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仲勤

Case No.DCCC 71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1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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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仲勤 YUEN Chung K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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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11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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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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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不承認兩項有意圖傷人罪。經審訊後,本席現在陳述有關的裁決理由。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2013年4月28日上午6時29分左右,陳文升(即控方第十一證人)和黎思朗(控方第十證人)正步出屯門醫院。三名戴著口罩和持有武器的男子從一輛私家車下車,立刻襲擊姓陳和姓黎兩名受害人。姓黎的女子頭後枕部,頭皮附近有0.5厘米表面裂傷。姓陳的男子在逃跑時,被其中一名持刀的男子從背後襲擊。姓陳的受害人的背部中央有一處約10厘米長的傷口,傷口甚至可見到肌肉層,深度約5厘米左右。姓陳的受害者繼續逃命,但仍然被兩名手持長形武器的男子追逐,直至姓陳的受害人跑回醫院。

(2)證物P1是屯門醫院閉路電視在2013年4月28日上午6時29分至上午6時32分所拍攝的片段,其內容是真實準確。

(3)證物P2是內有七張照片的照片冊。

(4)證物P3是診治姓陳的受害人的醫生口供。

(5)證物P4是診治姓黎的受害人的醫生口供。

(6)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凌晨12時35分從落馬洲來港,同日上午7時36分亦從落馬洲離港。

(7) 2013年5月7日早上七時許,被告從落馬洲回港時被拘捕。警員46943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P5)。稍後,在早上11時50分左右,警員3330簽發另一份通知書(P6)。

(8) 在20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至12時27分,被告參與錄影會面,其真實準確性並沒有爭議。

(9) 2013年5月7日下午約一時許,警員3330簽署另一份通知書(證物P8)。

(10) 第二次錄影會面的真實準確性並沒有爭議。

(11)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在一張列印本上作出標記,該列印本是在證物P1的畫面所提供。

(12) 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3.被告就他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都有所爭議,雙方以交替程序進行。辯方亦呈上反對理由,主要是指控被告在落馬洲警署已經被兩名警員毆打,在押解到屯門警署時亦被毆打及威嚇,強逼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招認警員所說的版本。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46943李子國

4.他在5月7日早上七時許,到達入境處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並沒有說話。控方第一證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亦有解釋有關的權利。在審訊的第四天,控方第一證人因應辯方大律師的要求重召作證。控方第一證人把有關證物(記事冊和Pol. 153以及被告的手機)交給警員1350。被告不准和外界接觸。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寫在口供上,但這是正常的程序。他沒有開啟電話。控方第一證人一直保管這個電話,直至交給接收的警員。

控方第二證人警長49407劉達成

5.他在5月7日在落馬洲警署是值日官。控方第一證人向他簡報拘捕被告的情況,過程約兩分鐘左右。控方第二證人吩咐報案室同事輸入有關資料在警方資料系統內。他們在8時30分左右通知屯門反黑組的主管。在屯門反黑組到落馬洲接收被告前,警員安排被告在報案室內一房間等候。屯門反黑組約五名警員(包括警長49053和姓羅的偵緝警長)在10時35分到達落馬洲警署。控方第二證人在屯門反黑組探員接收被告後,便沒有理會被告的活動,但他一直都在報案室內。

6.屯門反黑組的探員在11時05分左右帶同被告離開警署。在離開前,他們被安排在2號房間,但並不是同一時間六個人都在房間內。

7.控方第二證人認為被告被帶離警署時面容狀態、是正常的,但神情上有一點憂心。

8.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輸入有關資料後,被告便正式移交給屯門反黑探員。被告的財物和有關證物的移交則在10時38分後發生。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紀錄被告等人實際上何時離開落馬洲警署。被告是由接收一方全權負責。反黑組的警長49053在離開落馬洲警署時,亦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說「bye bye」。控方第二證人相信那時已經是11時之後。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被告和反黑探員是在10時38分離開。控方第二證人亦說在落馬洲警署,他們沒有一本羈留人士的「流水簿」。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落馬洲警署報案室只有前門出入,而出入口位置亦有閉路電視的設置。

