院後返回娘家居住,雙方正式分居。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只維持了大約兩年。妻子在2012年3月提出離婚申請,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9月2日發出。

13.須要指出的是,雙方曾經就兒子的事宜進行調解,並且達成協議,其後由妻子的代表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家事調解協議書(日期是2013年4月9日)(「該調解協議書」)。當時,雙方同意維持兒子的現有居住和照顧安排,即丈夫繼續擁有兒子的照顧權,妻子除了可以得到日間探視外,每個月的第一個星期日至星期二,可得到兒子的留宿探視。在簽署該調解協議書後,雙方在2013年4月19日出席「子女排解糾紛」聆訊(CDR),當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以該調解協議書為基礎,就某些安排作出了改動,並同意在14天之內,把一份同意傳票存檔法庭。有關的同意傳票在2013年5月6日存檔(「該同意傳票」),針對兒子的安排和附屬濟助事宜,達成全面和解,包括(只記錄有關兒子的安排的部分):

(1) 雙方共同管養兒子;

(2) 照顧和管束權歸丈夫;

(3) 妻子獲得星期日上午10時30分至星期二下午3時的留宿探視;另外還有其餘的日間探視。

14.本庭在2013年5月8日發出指示,要求雙方澄清在該同意傳票中有關附屬濟助的條文。可是,任何一方在隨後長達兩年的時間,均沒有回覆本庭的提問。

15.案件在2015年才被再次啟動。在2015年3月11日的聆訊中,妻子(通過其代表律師)全面否定該同意傳票的條文。雙方隨後在2015年6月5日協議撤回該同意傳票,並要求針對兒子的管養、照顧和探視等問題,進行審訊。

16.自2015年11月18日的聆訊起,雙方均親自行事,再沒有律師代表。在當日的聆訊中,雙方同意共同管養兒子,只爭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探視方面的安排。可惜的是,妻子在本審訊中又推翻她之前的協定,她的最新情況是:她要求單獨管養兒子。

過往的照顧/探視安排和各方的現況

17.如前所述,兒子現年5歲,就讀K2,今年9月起升讀K3。出生後由父母照顧,並由家傭協助。在兒子3個月大時,妻子入住葵涌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自此,兒子由丈夫和祖父母照顧,一直至今。

18.妻子在出院的初期,只能夠到丈夫家中探視兒子。到了2012年6月,在法庭的頒令後,妻子開始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故此,自2012年年中開始,有關兒子的探視安排大致是這樣:妻子在每星期日教會活動完結後(約下午12時30分)至星期二上學前,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其餘時間,兒子與丈夫共同生活。原本的日間探視,因為兒子的時間表和雙方的溝通問題,已經沒有持續。

19.妻子現在與外婆和舅父同住。在一個300多呎的單位。自2011年分居後,曾任多份不同的工作,包括文員、售貨員,最後一份工作是任職保安員,工作時間由晚上7時30分至第二天早上7時30分。可惜,她在2015年9月在上班途中,扭傷了腳,正在休養當中。不過,她預計在痊癒後會重投職場。

20.丈夫繼續與祖父母、外傭居住在一個約600呎的單位。他是的士司機,工作時間由上午約8時至晚上約8時,不過會按照兒子的起居作息時間,不時(包括在午飯前後)回家照顧兒子。

適用法律

21.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22.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23.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4.有關兒子的管養權和探視,一共有4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分別是2012年8月27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10月23日和2016年5月12日。第一個報告由社工尹先生預備,其後3個報告由社工郭先生撰寫。兩名社工均有出席本審訊,接受雙方的盤問。

25.簡單而言,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記錄兒子與父母相處自然融洽。父母照顧的能力相若,但考慮到兒子在過往的既有照顧狀況、父母雙方的照顧計劃等等,皆建議兒子由雙方共同管養,而照顧和管束權歸丈夫,妻子則享有探視權。

26.社工郭先生在最新的報告(日期是2016年5月12日)中作出以下的總結:

「18. 在2015年11月18日的聆訊後,鄭女士及葉先生的生活情況大致維持不變。每週由星期日至星期二的留宿探視,以及平均分配學校假期的時間,繼續順利安排。

19. 在管養權方面,鄭女士爭取[兒子]的獨有管養權,而葉先生則同意共同管養。雙方在照顧[兒子]方面,均極力爭取由自己負責。而有關探視的安排,雙方的看法大致相同,他們均不反對另一方與[兒子]保持恆常的接觸,包括留宿探視、以及學校校假期一半時間等。不過,葉先生希望清晰界定有關日間探視和留宿探視的安排。

