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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1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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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6日 |
| 裁判日期: 2014年1月1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1月24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警務人員」(控罪 (1))及兩項「襲擊警務人員」(控罪(2)和(3))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 章《警隊條例》第63 條,依次處入獄6、12及18 星期,同期執行,合共18 星期。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與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說法
2.原審裁判官張潔宜已就此在她的書面判詞作過概要:
「3. 警方申請了搜査令,打算到被告的住所搜查。當警員向準備離開住所的被告表露身份並表明來意,被告不合作,並以身體阻擋單位門口,不讓警員進入。期間,被告與其中一名警員(控方第一證人)糾纏,並用手叉控方第一證人頸部。期後,其他警員到場並協助制服被告。進入單位後,在捜屋期間,被告突然變得激動,用雙手扯控方第一證人的恤衫,引致恤衫被撕裂,並以雙手叉他的頸部。」
3.要澄清的是,有關三項控罪的標的(或據稱受害人),其實都是控方第一證人。同樣在場的警務人員則有控方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是香港仔警署的值日官,上訴人被帶署時曾被他接見。
辯方案情
4.接著是辯方的案情:
「4. 當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5. 從辯方的盤問,辯方的案情是在單位門口時,警員沒有向被告表露身份,亦沒有說明來意,反而用粗暴方式對待被告。此外,被告雙手被反鎖身後,根本不可能如證人所指,兩次叉控方第一證人的頸。」
原審裁斷
5.再下面是裁判官給上訴人定罪的理由(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
8. 辯方的結案陳詞主要針對以下兩點:
(a) 證物P3[控方第一證人的恤衫]的處理、證物P3被撕裂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的委任證在拉扯間並沒有掉在地上及被告雙手是否反鎖在身後,均顯示控方證人並非誠實的證人。
(b) 警員並沒有根據既定程序執行搜査令,因此,警員並非在執行職責。
(I) 警員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a) 證物P3的處理
9. 辯方指證人沒有在記事冊或證人口供中提及檢取證物 P3的流程。然而,警方當日的調查著眼於電腦罪行,檢取與電腦罪行相關的證物是當天的調查重心。從證供可見,整隊警員並沒有預期控方第一證人所穿的衣服會被損毀並成為證物,衣服屬於控方第一證人,要檢取該件衣服並不困難。因此,控方第一及三證人沒有在記事冊或證人口供中提及這件證物檢取的細節並非不合理。
10. 再者,控方第三證人就這件證物的檢取已經將相關的資料輸入電腦作記錄。警員在現場亦有就這件證物拍照,其後亦有向值日官展示這件證物。
11. 至於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將恤衫證物展示給值日官,反而是控方第一證人展示,他們的證供沒有提及這一部分,令人懷疑。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兩名證人在作供時交待了證物的檢取,他們並沒有被問及證物的展示,亦沒有就這方面作供。因此,單憑值日官的證供,大家並不知道當控方第一證人向值日官展示恤衫證物時,控方第三證人是否在場。由於值日官的證供與兩名證人的證供是關於不同階段的證物處理,因此,本席不認為值日官這方面的證供對兩名證人的可信性構成任何疑點。
(b) 證物P3被損毀的情況
12. 至於辯方質疑恤衫的破損方式奇怪,而且委任證在糾纏間沒有掉下這一點,本席同意控方就這點的陳詞,即當時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糾纏,會往不同方向移動,用力亦不可能有特定方向及力度,再加上衣服物料單薄,在糾纏間造成現時的破損並非不合理,而委任證在這情況下沒有掉下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c) 被告雙手是否反鎖身後
13. 現場的警員在作供時均指被告的雙手是用手扣鎖在身前。他們作供時亦有指出一般情況下會將疑犯以手扣反鎖身後,由於本案當時的情況不許可,被告的雙手才會鎖在身前。
14. 雖然值日官在主問初期曾表示被告的手扣是鎖在身後,但他很快已修正他的證供,並表示不記得。由於值日官的工作須會見不少被捕人士,因此當被問及被告的情況,便不加思索,以平日所見的一般情況回答。再者,被告在被帶返警署後便被解開手扣,即使值日官當天看到被告仍鎖上手扣,相關的時間必然極短暫。由於他每天會見不少類似的被捕人士,他不可能清楚記起每位被捕人士被鎖的情況。所以,值日官記錯或忘記了絶不出奇。本席不會依賴值日官就這一點的證供。
15. 換言之,根據上述分析,辯方所提出的質疑並未能顯示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或有固有不可能性。