9.在覆問時,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被告是安排在報案室的非公眾人士範圍之內的2號房。警員46943是在2號房門口拘捕被告。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被扣上手銬。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49503羅振威

10.2013年5月7日,他在08:30時上班。他們的主管李幫辦作出訓示,就一宗傷人案的通緝人士去到落馬洲警署接收被告和返回屯門警署。他們在10:35時到達落馬洲警署。控方第三證人和同袍到值日官處了解被告的情況。他們在非公眾範圍的接見室會見被告。他們在警方電腦系統中辦理移交接收被告的事宜。警員6102接收被告和收取證物。他們全隊人員和被告一同離開落馬洲警署。在車上,被告被安排在最後一排,由警員3330和警員9264在他的左右。他們在半小時後便到達屯門警署。

11.稍後,警員帶被告到錄影會面室。控方第三證人和警員3330在會面室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員6102和9264並沒有入房。控方第三證人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被帶上手銬。第一次會面是在12:27時完成。控方第三證人向主管匯報調查的進展。他和警員3330在13:16時至13:37時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12.由於辯方要求控方尋找和披露安裝在落馬洲警署報案室附近的閉路電視,以及相關的文件,控辯雙方申請把案件押後至11月6日再審。辯方亦押後對控方第三證人的盤問。

13.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重申,他們和被告是在11時05分離開落馬洲警署。因為警員6102需要時間去處理涉及被告的證物。被告的財物大部份是在被告身上。控方第三證人知道警員6102亦有接收被告的手提電話。控方第三證人接受電腦的紀錄,顯示警員6102是在10時37分接收證物。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曾經訓示警員去查視電話中有沒有「打出打入」的紀錄。警員是在落馬洲警署查視被告的電話,因為控方第三證人想盡快知道有沒有在逃人士。

14.警員6102向控方第三證人匯報找不到電話紀錄,因為兩部電話都沒有SIM卡。控方第三證人否認他虛構離開落馬洲警署的時間和原因。控方第三證人亦否認他曾經和被告彩排才進行錄影會面。控方第三證人有被告的出入境紀錄,知道被告在案發當日曾經離境。控方第三證人說,他和被告並沒有既定的版本。他說在第二次錄影會面開始後,他們才向被告播放有關在屯門醫院的閉路電視片段。

15.在覆問時,控方第三證人說警方在被告身上找不到電話SIM卡,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6567劉嘉泰

16.控方主要是提供這個證人作為辯方盤問之用。控方第四證人在相關的時間駐守落馬洲報案室。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是負責移交被告的證物,但沒有為被告「打包頭」。從電腦紀錄中,他是在10時37分把證物交給警員6102。

17.案件主管曾經吩咐控方第四證人,不准被告和外界接觸。他不記得有沒有撿取被告的電話。控方第四證人只是負責證物。

控方第五證人警署警長關博文

18.在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相信電腦紀錄的時間是準確的。警員在10時37分移交被告的證物給警員6102,但沒有紀錄警員亦把被告的電話移交。在覆問時,控方第五證人說他只能閱讀落馬洲警署的案件。本案因為是屯門反黑組接手,案件亦使用了屯門案件的編號。

19.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亦沒有牽涉在被告的證物和財物移交的過程。

控方第六證人偵緝警員6102陳祟彪

20.他在早上接受偵緝警長的訓示,準備接收被告。他和其他警員在早上10時10分離開屯門警署,在10時35分到達落馬洲警署。他們處理被告的兩部三星牌電話,一部是舊款,一部是智能電話。他們一行人在11時05分離開落馬洲警署。控方第六證人負責駕駛車輛。他們在11時40分返回屯門警署。

21.控方第六證人在11時46分提取被告,帶被告到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後來,控方第六證人再帶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這兩次會面,控方第六證人都在會面室門口看守。

