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對 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891/201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16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玉芬.
Custody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Joint Custody – Surveillance – Ladd v Marshall – Marriage 2008, son 2009, dispute over custody – Whether joint custody suitable, whether wife has care and control, whether access arrangements appropriate, admissibility of late evidence – Joint custody not suitable due to lack of trust, wife has care and control, access granted, late evidence rejected – Wife sole custody, husband defined access, no costs on children's issues
Legal issues: Custody Arrangement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Arrangements · Admissibility of New Evidence
Outcome: Wife granted sole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Husband granted defined acces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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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891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4891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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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案的雙方在2008年5月相識,並在同年10月結婚。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他們育有一名兒子,在2009年12月出生,現年7歲。雙方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等等各方面,均有爭論。現在,雙方據稱均是依賴綜援度日,仍然與兒子居住在同一屋簷之下。 2.妻子現年45歲,丈夫是53歲。在2014年11月,妻子提出離婚呈請,以丈夫的行為致令她無法合理期望與之共同生活為由,申請離婚。暫准離婚命令在2015年4月29日頒布,至此,雙方的婚姻維持了約7年。 3.根據妻子的說法,她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丈夫一直以來沒有給予兒子應有的支持、照顧和關懷,更曾打兒子,又多次在兒子面前,掌摑或拳打妻子,對兒子造成負面影響,令兒子對他生畏。另外,丈夫又經常在妻子不知情,或者是在激怒她的情況下,進行錄音、錄影,意圖收集所謂對他有利的證據,甚至在家安裝監控設備,以備他不在家時,打開監控錄像,監視妻子和兒子的一舉一動。妻子最後建議, 應該由她擁有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丈夫享有界定的留宿探視和暑假的一半假期。 