20. 綜觀整個調查過程,鄭女士及葉先生均表現出他們真心愛護及關懷[兒子],而雙方亦以[兒子]的健康成長為其目標。調查主任認為讓父母一起參與有關子女重要事宜的決定,可令子女繼續感受父母的愛護及關懷,同時亦可鼓勵父母繼續承擔父母親的責任及積極參與子女的成長。

21. 至於照顧及管束權方面,[兒子]與父親及母親的關係皆密切,而雙方亦盡力照顧和管教。但考慮到過往數年的照顧安排,維持現有的照顧模式較可取。

22. 在探視安排方面,把時間界定下來,不但可減少父母的爭議,而且可以讓[兒子]有穩定的生活安排。有關的探視,應包括平日的日間探視、週末的留宿探視、以及平均分配學校假期等。雙方需明白,[兒子]的日常生活安排,包括學業、課外活動等,會隨着他的成長,而不時轉變,雙方應讓另一方適當地在非探視時間參與有關活動,一起陪伴[兒子]成長。

23. 基於以上的考慮,調查主任維持建議呈請人鄭XX女士和答辯人葉XX先生獲家庭子女[兒子]的共同管養權,而答辯人葉XX先生獲家庭子女[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而就有關探視的安排,包括日間探視、留宿探視、以及學校長假期的分配等,由雙方協議界定。」

27.丈夫對社工的看法,沒有異議。但妻子卻向社工指出,由於丈夫的個人問題和照顧兒子疏忽,社工不應該把兒子交給丈夫照顧,詳情容後再談。

28.不過,本席可以在此階段便指出,兩名社工對此個案作出獨立和足夠的調查,例如:社工郭先生先後會見和觀察雙方及/或兒子共6次,每次長達1小時;又曾前後3次向兒子的學校/老師作出查詢,可謂全面。本席看不到有何原因,不接納社工的調查結果。

心理專家報告

29.針對本案的管養和探視事宜,心理專家葉先生(「心理專家」)在2015年10月23日撰寫了一份心理專家報告,也有出席作證。

30.根據心理專家所述,他對雙方及/或兒子進行了下列的測驗/評估:

(1) 明尼達多向個性測驗:

雙方的性格特質顯示平衡,沒有明確的偏差情況,要引起關注[1]

(2) 家庭關係測驗

在這個測驗中,兒子被要求選出幾位最常接觸的親人作為收信人,然後把手上的小卡片投給這幾個人。小卡片上寫上一個正或反的句子,例如:「這個人會愛我」、「這個人會打我」等等。結果顯示,兒子投給妻子的小卡片多於丈夫,唯投給妻子的負面情緒小卡比正面情緒的多;而且妻子的負面情緒小卡也比丈夫的多(丈夫只有1張),這反映了兒子和妻子的關係存在著一定的暗湧。

(3) 關係觀感測驗

兒子在這個測驗被要求畫圖畫,他所畫的圖畫,均顯示丈夫的圖像較近,是表示他和丈夫有較強的關係。

(4) 互動觀察

主要是通過共同的自由嬉戲時間和難題解決時間,觀察父母在8個方面的管教能力。結果顯示,丈夫在「互動回應」和「突發需要」的能力較優勝,妻子則在「關心和愛護」和「有效解決問題典範」的能力則較佳,其他方面如「理解及運用孩子語言系統」、「理解孩子感受」的能力等等,則不相伯仲。

31.綜合以下幾測驗/觀察,心理專家作出以下的建議:

「13. 總括而言,這次評估發現母親鄭女士及父親葉XX先生均沒有明顯的性格及情緒問題。經觀察,訪問及問卷調查所得,他們的管養與照顧當事兒童的能力各有千秋,難言何人較好。至於當事兒童[兒子名字]對管養父母偏好方面雖有不確定的地方,但大體上仍傾向父親葉XX先生。這次評估亦找不到證據顯示有關當事兒童[兒子名字]的照顧和管束權有任何逆轉的需要。基於以上評估結果,謹建議母親鄭XX女士及父親葉XX先生繼續獲得當事兒童[兒子名字]的共同管養權;葉XX先生將會續獲[兒子名字]的照顧權,而母親鄭XX女士亦會繼續擁有適當的探視權。」

