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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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一)管理煙窟、(二)販運危險藥物及(三)管有危險藥物。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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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6/2018 [2019] HKDC 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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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一)管理煙窟、(二)販運危險藥物及(三)管有危險藥物。 案情 2.警方藉搜查令進入位於觀塘之業運工業大廈12樓F室內,單位約300呎,內有一大一小兩張枱,被告人則在小枱旁邊,而另有12人則圍着那張大枱。 3.警方於細枱上檢獲一藍色膠包,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9克混合劑,及一些文具及筆記簿等。 4.而在大枱上則檢獲:—
5.在警方查問下,被告人承認細枱上之毒品是他正準備吸食,而他是單位負責人,會向單位內的人售賣毒品並提供吸毒器具供他們在單位內吸毒。警誡下,被告人稱:「阿Sir,個場係我睇嘅,啲毒品係我賣比啲客食嘅」。 6.期後,警方對被告人進行會面紀錄,而被告人再進一步道出他向客人售賣毒品,每包冰毒為120元,而海洛英則為180元,及被告人會以筆記簿記錄顧客的帳款及欠款。 求情及判刑 7.被告人現年46歲,有一還未註冊之妻子及有一名小孩。被告人是一名吸毒人士。過往有28項定罪紀錄,4次為販運危險藥物,1次管有危險藥物,1次為吸食毒品。 8.辯方指被告人是為了吸食毒品才干犯此案,他每天可獲得3包冰毒及3包海洛英作為報酬,他亦在上址吸食。 9.本席先處理控罪二,辯方亦同意法庭應以綜合方法處理(combined approach),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列出3種不同方法以供計算讓法庭參考。而冰毒之量刑指引為0至10克,3至7年,而海洛英0至10克則為2至5年。 10.但若純以數學角度而言,2.83克冰毒,其起點應為約49.584個月,並非如辯方所指36個月,2.83克海洛英,約為34.188個月,非30個月,引申如下:—
11.而在Chan Wing Yee[1]一案中。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即1.59克冰毒及0.02克咪達唑侖及2張彩票上有微量之咪達唑侖及海洛英罪和1項管理煙窟罪。而煙窟在一單位內,內有5名其他人仕,警方檢取證物顯示已有15人光顧。 12.被告人沒有這2項控罪同類定罪紀錄,但有2項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錄。杜大偉法官以3年作起點,但考慮到被告人誤以為毒品是海洛英,把起點下調至30個月,認罪下判處20個月監禁,而煙窟罪則以2年為起點,認罪下判處16個月監禁,而其中6個月和販運罪分期,共判處26個月監禁。 13.案中亦援引了,HKSAR v Lee Yin Yu[2],販賣0.51克冰毒予青少年,2年起點恰當。HKSAR v Tsang Chi Wah[3],販運1.07克冰毒,3年起點恰當。HKSAR v Tang Tsz Yan & another[4],0.08克固體為不能量度之冰毒,0.24及0.682克冰毒,2年起點恰當。HKSAR v Cho Hoi Kit[5],被告人販運6.25克氯胺酮,0.78克冰毒及3毫克硝甲泮,上訴庭最終把6年起點下調至5年,上訴庭指若然被告人只是被控販運0.78克冰毒,以3年為起點未必嚴重過重(判詞中提及被告人有9次定罪紀錄)。而從區域法院判刑案件得知,被告人有4項和毒品有關,但沒販運紀錄[6])。 14.從上述可見,即使是少量至小於2克冰毒,以2至3年為量刑起點亦比比皆是。 15.考慮到上述提及之測試及案件及被告人有4次販運紀錄,就刑罰及重量偕以冰毒為首,涉及2.05克冰毒,本席以3年半為基礎,考慮了海洛英之分量,把刑期上調3個月,即以45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下判處30個月監禁。 16.就控罪一,辯方亦同意量刑應為1至2年,辯方呈上陳錦華[7]一案,該案被告人被控販運3.04克海洛英、0.95克冰毒與及30粒含0.38克咪達唑侖片劑及管理煙窟罪。涉案單位約350呎,內有6張枱及15名人士在場。販運罪以3年半為起點,認罪判處28個月監禁,而煙窟罪以21個月為起點。認罪下判處14個月監禁,而其中8個月和販運罪分期。辯方陳詞,本案只涉及一大枱及2張櫈,被告人沒同樣紀錄,應較陳錦華一案為輕,應以12個月為起點。 17.本席還考慮了於劉紹豐[8]一案,該案被告人被控販運11.68克海洛英及經營煙窟,其煙窟是在一酒店房間內,內有6名人士。販運罪以5年為起點,認罪下判處40個月監禁。煙窟罪以24個月為起點,認罪下判處16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和販運罪分期。被告人並沒有同類定罪紀錄。 18.本案之單位為約300呎,除被告人外還有12人在上址內,涉及之毒品分為20小包,還有37支針筒等吸毒用具,而被告人亦有為客人記帳。觀其面積及規模亦不屬於小型規模。本席並不同意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 19.考慮了本案煙窟規模及上述之案例,與及Chan Wing Yee案,即使被告人沒有同類紀錄,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亦為恰當,認罪下判處16個月監禁。 20.而控罪3,管有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09克混合劑。本席同意是相對少的份量,即使考慮了被告人的定罪紀錄,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亦恰當,認罪下判處兩個月監禁。 21.辯方同意本案是在保釋期間干犯,這是加刑因素,辯方指應為三個月,見辯方呈上馮建基[9]案。另一方面,辯方指有少部份毒品是自用,亦為被告人之報酬,故應給予考慮及酌情扣減,見Wong Tsz Kwan[10]。這點本席同意。考慮到兩者之刑期加減相若,互相抵銷下,本席認為無需在現有之刑期或量刑點上作出調整。 22.刑期總體性方面,辯方陳詞本案各控罪應同期執行。辯方依賴Ng Ka Wing Kevin[11]一案,該案被告人涉及四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4年),經營煙窟(16個月),管有適用於疑作注射的器具(8個月)及管有危險藥物(6個月)。該案控罪1至3之刑期均同期執行,但控罪4則分期執行。上訴庭最終認為控罪4之毒品份量只有0.26克海洛英,若加進販運作判刑,對刑期沒有真正影響,故此改判控罪4之刑期和各控罪同期執行。 23.而從判詞中第11至13段可見,控罪1之量刑起點已被調高以反映控罪2及3之罪責,故同期執行。本席在本案就各控罪均分別考慮應有之年期,因此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同期執行之陳詞。 24.考慮了上述提及有關煙窟三個案例,特別是上訴庭之劉紹豐一案和Ng Ka Wing Kevin一案。控罪一其中8個月和控罪二分期執行。而控罪3之刑期,本席同意,即使把這些份量加進販運罪計算,對刑期沒有真正影響,故控罪三之兩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即共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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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