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3923/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ne 2016 before 陳玉芬.
Family law –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Joint Custody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Supervision Order – Child Welfare – Allegations of Abuse – Mediation Agreement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Psychological Report – Co-parenting Course – Stability and Security – Parental Cooperation – Access Schedule – School Holidays – Communication Protocol
Legal issues: Joint vs Sole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Outcome: Joint custody granted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husband; Access granted to wife.
Cites 3 cases
|
FCMC 3923 / 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3923宗
----------------------------------- 判 案 書 (管養、照顧和管束;探視安排) ----------------------------------- 前言 1.本案的雙方在2009年結婚,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他們育有一名兒子,生於2011年,現時5歲。雙方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探視安排等等各方面,均有爭論。 2.妻子認為,兒子年紀尚輕,應該由身為母親的她來照顧;丈夫不善於甚至是疏忽照顧兒子,不理會兒子的功課,全推給她處理,卻又不尊重她的意見和想法,擅自更改兒子的名字,所以她作出以下的建議:
3.妻子表示,若照顧和管束權歸丈夫,她希望獲得較多的探視,包括:
4.丈夫則認同雙方可以共同管養兒子,但兒子應由他照顧和管束,原因是因為兒子較親近他;他家的居住環境較寬敞;他的工作時間甚具彈性;妻子曾患精神病, 性格也較嚴肅。另外,社工和心理專家均建議由他照顧兒子。在探視方面,他的最新建議是:
5.丈夫表示,若妻子獲得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則他希望得到相同的探視。 6.有關學校長假期的探視安排,雙方基本上同意至少是平均分配,但丈夫的最後建議是:若他獲得照顧和管束權,為了填補妻子和兒子的相處時間,願意讓妻子獲長假期的大部分時間,不過, 他要求長假期完畢前的兩天至兩星期不等,兒子便須回到他的處所, 準備開學。丈夫又提議,當兒子在長假期於妻子處所時,他可以每星期與兒子見面3次,提議是星期二、四、六的晚上6時至9時。 7.另外,雙方又同意單日假期平均分配。兒子的生日、妻子的生日和母親節這些特別的日子,妻子均可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 8.因此,本案的爭議點大致如下:
相關背景 9.妻子生於1974年,現年41歲。現與其母(外婆)和弟弟(舅父)同住。因患有腳傷,加上受腰背痛的舊患影響,而且又有糖尿病(「糖尿上眼」),所以正在家休養,自2015年9月起暫時沒有工作,倚靠積蓄過活。 10.丈夫生於1963年,現年52歲,是一名的士司機,擁有自己的的士和的士牌照,主要在日更工作。他現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並聘用一名外藉傭人,協助處理家務和照顧兒子。 11.雙方的婚姻關係其實十分短暫,在2009年結婚,在2011年便已經分居,主要導火綫有兩件事件,先是發生在2010年有關結婚金器誰屬的紛爭, 後來在2011年9月24日又發生了報警事件。在2011年9月24日,妻子指稱要帶兒子(當時只有3月大)去看醫生,但丈夫卻認為兒子無恙,雙方發生糾纏,報警求助。警員到場後發覺妻子情緒激動,於是把她和兒子送往醫院。妻子隨後被送往葵涌醫院接受精神治療。據妻子所言,她留院一共6個星期,但堅稱自己沒有精神或情緒病,不明白觀塘裁判法院的法官為何簽紙要她入院。 12.妻子出院後返回娘家居住,雙方正式分居。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只維持了大約兩年。妻子在2012年3月提出離婚申請,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9月2日發出。 13.須要指出的是,雙方曾經就兒子的事宜進行調解,並且達成協議,其後由妻子的代表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家事調解協議書(日期是2013年4月9日)(「該調解協議書」)。當時,雙方同意維持兒子的現有居住和照顧安排,即丈夫繼續擁有兒子的照顧權,妻子除了可以得到日間探視外,每個月的第一個星期日至星期二,可得到兒子的留宿探視。在簽署該調解協議書後,雙方在2013年4月19日出席「子女排解糾紛」聆訊(CDR),當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以該調解協議書為基礎,就某些安排作出了改動,並同意在14天之內,把一份同意傳票存檔法庭。有關的同意傳票在2013年5月6日存檔(「該同意傳票」),針對兒子的安排和附屬濟助事宜,達成全面和解,包括(只記錄有關兒子的安排的部分):
14.本庭在2013年5月8日發出指示,要求雙方澄清在該同意傳票中有關附屬濟助的條文。可是,任何一方在隨後長達兩年的時間,均沒有回覆本庭的提問。 15.案件在2015年才被再次啟動。在2015年3月11日的聆訊中,妻子(通過其代表律師)全面否定該同意傳票的條文。雙方隨後在2015年6月5日協議撤回該同意傳票,並要求針對兒子的管養、照顧和探視等問題,進行審訊。 16.自2015年11月18日的聆訊起,雙方均親自行事,再沒有律師代表。在當日的聆訊中,雙方同意共同管養兒子,只爭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探視方面的安排。可惜的是,妻子在本審訊中又推翻她之前的協定,她的最新情況是:她要求單獨管養兒子。 過往的照顧/探視安排和各方的現況 17.如前所述,兒子現年5歲,就讀K2,今年9月起升讀K3。出生後由父母照顧,並由家傭協助。在兒子3個月大時,妻子入住葵涌醫院接受精神治療,自此,兒子由丈夫和祖父母照顧,一直至今。 18.妻子在出院的初期,只能夠到丈夫家中探視兒子。到了2012年6月,在法庭的頒令後,妻子開始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故此,自2012年年中開始,有關兒子的探視安排大致是這樣:妻子在每星期日教會活動完結後(約下午12時30分)至星期二上學前,獲得兒子的留宿探視。其餘時間,兒子與丈夫共同生活。原本的日間探視,因為兒子的時間表和雙方的溝通問題,已經沒有持續。 19.妻子現在與外婆和舅父同住。在一個300多呎的單位。自2011年分居後,曾任多份不同的工作,包括文員、售貨員,最後一份工作是任職保安員,工作時間由晚上7時30分至第二天早上7時30分。可惜,她在2015年9月在上班途中,扭傷了腳,正在休養當中。不過,她預計在痊癒後會重投職場。 20.丈夫繼續與祖父母、外傭居住在一個約600呎的單位。他是的士司機,工作時間由上午約8時至晚上約8時,不過會按照兒子的起居作息時間,不時(包括在午飯前後)回家照顧兒子。 適用法律 21.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22.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23.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4.有關兒子的管養權和探視,一共有4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日期分別是2012年8月27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10月23日和2016年5月12日。第一個報告由社工尹先生預備,其後3個報告由社工郭先生撰寫。兩名社工均有出席本審訊,接受雙方的盤問。 25.簡單而言,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記錄兒子與父母相處自然融洽。父母照顧的能力相若,但考慮到兒子在過往的既有照顧狀況、父母雙方的照顧計劃等等,皆建議兒子由雙方共同管養,而照顧和管束權歸丈夫,妻子則享有探視權。 26.社工郭先生在最新的報告(日期是2016年5月12日)中作出以下的總結:
27.丈夫對社工的看法,沒有異議。但妻子卻向社工指出,由於丈夫的個人問題和照顧兒子疏忽,社工不應該把兒子交給丈夫照顧,詳情容後再談。 28.不過,本席可以在此階段便指出,兩名社工對此個案作出獨立和足夠的調查,例如:社工郭先生先後會見和觀察雙方及/或兒子共6次,每次長達1小時;又曾前後3次向兒子的學校/老師作出查詢,可謂全面。本席看不到有何原因,不接納社工的調查結果。 心理專家報告 29.針對本案的管養和探視事宜,心理專家葉先生(「心理專家」)在2015年10月23日撰寫了一份心理專家報告,也有出席作證。 30.根據心理專家所述,他對雙方及/或兒子進行了下列的測驗/評估:
31.綜合以下幾測驗/觀察,心理專家作出以下的建議:
32.當本席問及父母雙方有何可以改善的地方時,心理專家指出,雙方均應該尊重對方,學懂放低過往的種種。對於丈夫,他應該提高兒子的獨立性,減少兒子依賴他的程度。妻子方面,則表達了對丈夫和往事的種種不滿和失望,心理專家認為這些情緒會令她在處理兒子的能力方面不能發揮得最好,她的「非黑即白」的處理態度[2],對日漸成長的兒子來說,可能缺乏彈性,建議妻子可向社工或心理專家尋求輔導,以舒緩其情緒。 33.妻子不同意心理專家的報告內容和建議,她認為心理專家對兒子而言,是一名陌生人,而且,接見/觀察雙方與兒子的時間不長,所以兒子沒有將真正和所有感覺向他披露。她指出,兒子向她表示,他其實對丈夫反感,因為丈夫會打、駡他。可是,心理專家不同意這個看法,並解釋道,如果兒子真的不敢向他這個陌生人表達真正感受,兒子可以拒絕進行所有測驗,例如:不投放任何小卡片;會面中全程保持緘默。可是,兒子並沒有這樣做,反而,他投入在每項測驗之中,致令心理專家取得足夠的數據,進行相關的評估。他進一步補充,看不到丈夫有打、駡兒子的情況,就算(只是假設)真有此事,他的測驗結果,顯示兒子沒有任何心理傷害的後遺症。 34.考慮過後,本席認為心理專家的證供和分析合情合理,沒有偏幫任何一方,本席接納他的全部證供,不接納妻子對他的批評,會完全採納心理專家報告的調查結果。 兒子的意願 35.兒子現年5歲,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沒有明確記錄兒子的意願,這可能與兒子的年齡較輕的原因有關。 36.不過,心理專家的測驗則顯示,兒子對丈夫有較強的偏好,這一點在上文已經提及過,在此不再贅述。本席認為,讓兒子對依附較大的父親共同生活,能夠給予年幼的他所需的安全感,照顧到他的感情需要。 照顧能力/對兒子的傷害 37.妻子對丈夫照顧兒子的能力,甚不信任,甚至表示丈夫對兒子曾經造成傷害,不宜擁有兒子的照顧和管束。她列舉了以下多個例子,本席會就主要的事項一一作出分析。 (i) 兒子做出性愛動作 38.妻子指控,兒子自2歲起至今,經常做出性愛的動作,包括伸舌頭舔四周的人的身體或腳趾;用身體摩擦毛公仔,並發出類似喘氣的聲音。妻子認為,兒子是從丈夫那兒見過這些動作/事情,才會模仿出來的。她進一步指出,丈夫在認識她的初期,帶她到酒店強姦了她,對她造成很大的傷害。 39.對以上的指控,本席有以下的看法:
40.因此,本席不相信妻子在這方面的指控。 41.至於丈夫是否強姦了她,本席只需要指出,根據妻子向心理專家透露,她在認識丈夫的初期,在喝酒後被騙到酒店強姦,事後她曾報警,但因她表示是自願到酒店去,警方於是沒有受理。而事後,她也原諒了丈夫,並和他結婚生子。至此,本席實在看不到此事件(假設是真的話)與本審訊有何密切的關連,本席拒絕接納妻子的陳述。 (ii)性侵犯和虐兒事件 42.妻子堅稱,兒子在丈夫處所,受到外傭的性侵犯和虐待。她表示,在2014年12月7日的留宿探視期間,兒子向她透露外傭曾啜他的乳頭;為他洗澡時,把熱水炙傷他的腳,於是,妻子便帶兒子去醫院接受檢查,並報警求助。 43.丈夫否認此事,並指出因為此事,兒子無端要在醫院度過幾天,甚不理想。 44.其後,由社工、醫生和護士組成的多專業個案會議在2014年12月19日召開,經商討後,一致認為此事件不屬於虐待兒童個案。社工郭先生表示,相關文件顯示,這事件連「懷疑個案」的程度也談不上。在此,本席沒有理由懷疑多專業個案會議的結果,認為妻子根本沒有證據支持其說法,對她在本審訊中堅稱這是事實的說法,不表認同。 (iii) 其他事件 45.妻子又例舉了3個事件,以證明丈夫疏忽照顧兒子,包括:
46.丈夫承認上述第(1)件事件,解釋當時正值冬天,祖母替兒子洗澡,怕兒子著涼,一時不小心抱他太接近暖風機,純屬一時意外。至於上述第(2)點的兩件事,丈夫表示已經不記得究竟兒子是在他家還是在妻子家造成這些損傷,但丈夫認為,兒子活潑,走動時跌跌撞撞,不足為奇,而且從妻子所呈交的相片看到,有關的損傷也不是嚴重。針對上述第(3)點的蚊叮事件,丈夫同意兒子曾被蚊叮,沒有甚麼稀奇,但否定蚊叮位有發膿,反而妻子一如過往,小小事情便帶兒子去看醫生、吃抗生素。 47.本席已經全盤考慮各人的證供,尤其是妻子呈交的相片,本席同意丈夫所說,暖風機事件只是單一事件,不足以反映丈夫的照顧能力差勁。另外,證據顯示,兒子的確活潑,走動時有跌跌踫踫,的確不足為奇,亦不能避免,父母雙方均不應該將此點無限放大。本席認為這幾次事件不具指標作用。 48.總括而言,本席不相信丈夫一方曾對兒子造成任何傷害,否則,兒子沒有可能與丈夫如此親近。本席接納社工和心理專家的觀察,父母在照顧兒子的能力方面,各有優點,不相伯仲。 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49.妻子指出,兒子尚年幼,年幼的子女跟從母親生活較佳。可是,這個說法卻沒有考慮到以下幾點:
50.妻子又表示,丈夫不理會兒子的功課,把兒子未完成的作業全推給她處理。丈夫則解說道,兒子每星期需要讀一本英文故事書,之後要完成一頁紙的問答。丈夫每次均教導兒子先讀好和明白故事書的内容,然後特意把該一頁紙的問答,留給妻子教導兒子完成,原因有兩個:(1)教導子女做功課是最好的親子時間;(2)讓妻子知道和參與兒子的學業。 51.本席留意到,妻子對丈夫提供的兩個原因,無法作出合理的反駁。事實上,本席不明白,妻子一方面力陳她是何等的著緊兒子的學業,但另一方面,當她有機會教導兒子做功課時,卻投訴丈夫把教功課的事情全推給她處理,令她不快。本席擔心,妻子對往事或丈夫的種種不滿,不能放下,可能會造成「對人不對事」的偏激看法,最終影響到她發揮照顧和管教兒子的最佳能力,這正正也是心理專家的關注。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丈夫較能夠照顧到兒子的身體、感情需要。 照顧計劃 52.本案的雙方均有工作,丈夫因為是自僱人士,所以工作時間較有彈性,可以因應兒子的作息,在日間和晚上照顧兒子。妻子正在休養,但她自己在庭上承認,腳傷痊癒後會再工作。她在腳傷前是夜更保安員,在晚上不可照顧兒子。當然,她向社工表示,做夜更保安員是為了在日間更多時間照顧兒子,但是妻子不可能長期性地在晚間工作之餘,又在日間去照顧一名正值成長的兒子,她也需要休息的空間和機會。本席懷疑這個安排的可持續性。另外,妻子在休養完結後是否繼續做保安員,還是做其他工作、其新的工作時間是怎樣,仍是未知之數,所以妻子方面的不穩定性較大。 53.雙方在工作的時候,均依賴家人或家傭協助照顧兒子。從心理專家的「家庭關係測驗」中,可見兒子與家傭的關係密切,兒子並沒有選擇外婆或舅父作為小卡片的收信人。 54.所以,本席結論丈夫的照顧計劃和時間較妻子富彈性和穩定性;在雙方工作的時間,丈夫能提供與兒子較親切的人士協助照顧兒子,較為可取。 兒子的最佳利益 55.本席作出整體考慮,尤其是心理專家和社工的報告和建議;過往主要由丈夫照顧兒子的照顧模式已經實行了幾年,認為維持由丈夫主要照顧兒子的模式,能對兒子提供較強的穩定性和安全感,是對兒子的最佳利益。 56.本席希望雙方明白,兒子的照顧安排並非父母之間的競賽。而且,當法庭頒發一個照顧和管束命令予一方,而另一方享有探視時,法庭其實是頒下一個「共同照顧」的實質命令,因為當享有留宿探視的父或母與子女相處時,該父或母其實在當時當刻就肩負著「照顧和管束」的責任。正如上訴法庭大法官夏正民(當時官階)在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的判詞中,也是這樣說的:
單獨還是共同管養? 57.在本審訊中,妻子要求單獨管養權;丈夫則同意與妻子共同管養兒子。 58.本席認為一般而言,就算父母雙方已經離異,但如果他們能夠共同參予子女的管養,可將子女受到父母離婚的不良影響減至最少,這亦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夏正民大法官在上述的 PD v KWW 案中,亦有這樣的說法:
59.夏正民大法官在該案例中就共同管養權的看法是:
60.簡單來說,夏正民大法官認為,法庭是否頒發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取決於在審訊完結後,法庭是否可合理地期望父母雙方均能為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問題時,法庭可以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惜子女的父母,是會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共同合作和作出理性的決定。當然,法庭也明白到在某些案件中,父母雙方可能真的沒有能力在子女的重要問題上達成合理的妥協,如在這情況下仍勉強父母合作,這只會令子女的利益更加受損。 61.在另一案例中(Y v P (Custody) [2009] HKFCR 308),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羅傑志引述了另一案例(ML v YJ [2008] HKFCR 88)中就共同管養權的討論:
62.換句話說,法庭在考慮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命令時,最重要的考慮是:父母雙方可否有一個有效的合作,如雙方真的不能合作,任何勉強頒發的共同管養權命令都不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有關的命令所帶來的壞處一定比好處大。 63.在本案中,本席曾在提訊階段,指示雙方修讀共親課程不少於10小時,雙方均已完成。 64.丈夫在課程後明白到,當日他單獨決定更改兒子的名字,沒有預先與妻子商量,實屬不對,並當庭向妻子道歉。丈夫的管養權的態度已經變得開放,由原本的要求單獨管養,改為同意以兒子為本,共同與妻子管養兒子。妻子對管養權的態度,則由當初的同意傳票中的共同管養,改為單獨管養,她反對共同管養的原因是她認為丈夫其實不會與她合作,他只是在庭上說說會與她合作而已。 65.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丈夫不願意和妻子合作,丈夫在庭上例舉了他彈性地處理妻子欲在星期六探視兒子的情況,又在庭上應承會與妻子商討有關兒子報讀小學的事宜。另外,心理專家亦留意到,丈夫對於妻子的種種有關他的負面評語,都能保持一定程度的克制。凡此種種,皆顯示丈夫願意放低過去,面向未來,與妻子共謀兒子的福祉。 66.事實上,根據兩名社工在過往共4年之久的跟進和調查,縱然雙方在探視或兒子照顧上有紛爭,但隨著法庭在命令中規範了定期的探視安排後,運作大致順暢,兒子能夠正常和活潑地成長。本席有理由相信,當本案的法律程序完結後,雙方是會以兒子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儘量做到互相合作。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應頒發一個共同管養權的命令,從而令父母任何一方,都可在兒子將來的重要事項上參與,作出貢獻。 探視安排 67.妻子曾經說過,若果兒子由丈夫照顧,不論兒子是否升上小學,她欲每天獲得與兒子見面的機會,由晚上7時至10時。可是本席注意到,雙方的居住區域並不相同,妻子住在藍田,丈夫則住在旺角。兒子上了小學後,無論課程、功課都會比幼兒園時的來得多和複雜,要面對新的學習環境之餘,還要每晚與母親外出見面至晚上10時,並非適合的安排。妻子的提議,沒有考慮到兒子的作息和體力限制,本席不表認同。社工郭先生也持相同看法。 68.所以,當兒子升上小學時,無可避免地,妻子只可在週末時間與兒子相處。可幸的是,丈夫提議在學校長假期讓出多點時間,好讓妻子享有較寬裕的時間與兒子相處,本席認同這個方向。 命令 69.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頒令如下:
70.本席又頒下一個為期12個月的監管命令,並指示社工在第11個月完結日,提交有關管養和探視之進度報告。 71.另外,本席建議妻子參與一些舒緩情緒或繼續參加共親的課程,可向社工查詢相關資料。 72.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現定於2016年9月21日上午11時提訊(預留30分鐘),雙方必須依時出席。
呈請人(妻子):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