32.當本席問及父母雙方有何可以改善的地方時,心理專家指出,雙方均應該尊重對方,學懂放低過往的種種。對於丈夫,他應該提高兒子的獨立性,減少兒子依賴他的程度。妻子方面,則表達了對丈夫和往事的種種不滿和失望,心理專家認為這些情緒會令她在處理兒子的能力方面不能發揮得最好,她的「非黑即白」的處理態度[2],對日漸成長的兒子來說,可能缺乏彈性,建議妻子可向社工或心理專家尋求輔導,以舒緩其情緒。

33.妻子不同意心理專家的報告內容和建議,她認為心理專家對兒子而言,是一名陌生人,而且,接見/觀察雙方與兒子的時間不長,所以兒子沒有將真正和所有感覺向他披露。她指出,兒子向她表示,他其實對丈夫反感,因為丈夫會打、駡他。可是,心理專家不同意這個看法,並解釋道,如果兒子真的不敢向他這個陌生人表達真正感受,兒子可以拒絕進行所有測驗,例如:不投放任何小卡片;會面中全程保持緘默。可是,兒子並沒有這樣做,反而,他投入在每項測驗之中,致令心理專家取得足夠的數據,進行相關的評估。他進一步補充,看不到丈夫有打、駡兒子的情況,就算(只是假設)真有此事,他的測驗結果,顯示兒子沒有任何心理傷害的後遺症。

34.考慮過後,本席認為心理專家的證供和分析合情合理,沒有偏幫任何一方,本席接納他的全部證供,不接納妻子對他的批評,會完全採納心理專家報告的調查結果。

兒子的意願

35.兒子現年5歲,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沒有明確記錄兒子的意願,這可能與兒子的年齡較輕的原因有關。

36.不過,心理專家的測驗則顯示,兒子對丈夫有較強的偏好,這一點在上文已經提及過,在此不再贅述。本席認為,讓兒子對依附較大的父親共同生活,能夠給予年幼的他所需的安全感,照顧到他的感情需要。

照顧能力/對兒子的傷害

37.妻子對丈夫照顧兒子的能力,甚不信任,甚至表示丈夫對兒子曾經造成傷害,不宜擁有兒子的照顧和管束。她列舉了以下多個例子,本席會就主要的事項一一作出分析。

(i)  兒子做出性愛動作

38.妻子指控,兒子自2歲起至今,經常做出性愛的動作,包括伸舌頭舔四周的人的身體或腳趾;用身體摩擦毛公仔,並發出類似喘氣的聲音。妻子認為,兒子是從丈夫那兒見過這些動作/事情,才會模仿出來的。她進一步指出,丈夫在認識她的初期,帶她到酒店強姦了她,對她造成很大的傷害。

39.對以上的指控,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1) 丈夫極力否認兒子有做出這些性愛動作,但表示兒子活潑跳脫,愛把舌頭伸出來做鬼臉,但絕對沒有用舌頭舔四周圍的人士或其腳趾。若兒子真的這樣做,他是不可能不阻止的;

(2) 無論是社工或心理專家,都沒有在調查過程中發現兒子出現以上的行徑;

(3) 兒子在學已經兩年,社工也多次接觸兒子的學校/老師,他們並沒有表示兒子有此或類似的行為;

(4) 承接上述第(3)點,若果兒子真的經常做出這些性愛的動作,學校/老師不可能見不到,亦不可能不轉告父母,要求跟進。可是,根據妻子自己的證供,學校/老師表示兒子在學校的表現是可以的,沒有有表示有異樣;

(5) 若果兒子真有此情況,致令妻子覺得是十分嚴重的話,本席不禁問:為何妻子不帶兒子去看醫生?妻子辯稱,她不知道看甚麼醫生,後來又改口說,曾經向普通科醫生查詢,獲告知應該看兒童心理專家。可是,妻子指稱發現兒子有此動作至今已經3年,獲告知應該看兒童心理專家至今已經1年,她一直沒有採用任何跟進行動,這個做法不合理。

