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天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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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7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葉天緯於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告承認,他於2013年5月20日侵入九龍大角咀福利街8號港灣豪庭廣場地下G07號鋪「扒王之王」,於該處偷竊現金港幣700元。 2.案發當天晚上,案中被爆竊店鋪「扒王之王」的經理羅先生於收鋪後,將700元紙幣及300元硬幣放於餐廳的收銀櫃位,他於把餐廳門鎖上後才離開餐廳。 3.於翌日,即2013年5月21日,林經理返回餐廳時發覺收銀櫃位的700元港幣紙幣不翼而飛。羅先生翻看閉路電視錄影,他發現於2013年5月20日晚上約11時09分,本案被告人以一鎖匙開啟餐廳的門鎖進入餐廳,羅先生認出被告人是餐廳前員工,曾於2013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間於餐廳工作。羅先生報警。 4.案中的餐廳收銀櫃是須以密碼開啟,被告於餐廳工作時因工作關係,他知道餐廳收銀櫃的密碼。警員於2013年5月21日晚拘捕被告人。警員搜查被告,於被告身上搜出三條鎖匙,被告承認鎖匙是扒王之王餐廳的鎖匙。警員以入屋犯法罪警誡被告人,被告警誡下承認他使用鎖匙開啟餐廳門鎖進入餐廳偷去金錢;被告進一步承認,他於他早前工作的餐廳偷竊,他並承認他知道收銀櫃位的密碼。被告指,他因沒有錢吃飯及清付電話賬單,他承認他共竊去700元紙幣,當中他已使用600元清付電話費用。 5.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患有哮喘病,他現年25歲,未婚,但有一同居女友。於被告過往任職餐廳侍應時,被告月入約8,300元,被告每月是會給父母2,000至3,000元作生活費。 6.辯方要求法庭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景炫(CACC 29/2010),於該案,法庭就著每項入屋犯法罪採納30個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該案與本案相同的是犯案者亦是爆竊一食肆,犯案者同是食肆的前僱員。辯方亦指出,就著被告爆竊得來的700元現金,於被告被警方拘捕時,警方起回當中90元,而被告經律師樓亦已向餐廳作出610元的賠償。 7.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被告的背景,如本席向辯方指出,涉及爆竊商業處所的入屋犯法案經審訊後,一般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30個月監禁刑罰。 8.被告於本案爆竊他曾工作的食肆,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亦應是30個月監禁刑罰。被告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應給予被告人應有的三分之一認罪量刑寬減。法庭亦認為,法庭可因被告人向受害餐廳作出賠償而給予被告人額外一個月的刑罰寬減。換言之,就著案中入屋犯法罪,法庭按前述原因判處被告人監禁1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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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