4.丈夫方面,則力控妻子有精神問題,曾持刀說想殺死他。丈夫又指稱妻子有癲癇症、心臟病,也有吸煙和飲酒的惡習,曾在2013年把兒子鎖在家裏, 所以, 不宜擁有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在開審之前,本席曾詢問丈夫, 他對兒子的最後建議是甚麽,他說:他並不爭取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但是他認為妻子不宜管養、照顧和管束兒子。本席繼而向他澄清,哪是否代表他要求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他都沒有明確的回答, 本席惟有解讀他的提議是:他要求得到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5.雙方各自要求獲得兒子的單獨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但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林先生)則建議雙方共同管養兒子。因此,本案的爭議點是:
丈夫的新證據 6.為了支持他的案情, 丈夫在第1天的審訊中作出申請, 要求交出新的證據,例如:一些解釋為何他會與妻子結婚的文件。在處理丈夫是項的申請時,本庭要求他把欲依賴的所有新證據交出來, 也有向他解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所確立的各個條件。聽取過陳詞之後, 本席批准他加入一份「家庭暴力通知書」,作為新的證據。 7.豈料,到了審訊的第2天, 丈夫又表示有新的證據要交出來,這次是一些錄像或錄音, 但是, 他最後撤回了申請。 8.到了審訊的第3天, 也即是審訊的最後一天,當時,調查主任和妻子的證供已經完成, 丈夫的口供正要開展。這時, 他突然又提出要把一些由他拍攝調查主任和妻子的錄像和錄音,呈交出來為新的證據。 可是, 他還沒有把要交出來的資料整理好,也沒有預備任何副本提供給法庭或者是妻子的律師考慮。為此, 法庭惟有把早上的審訊押後到下午,讓他整理好有關的新證據, 並作簡單的介紹, 才處理他的申請。結果,他要求加入的所謂新的證據, 共有21項錄像或錄音, 估計共達100小時。首先,丈夫不能反對,這些所謂新的證據,早已存在。 他企圖解釋, 指稱因為調查主任誤導他,令他以為法庭不會接受錄像和錄音為證據,所以他沒有及時交出來。如果這是真實的原因, 那就很難解釋, 為何他早在2016年3 月24 日的誓章中,已經交出了一張DVD的錄像, 而且,部份錄像還在第二天的審訊中於法庭播放。 丈夫也不能提供令本席滿意的解釋,為何在第二天播放錄像的前後, 沒有向法庭提出要交這些100 小時的錄像、錄音做新證據。 所以, 本席認為這些新的證據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的條件,否決了他的申請。 適用法律 9.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原則如下:
10.除此之外,家事法庭也慣常會考慮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所建議的因素(以清單形式列出),包括:
11.高等法院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曾確認,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一定要)考慮上述清單中所開列的因素。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這個清單時,也並非需要就清單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而清單中並未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全面和徹底的事項(exhaustive list),法庭還要顧及清單中沒有開列的「個案的所有情況」(見判詞第26至33段)。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2.在本案中,社會福利調查主任林先生共預備了3份調查報告,分別是:
13.該3份社福報告均顯示,兒子與父或母單獨相處時,表現親密,態度自然,會主動與父或母交談,與父或母的關係十分良好。但妻子為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能為兒子提供良好、合適的照顧,兒子也希望由妻子照顧,因此,調查主任認為不宜改變現時的照顧安排,故此建議:
14.在調查主任對本個案作出調查的過程中,丈夫曾投訴調查主任對他不公,沒有把丈夫在多年來收集關於妻子的不當行為的錄音、錄像、其他資料,陳述於調查報告中,並向調查主任的上司作出投訴。經2016年10月12日與有關上司的會面後,丈夫表示會收回「認為調查主任不公正」的意見,並在2016年10月20日再次確認其立場,並作出道歉。 15.可是, 在2016年10月24日的家訪中,丈夫在調查主任不知情下,帶著有錄影功能的眼鏡,對調查主任進行錄影,他又利用手提電話,向著調查主任。調查主任表示不同意錄影,但丈夫拒絕停止, 反而表示這是他的家,他是可以錄像的。調查主任在庭上表示,為了法庭能夠如期收到社福報告, 惟有在不同意錄影的情況下,繼續家訪。到了2016年10月31日,丈夫到達調查主任辦公室,在沒有預約下表示欲與調查主任的上司會面,當調查主任上前邀他入內面談時,丈夫拿起手機,表示他要進行錄影,否則,不會進行會面。調查主任表示不同意錄影,丈夫於是離去,因此,調查主任不能在第三份社福報告中,收集丈夫的最新立場。 16.縱然丈夫在2016年10月12日已表示收回他對調查主任「立場不公」之看法,但是, 在審訊中, 他又不斷重覆投訴調查主任的調查和3份社福報告, 並非公平公正,詳情包括: 調查主任沒有把他提供的錄像、錄音完全看過/聽過; 就算有看過/聽過的,調查主任也沒有在3份社福報告表達出來;調查主任向妻子披露了丈夫在2016年7 月12日的行蹤。另外,丈夫在結案陳詞書中,指控調查主任向法庭提供虛假資料, 例如:調查主任在社福報告中說他沒有工作, 但其實他是有工作的,他的工作是做善事,把電動輪椅給別人使用; 又例如:調查主任其實沒有問過兒子,希望跟從父親還是母親。 丈夫在結案陳詞書中還斷然說,調查主任任職10多年,沒有晉升, 屬正常。 17.本席認為調查主任在本案中只是協助本庭就兒子之安排,作出調查和建議,正如調查主任在庭上表示,他事前並不認識雙方,他只是本著熱誠, 一心為了兒子的福祉,提供真誠真心的建議。 本席接納調查主任的解釋, 並且認為調查主任在本案中並無利益衝突,立場中肯,對個案作出了適當的調查,包括向獨立第三方, 例如是兒子的學校老師, 進行調查。 本席不能接納丈夫對調查主任的無理指控, 並進一步指出, 就算(只是假設)調查主任真的沒有詳細看過/聽過丈夫提供的所有錄像、錄音, 或者是對某一錄像、錄音有何等的看法, 均不影響本席在聽取了所有證據、證供之後, 單獨行使的判斷和司法酌情權。 18.在此必須提出的是, 丈夫動輒在調查主任不同意下,進行錄影,是不妥的行為,欠缺對別人應有的尊重。 在結案陳詞中對調查主任沒有晉升的評語,極為不公,也沒有必要, 本席不予認同。 19.總括來說,本席接納調查主任的調查資料,對他建議兒子的照顧和管束安排,會給予相當的比重; 但有關他對管養權的看法,則會容後詳談。 兒子的意願 20.兒子現年7歲,就讀小學二年級,是班中的班長。老師對他的評語是有責任感,成績理想。調查主任則表示,兒子表現溫純,能操流利的廣東話和普通話;雖然年紀輕輕, 但表達能力強,調查主任多次形容兒子「醒目」, 在3份社福報告中,均向調查主任清楚表示:
21.丈夫在作證時,表示調查主任根本沒有向兒子查問過他的意願, 他有錄像錄音證明這一點。首先, 本席不能知悉, 因為沒有此等的證據, 究竟在接見兒子的時候,調查主任是用何等的詞語或字眼, 查詢兒子的意願。 又這些字句是否與丈夫在錄像中詢問兒子的字句是否相同或者是相類似,所以,兒子對丈夫的答案不應被視為具結論性的證據 (conclusive)。其次, 丈夫對調查主任的批評, 本席在上文已經分析過,不再重覆。 再者,證據還顯示, 調查主任已經有10多年寫報告的經驗, 本席認為他是沒有可能忽略了兒子的意願這一點。最後, 丈夫自己在證人台上, 不止一次明確地指出, 兒子現在7 歲,已經不像3歲時, 父母叫做甚麽,就做甚麽,他現在有自己的想法, 有足夠的理解能力,知道甚麽是對,甚麽是錯的。在這個情況之下,調查主任認為兒子能夠清晰地表達他的意願,向他表示希望跟著母親生活之説法,值得相信。 