40.因此,本席不相信妻子在這方面的指控。

41.至於丈夫是否強姦了她,本席只需要指出,根據妻子向心理專家透露,她在認識丈夫的初期,在喝酒後被騙到酒店強姦,事後她曾報警,但因她表示是自願到酒店去,警方於是沒有受理。而事後,她也原諒了丈夫,並和他結婚生子。至此,本席實在看不到此事件(假設是真的話)與本審訊有何密切的關連,本席拒絕接納妻子的陳述。

(ii)性侵犯和虐兒事件

42.妻子堅稱,兒子在丈夫處所,受到外傭的性侵犯和虐待。她表示,在2014年12月7日的留宿探視期間,兒子向她透露外傭曾啜他的乳頭;為他洗澡時,把熱水炙傷他的腳,於是,妻子便帶兒子去醫院接受檢查,並報警求助。

43.丈夫否認此事,並指出因為此事,兒子無端要在醫院度過幾天,甚不理想。

44.其後,由社工、醫生和護士組成的多專業個案會議在2014年12月19日召開,經商討後,一致認為此事件不屬於虐待兒童個案。社工郭先生表示,相關文件顯示,這事件連「懷疑個案」的程度也談不上。在此,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多專業個案會議的結果,認為妻子根本沒有證據支持其說法,對她在本審訊中堅稱這是事實的說法,不表認同。

(iii)  其他事件

45.妻子又例舉了3個事件,以證明丈夫疏忽照顧兒子,包括:

(1) 當兒子約8個月大時(即2012年2月),兒子的小腿被暖風機炙傷,留下疤痕;

(2) 當兒子兩歲時(即2013年3月),分別有2次,一次讓兒子的臉部有瘀痕;另一次讓兒子的口唇受傷;

(3) 最近兒子被蚊叮發膿,丈夫卻不帶兒子去看醫生。

46.丈夫承認上述第(1)件事件,解釋當時正值冬天,祖母替兒子洗澡,怕兒子著涼,一時不小心抱他太接近暖風機,純屬一時意外。至於上述第(2)點的兩件事,丈夫表示已經不記得究竟兒子是在他家還是在妻子家造成這些損傷,但丈夫認為,兒子活潑,走動時跌跌撞撞,不足為奇,而且從妻子所呈交的相片看到,有關的損傷也不是嚴重。針對上述第(3)點的蚊叮事件,丈夫同意兒子曾被蚊叮,沒有甚麼稀奇,但否定蚊叮位有發膿,反而妻子一如過往,小小事情便帶兒子去看醫生、吃抗生素。

47.本席已經全盤考慮各人的證供,尤其是妻子呈交的相片,本席同意丈夫所說,暖風機事件只是單一事件,不足以反映丈夫的照顧能力差勁。另外,證據顯示,兒子的確活潑,走動時有跌跌踫踫,的確不足為奇,亦不能避免,父母雙方均不應該將此點無限放大。本席認為這幾次事件不具指標作用。

48.總括而言,本席不相信丈夫一方曾對兒子造成任何傷害,否則,兒子沒有可能與丈夫如此親近。本席接納社工和心理專家的觀察,父母在照顧兒子的能力方面,各有優點,不相伯仲。

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49.妻子指出,兒子尚年幼,年幼的子女跟從母親生活較佳。可是,這個說法卻沒有考慮到以下幾點:

(1) 兒子與丈夫同一性別,當日漸長大時,丈夫可向兒子分享以第一身經過的經驗,提供相關的支援;

(2) 如前所述,兒子與丈夫的關係較強,讓他繼續由丈夫照顧,可滿足其感情的穩定性;

(3) 如心理專家所述,妻子的「非黑即白」處事態度,對日漸成長的兒子來說,可能缺乏彈性。

50.妻子又表示,丈夫不理會兒子的功課,把兒子未完成的作業全推給她處理。丈夫則解說道,兒子每星期需要讀一本英文故事書,之後要完成一頁紙的問答。丈夫每次均教導兒子先讀好和明白故事書的内容,然後特意把該一頁紙的問答,留給妻子教導兒子完成,原因有兩個:(1)教導子女做功課是最好的親子時間;(2)讓妻子知道和參與兒子的學業。

51.本席留意到,妻子對丈夫提供的兩個原因,無法作出合理的反駁。事實上,本席不明白,妻子一方面力陳她是何等的著緊兒子的學業,但另一方面,當她有機會教導兒子做功課時,卻投訴丈夫把教功課的事情全推給她處理,令她不快。本席擔心,妻子對往事或丈夫的種種不滿,不能放下,可能會造成「對人不對事」的偏激看法,最終影響到她發揮照顧和管教兒子的最佳能力,這正正也是心理專家的關注。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丈夫較能夠照顧到兒子的身體、感情需要。

