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建基

Case No.DCCC 102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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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建基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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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1月7日下午2時55分
出席人士: 政府律師李庭偉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偉全律師事務所律師葉偉全,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罪(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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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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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他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

2.2013年9月10日凌晨大約2時8分,多名警員在香港九龍觀塘瑞和街138B號附近巡邏,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便上前截查。

3.警員從被告人所穿著的牛仔褲褲袋內搜出一張紙巾包著兩個膠袋,經化驗後,被證實為 (1) 一個膠袋內載共8.1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8.35克固體; (2) 一個膠袋內載共1.1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3克固體,總重量為9.3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俗稱「冰」)。當時被告人身上有港幣306元。

4.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替一名叫「阿偉」的男子運送毒品,事成後可獲港幣200元酬勞。他在運送毒品期間被捕。

5.專家意見指毒品的巿場零售價是港幣7,056元。

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一。案發前,他曾任職廚房工人,之後失業。被告人有23次出庭作為被告人之記錄 (第24次是在本案案發後翌日被判刑,本席在判刑時不予以考慮),其中兩項與本案控罪相同,兩項控罪在2000年1月及2007年10月干犯,分別被判15個月監禁及5年監禁。他也有共10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行或相同性質之記錄。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不算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積犯,他的個人背景也沒有特別之處。

量刑考慮

7.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3)(a) 條,「危險藥物的販運」罪的最高刑罰,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由此可見,非法販運毒品是極嚴重之罪行。

8.根據案例,上訴法庭對販運「冰」毒頒下量刑指引,涉及10克「冰」毒以下,刑期為3至7年監禁。控罪涉及的毒品數量不少,「冰」毒總重量為9.3克 (引用律政司  訴  程國雄  [1991] 2 HKLR 125; 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 CACC28/2004, 11.8.2004, 未經彙編)。

9.案情指被告人只是擔當送遞者的角色,但根據案例,不論被告人在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時擔當何等角色,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庭應當依循上訴庭所訂立的量刑指引,以毒品份量為最主要的考慮因素(SJ v Chan Ka Wah [2008] 4 HKLRD 904, 908-909) 。

10.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辯方求情指被告人自稱有毒癮,涉案部份毒品作自用,但控方指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全部毒品作販運,本席向辯方表明不接納此部份的求情陳詞,被告人經律師解釋後,選擇不出庭作供,也沒有進一步求情說話。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有多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事記錄,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全部毒品作販運,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部份毒品作自用之說法。

11.控方指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 (案件編號:KTCC1808/2013)擔保期間犯下本案。此舉明顯漠視法紀,是加刑因素。辯方對此沒有異議 (見 HKSAR v Woo Chung Hing, CACC19/2002, 2.5.2002, 未經彙編,第8段)。

本案判刑

12.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求情陳詞,以6年(即72個月) 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在另一宗案件擔保期間犯下本案,本席把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達至6年3個月(即75個月) ,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有力的減刑因素,因此被告人的刑期是4年2個月 (即50個月) 即時監禁。

(張君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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