22.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們在10:38時接收被告,而在11時05分才離開落馬洲警署,因為警員需要處理證物和被告的兩部電話。這包括檢閱電話中的通訊紀錄和訊息,看看有沒有和案件有關的證據。那兩部電話是從落馬洲一名軍裝警員接收,但他沒有把過程和人物紀錄下來。控方第六證人記得他不用輸入密碼便可開啟電話,但電話內並沒有記憶卡。控方第六證人否認辯方指稱沒有人把電話交給他的說法,亦否認他們是在10:38時離開落馬洲警署。控方第六證人承認他在記事冊所紀錄的車上座位安排是錯誤的。當時他只紀錄被告坐在車上第二排座位,但實質是車上第三排(即尾排座位)。

23.在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否認他捏造因為要檢視手提電話而延遲至11時05分才離開警署的說法。

24.控方第六證人是第一次由屯門警署駕車到落馬洲警署。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在8時50分左右和其他同事曾在屯門區駕車巡邏。控方第六證人同意他並沒有把這個駕車在區內巡邏的行動,紀錄在他的警員記事冊內。控方第六證人只紀錄以下時間:08:15時報到,08:35時由偵緝警長49053作訓示,08:50時訓示完畢,而08:55時在署內工作,10:10時離開警署往落馬洲。警長吩咐控方第六證人留意處理被告的電話。在被告進行兩次會面期間,控方第六證人都在會議室門外。

25.在覆問時,控方第六證人說他所檢查的電話,一部是智能電話,一部是舊型號。他需要開機,後來需要拿取電話內的電池,亦發現沒有SIM卡。

控方第七證人 偵緝警長羅金棠

26.他在5月7日早上10時10分帶隊離開屯門警署到落馬洲警署。在10時35分到達時,控方第七證人和警員3330(即控方第八證人)到接見室,而另外隊員則去報案室處理有關被告的文件工作。他們在11時05分離開,在11時40分返回屯門警署。

27.在盤問下,控方第七證人是隊中最高負責人。在接收被告前,控方第七證人從上級李督察得到訓示。控方第七證人在九時許至十時再向隊員訓示約五至十分鐘。控方第七證人並沒有個別指派工作,是由警長安排。訓示的時間可能是8時50分,控方第七證人相信隊員都在場。他們亦注重被捕者有沒有手提電話。控方第七證人知道警員曾經檢視被告的電話,包括短訊和電話簿。他們發現電話沒有SIM卡,亦找不到紀錄。控方第七證人亦說被告是坐在車上後排的座位,左右兩旁都有警員看管。這是基本的安排。在途中,有警員和被告談話,主要是關乎被告的個人資料。當時他們已經知道被告是在入境處被截停。

控方第八證人偵緝警員3330楊家俊

28.他們在10時10分離開屯門警署,在10時35分到達落馬洲警署。他們在11時05分離開,11時40分返回屯門警署。控方第八證人在屯門的警署會面室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他解釋文件的內容,被告簽收副本(證物P6)。在完成錄影會面後,控方第八證人給被告那光碟的副本(證物P7),被告亦簽收了認收書(證物P7B)。

29.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前,控方第八證人再發出另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8)。完成第二次會面後,控方第八證人把光碟(證物P9)的副本交給被告。被告在認收書上簽署(證物P9B)。在第二次會面期間,控方第八證人曾經播放一段屯門醫院外的閉路電視。被告亦在一張從閉路電視的定影相片之上簽名,亦用符號標示被告的身分(證物P10)。

30.在盤問下,控方第八證人說他在9時至9時15分左右在屯門警署接受訓示,在10時10分離開。他不記得在警長訓示時所有隊員是否在場。他們一隊人員在10時35分到達落馬洲警署,他們在會面室看管被告。在途中,被告曾經告訴警員一些個人資料,例如家住富泰邨。他並沒有撿取被告的財物。控方第八證人知道受害人有黑社會背景。被告在完成第二次錄影會面後,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控方第九證人偵緝高級警員9264王啟輝

