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星仲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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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在案件開審時承認控罪,本席批准第一被告繼續擔保,案件押後至11月5日。第二和第三被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在11月5日,本席就第一和第三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和感化官報告,而就第二被告則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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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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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第一被告在案件開審時承認控罪,本席批准第一被告繼續擔保,案件押後至11月5日。第二和第三被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們罪名成立。在11月5日,本席就第一和第三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和感化官報告,而就第二被告則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控罪案情 2.2013年5月25日凌晨約1時,控方第一證人手持手提電話在歸家途中經過宏耀樓和宏禮樓之間的垃圾站,他聽到身後有急速的腳步聲。他回望時看見三名男子,第一被告便是其中之一。其中一名男子不由分說用其右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嘴唇,引致流血。另一名男子則說「我而家打劫,拎你電話嚟」。那男子曾經嘗試搶奪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但不成功。控方第一證人乘機逃跑,同時高呼救命。第一被告和另外兩人則從相反方向逃跑,控方第一證人立刻打電話報警。 3.大概在兩分鐘後,一隊警員正在宏禮樓外巡邏。警員看見第一被告及兩名男子神色慌張地從宏禮樓旁邊跑出來,警員把他們截停。警員從通訊機得知宏耀樓剛剛發生一宗打劫案件。警員向第一被告查問,第一被告說「我哋三個頭先諗住搶個男人電話」。稍後在警誡下,第一被告作出招認,說「我哋三個都有份搶iPhone嘅,給次機會喇」。控方第一證人在稍後時間接受治理,他的下唇擦損和腫脹,左臀部有瘀傷及紅腫。 4.而有關第二和第三被告的案情,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詳述。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是被第三被告打了一拳,而另外一人則說打劫,亦有動作企圖搶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第三名男子則沒有舉動。控方第一證人成功逃脫,然後立刻報警。一隊警員剛巧巡經附近地方截查正在逃跑的三名被告。在警誡下,第二被告只承認打控方第一證人,而第三被告在現場曾經說他們想一起搶那個人的電話。在補錄口供中,警員記錄了第三被告說他沒有打劫,只是推開那人便走。 5.由於被告們的年紀,雖然搶劫罪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三所列出的例外罪行,本席就有關的被告索取相關的報告,而判刑亦押後至今天11月20日。 求情理由 6.第一被告呈上九份有關求情的文件:包括第一被告父親的求情信、和他父親的醫療覆診預約便條、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以及第一被告做義工的協會的信、第一被告的學業成績等等。第一被告父親因為血管爆裂而導致四肢傷殘,需要在輪椅上生活。第一被告在紐西蘭就讀第十三班,準備升讀大學,因為誤交損友而犯案。第一被告感到引致家人的傷痛而感到慚愧,希望法庭從輕發落。他承諾自己會改過自身、孝順父母、回饋社會。第一被告今天亦再呈上一封求情信,指出在還押期間他學會顧及和關心家人,希望能得到感化的機會,承諾重新做人。第一被告的家人亦在法庭上支持第一被告。辯方大律師聲稱第一被告是誠實、沒有人生經驗的年青人,只是誤交損友。辯方亦屢次要求法庭頒下感化令。第一被告聲稱亦打算留在香港接受感化,繼續讀書和做義工。 7.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是獨自居住,來自一個破碎家庭,亦是因為不良份子而犯案。第二被告現在是21歲,願意接受勞教中心的處罰。第二被告亦呈上一封心理治療師的求情信。辯方說第二被告沒有前科,並不是犯案的首領,但接受共同犯案的刑責。 8.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說第三被告有十多名家人今天在法庭支持第三被告。他的姑丈亦呈上求情信。第三被告願意接受進入勞教中心的處罰。辯方亦呈上兩宗上訴庭的案例,即是女皇訴張永偉(譯音)CACC 289/1992和特區訴黃子軒CACC 381/2012。 判刑 9.本案的控罪是企圖搶劫。雖然是企圖干犯,但犯案者所面對的刑責,在法理上和干犯打劫罪一樣。受害人在凌晨時分被三名匪徒圍截。第三被告出拳打傷受害人,而另一人則試圖搶受害人的手機。雖然第三人並沒有侵犯的動作,但基於夥同作案的道理,三人的刑責都是一樣。第一被告在開審時已經認罪,這亦顯示他有誠意和懊悔之心,為自己的過錯負責。第一被告現年十七歲多,在紐西蘭就讀第十三級。第一被告說他對犯事感到後悔,亦決定改過自新。有關報告對第一被告的評價亦很正面。第一被告在2008年12月曾經接受一項警司警誡,但在法律上可算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第一被告的感化官報告指出,被告感到懊悔,有決心改過,建議被告可以接受感化12個月。另一方面其他報告亦建議第一被告進入更生中心接受一段受監管的督道。 10.第二被告現在是21歲,沒有前科,母親在2009年過世。第二被告有一個較複雜的童年,在中三時甚至加入黑社會。第二被告並沒有顯示他的悔意,聲稱只是在現場出現,並沒有動作。有關報告建議第二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11.第三被告現年17歲多,父母在2003年離異,並沒有前科。第三被告亦和黑社會有所關連。第三被告對犯案感到懊悔,指稱是第一被告要求毆打受害人。有關報告建議第三被告進入勞教中心,以便第三被告接受一段有紀律和管教的督導。另一方面,感化官就第三被告都指出感化令對第三被告並不適合。 12.一般而言,沒有使用武器的搶劫罪的量刑起點可以是3年至4年〔見特區訴古國偉等CACC 14/2012以及特區訴林家雄CACC 294/2003〕。這些判刑都是以21歲以上的成年人犯案者而言。本案案情指出受害人並沒有財物損失,但他被毆打至下唇擦損和腫脹,亦因為事件令他左臀部有瘀傷及紅腫。第一被告認罪,而第二和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定罪。 13.眾所周知,除了嚴懲以收阻嚇之用外,法庭對年青的犯案者的判刑立場可以是用更生、改過的判刑目的。這亦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原意。當然搶劫罪是表列的例外罪行。第一和第三被告現年十七歲多,本席認為他們是有悔意,亦有家人的支持,令他們能痛定思痛,改過自新。因此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亦希望第一和第三被告能夠秉持他們對自己、對家人、對法庭的承諾,重新做人,不再犯事。因此本席依遵有關報告判第一被告入更生中心和判第三被告入勞教中心。 14.年紀已達21歲的第二被告的情況有些不同。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定罪,再加上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上對執法警員的指控,這亦表示第二被告沒有悔意的立場。本席在辯方求情時,和從有關報告內容中亦看不見第二被告有絲毫悔意。本席考慮到案情,而本案的受害人亦是被毆打而受傷。雖然三人都是被控企圖打劫罪,但誠如前述,刑責和打劫罪一樣。本席並不打算依照有關報告就第二被告的建議。在考慮到前述上訴庭在古國偉一案的案例,本席亦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是以3年為刑期基準。第二被告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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