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禮雄

Case No.HCCC 41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4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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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禮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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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laudi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dward Fan Shun Yan,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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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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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張禮雄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控罪指,被告人於2013年5月10日,在黃大仙竹園南邨華園樓1626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4.84克氯胺酮的158.19克粉末。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3年5月10日約晚上7時20分,警務人員截停剛從竹園南邨華園樓1626室住所走出來的被告人及以搜查令搜查這單位。警務人員在客廳的抽屜內搜獲(a)兩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分別載有內含89.46克氯胺酮的110克粉末及內含35.38克氯胺酮的48.16克粉末;(b)一個膠樽載有內含氯胺酮的微量粉末;(c)一支飲管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3克粉末;(d)一個電子磅秤;(e)21個可再封膠袋。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東西是「K仔」,並聲稱自己會服用其中一部分,及會把部分賣給到他住所與他見面的朋友,以賺取金錢。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已吸毒六至七年,每天使用氯胺酮四至五次,他以每克100元在家中向朋友售賣氯胺酮。涉案的氯胺酮是他在公園向一不知名人士購買的,他會把氯胺酮放入膠樽及以飲筒把1克的氯胺酮放入可再封膠袋,售賣給其他人。他指在他家中撿獲的3,110元有部分是他工作的薪金。電子磅秤上有被告人的指紋。

涉案的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為19,931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三次在賭博場所賭博的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是於2002年10月24日定罪,罰款600元。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55歲,已婚,育有一女兒,已成人。被告人與妻子同住及需照顧一年紀老邁已八十多歲的母親,母親有腎病及糖尿病,需要被告人照顧。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為司機散工,月入約7,000元。被告人是一名氯胺酮濫用者,染上毒癮已有六至七年,最初是因為偏頭痛,以氯胺酮幫助睡眠而上癮及誤入歧途。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每日吸食氯胺酮兩次,共兩克。被告人購買案中所涉及的份量較大的氯胺酮,因為價錢較平,只是每安士900元,比平常的每克1,500元為便宜。就這些氯胺酮,被告人只賣了兩次,每次1克。被告人已感到非常後悔,辯方大律師遞上他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指自己已深深感到失去自由和家人的痛苦,覺得很難受、慚愧和懊悔,他承諾不再犯事及要求法庭輕判。大律師指,被告人於2013年7月15日因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共入獄兩年,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及於判刑時考慮被告人現已在服刑中。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師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50至3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124.84克氯胺酮,因此量刑基準應為6年10個月監禁。

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涉案氯胺酮的大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及他只售賣過兩克給朋友。被告人在被拘捕時已第一時間指出部分氯胺酮為自用,及一直到現在仍維持這個說法。被告人亦指自己有職業,是一名散工司機,月入約7,000元。根據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被告人指自己自2006年開始已失業,再加上警務人員在屋內所搜到的電子磅秤及膠袋,本席很懷疑被告人的說法,但基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已經指出,在他住所內所撿獲的三千餘元部分是他的工資,因此法庭應該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人及接受他確實為散工司機,本席亦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前提下,接受案中的毒品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基於被告人的背景及案件的情況,法庭只接受案中的毒品的少部分為被告人所自用。本席會在量刑基準中反映出這一點,但必須指出,就算是自用的毒品,管有這些毒品本身仍然是一個罪行,因此部分毒品為自用並不是一個特別強而有力的求情理由。

在考慮了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6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入獄4年2個月。本席在考慮了總量刑的原則後,命令這刑期中的6個月與被告人現在服刑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在現有的刑期上,須多服刑3年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