31.他們一隊人在10時10分離開屯門警署,在11時05分離開。在盤問下,他們接受警長的訓示,大約是在9時至9時15分。控方第九證人相信,所有隊員都有出席。在落馬洲警署,一名軍裝警員交證物給警員6102。證物是用膠袋裝著,膠袋內有兩部電話。警長叫警員6102看看電話內有沒有紀錄。這個過程大約需要十多分鐘。在途中,控方第九證人亦有問被告的住址、職業等問題。

控方第十證人黎思朗

32.2013年4月28日早上六時半左右,控方第十證人和兩名男子陪同陳文升離開屯門醫院。他們四人打算到的士站乘搭的士。控方第十證人在相片(證物P2)的第二張照片畫上交叉,以顯示她被襲的位置。在他們正在打開的士車門時,突然間有一部白色私家車在的士前方急速停下。三人下車便衝向控方第十證人一行四人,有兩人手持十二吋的長刀,有一人手執鐵通,控方第十證人等人便立刻調頭逃跑,控方第十證人只能呆立不動。兇徒大聲說「唔好走」,其中一個帶口罩的兇徒用水喉通打控方第十證人的頭部。兇徒都是穿著深色衣服、長褲。控方第十證人背著兇徒。她被襲後,便在一個石柱旁蹲下,其他同行人士奔跑返回屯門醫院之內。控方播放屯門醫院外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第十證人指出她自己和陳文升的影像。

33.在盤問下,控方第十證人說他們正打算乘的士的時候,有三人從白色的私家人迎面衝來。控方第十證人呆站著,而身旁朋友則奪命狂奔。控方第十證人看不見那人用甚麼硬物打她的頭部,但當然不是刀。控方第十證人聽見「唔好走」。在法庭的查詢下,控方第十證人說她現在仍然感到頭痛,間歇亦需要服止痛藥。

控方第十一證人陳文升

34.他在2013年4月28日早上在屯門醫院看醫生。他離開醫院時,頭部有繃帶。在的士站前,有三名帶口罩的男子落車。控方第十一證人背部中央位置身中一刀,他立刻跑回醫院。控方第十一證人當時沒有穿上衣,他聽到有人說「斬我老母」。案發前,控方第十一證人曾經飲酒,現在背部有刀痕,而右手用力時亦會感到痛。控方第十一證人在醫院住了一晚。

35.在盤問下,控方第十一證人說看不見兇徒。

36.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37.辯方指出被告是沒有前科的人,認為法庭應該考慮當天警員離開落馬洲的時間和行車距離。辯方基於電腦紀錄,聲稱全隊警員是在10時38分離開落馬洲,而在11時40分返回屯門警署,路程是53公里〔見行車記錄冊第11頁(證物P11)〕。這是間接支持書面反對理由第三項的說法,即是說警車離開落馬洲後,並沒有直接返回屯門,而是在屯門四處兜圈,以便警長49053有時間威嚇被告,叫被告說出警方的版本。辯方亦質疑警員是在11時05分離開落馬洲的說法。警員在口供上,並沒有提及被告有兩部電話和需要檢視電話的紀錄。

