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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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命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1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案件2013年第7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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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人干犯一項「不依照交通燈號駕駛」罪,警方依據法例在2013 年4月23日向其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發出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記錄顯示,上訴人未有在21天的限期內繳款或提出抗辯,警方遂向法令庭申請傳票,要求上訴人繳付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傳票於2013年7月16日發出。 2.上訴人提出覆核申請,要求裁判官撤銷附加罰款及訟費。上訴人接納通知書上的地址正確,而他確實有收到通知書。上訴人聲稱他是在限期最後一天的下午4時許將抗辯通知書以平郵寄出。他後來收到警方在2013 年5 月22 日發出的信件 (D-1),指他們在2013 年5 月20 日才收到上訴人的抗辯通知書(郵戳日期為2013 年5 月15 日),警方未能接納有關上訴人提出抗辯的要求,因為5 月14 日已是21 天限期的最後一天。 3.裁判官否決了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裁判官的裁決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解釋:上訴人的覆核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40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B(1)條作出。條例規定,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3(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 3A(1)條作出命令撤銷。因此,上訴人欲要得到法庭批准覆核,他須令裁判官信納兩項事情:上訴人本身沒有獲悉第 3(3)條所述的通知書,而情況並非由於上訴人的疏忽所致。 5.裁判官提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一案,上訴人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罪行,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對批準與否沒有關係。 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已收到通知書,知道有關內容,然而他未有確保他的抗辯通知書在限期之前或最後一天交到警方。裁判官認為,這顯示上訴人有疏忽,最終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聆訊 7.在親自向本席陳詞時,上訴人提出,裁判官未有考慮到郵遞延誤的可能;就算他一早將文件寄出,都有寄失的可能。上訴人認為,如有更好的方法處理,會更為妥當。 答辯人的觀點 8.答辯人支持裁判官的決定並在書面陳詞裡說明基礎事實如下:
上訴人有收過通知書,而法例上 21 天內回覆的要求,他是應該清楚的。 9.答辯人也提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案[1]判詞的第 4段中,法庭清楚解釋了覆核申請的原則及精神:
10.上訴人等到最後一天才將抗辯書寄出以致警方未能在法定時限前收到。裁判官基於本案的情況不批准覆核申請是正確的決定;當然,如果真有寄失文件的發生,又應如何處理,那就不屬本案的考慮範圍。 結果 11.基於上訴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HCMA500/2000 (未經彙報,判案書日期:2000 年7 月21 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