22.作整體考慮後,本席不相信調查主任沒有向兒子查詢他的意願, 也看不到兒子向調查主任表達意願時, 是有受到父親或母親的干擾。本席又認為,妻子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兒子對她較為喜歡或依附,實不足為奇。本席會對兒子的意願作出充份比重上的考慮。 兒子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23.本席留意到, 妻子對於有關兒子日常生活作息的提問,均能提供即時和具體的回答, 例如:她對於兒子何時起床, 何時吃早餐等等,都能清楚地回應, 因此,相信妻子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與兒子感情深厚。 24.兒子向調查主任表示,他的功課由妻子跟進,他遇到有困難時,妻子會教導他,又會陪他做「每日一篇」,準備考試。妻子又時常帶他去圖書館看書和借書,兒子因此培養了良好的閱讀習慣,在2015-2016年度,閱讀了超過200本兒童書。本席尤其記得, 調查主任在庭上透露,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之下, 曾經在圖書館碰上妻子帶兒子去圖書館, 可見妻子對兒子的培養所作出的貢獻。 25.據調查主任向學校老師取得的資料,就兒子的學習事宜,學校多與妻子接觸,較少與丈夫接觸。總括而言,均認為妻子十分關心兒子,對兒子有正面的影響,亦會跟進老師的建議。兒子一直學業成績理想,是一名乖學生,情緒沒有問題,與同學和睦相處。 26.由以上可見,妻子對兒子照顧適宜,兒子得以正常成長,若讓兒子由妻子繼續照顧,較切合他的各方面的需要。 兒子曾經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27.丈夫曾在2015年4月28日,向警方舉報妻子虐兒,事發在兩年之前的2013年,丈夫據稱妻子將兒子鎖在屋內,他回家發現此事,便在門外錄影有關情況。警方經調查後,認為證據不足,沒有起訴妻子。丈夫進一步指控, 他有錄像、錄音, 證明妻子常與兒子打鬧, 並不適合照顧兒子。 28.本席已經看過據稱將兒子鎖在屋內的錄像 (約15分鐘), 看到一名小孩 (應該是兒子)初時在哭泣,但很快就沒有再哭了, 然後隱約聽到他用普通話說母親去買菜。在錄影的過程中,鐵褶門是一直關著的。 丈夫然後打多次電話給妻子,她只有一次接電話。最後,她回到家把門鎖打開, 之後進門。 29.妻子解釋, 當時丈夫不在家,她需要去買菜, 見到鄰居有4個小孩 (由5歲到10多歲) 在她家門口玩, 這些小孩的家長也在,所以, 她告訴其中一個家長, 她出去一會兒,很快回來。她沒有把門鎖鎖上,只是掛著, 但是,回來時發覺有人把門鎖鎖上了。最後,妻子表示,當時她剛剛來港定居, 不熟香港的法例是不准獨留小孩在家, 之後, 她已經沒有再這樣做過。 30.本席相信妻子的說法,如果妻子真的虐兒,兒子是沒有可能對她如此依附的。其實, 本席不能明白,為何丈夫看到兒子在這樣的哭泣, 竟然選擇繼續錄影,甚至持續10多分鐘,而不是先把門打開, 好好安慰兒子。本席不相信他沒有鎖匙,畢竟這是他家,他是戶主。 本席也不能理解, 如果丈夫是真心覺得妻子是虐兒,為何他不立即採用相應的跟進行動,卻選擇在事發後2年,當雙方在爭持兒子的事宜時, 才去報警?整體考慮之後, 本席不接納是次是虐兒事件,認為這只是一次單一的事件,是妻子不諳香港的法律,誤把兒子獨留在家,並不構成她對兒子造成任何的身體或心理傷害的情況。不過,既然妻子現在已經知道,在香港是不應該把小孩子獨留在家的, 所以, 本席寄語她以後千萬不可以這樣做。 31.同樣地,妻子也指控丈夫曾經打兒子。不過,據調查主任所觀察,兒子與丈夫相處自然,表現也親密,因此,本席同樣地不接納她的空泛指控。 32.不過,本席對丈夫在家中安裝監控設備,在他人(例如調查主任或妻子)不知情或不同意之下,進行錄影之舉,存著擔心,更加令人擔心的是,丈夫本人覺得這個做法, 全無問題, 甚至表示在將來也會繼續這樣做, 除非妻子沒有「違法違規」。明顯地,丈夫的做法,欠缺對別人應有的尊重。丈夫又指稱他並沒有進行長期錄像或錄音, 可是, 從他在第3 天審訊中準備的新證據清單, 可以見到他想呈交的錄像錄音, 分別由2014 年6 月30日至2016 年10 月30日期間錄取的, 如果用他所估計的100小時來粗略計算, 他平均每天錄影錄音差不多7 個小時, 不能不說驚人。 