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輝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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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中輝工程有限公司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分別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59I 章)第 38B(1A) 條及第 38D(a) 條的控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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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720-1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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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中輝工程有限公司在暫委裁判官戴昭琦席前經審訊被裁定兩項分別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59I 章)第 38B(1A) 條及第 38D(a) 條的控罪有罪。他不服定罪上訴。 2.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第一控罪指上訴人於2011 年7 月18 日,身為直接控制香港梅道梅苑建築工程的承建商,即在地盤內的竹棚架上進行外牆磚更換工程,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該地盤有人從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8B(1A) 條。 4.第二控罪指上訴人於同日,身為直接控制涉及一個工作平台的承建商,沒有確保工作平台的設計及構造只於不會倒塌、翻倒及意外地移動的情況下被使用,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8D(a) 條。 5.案發期間,梅苑進行翻新工程,富林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富林”)為總承建商。根據2011 年3 月15 日的「外判工程合約」(證物P2號),富林將梅苑之外牆翻新及石屎結構維修工程分判予上訴人。外牆翻新包括打拆及遷走原有外牆色面,涉及將外牆以手提電鑿拆除,並重新舖上紙皮石。 6.上訴人的董事(控方第八證人)指他將打鑿外牆工程分判予第五證人。第五證人同意工人由他聘請到地盤工作。 電鑿由第五證人和部份工人自己提供。 7.審訊時,控方申請把第八證人轉為敵意證人。原有檢控基礎為第五證人是上訴人的管工,身亡的工人是上訴人的僱員。而第八證人的證人口供指他是上訴人的管工,但他在庭上否認經常巡視地盤。裁判官拒絕敵意證人的申請。 8.裁判官指就第五證人是否上訴人的僱員,第五證人及第八證人各自有不同觀點,但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裁判官指打鑿牆身付款以面積計算,認為第五證人自負盈虧,並非上訴人的僱員,死者由第五證人聘用。 9.意外時,打鑿工人在大厦18 至19 樓間外牆棚架工作,工人在棚架以木板自行搭建工作平台,其中一名工人在棚架的一個糟位缺口墮下斃命。 10.控方專家證人指工人自行在棚架槽位搭建的工作平台的木板邊緣沒有護欄和底護板,結構並不安全。 11.案件爭議是上訴人當時是否對打鑿牆身有直接控制。有關控方證據如下:
辯方證據 12.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盤問所指的辯解是上訴人對有關工程沒有直接控制。 裁判官的理由 13.裁判官引述《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2 條就「直接控制」(direct control)的釋義:
14.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精進建築有限公司HCMA 190/2011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的判詞,指「直接控制」只能是正面而積極的控制,即對工程應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只有這樣才能體驗出控制該工程的進行方式 (control the way the construction is carried out) 的最自然解釋。相反,如果建築商只能基於工人的安全而將某項工程暫停,那極其量也是負面及指某一考慮(即安全)為基礎的短暫糾察權,而且太過隨機,和觸及面太少,於整個工程應如何具體展開,雖然不無關係,卻遙不可合。 15.裁判官指上述第11段(a)至(i)項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直接控制。而就(h)項,裁判官指出,無可置疑地,改派其他工人示範外牆工程的目的,必是向第五證人及其工人示範施工細節和如何加快工作進度。第二證人對工程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即對有關工程有直接控制而並非不管第五證人的施工方式或程序。 上訴理由 16.上訴理由為:
討論 17.《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1A)條規定:
18.《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第38D條規定:
19.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指出本上訴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是否對工程有直接控制,至於一個有直接控制的承建商有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有人於不少於2 米之處墮下,或有沒有確保有關工作平台只在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的情況下被使用則沒有爭議。 20.林大律師指出,《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8A條及第38B(1) 條對於負責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即總承建商)的責任,與第38B(1A) 條及第38D條對於其他分判商的規定不同。就分判商而言,其責任沿自對有關工程部份的「直接控制」。林大律師指法庭應顧及規例的架構,不應對「直接控制」一詞賦予太寬鬆的詮釋。 21.林大律師與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均同意精進案所指,「直接控制」是指對工程應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根據 HKSAR v Fai Lung Exploration Limited HCMA 1189/2005,有關的分判合約是可用來證明「直接控制」的證據之一。 22.「直接控制」是個事實問題。原則上,證據可以顯示多於一個分判商直接控制某一工程或工序,身份稱謂本身並不重要。 23.林大律師就上述 (a) 至(h)項逐點反駁:
24.然而,李大律師指精進案的證據與本案不同。該上訴人的控制只是因應安全而將某項工程暫停,不像本案上訴人直接提供地盤的安全器具。再者,精進案的證據沒有清晰顯示聘請受傷工人的分判商當時是替該案上訴人抑或其他承建商工作。因此,有關工作可能根本不是該上訴人被指稱有直接控制的工程,不像第五證人由始至終向上訴人交待工程的問題。 25.李大律師指即使除(h)項以外(a)至(i)項的證據在單一考慮下未必能達致「直接控制」的結論,但連同(h)項,即當上訴人不滿第五證人及其工人進度時,改派其他工人作出示範,這舉動無疑已經是直接控制打鑿外牆的工程。上訴人把第五證人的部份工程取而代之,亦影響了第五證人以打鑿牆身面積計算的收入。李大律師指所謂上訴人沒有直接指令第五證人的工人加快進度,而是花錢請其他人作出示範,是混淆了有關規例訂明「直接控制」的對象是有關的工程或工作,而並非有關的工人。 26.林大律師回應,指作出示範並非取而代之,因為不是對第五證人的工人作出直接指示,而且任由工人跟從與否;而提供物料亦沒有附帶施工指示。 27.即使之前打鑿外牆由第五證人自行負責進行,但上訴人指派第五證人以外的工人提供示範,就是指出以上訴人認為合適的方法打鑿外牆,這與直接指示第五證人如何進行工程無異,即是對工程應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這參與是直接而非遙不可及的。 28.若說第五證人的工人可以不跟從,則即使是上訴人的直接僱員也可以不跟,最重要的是實際上是否有約束力。 29.根據富林與上訴人的分判合約第2.2條規定,上訴人需要在指定日期內完工,除非獲得書面延期,逾期罰款每日10,000元,限期14日,富林有權終止合約和委托他人完成餘下工程及要上訴人賠償;而3.3條規定,工程由富林的代表人驗收,上訴人需要為未符合標準的工程/材料作出改善/更換,否則富林有權終止合約和委托他人完成餘下工程及要上訴人賠償。因此,從實際出發,上訴人必然會採取適當的措施以確保它能履行合約。第五證人是上訴人的勞工承包人,上訴人與第五證人的關係亦必然以上訴人需要履行合約為基礎。上訴人之所以作出(h)項的舉動,必然是基於這個考慮。而上訴人的措施最少已限制了第五證人打鑿外牆工程的範圍。 30.縱觀一切環境,包括有關分判合約和上述除(g)項之外的證據,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對有關工程行使了直接控制。 31.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32.最後,本席對林大律師及李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林子勤大律師代表 [1] 英文:‘ “direct control”(直接控制), in relation to any construction work, process, excavation, operation or erection, substantial addition, alteration or dismantling of scaffold, means control over the way the construction work, process, excavation, operation, or erection, substantial addition, alteration or dismantling of scaffold, as the case may be, is carried ou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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