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星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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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否認控罪。第一被告的判刑押後至今天處理,而本席亦把案件押後至同一天,就第二和三被告的案件作出裁決。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18/2013。
Case No.DCCC 67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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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星仲CHAN Sing-chung (第一被告人)
  梁家駿LEUNG Ka-chun (第二被告人)
  湯偉倫TONG Wai-lun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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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11月5日
出席人士: - 楊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梅嫣華女士,由莫超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 K Lau & Chu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徐玉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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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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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否認控罪。第一被告的判刑押後至今天處理,而本席亦把案件押後至同一天,就第二和三被告的案件作出裁決。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兩份承認事實書,承認下列事項:

(1)2013年5月29日,控方第一證人余卓謙在認人手續中指認出第三被告。事後,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我想做污點證人,係陳星仲打劫,佢有被捕」。這是第三被告自願作出的答話。認人手續冊是證物P1。

(2)在現場繪畫的草圖是證物P2。

(3)警方在現場所拍攝的照片是證物P3。

(4)警員8522對第三被告的補錄口供是第三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的答話,其記錄正確無誤。補錄口供是證物P4。

(5)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5月25日在醫院經檢查後,發現他下唇擦損及腫脹,左臀部有瘀傷及紅腫。醫療報告是證物P5。

(6)偵緝警員1079在2013年5月26日對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警員提供第一被告的補錄口供的記事冊,和播放第一被告在5月25日13:45時的錄影會面光碟。事後第二被告表示「冇任何嘢補充或者想講」。是次會面是第二被告自願下進行。

(7)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身高分別為181厘米、169厘米和160厘米。

(8)第二和第三被告並沒有犯罪紀錄。

3.第二被告反對其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並呈上反對理由。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原本沒有呈上任何反對理由,只是爭議第三被告的口頭招認。她聲稱第三被告並沒有招認,是警員虛構的。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後來補上反對理由,但並沒有對警員作出任何不當行為的指控。控辯雙方同意用交替程序處理有關招認的自願性。

控方第一證人余卓謙

4.他現年32歲,家住橫頭磡邨。在2013年5月25日凌晨約十二時半,控方第一證人途經宏耀樓地下樓下,有三名男子在控方第一證人背後前行。控方第一證人聽見急步聲。有一人急步上前打了控方證人嘴部一拳,另一名男子說「打劫,攞你電話嚟」。那男子有所動作,接著控方第一證人便立刻轉身奔逃,並且叫救命。控方第一證人逃跑了一會,而三名男子亦相繼逃離現場。他們是從相反方向逃跑。當時有街燈,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能夠看清楚,但對那個說「打劫」的男子的印象則不深。控方第一證人卻認得打他的人。控方第一證人在正式認人手續和法庭上指認出第三被告。控方第一證人說餘下的第三名男子則沒有任何動作,亦沒有作聲。

5.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那個打他的男子在揮拳之後便越過控方第一證人,可算是截住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經過一處垃圾站,那裡有一班年青人,他們的衣著亦差不多。控方第一證人被打後並沒有跌倒地上。他覺得那三名男子的高度都差不多。控方第一證人說其中一名男子右手拿取一支七至八吋長,狀似一支筆的東西。控方第一證人只能認得到打他的人。

6.在代表第三被告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能肯定那個對他講話的男子所拿著的是刀還是甚麼。當時的位置是有燈光,街燈是昏黃的。控方第一證人在返家途中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他一轉頭便被人打了一拳。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頭暈,但他聽到「打劫,拎你電話嚟」。控方第一證人是在醫院那處落口供。他亦在相片(證物P3)第六張相片指出他被三個人截停的位置,和接著立刻向著那白色汽車方向逃跑的情況。當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沒有人追上時,他便報警。控方第一證人在行往救傷車時,途經警員截查被告的位置。有警員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這三個人,控方第一證人說是。控方第一證人在5月29日的認人手續中指出第三被告是其中一人。當時並沒有說第三被告是打人的一個,但控方第一證人認為他曾經提及。那第三名的男子大概和另一名男子相距約兩個身位。事後在7月2日,控方第一證人再到警署落口供,清楚指出早前在認人手續指認出的第三被告便是打控方第一證人的人。在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說那個想搶他電話的人伸出左手企圖搶電話。那些人曾經追遂他。控方第一證人跑出去並大叫救命,其中一個男子追了數步並沒有繼續。

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12175鍾文康

7.他在5月25日大約在凌晨1時和同袍在橫頭磡邨巡邏。他是軍裝。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三名男子由宏禮樓跑出來。這三個人神色慌張和氣喘。控方第二證人和他的同袍立刻上前截查這三人,並個別查問他們。控方第二證人負責向第二被告查問。開始時第二被告並沒有作聲。後來控方第二證人從電台得知一宗搶劫案在附近的宏耀樓發生,控方第二證人再向第二被告查問。第二被告說他剛剛在旺角和第一和第三被告飲酒,亦在現場指出第一和第三被告,當時他們打算在附近找朋友。

