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9/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ly 2010.

1. 上訴許可申請人 陳景炫 ,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案情顯示,他於2007 至 2008 年間,曾於 旺角 一間火鍋店任職,僱主給他一條門匙,他離職時未有退還。2009 年8 月至11月間,他曾三次利用該門匙,進入火鍋店,取去食物與及飲品,價值一共$2000 左右。最後一次 (即2009 年11月 20日) ,他被人透過閉路電視看見,而被警員當場逮捕。

Cited by 26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9/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ul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367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景炫 (CHAN KING YUEN)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0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20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許可申請人陳景炫,被控三項入屋犯法罪。案情顯示,他於2007 至 2008 年間,曾於旺角一間火鍋店任職,僱主給他一條門匙,他離職時未有退還。2009 年8 月至11月間,他曾三次利用該門匙,進入火鍋店,取去食物與及飲品,價值一共$2000 左右。最後一次 (即2009 年11月 20日) ,他被人透過閉路電視看見,而被警員當場逮捕。

2.  2010 年1月19日,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審理,申請人認罪,法官以兩年半刑期為量刑基凖,判申請人就每項控罪監禁20個月。法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艾山 CACC197/2008 (2008 年 11月7日) 案例,認為因為案件涉及三次不同時間的犯案,所以頒令申請人第一項控罪的20個月刑期,與第二項控罪刑期其中的10個月,再與第三項控罪刑期其中的10個月,作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0個月。

3.  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他的代表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1) 原判法官就每項控罪所引用的量刑基凖過高,(2) 無論如何,總刑期亦屬明顯過高。

4.  就第一項上訴理由,申請人代表大律師不爭議,一般進入非住宅的處所犯法,量刑基凖為兩年半監禁,認罪後減為20 個月。但大律師指出,本案不同一般的入屋犯法案。申請人57 歲,失業後找不到工作,領取綜援過活,他不是專業爆竊慣犯,他沒有周詳計劃或利用工具去進行爆竊,他只是利用以前獲取的門匙,因利成便進入火鍋店,取去價值不高的食物及飲品,供自己享用。第一項與及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財物,只有幾罐啤酒,與及一些魚,肉和菜,價值只是$200 至$300,這些罪行還是由他自己招認出來的。因此,大律師提出,鑑於HKSAR v Cheung To Ming (譯音張道明) [2006] 2 HKLRD 259 案例,量刑基凖應低於兩年半。

5.  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律師卻指出,申請人利用前僱主給他的門匙入屋,有涉及違反誠信的成份,其實法官可以加刑,況且損失財物價值輕微,亦不代表判刑指引是不適用。

6.  本庭認為,代表申請人大律師援引的張道明案例並不適用。在該案例中,法庭接納案發現場米埔自然保育區中心的廚房,是有可能事前已被他人爆竊,而被告人只是乘機進入廚房,煮了幾包即食麵充饑。在該案例中,上訴法庭認為1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凖是合適的,因被告人認罪,刑期減為12個月。但在本案中,申請人是刻意利用鎖匙開門進入火鍋店,亦並非為了一時急需充饑而取去食物與及飲品的。

7.  然而本庭注意到,原判法官並沒有認為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的成份。

8.  本庭認為,本案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少舉 CACC223/2006 (2006年11月16日) 案例,較為相似。在該案例中,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他五次爆竊進入一個渡假村的廚房,拿去食物與及飲品,帶上山吃。在該案例中,上訴法庭沒有更改被告人經認罪後,每項入屋犯法罪被判20個月的刑期, 亦即是說,上訴法庭確認了兩年半監禁的量刑基凖是正確的。

9.  考慮了胡少舉 案例,本庭認為原判法官以兩年半刑期為量刑基凖, 無可厚非,本庭駁回第一項上訴理由。

>10.   就第二項上訴理由,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指出,原判法官判申請人經認罪後總刑期40 個月,等同總刑期基凖為5 年,接近一般專業性的多宗入屋犯法罪的總刑期。檢控律師的立場是,即使總刑期可能略高,但並非明顯過高。

11.    本庭認為,亦可以參考上述胡少舉 案例。在該案例中,就5 項入屋犯法罪,被告人認罪後,上訴法庭認為總刑期應為24個月。然而本案申請人並非是一名需要藏匿在山上的非法入境者,他是有領取綜援的,所以犯案目的不可說是滿足生存的基本需要。但鑑於上述第四段的減刑理由,尤其是第一項與及第二項控罪的罪行是由他自招出來的,犯案次數亦比胡少舉少,所以本庭認為總刑期亦應為24個月。

12.    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並視申請為正式上訴,宣佈上訴得直,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刑期如下,就第一項控罪判他監禁20 個月,其他兩項控罪20 個月刑期中的各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

(袁家寧) (張慧玲)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王徐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