若果兒子長期由丈夫照顧,要不是就學習了他的動輒對人進行錄音、錄影的不當行為, 要不是就活在被監控之中,無論是哪一個情況,對兒子的身心成長,極有可能造成傷害。這也是調查主任的看法。 照顧能力 33.丈夫在他的誓章裏, 曾懷疑妻子有癲癇症和心臟病,但是, 到了審訊的時候, 他沒有就此指控, 對妻子進行盤問。就算他繼續這些指控, 他未能提供任何實體證據,以作證明;況且, 就算(只是假設)妻子真的有此等疾病,這也並不代表她缺乏管束和照顧兒子的應有能力。妻子照顧兒子的能力, 調查主任已經在各份社福報告中詳細描述, 在此不贅述。 34.另外, 丈夫指稱妻子有精神問題、食煙和飲酒, 所以,不適合照顧兒子。為了支持其說法,丈夫提供很多錄像片段給調查主任,詳情已經記錄在該3份社福報告中,在此也不贅述。 35.關於吸煙一事, 妻子表示從2014年年尾起,已經沒有再吸煙,否認現在還有吸煙和酗酒的習慣。 丈夫指稱妻子在家裏點香,就是要蓋住她的煙味; 他擁有2016年的錄像,可證明妻子還有吸煙。 但是,本席必須指出,有關的錄像並沒有呈交出來, 故無以為證。 無論如何, 調查主任在庭上多次表示,在調查的過程中, 妻子從來沒有出現因酒醉或吸煙,出現過不清醒的狀態;他也沒有聞到妻子身上有煙味或酒味, 他不能肯定地說妻子一定沒有吸煙, 但能夠肯定地說, 就算她真的有這樣做, 也沒有影響到她照顧兒子的能力。 本席認同調查主任的看法,並且認為, 就算妻子真的有吸煙,針對本案的整體案情而言,並沒有影響到妻子照顧兒子的能力, 因為證據顯示, 妻子對於兒子的日常生活作息,瞭如指掌, 足見她照顧兒子的能力。 36.有關妻子精神有問題的指控,丈夫企圖在審訊的中途,提交一些新的錄像,主要是2016 年8月份的錄像,用來證明妻子在教兒子做功課的時候,兒子因為不能達到她的要求而哭; 她突然也哭了起來, 並且大叫一聲,令到兒子說把他嚇死了,然後不顧兒子, 走了出去。丈夫堅稱,妻子擁有兒子的臨時照顧和管束權,卻無端哭泣大叫, 又不顧兒子而離去,證明她有精神問題, 缺乏照顧兒子的能力。 不過, 妻子解釋, 那次是因為兒子只顧在丈夫的電腦打遊戲機, 無論她怎樣說,兒子都不願意停下來做功課。 妻子又不敢大聲地叫兒子做功課, 生怕丈夫到時候會立即對她進行錄像, 甚至用電筒打燈, 意圖指控她照顧不好兒子, 她在這樣的長期受監控和壓力的情況之下, 動了情緒, 所以走出去冷靜一下。 37.對於妻子的解釋, 丈夫沒有否認讓兒子在電腦打遊戲機,也沒有反駁他長期對妻子進行錄像, 甚至用電筒打燈的做法, 在這樣的一個情況之下,妻子感到受壓,完全可以理解, 本席接受她的解釋, 認為這只是單一次的事件,不足以影響本席對妻子照顧兒子的能力的看法。 本席重申, 在日常生活和學習各方面,兒子於妻子的照顧下,一直健康成長,讀書成績理想,這正正反映出妻子的照顧能力。 38.丈夫又例舉了多個指控, 以表示他對妻子的不滿, 例如:妻子在2012年2 月13日,因不能玩電腦,所以用刀砍桌子; 妻子搞壞了煤氣爐, 又在家燒香,令柜也燒黑了。本席作了詳細的考慮之後,認為除了妻子據稱曾經用刀砍桌子之外,丈夫的其他的指控與管養權的爭議,沒有直接的關係。有關用刀砍桌子的事件,妻子作出了解釋,她説是因為丈夫當時把燈關掉, 並衝向她, 她怕丈夫會打她,所以,便用刀嚇唬他,以圖自衛。雖然雙方各執一詞, 但是, 本席認為在本審訊中,不用就這個議題作出判決, 一來是因為這件事情已經發生在很久之前, 不能爭議的是,當時雙方的關係已經十分緊張。 二來是因為有關的衝突只是涉及父母雙方,不牽涉兒子, 看來是單一的事件,對本案的判決, 不具決定性的影響。 39.另一方面, 根據丈夫自己的説法, 他指稱自己患有椎間盤突出,出外須靠電動輪椅,在家時則可以作一般的走動。本席向丈夫查詢, 如果在外面時,兒子走失、亂走,他怎樣處理,他回應兒子很乖,不會亂走。 可是,兒子年紀尚輕,只有7歲, 還是需要成年人的照顧,丈夫行動不便,無疑會影響到他照顧兒子的實際能力。當然,本席是知道,這並非是丈夫所情願的,可是, 為了兒子的最佳利益,法庭不能忽略父母雙方的實際照顧子女的能力。 照顧和管束 40.綜合如上各點,又考慮過所有的情況後,本席結論,為著兒子的最佳利益,他應該由妻子繼續照顧和管束。 單獨還是共同管養? 41.在本審訊中,雙方均要求單獨管養兒子,但調查主任卻建議共同管養。 他指出丈夫曾經在第一份社福報告、妻子曾經在第二份社福報告, 表示過願意共同管養兒子。 