38.辯方指稱,警員在落馬洲警署已經毆打被告。在返回屯門途中,亦有拍打被告和威逼被告採用警員的版本。偵緝警長說如果被告合作,便會給他擔保。被告在被逼的情況下,在第一次會面依循警長所教的方式回答問題。在第二次會面開始前,警長向被告展示醫院的閉路電視的影像,叫被告承認他是手持水喉通的人。辯方說,這兩份會面紀錄是被告在不自願和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39.控方是有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警誡下的兩次會面。被告就特別事項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能因此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推斷。但上訴庭在特區梁紹明(譯音)[2001] 1 HKLRD 272明言,在某些情況下,支持被告對警員的指控只能來自被告本人。被告指控被警長和警員拍打威嚇,但本席認為這些指控都沒有直接或間接的證據支持。各名控方證人的口供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並沒有動搖。辯方亦不能爭議全隊警員是在10時10分離開屯門警署,而在11時40分返回屯門警署。辯方堅稱由屯門警署來回落馬洲警署大約是四十多公里,而不是行車記錄冊(證物P11)上所紀錄的53公里,亦指稱警員是在電腦紀錄上10時38分離開落馬洲。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他們是在11時05分離開落馬洲警署,警員亦在落馬洲警署內檢視被告的兩部手提電話。行車記錄在2013年5月7日的記項,是由08:50時至11:40時,並不是10:10時至11:40時。因此,53公里的行車里數,並不是全然反映在來回的里數。控方第六證人有沒有在當天早上何時駕車巡邏,並不重要。再者,就算來回里數有所商榷,這並不表示被告在途中行車時真有被警員拍打和威嚇。本席亦看不見這些指控有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本席亦觀看被告的兩次會面紀錄,認為被告對答如流,亦能積極參與答問的過程,間中亦用手去表示某些長短的描述。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並不狀似背誦某些版本,亦沒有主動提出答案,被告的答案亦不是直認不諱。

40.基於各項因素,本席裁定被告的會面光碟正式呈堂,分別是證物P7和P9,其謄本為P7A和P9A,閉路電視列印出來的硬照是證物P10。

41.本席亦不會運用酌情權,剔除前述的會面紀錄。

被告在20135712:00時至12:27時的第一次會面(證物P7)及其謄本(P7A

記項38- (2013年4月28日清晨時分),被告在屯門井財街太平洋酒吧飲酒。

記項50、56、 一直飲到收舖時間,被告覺得頭暈,有人叫被告上車。差60- 不多天光了,大約是五時至六時左右。

記項68- 車上有一個人,被告不認識。另外兩人是「生菜」(記項46、72,即是鄭俊源)和「肥成」。

記項86- 記憶中被告去近似醫院的建築物,接著有人說「落車,係呢班,教訓吓佢喇,係咁意教訓吓佢喇,唔好攞佢命。」

記項92- 接著落車後,追「唔夠兩步」,接著有人叫被告「走喇,上車。」

記項94- 記憶中,被告沒有(武器)。

記項98- 被告下車後,跑了兩步,不知發生甚麼事,追了兩步後便返回車上。

記項100- 記憶中,那人頭上包著紗布。

記項104、108- 沒有穿上衣。肥仔。

記項119、121- 返回車上,被告繼續睡覺,接著便過關,即返回大陸。

記項127、131- 被告和「肥成」一起在皇崗過關。

記項139- 當時被告迷迷糊糊,完全不清醒。

記項148、150- 被告坐在那白色車,大部那一種。

記項186- 車停下,被告便下車。有人說「係喇,佢哋呀,教訓吓佢哋喇,唔好攞佢命」

記項194- 除了司機外,車上的人都下了車。

記項200、206、 那被告不認識的人手持一支長條形的東西「長過張紙」。

213、217- A4紙。

記項219- 被告下車後,衝了兩步,接著有人叫上車。

記項224- 被告和那人(受害人)沒有身體接觸,因為追不上。

記項267、269- 總之,被告下車後,接著他們追跑了幾步,他們轉頭,有人說「喂,走喇」,於是上車。

記項336- (就女子黎思朗受傷的事)被告說不能幫忙,他不知道。

記項438- 那被告不認識的男子在下車時戴有口罩。

記項444- 「肥成」也有戴(口罩)。

記項447- 被告自己也有戴(口罩)。

記項458、460、 下車前,有人說「就係呢班人,落去教訓佢,唔好攞佢462、466- 命」。接著有人給被告一個口罩,被告自己戴上口罩。下車後,被告追了兩步,感到頭暈,追不上。