8.後來特遣隊的警員亦到場。在凌晨一時許,控方第二證人從電台得知涉案人士的外貌、年紀,發現和他現場所截查的三人吻合。控方第二證人相信第二被告便是其中一個通緝人士。控方第二證人在1時25分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冇嘢講」。第二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袖T裇和灰色牛仔褲。

9.在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們一隊連同控方第二證人有四個軍裝警員。他們在5米的距離看見三名男子,便大聲喝停他們。警員截停三人後便面對面向他們查問。控方第二證人在搜身後才查看第二被告的身分證,亦看見兩張香港拯溺總會的救生章(證物DP1)。控方第二證人向警長50188匯報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並沒有說話。

10.在代表第三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在截停了三人後,每名警員各自查問一名涉嫌人士。控方第二證人從電台得知三名涉嫌人士在逃,年紀是18歲至20歲,身穿黑色T-恤和穿牛仔褲。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受害人經過,亦在相片冊第二十一張照片(證物P3)指出截查和拘捕他們的位置。三人是並排站立在花槽旁的渠蓋位置。三人都是面向牆壁。

控方第三證人 警員8522施建義

11.他是隸屬黃大仙特遣隊,在5月25日值班時是便裝。他在凌晨一時許到達宏耀樓外,那時三人已經被截查。控方第三證人向第三被告作出調查。第三被告表現驚怕,身體震動及流汗。控方第三證人問第三被告「做乜震晒?」第三被告說「冇呀」。第三被告亦說「同佢哋兩個一齊」,「阿星同佢帶嚟嘅朋友」。第三被告亦吞吞吐吐地說「諗住同佢哋搶一個男人嘅電話」。控方第三證人向警長匯報。後來控方第三證人拘捕和警誡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說「我冇搶嘢,推開佢就走」。第三被告在現場指出第一被告便是阿星。

12.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第三被告在現場告訴他那個是阿星。三人的衣著差不多,在他的印象中,第一被告是較高的一人。在代表第三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在1時05分才見到三名男子被警員截停。警員把三名涉嫌人士各自分開約4米。控方第三證人在相片冊第二十一張相畫上三名男子的位置。控方第三證人在拘捕第三被告前從電台得知三人的描述。第三被告在被搜身之前已經作出招認。控方第三證人否認第三被告沒有招認的說法。控方第三證人沒有紀錄第三被告在警誡前所說的話,即是那句「諗住同佢哋搶一個男人嘅電話」的說話。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高級警員14570葉國基

13.當日下午他從值日官提取第二被告,帶第二被告到錄影會面室。他講解了羈留人士通知書,解釋第二被告的權利,亦給第二被告閱讀。控方第四證人簽發通知書(證物P6)。他說另外有一名同事在監控房。證物P7便是錄影會面的光碟。在代表第二被告大律師的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在進行會面時已經有受害人的口供和相關的資料,亦知道第二被告在口頭警誡後並沒有招認。控方第四證人亦負責和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雖然第二被告在口頭警誡下沒有招認,警方仍然繼續和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給第二被告機會解釋。控方第四證人習慣在每次的錄影會面前都會解釋通知書,即Pol 153上的權利。控方第四證人亦給第二被告自己閱讀通知書。他並沒有問第二被告的職業,亦否認第二被告要求給公司打電話。

14.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15.第二被告的反對理由主要是針對偵緝警長14570,指警員不讓第二被告打電話給公司和親友,聲稱警員叫第二被告承認打架,否則會告第二被告參與打劫,使第二被告不能工作。警員甚至說如果第二被告頂證其他兩人,警方會考慮不控告第二被告。辯方在陳詞中指稱警員剝奪第二被告的緘默權。辯方亦說記項134可以見到警員不滿意第二被告的答覆,而不讓第二被告繼續說話。

16.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說第三被告根本沒有口頭招認,即是說他們想一起搶電話這個說法。那是警員虛構的。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並沒有在盤問之下動搖。就第二被告的情況而言,如果警方是威逼利誘第二被告招認,這樣為何警員竟然叫第二被告承認打架,而不是企圖搶劫?本席相信警員亦不會有膽量說如果第二被告指證其餘兩人,他會提議上司不會控告第二被告。

17.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以第65C條承認第三被告在認人手續後曾經說「我想做污點證人,係陳星仲打劫,佢有被捕」,以及在補錄口供的紀錄(證物P4)。但否認第三被告曾經作出一些招認,而這招認並不紀錄在補錄口供之中。第三被告並沒有指責警員有任何不當的行為,沒有武力,亦沒有威嚇,只是警員虛構。兩名被告並沒有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這樣是他們的權利,但這亦令第二和第三被告的任何指控並沒有實質上的證據支持。本席亦看不見對警長有關的指控這一方面有任何的絲毫跡象。本席認為有關的錄影會面和口頭招認都是警員所描述之下所產生,而亦是被告他們自願作出。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和羈留人士通知書正式呈堂為證物P7和P6;P7的謄本是證物P7A。第三被告在現場口頭招認亦是被告自願說出來。本席亦不會運用酌情權剔除這些招認和錄影會面。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證物P7,謄本P7A