照顧計劃

52.本案的雙方均有工作,丈夫因為是自僱人士,所以工作時間較有彈性,可以因應兒子的作息,在日間和晚上照顧兒子。妻子正在休養,但她自己在庭上承認,腳傷痊癒後會再工作。她在腳傷前是夜更保安員,在晚上不可照顧兒子。當然,她向社工表示,做夜更保安員是為了在日間更多時間照顧兒子,但是妻子不可能長期性地在晚間工作之餘,又在日間去照顧一名正值成長的兒子,她也需要休息的空間和機會。本席懷疑這個安排的可持續性。另外,妻子在休養完結後是否繼續做保安員,還是做其他工作、其新的工作時間是怎樣,仍是未知之數,所以妻子方面的不穩定性較大。

53.雙方在工作的時候,均依賴家人或家傭協助照顧兒子。從心理專家的「家庭關係測驗」中,可見兒子與家傭的關係密切,兒子並沒有選擇外婆或舅父作為小卡片的收信人。

54.所以,本席結論丈夫的照顧計劃和時間較妻子富彈性和穩定性;在雙方工作的時間,丈夫能提供與兒子較親切的人士協助照顧兒子,較為可取。

兒子的最佳利益

55.本席作出整體考慮,尤其是心理專家和社工的報告和建議;過往主要由丈夫照顧兒子的照顧模式已經實行了幾年,認為維持由丈夫主要照顧兒子的模式,能對兒子提供較強的穩定性和安全感,是對兒子的最佳利益。

56.本席希望雙方明白,兒子的照顧安排並非父母之間的競賽。而且,當法庭頒發一個照顧和管束命令予一方,而另一方享有探視時,法庭其實是頒下一個「共同照顧」的實質命令,因為當享有留宿探視的父或母與子女相處時,該父或母其實在當時當刻就肩負著「照顧和管束」的責任。正如上訴法庭大法官夏正民(當時官階)在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的判詞中,也是這樣說的:

「 43. Before leaving a consideration of the dual concepts of custody and care and control, it needs to be emphasised that, when a court awards care and control to one parent but rights of access to the other,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urt is effectively awarding a form of shared care and control. This is because, when a parent exercises rights of access, especially staying access, that parent assumes care and control of the child for the time that the child is in that parent’s physical custody. Rights of access, it is to be remembered, are given -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to ensure continued bonding between parent and child.」

單獨還是共同管養?

57.在本審訊中,妻子要求單獨管養權;丈夫則同意與妻子共同管養兒子。

58.本席認為一般而言,就算父母雙方已經離異,但如果他們能夠共同參予子女的管養,可將子女受到父母離婚的不良影響減至最少,這亦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夏正民大法官在上述的 PD v KWW 案中,亦有這樣的說法:

「47. It is widely recognized today that the long-term best interests of a child are invariably best protected if, despite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ital union, both parents are able to continue to play an equal role in making the important decisions that will determine the child’s upbringing.」

59.夏正民大法官在該案例中就共同管養權的看法是:

JOINT CUSTODY: THE PROPER APPROACH

52. Today, although there has been no change in our law similar to many other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orders of joint custody are in no way exceptional. This is because it is accepted that, in principle, such orders are in the interests of children.

53. In all but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he effect of divorce on the children of the marriage, especially children of tender years, is deeply felt. In all but the 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such children desire that they should continue to be protected and guided by both parents. The case before us is an example.

54. In the result,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the fact that, as a result of the breakdown of the marriag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arents are strained is not of itself a reason to refuse to make a joint order of custody. Nor is the fact that the parent to be given care and control does not agree. Such orders look to the future. They will govern a limited area of exchange between the parents, albeit one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55. Accordingly, the issue for the judge is whether, with the court proceedings concluded, it is reasonably anticipated that the parents will be able to agree on the questions of importance that will determine the upbringing of their child, both recognising that, as difficult as it may be for them, this process of co-operation is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56. In determining this issue, the judge is entitled to proceed on the presumption that competent, loving parents possessed of sufficient objectivity to be able to make rational decision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will be- able to co-operate with each concerning matters of importance in the upbringing of the child.

