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容 對 張浩然及另一人

Case No.HCMP 243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43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43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人身傷亡訴訟2011年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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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U SIO IONG (朱小容)
第一被告人 CHEUNG HO YIN(張浩然)
第二被告人 A.S.WATSON &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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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23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580/2011的原告人。她曾經是第二被告的僱員,第一被告是她的同事。於2008年4月9日,原告人在工作過程中因被告人的疏忽意外受傷。在2009年,原告人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2.在2013年5月7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栽定意外是因被告人的疏忽所引致,因此法官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賠償, 扣除原告人經巳收取港幣114,864.50的僱員賠償後,金額為港幣31,217.50元。

3.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3年9月10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4.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按照原告人2013年9月19日發出的傳票,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針對她前任代表律師的指控:她埋怨她的代表律師没有為她做三份醫療報告;她又指稱律師冒充她的簽名。

8.她又向法庭存檔5個文件夾的文件,都是關於案件一審時存檔的法庭文件及一些原始材料。

9.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她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在上訴中上訴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原告人漫無目的地向法庭存檔這五個文件夾對她申請上訴許可並沒有幫助。

10.至於她的上訴理由,她的律師沒有為她準備醫療報告的事宜,是她與她前任律師的爭議,並不構成上訴法庭可以在本案中干預原審判決的理由。

11.雖然本庭已經給予她機會,原告人仍然不能清楚顯示她前任律師冒充她簽署文件的指控,因此她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2.原告人並且分別在2013年9月19日、11月1日及11月18日提交一些補充論據及文件。但是在這文件中,原告人衹是重申她的境況,及呈交與案情沒有重大關係的文件。再者,她不應在現階段才遞交新的文件。本庭未能察覺任何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

13.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4)款,在10月3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

14.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3年5月7日及9 月10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

16.本庭又認為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 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5段的裁定。

17.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

18.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後,本庭將該訟費暫定為港幣$10,000。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會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提交反對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