被告在20135713:16時至13:37時的第二次會面(證物P9),謄本(P9A

記項104- 車內的人說「就係呢幾個人喇」,被告便下車。

記項113- 有人說「落車呀,係呢班喇」,接著有人說類似「唔好攞佢命呀,教訓吓佢」的說話。

記項115- 接著被告拿著一支類似水喉通的東西(下車),跑了十多二十米左右。

記項119、123- 被告只是看見有一個人,包著頭的人,沒有穿上衣。

記項177- 〔警員播放屯門醫院外的閉路電視及展示一張由此而列印的定鏡照片(證物P10)〕被告在對照下說「大致係一樣,一樣。」

記項185、191- 被告在定鏡相片指出自己的位置,亦指出「肥成」。

記項203、205、 被告在下車前,有人給他一支好像鐵通的東西,應該是水209- 喉通。長度是差不多「長過呢度隻手多啲」。銀灰色。

記項213、217、 (「肥成」手持的東西)他好像和被告一樣拿著同樣的東219- 西。那是鐵通,但不清楚(是否真是鐵通)。

記項229、233- (另一人手拿著的東西)好像是刀。

記項250- (被襲擊的人)是那個「包住頭,白色頭,跟住冇著衫嗰個」。

記項287、290、 (水喉通和刀)都是放在車上後座位位置。

294-

記項314- (被告他們所乘的私家車)是白色。

記項345- (在返回車上)被告仍然戴著口罩。口罩移下一點,接著被告便睡著。

42.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43.由始至終,控方都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並不需要舉證任何東西。被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需要在被告的犯案的傾向性和被告的可信性,作出有利被告的推論。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不出庭作供,這樣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作出不利被告的推斷。本席只能基於控方所呈堂的證據和控方證人的證言,作出裁定和推論。

44.就本案而言,不爭的事實是兩名受害人在2013年4月28日上早六時半左右,在屯門醫院外被三名手持刀或鐵通的男子襲擊。女受害人頭後枕部頭皮有0.5厘米的裂傷,而男受害人則被人用刀砍傷,背部中央有10厘米左右的傷口,深及5厘米,可見肌肉層。男受害人跑回醫院內,而女受害人則沒有再被襲擊。兇徒很快就返回白色的私家車,逃離現場。被告並不是在現場被捕,而是在同年的5月7日被捕。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在案發當天(即是2013年4月28日)凌晨12時35分經落馬洲關口回港,而在同日上午7時36分再經落馬洲關口離港(承認事實第6段)。

45.屯門醫院的閉路電視攝錄了襲擊過程,男受害人和女受害人以及另外兩人正在離開醫院。男受害人頭部有紗布包著,赤裸上身,身型較肥胖。三名男子手持武器,追逐受害人那批人士。警方從閉路電視列印了一張定鏡的照片(證物P10)。閉路電視片段和這定鏡的照片,都在第二次錄影會面時顯示給被告看。被告在證物P10指認了自己和「肥成」,亦在照片上簽名作實。本席在特別事項上已經作出裁決,批准被告兩次的錄影會面和會面中所展示的照片(P10)都可以正式呈堂。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本席只能以控方所呈堂的證供,作出裁斷。被告家住內地,即日來回香港內地並不出奇。被告在案發當天七時許離境,這和被告在會面中所說吻合。被告聲稱自己不是主腦,當晚亦飲了很多酒,但他在車上自己戴上口罩,亦在車上拿取水喉通才下車,追擊他們的目標人物(即是頭部包著紗布,赤裸上身的男受害人)。男受害人有黑社會背景,而他亦在當天較早時分到屯門醫院求醫,治理他的頭部。被告一行四人乘白色私家車到屯門醫院行兇,但沒有打算置男受害人於死地。女受害人則受無妄之災,頭部被鐵通打了一下。可幸是女受害人並沒有被人用刀斬傷。

46.本席認為從兩名受害人的證言、兩次錄影會面的內容,加上閉路電視的片段,以及那張證物P10的定鏡照片,都足以使本席毫無懷疑被告便是施襲兇徒的其中一人。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本席判被告兩項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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