57. At all times, of course,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remains the first and paramount consideration.  As this Court has recognized (see, for example, Y v P [2009] HKFLR 308), there may be occasions when the ability of the parents to reach any rational accord in respect of important matters concerning the upbringing or their child is so deeply undermined that to compel attempts at co-operation will not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but only leave the child more vulnerable.」

60.簡單來說,夏正民大法官認為,法庭是否頒發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取決於在審訊完結後,法庭是否可合理地期望父母雙方均能為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問題時,法庭可以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惜子女的父母,是會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共同合作和作出理性的決定。當然,法庭也明白到在某些案件中,父母雙方可能真的沒有能力在子女的重要問題上達成合理的妥協,如在這情況下仍勉強父母合作,這只會令子女的利益更加受損。

61.在另一案例中(Y v P (Custody) [2009] HKFCR 308),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羅傑志引述了另一案例(ML v YJ [2008] HKFCR 88)中就共同管養權的討論:

「[21] On this appeal the first matter which must be considered is the question of custody. In this respect, attention has been drawn to the decision in ML v YJ [2008] HKFLR 88, HCMC 13 of 2006, a decision of Rimsky Yuen SC, sitting as a Recorder, given on 23 May 2007. The Recorder’s judgment usefully sets out the law relating to custody. As the Recorder pointed out in paragraph 24, the first considera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joint custody to both parents or sole custody must be the welfare of the child. The Recorder went on to state that whether or not a joint custody order is workable depends very much on whether the parents can co-operate. The Recorder continued:

“(3) A joint custody order may in appropriate cases be made for the purpose of encouraging parents to overcome their differences and co-operate for the benefit of their children.  Joint custody in such circumstances can serve the purpose of recognizing the role of both parents in the child’s upbringing.  However, if it is clear that a joint custody is not workable, it seems unlikely that the Court will nevertheless make such a joint custody order 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encouraging the parties to overcome their differences or to recognize the continuing role of the parties.  As stated above, a joint custody order which is unlikely to be workable cannot be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ren as the adverse consequences will far outweigh the benefits that it may bring.”」

62.換句話說,法庭在考慮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命令時,最重要的考慮是:父母雙方可否有一個有效的合作,如雙方真的不能合作,任何勉強頒發的共同管養權命令都不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有關的命令所帶來的壞處一定比好處大。

63.在本案中,本席曾在提訊階段,指示雙方修讀共親課程不少於10小時,雙方均已完成。

64.丈夫在課程後明白到,當日他單獨決定更改兒子的名字,沒有預先與妻子商量,實屬不對,並當庭向妻子道歉。丈夫的管養權的態度已經變得開放,由原本的要求單獨管養,改為同意以兒子為本,共同與妻子管養兒子。妻子對管養權的態度,則由當初的同意傳票中的共同管養,改為單獨管養,她反對共同管養的原因是她認為丈夫其實不會與她合作,他只是在庭上說說會與她合作而已。

65.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丈夫不願意和妻子合作,丈夫在庭上例舉了他彈性地處理妻子欲在星期六探視兒子的情況,又在庭上應承會與妻子商討有關兒子報讀小學的事宜。另外,心理專家亦留意到,丈夫對於妻子的種種有關他的負面評語,都能保持一定程度的克制。凡此種種,皆顯示丈夫願意放低過去,面向未來,與妻子共謀兒子的福祉。

66.事實上,根據兩名社工在過往共4年之久的跟進和調查,縱然雙方在探視或兒子照顧上有紛爭,但隨著法庭在命令中規範了定期的探視安排後,運作大致順暢,兒子能夠正常和活潑地成長。本席有理由相信,當本案的法律程序完結後,雙方是會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儘量做到互相合作。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應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從而令父母任何一方,都可在兒子將來的重要事項上參與,作出貢獻。

探視安排

67.妻子曾經說過,若果兒子由丈夫照顧,不論兒子是否升上小學,她欲每天獲得與兒子見面的機會,由晚上7時至10時。可是本席注意到,雙方的居住區域並不相同,妻子住在藍田,丈夫則住在旺角。兒子上了小學後,無論課程、功課都會比幼兒園時的來得多和複雜,要面對新的學習環境之餘,還要每晚與母親外出見面至晚上10時,並非適合的安排。妻子的提議,沒有考慮到兒子的作息和體力限制,本席不表認同。社工郭先生也持相同看法。

