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榮

Case No.HCMA 57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7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7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4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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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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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裁判日期: 201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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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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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官勒令上訴人為三張過期的違例泊車告票繳交罰款,附加罰款和訟費。上訴人不服,現就有關的命令提出上訴。

背景

2.本案的背景,已詳錄裁判官的書面判詞,現節錄如下:

「1. 2012年2月至3月間,警員曾向上訴人之車輛分別發出三張違例泊車定額罰款告票。上訴人並無付款,亦無提出爭議。就該三項違例,警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37章《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 條,向上訴人發出三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通知書”)。通知書是根據上訴人在運輸處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詳情如下:

案件編號 違例日期 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發出日期
STP 4169/2012 07/03/2012 21/04/2012
KCP 5579/2012 18/02/2012 20/03/2012
KCP 5937/2012 26/02/2012 28/03/2012

2. 就每份通知書,上訴人在法例規定的限期內並沒有繳付定額罰款,亦沒有提出意欲就有關違例事項提出抗辯通知。其後,法庭分別在18/06/2012, 22/05/2012及29/05/2012命令上訴人就每宗違例事項支付定額罰款及相等於罰款的附加罰款及訟費,即上訴人須就每宗違例事項繳付$1,080,三宗違例事項一共$3,240。上述的三項命令同樣是寄往上訴人在運輸署登記的地址,但上訴人亦無付款或提出法律爭議,最後法庭在2013 年3月1日發出了定額罰款扣押令。

3. 之後,上訴人在2013年4月26日在法庭處理上述扣押令時,表示在當日才獲悉有未繳定額罰款事宜,因此,向法庭就有關的三項命令申請覆核。」

覆核時的情況

3.再下面是覆核的內容:

「4. 聆訊時,上訴人確認運輸署登記地址正確及信箱穩妥沒問題,他表示該地址是他母親的住址。他解釋由於自己住的村屋收信情況不理想,因此向運輸署申報母親的地址為通訊地址。上訴人指出信件一向由母親處理,他平均每個月回母親那處四至五次,但如果有收他的信件,母親都會第一時間通知他。

5. 上訴人向法庭表示在2012年10、11 月間曾經有多份法庭文件收不到,而之前亦一直斷斷續續有出現收不到信的情況出現。而且過往曾發生郵差派錯信或沒有將信件穩妥放進信箱、有第三者將他的信轉交給他母親等事例發生。

6. 上訴人自2013年3月9日因為其他案件被還押服刑,直至2013年8月出獄。他說在出獄後曾經向郵政署投訴有關的上述的郵遞問題,之後情況稍有改善。

7. 上訴人向法庭表示在警方向他的車輛發出告票的時間正值他停牌的期間,當時曾將車輛借給朋友,自己對於車輛被三度抄牌全不知情,而事後就這三項違例泊車而發出的三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和法庭命令亦全部沒有收到。」

裁判官的裁量

4.結果,裁判官還是駁回有關的覆核。她說:

「8. 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 500/2000 一案,上訴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没有獲悉通知書及非由其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亦相當高。

9. 首先,雖然上訴人曾被還押服刑,但在2012 年2 月至6 月之間,即三份通知書的發出期間和三份相關命令的發出期間,上訴人尚未被還押服刑。根據他的證供,所有通知書和命令上的地址都正確,信箱沒有問題,但卻剛巧這三份通知書,甚至三份的相關命令都全部收不到,本席認為實在太過於巧合,令人難以置信。

10. 而即使本席考慮上訴人指過去曾發現收不到信件和派信出現問題的情況,但其實在上訴人未被還押服刑前問題已經存在,但上訴人卻没有採取任何實際行動找出問題究竟是什麽去加以改善。上訴人只是在出獄後才向郵政署投訴。本席認為既然上訴人指郵遞問題一直已時有發生,他便應該著力去改善問題,或向運輸處更改登記另一個更穩妥的地址,又或者在郵政局申請開設郵政信箱等等。然而在明知風險情況下,上訴人没有這樣做,他還讓這等情況繼續存在。

11. 本席認爲上訴人早在搬進這村屋時,已知道信箱混亂,亦曾發生收不到差餉單的事件,他應著力加以改善。然而在明知風險情況下,上訴人没有這樣做,他還讓這等情況繼續存在。明顯地,在該三份通知書發出時的期間,上訴人向運輸處所提供的地址明顯不是一個穩妥的地址。

12. 無論如何,本席不相信上訴人沒有收到該三份通知書。

13. 而就算上訴人沒有獲悉該三份通知書,他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沒有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

本上訴

5.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這樣說:

「在郵遞過程當中郵差分及派發時出誤是否能夠證明本人所申報的地址是個人的大意而所引發的。本人亦是在同一段時間中所得知的問題,但本人當時正身在獄中服刑並不能即時處理。」

6.在我席前,他確認,這就是他的上訴理由。

7.然而,這根本就是他提出覆核時的主張,而且已被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逐點駁斥。

8.裁判官的分柝是正確的,引用法律時亦未出錯。

判決

9.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文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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