他認為父母雙方均是愛惜兒子, 而且在候訊期間, 都能夠順利地進行探視, 他們應該可以為了兒子的福祉,抛開成見, 謀求共識。 42.本席認為一般而言,就算父母雙方已經離異,但如果他們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可將子女受到父母離婚的不良影響減至最少,這亦是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夏正民大法官在 PD v KWW [2010] 4 HKLRD 191一案中,就共同管養的安排,曾作闡釋。簡單來說,夏正民大法官認為,法庭是否頒發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取決於在審訊完結後,法庭是否可合理地期望父母雙方均能為子女的重大問題作出協議。在考慮這問題時,法庭亦可推論在一般情況下,愛惜子女的父母,是會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共同合作和作出理性的決定。當然,法庭也明白到在某些案件中,父母雙方可能真的沒有能力在子女的重要問題上達成合理的妥協,如在這情況下仍勉強父母合作,這只會令子女的利益更加受損(見判詞第47至57段)。 43.在另一案例中(Y v P (Custody) [2009] HKFCR 308),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羅傑志引述了另一案例(ML v YJ [2008] HKFCR 88)中就共同管養權的討論,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頒發共同管養權命令時,最重要的考慮是:父母雙方可否有一個有效的合作,如雙方真的不能合作,任何勉強頒發的共同管養權命令都不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有關的命令所帶來的壞處一定比好處大。 44.首先, 調查主任界定本案是高衝突的家庭, 雙方的互信基礎薄弱, 他在第二份社福報告是這樣寫的:
45.當被問及雙方的互信基礎那麽薄弱, 如何做到共同管養兒子的時候, 調查主任只是重申,雙方愛惜兒子,探視也沒有問題。 可是,本席必須指出,雙方現在還是居住在同一屋簷之下, 當然探視沒有問題,所以,調查主任在這方面的看法,不具指標性。 46.其次, 本席留意到,妻子方面,她其實不太願意與丈夫共同管養兒子,但為了早日完結離婚程序,以減輕她自己的壓力,她才在第二份社福報告中,表示同意共同管養,但到了第三份社福報告時,她已堅決表示欲單獨管養兒子。丈夫方面, 他的真正立場也不接受共同管養兒子, 在他自己作證時,他不斷指稱妻子是罪犯, 拍攝她是為了收集她的「違法違規」的罪證,例如:吸煙。 當被追問為何「吸煙」是「違法違規」時,他承認這並不違法, 但是違規, 是違了他定的家規。 他又表示, 如果妻子繼續犯法,他又需要把犯罪證據記錄下來。不難看到, 丈夫和妻子之間, 根本沒有任何互信可言,甚至可以說, 丈夫對妻子充滿敵意,視她為罪犯。 47.再者,如果丈夫繼續這樣子地對妻子錄像和錄音下去, 完全不利於雙方的有效和合理的溝通。 可惜的是, 沒有證據顯示丈夫會停止這種行為,這無疑是對能夠進行「共同管養」的重大障礙。 48.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認為雙方根本沒有真願意或者是真意圖, 與對方合作,加上雙方的互信或溝通基礎薄弱,若實行共同管養,實非兒子之福。本席基於上文的各項分析,進一步認為把兒子的管養權判給妻子,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探視安排 49.妻子建議丈夫可享有下列的界定探視安排, 並同意由她接送兒子:
50.丈夫對此沒有表態。本席同意這個安排適合。 總結 51.基於上述的分析和考慮,本席現頒令如下:
52.此審訊乃涉及子女事宜,雖然丈夫在審訊中申請提交新的證據,基本上被本庭否決,不過,審訊終究在預定的3天之内完成。 考慮過後,本席會判下以下的訟費命令:
呈請人(妻子):由法律援助署律師馮潤寶代表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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