記項20- 「我驚如果我當時作供,會對我當時不利,而當時佢無喇喇就問我『你哋係唔係老笠?』但係根本其實個情況我哋就冇老笠。」

記項66、68- 他在凌晨十二時許到橫頭磡邨「吹水」。他和阿星 和阿倫一起。

記項70- 他們在傾談間,其中一個途人望著他們。有人說那人「樣衰」,要打他,接著他們便上前打他。

記項74- 有人打了那人(受害者)一拳,第二被告推他一下,沒有做其他事情,接著他們便離開。

記項76- 不知道誰打受害人,但知道受害人的嘴角「爆咗」。

記項80、82- 第二被告用手推受害人的臉。

記項96、98、- 當時只有他們三人行近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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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18- 逃走時被警察截停。

記項122- 他們的動機是上前去打受害人,沒有打算「老笠」。「咁你問我係咪打人,我實認」。但第二被

告否認用刀打劫。根本沒有發生。當時第二被告當然不會說話。「咁我梗係唔講嘢㗎喇,嗰一刻」。

記項124- 「我驚講多錯多」,第二被告認自己打人。

記項128- 第二被告從沒有犯事。

記項130- 第二被告說他肯定沒有聽到有人說(『而家老笠,攞部電話出嚟』)的話。

記項136- 第二被告他們打(受害人),因為(受害人) 「佢係咁睥住我哋囉」。

記項138- 打他,沒有做其他便走。

第三被告的補錄口供(證物P4

18.在凌晨1時25分,在警誡下第三被告說「阿Sir,我冇搶嘢。我最後推開佢就走」。警員亦紀錄第三被告說「阿Sir,我好似冇講過,我而家都係冇嘢講」(記事冊第32頁)。有關第三被告在1時25分前向警員8522的口頭招認,即是「我哋頭先諗住一齊搶人電話」,則並沒有紀錄在這個補錄口供之內。

19.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亦在表面證供成立後,兩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20.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並不需要舉證任何東西。第二和第三被告沒有刑事紀錄,在法理上這樣是顯示他們的良好品格,而本席亦在他們的可信性和犯案的傾向性作出對被告兩人有利的推斷。兩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被告兩人有任何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被告兩人所作的任何形式的招認,都只能適用於他自己,並不能套用於另一名被告上。本席亦需要強調,雖然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但本席不會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對另外兩名被告作出不利或偏頗的推斷。本席需要在控方所提供的證供和任何環境證供作出合理的推論和裁斷。

21.第二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中只承認打人,並沒有招認企圖打劫或打劫。第三被告在拘捕現場曾經說出一些招認,但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在他的記事冊記錄第三被告的招認,說他們打算去搶那人的電話。但本席在特別事項中已經裁定這一個未有紀錄的口頭招認是第三被告自願作出,而本席亦信納警員的供詞,相信這段招認確曾發生和存在。第三被告的補錄口供並沒有承認企圖打劫,只是說他推開受害人便離開現場。

22.在本案案情而言,第二和第三被告的招認實質上並不是最重要的一環。本席亦不會把第三被告所爭議的所謂口頭招認給予百分之一百的比重。因為這個招認可能是在警員查問時,而不是在警誡下作出。但受害人的作供,加上第二和第三被告所說的話,以及警員是在現場截查兩名被告,都證明他們兩人和第一被告都是那三個接觸受害人的男子。本席信納受害人的證供,他是被第三被告打了一拳。受害人並沒有胡亂指證,承認他看不清楚誰是說「打劫,拎你電話嚟」那個人。第三名男子則沒有發聲或動作。不論誰人聲稱打劫,本席認為基於夥同犯案的原則,三名男子在尾隨,然後急步追前受害人時,有人打了受害人一拳,亦有人手執一支狀似硬物的東西,亦有人說「打劫」,並有所動作,想索取受害人手上拿著的手提電話,這已經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三名被告企圖打劫。而他們的所作所為,已經超乎罪行的預備作為。受害人在認人手續中指認出第三被告便是其中一個犯案人士,而第二、第三被告亦在短時間內在附近的地方被截查。當時他們三人都是狀似逃跑,亦有氣喘。本席認為在當時受害人被襲的情況下和犯案者與受害人的距離上,受害人對三人的身高的描述可能有所偏差,這樣是可以理解的。在截查現場,警方只是拘捕了三名被告,而當時已經是凌晨一時許,四周僻靜,加上第二和第三被告的部分招認,因此凡此種種,都能夠連貫了各種證據,組成一幅完整的案情描述。沒有明顯證據指出誰是那個手執硬物的兇徒。受害人只能描述有一個人是手執一條長形的東西。受害人在行上救傷車之前曾經途經警方截查三名被告的位置。本席亦考慮到Turnbull[1981] 1 QB720的指引。但就本案而言,誠如前述,受害人在視覺上的指認並不是唯一指證兩名被告的證據,三名被告可算是當場被捕。

23.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第二和第三被告的控罪。本席判第二和第三被告一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1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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