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領工程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3/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14.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項罪名成立。第一張傳票(STS 2124/2012) 指上訴人於2011 年9 月12 日,身為負責位於大埔太和邨麗和樓2 樓B 翼9 室至12 室之間的外牆及混凝土簷篷防水工程的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處墮下,即在混凝土簷篷上進行防水工程工作的工人,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38B (1) ,68 (1)(a) 及68 (2)(g) 條。
Cites 1 case
|
HCMA 42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2124-21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兩張傳票罪項罪名成立。第一張傳票(STS 2124/2012) 指上訴人於2011 年9 月12 日,身為負責位於大埔太和邨麗和樓2 樓B 翼9 室至12 室之間的外牆及混凝土簷篷防水工程的建築地盤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該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 米處墮下,即在混凝土簷篷上進行防水工程工作的工人,違反第59I章《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38B (1) ,68 (1)(a) 及68 (2)(g) 條。 2.第二張傳票 (STS 2125/2012) 指上訴人身為負責第一張傳票的同一工程的承建商,沒有採取步驟,以確保一名沒有配戴適當的安全頭盔的工人,不得逗留在建築地盤內,違反同一規例的第48(1)(b),68(1)(a)及68(2)(b)條。 3.第一及第二張傳票分別判處罰款10,000元及5,000元。上訴人不服两張傳票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於2011年9月12日約下午2時15分至5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即勞工處的安全主任,巡查位於大埔太和邨麗和樓2樓B翼9室至12室之間,正進行外牆及混凝土簷篷防水工程的建築地盤(「該地盤」),發現施工的工人沒有配戴安全頭盔及在高空工作沒安全和合適的設備。就這些證供,辯方是沒有爭議的。 5.控方第一證人是新昌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新昌」)的駐邨經理。他說新昌是管理公司,負責監管工程進度及向業主,即太和邨的業主立案法團(「業主」),提供風險評估。該地盤的工程經招標甄選後,由業主將工程判給了上訴人。 6.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工程進行時,新昌的人員會巡查,確保工人配戴安全帽,安全救生衣及安全繩,如果發現有違反的話,有權著令停止工作。他指這些設備都是由承建商供應的,及否認新昌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 上訴人案情 7.上訴人原審時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裁決基礎 8.裁判官認為案中的爭論點是誰是地盤的總承建商。 9.她在考慮了案中的情況及有關的法律原則後,裁定上訴人為該地盤的總承建商及兩張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其實可以一併處理。 12.就兩張傳票而言,正如裁判官所指出,爭論點是誰是總承建商或是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根據第59I章《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 (「該規例」) 第 2(2)(a) 條:
13.根據同一條款,承建商的定義是: 「承建商就建築而言,指以經營生意或業務方式從事建築工程的人或商號,而該人或商號是本身獨立從事該建築工程或是為依據與别人所訂的合約或安排而從事該建築工程的。」 14.案中沒有爭議的就是把該地盤工程判給上訴人的是新昌。問題就是新昌是以甚麼身份這樣做,是作為該地盤的總承建商,還是如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只是管理公司。 15.裁判官在考慮了有關的證據及AG v John Lok & Partners and George Wimpey International Ltd t/a Lok Wimpey JV [1965] HKLR 325後,裁定新昌的角色只是一間管理公司:
16.在John Lok案中,被告人是一個地盤的業主所聘請的管理承建商(management contractor),負責「管理,組織,監管和協調及促使地盤工程進行及完成」(manage, organize, supervise, coordinate and secure the execution and completion of the works on this site)。被告人並沒有參與進行地盤的任何工程。Hooper J在判詞中指出,就算被告人沒有參與地盤工程的實際工作,但它所負責的工作已足以使它成為負責地盤的承建商。 17.香港終審法院在Lucky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v HKSAR FACC 5/2012一案中,確認Hooper J的裁決。因此,就本案而言,在法理上新昌仍有可能成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18.如上文所指出,裁判官裁定新昌只是一間管理公司,並非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本席完全同意她的見解。正如她所指出,本案的地盤規模與John Lok案中的實在有天淵之別。前者只是工程費10 多萬元的小工程,而後者所涉及的是重建匯豐銀行中環總行的工程,當中涉及數目繁多的項目及工程合約。由此可見,新昌與John Lok案中被告人的職責有很大的分別。 19.再者,新昌是該地盤業主所聘請的管理公司。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新昌不單負責該地盤工程的有關事宜,更須負責屋邨的一般管理工作,包括清潔,保安及維修等事項。John Lok案中的被告人卻是專門地被聘請負責地盤的工程及是地盤的註册承建商 (registered contractor)。這自然地也令它們有著截然不同的角色。 20.從新昌發給上訴人有關該地盤工程的訂購單(purchase order)可以見到,新昌是以「太和邨管業處」的名義蓋章作實的,充分表現出它是管理公司的身份。 21.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由太和邨業主立案法團揀選承接該地盤的工程,而新昌則負責通知上訴人及發出這訂購單。 22.從所有這些事實來考慮,新昌毫無疑問只是該地盤業主所聘用的管理公司,依照業主的指示負責處理該地盤工程的有關事宜,並非該地盤的總承建商或是負責該地盤工程的承建商。在這情況下,新昌當然仍有責任根據業主的指示,去跟進工程的進度和地盤的安全及向業主匯報。 23.這就好像一間房屋的業主,吩咐他的工人去找裝修師傅裝修房屋一樣。工人找到裝修判頭後,會依僱主指示跟進裝修工程的進度和裝修時的工作安全及向業主匯報。但在這情況下,這個工人一定不會成為這裝修工程的總承建商或負責這裝修地盤的承建商。 24.新昌在本案的角色是一個事實及法律的問題。裁判官裁定它並非總承建商或負責該地盤工程的承建商時所作的事實裁定是完全合理和合乎邏輯的,而根本上雙方就這方面的爭拗是不多的。裁判官所應用的法律原則也是完全正確的及與終審法庭在Lucky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v HKSAR一案中所裁定的一致。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就裁判官的裁決作出干預。 25.上訴人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中輝工程有限公司HCMA 773/2012一案,指出新昌是控制該地盤的承建商。這案例與本案性質不相同,及是涉及《建築地盤(安全)規例》中的不同條款,因此對本案作用不大,及不影響本案的裁決。 結論 26.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馮黃伍林律師行延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