68.所以,當兒子升上小學時,無可避免地,妻子只可在週末時間與兒子相處。可幸的是,丈夫提議在學校長假期讓出多點時間,好讓妻子享有較寬裕的時間與兒子相處,本席認同這個方向。

命令

69.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妻子和丈夫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權;

(2) 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歸丈夫;

(3) 妻子可獲得以下的探視安排:

兒子在幼兒園的階段

(1) 維持現有安排,即妻子可享有星期日下午至星期二上午(返學前)的留宿探視;

兒子上小學後

(2) 妻子可享有由星期五放學至星期日上午10時的留宿探視;

(3) 妻子於星期五在學校接兒子;星期日由丈夫往妻子住所的地下大堂接回兒子;

暑假

(4) 暑假平分成三部分,妻子享有前2/3的時段;丈夫則獲得後1/3的時段;

(5) 雙方均可以於兒子在對方的處所留宿時,獲得晚飯探視。除非兒子外遊或雙方另有協定,否則定在每星期三和星期五晚上6時至9時;

聖誕/新年假期

(6) 由雙方平均分配,除了下列日子作出特別安排之外, 其餘的詳情由雙方協議:

(a) 在單數年份(例如2017)的12月24日上午10時至12月25日晚上8時屬於丈夫;12月31日上午10時至1月1日晚上8時屬於妻子;

(b) 在雙數年份(例如2016)的12月24日上午10時至12月25日晚上8時屬於妻子;12月31日上午10時至1月1日晚上8時屬於丈夫;

(c) 假期的最後兩天必屬丈夫, 但如果假期的最後兩天與上述(6)(a)段的單數年的12月31日至1月1日重疊的話, 則按照上述(6)(a)段來處理/分配;

農曆年假期

(7) 除下列日子之外,妻子可獲得整個農曆年假期:

(a) 年初一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午2時屬於丈夫;

(b) 農曆年假期最後兩天必屬丈夫;

復活節假期

(8) 由雙方平均分享,詳情由雙方協議,唯假期的最後兩天必屬丈夫;

單日假期和特別日子

(9) 在妻子的生日、母親節和兒子的生日,妻子可享有探視,詳情由雙方協定;

(10)  學校的單日假期,由雙方輪流隔年平分,詳情如下:

(a) 在單數年份(例如:2017年),妻子可獲得清明節、佛誕、回歸紀念日,國慶日的假期;丈夫則獲得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的假期;

(b) 在雙數年份(例如:2016年),妻子可獲得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的假期;丈夫則獲得清明節、佛誕、回歸紀念日、國慶日的假期;

(c) 妻子的探視時間由上午10時至晚上8時。

(4) 本席又作出以下的指示:

(1) 一切有關兒子的安排,包括探視安排,雙方必須以WhatsApp聯絡;

(2) 丈夫必須在7天之內,成立一個以兒子名字命名的電郵戶口,用作接收兒子與學校的通告或訊息之用。丈夫必須在7天之內把該電郵地址和密碼通知妻子。雙方不得私自取消或更改有關電郵或密碼;

(3) 丈夫必須登記妻子成為兒子學校的聯絡人之一;

(4) 雙方均有權出席兒子學校的家長日。至於學校的活動,若有兩名家長的配額,雙方均可出席;若只得一名家長配額,則由雙方輪流出席,妻子獲得首次出席之機會;

(5) 本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6) 本命令獲豁免親自送達;

(7) 有關子女事宜,包括本審訊和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70.本席又頒下一個為期12個月的監管命令,並指示社工在第11個月完結日,提交有關管養和探視之進度報告。

71.另外,本席建議妻子參與一些舒緩情緒或繼續參加共親的課程,可向社工查詢相關資料。

72.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現定於2016年9月21日上午11時提訊(預留30分鐘),雙方必須依時出席。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妻子):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妻子在L和S效度指標上顯示輕微提升,但未達病理的層次。L和S效度指標是顯示有關人士是一有隱藏病態。

[2] 心理專家表示,當問題牽涉到違法的偷竊事件時,妻子表示就算對年齡少於10歲的孩子,也要「不容姑息,送官究治」。丈夫則指出要採用令孩子反省自己的錯誤的方法,較具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