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容 對 張浩然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580/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September 2013.
1. 本席於2013年5月7日以書面判決書,判定原告勝訴。本席並評定原告可得的賠償金額為$146,082 及利息。在扣除原告於2010年7月9日收取的$114,864.50的僱員賠償金後, 原告獲得的賠償金額實為 $31,217.50。同時,本席作出一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Cited by 12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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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58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1年第58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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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介 1.本席於2013年5月7日以書面判決書,判定原告勝訴。本席並評定原告可得的賠償金額為$146,082 及利息。在扣除原告於2010年7月9日收取的$114,864.50的僱員賠償金後, 原告獲得的賠償金額實為 $31,217.50。同時,本席作出一個暫准訟費命令,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雙方的申請 2.就上述本席的判決,雙方都提出申請。首先,原告於2013年5月10日以傳票申請上訴。 3.被告於2013年5月22日以傳票,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申請更改暫准命令及 (下稱「更改申請」)。 4.被告並於2013年8月27日以傳票申請延期提出第一張傳票(下稱「延期申請」)。 5.雙方同意本席先行處理原告的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 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所擬上訴具備合理成功的前景,或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否則法庭不可以許可申請人提出上訴。 7.原告以一份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誓章以支持她上訴許可的申請。各位誓章只有三段,內容如下:
法官說有假紙就要計算。
8.本席認為原告上述的指控,完全是子虛烏有,並沒有事實根據。特別是關於原告聲稱價值二萬元的法國醫院的評估費,本席在判案書中第58段已經解釋過,本席接納兩名醫生的證供,判定原告並不須要為她的背傷再接受進一步的醫療,因而拒絕接納她有關的索償。 9.再者,正如本席向原告解釋,本席就本案的所有裁決,均紀錄在判案書中。 所有在審訊時, 本席跟雙方任何討論的內容,都不會是正式的裁決。 10.此外,原告存檔多份書信及文件給法庭參閱。[1]被告代表羅大律師表示被告並不反對法庭參閱該些書信及文件,儘管它們並不是有效的誓章。 本席不打算在此複述該些書信及文件的內容。 本席只想指出,它們完全不能提供一個合理的上訴理由,當中原告對被告律師的無理的漫罵及指責,更是令人反感。 11.本席不認為原告的上訴有任何理據,更遑論有合理的上訴前景。本席也不認為本案中有為秉行公義而須由上訴法院考慮的事情。所以,本席駁回原告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須要支付被告的訟費 (不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法庭評定。 延期申請 12.本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雙方須要在其作出後十四天內申請更改,否則便會作實:《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 13.被告的更改申請是在暫准訟費令後第十五天才作出的。故此,被告須要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作出延期申請。 14.原告反對被告的延期申請, 卻又不能提出任何具體的反對理由,特別是她不能指出她因被告延誤一天而蒙受任何損失。 15.本席接納被告的延誤是無心之失,而且被告的更改申請是有充分理據的。再者,原告沒有因被告延誤而利益受損。事實上, 原告在庭上表示, 她也不知道被告的更改申請是逾期作出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這一天的延誤是微不足道的。 1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批准被告的延期申請,惟被告須要支付原告這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須交由法庭評定。 更改申請 17.《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有此規定:
18.本案中,以下的不爭議的事實和被告的更改申請有關。 19.於2011年3月29日開始。 被告於2011年11月4日向法庭繳存HK$80,000 (已扣除僱員賠償)(下稱「首次附帶條款付款」),接納限期為2011年12月2日止。限期過後,原告並不接納。 20.於2012年1月16日,由雙方的專家證人共同準備的最後一份醫生報告存檔。 21.其後,原告分別再於2012年2月9日,5月25日 及 8月24日將員工在於首次附帶條款付款增加至HK$240,000。 22.在2012年10月8日,法律援助署撤銷向原告提供的法律援助。 23.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再把首次附帶條件付款最終增加至HK$400,100。本席於3月25日開始審理本案,在2013年5月7日頒下判案書。 24.明顯地, 被告首次附帶條件付款遠比原告在本席的判決下取得的有利。 25.故此,本席需要根據第22號命令第23(6)條規則,考慮本席作出第23(2), (3), (4)條規則的命令會否出現不公的情況。而有關的時刻是原告可以毋需法庭的許可接納首次附帶條件付款的那一天,即2011年12月2日,儘管其後被告有四次的增款: Hung Sau Fung v Lai Ping Wai and Anor. , unreported, HCPI 204/2009, 9.1.2012第4段[2]。 23. 原告無法提出具體的反對理由。她只是重複地表示本庭應該判定她獲得更大金額的賠償。 她對自己案件抱有主觀的樂觀態度是跟本申情並無關的。 24. 儘管被告是在雙方交換了證供之後才作出首次附帶條件付款的,距離審訊還有一大段時間。最後的醫學證供也是在其作出兩個多月後存檔了。之後被告多次大幅增款,原告人也完全不為所動,可見原告對她自己的案情抱有不切實際的期望。她不接受首次附帶條件付款跟她掌握的資料是否足夠無關。 25. 所以,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公義理由不就第23(2), (3), (4)條規則作出命令。 26.首先,被告須要支付原告的損害賠償額的利息,日期到2011年12月2日止。在這日期後,被告再不須要支付原告的損害賠償額的利息。被告亦須要支付原告本案有關責任問題的訟費,及部分有關損害賠償的訟費至2011年12月2日止,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27.此外, 除了延期申請外,原告須支付被告由2011年12月2日後所招致的所有訟費,(除上訴許可申請及更改申請外,包括大律師證書),該訟費須按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28.至於原告須要支付被告上述訟費的利息利率問題,本席參考了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2011] 4 HKLRD 121. 當中包華禮法官明言(第十八段)除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與訟人外,所有要求較高利率計算訟費的人必須在他們的誓章中清楚交代由接受有關付款的最後日期至誓章的日期內他們所繳付的一切費用的金額的細節及繳付日期。 29.被告的誓章並沒有符合上述的要求。本席向羅大律師查詢有關被告支付它的律師訟費的情況。經索取指示後,羅大律師向本席表示被告的確已繳付部份的律師費用。 30.在這情況下,本席決定採用林文瀚法官在Golden Eagle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GR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2010] 3 HKLRD 273 一案中的做法,為了附合第22號命令第23條的精神,本席仍批准被告判決前訟費的利息為判定利率加4﹪計算。 31.至於判決後訟費的較高的利率,本席同意包華禮法官在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Ltd 第14段的分析。畢竟,法庭批准訟費的較高的利率,不是以處罰支付者為目的。判決後的訟費的利率跟支付者不肯接受附帶條件付款無關。故此,本席不批准任何在判決後有關訟費的較高的利率。 32.本席並作出以下的命令。被告可即時取回經扣除港幣35,819.50(即損害賠償額港幣31,217.50元及利息港幣4,602)後繳存於法庭的款項(即港幣400,100.00元及利息)。港幣35,819.50繼續保留於法庭,直至雙方就訟費金額問題達成協議,或待聆案官評定並抵銷任何原告應付被告之訟費後,餘額(如有)才支付予原告。原告在本案中的訟費,在有關法律援助證書有效期間或適合的情況下,須依法律援助署規例評定。 33.本席多謝羅大律師的協助。
原告: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1] 該等文件的日期為: 2013年7月22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4日,9月1日及9月3 日。 [2] 本席注意到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在Cheng Kai Kit v Kwong Kam Tim Marble Co Ltd and Anor., unreported, DCPI 2627/2008, 1.2.2010 中持有相反意見,並獲暫委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在Rai Pabitdara v Vegetable Marketing Organization, unreported, DCPI 2473/2009, 6.5.2011採納。但是,本席認為本更改申請中的重點問題是原告早在哪時便應該接納被告提出的首次附帶條件付款的時候,跟其後被告有多次增款並無關係。 Please refer to HCMP2432/2013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Appea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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