(d) 報案室閉路電視片段
16. 辯方指他們不措要求控方呈遞報案室出入口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辯方指被告是雙手反鎖身後的說法是真的。
17 首先,相關的片段已被系統完全複寫,根本沒有人知道究竟片段顯示被告的雙手是扣於身前或身後。經驗顯示一般的閉路電視片段通常在短時間內會被複寫重用。如果閉路電視片段對辯方的案情真的這麼重要,辯方理應在較早的時候便要求控方提供相關片段,而並非在事發後8 個月才提出這要求。本席不認為辯方這做法可證明/顯示辯方的說法是真。相反,所有證人的證供均表示被告的雙手是扣在身前。
(II) 警員是否執行職責
18. 辯方指警員沒有按照警察通例執行捜査令,因此警員並非執行職責。
19. 警員選擇以埋伏方式執行搜查令,主要因為案件涉及電腦證據,恐怕驚動了屋內的人,會引致證據被銷毀,目的並非剝奪被告的知情權。
20. 警察通例第44章44-04 第4段列出警員執行搜查令時須做的事:表露及確認警察身份、搜查目的及權力的依據、及如當時持有搜查令,要出示該搜查令。若當時未有攜帶手令,則可安排於搜査完畢後查閲手令。
21. 明顯地,條文是確保單位的掌管人知悉警員搜查的目的及權力來源。
22. 在本案,根據證人的證供,當他們在單位門口截停被告時,已告知警察身份及有搜查令。只是由於在門口的情況緊張,被告又不合作,警員無法在門口向被告展示委任證及搜查令。再者,當警員進入屋後,在未展開搜査前,已立即展示委任證、解釋入屋的目的及展示搜查令。因此,本席裁定警員在執行搜查令時已履行了警察通例的精神及目的。他們並非不跟程序。他們在案發時正執行職責。
23. 總括而言,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明顯及重大的分歧。他們作供清晰、詳盡,在盤問下未被動搖。本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絶對比重。
24. 基於上述分析及本席接納的證供,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三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三項罪名成立。」
原審量刑
6.最後是裁判官的量刑:
「求情理由
25. 被告22歲,未婚,從事文書工作,但收入極低,與母親依賴綜援為生。
26. 就控罪一而言,由於事出突然,被告因而反應過大,干犯了控罪一。
27. 至於控罪二及三,警員的傷勢並不嚴重。
判刑
28. 被告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大部分涉及暴力,2010 年的定罪紀錄更與本案涉及的罪行性質相同。
29. 上訴庭並未就這類控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襲警這個罪行是一個嚴重的罪行,一般均須判予即時監禁。
30. 就控罪一而言,本席接納辯方求情時指事出突然,引致被告當時不合作,而阻撓警員。就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六星期監禁。基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減刑因素,控罪一的判刑是六星期監禁。
31. 控罪二發生的時間是當被告阻礙警員之後,仍然不合作,並在糾纏期間襲擊警員的頸部,案情比控罪一的案情嚴重。所以,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十二星期監禁。同樣地,因為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亦無其他減刑的因素。控罪二的判刑是十二星期監禁。
32. 控罪三的案情較其他兩項控罪更為嚴重。被告已經被警員制服,並帶入屋內,情緒曾經平伏。但在搜查期間,被告在沒有任何警員挑釁的情況下,突然變得激動,繼而襲擊警員,撕裂警員的裇衫,並襲擊他的頸部。因此,就控罪三,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十八星期監禁。由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減刑理由,控罪三的判刑是十八星期監禁。
33. 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亦考慮了這三項控罪在同一天、同一地點,短時間內相繼發生,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十八星期監禁。」
針對定罪的上訴
7.上訴人堅稱,事發時警方絕未宣示或宣讀有關的搜查令。他說,他雙手確被反鎖於背後,這點有控方第六證人(香港仔警署值日官)證實,所以絕不可能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及弄破他的恤衫(證物 P3)。事實上,作為證物而言,這件恤衫的傳遞也很令人生疑。上訴人投訴,他未能取得香港仔警署報案室的錄象,影響他的辨護。
8.然而,上述各點,原審裁判官已悉數處理。她不認為它們可構成動搖控方案情的疑點,是合理的,我並未發現有推翻這個結論的理由。相對於我,裁判官對證人有鑑貎辨色的優勢,我不會(亦不應)輕易推翻她的裁斷。
針對判刑的上訴
9.上訴人表示,他的定罪不當,所以之後的判刑也必然過重。不過,這種把定罪與判刑混為一談的羅輯,對上訴是沒有幫助的。
10.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有拒警和襲警的前科,但定罪的日期卻在2012 年2 月而非裁判官所指的2010 年。為此,上訴人被判囚4 星期。由此推算,上訴人在獲釋後不到五個月便在本案重蹈覆轍。
11.裁判官也提到,拒警與襲警罪都沒有量刑指引,理由明顯與犯案時的情節多變有關。跟抽查身分證或票控違例泊車等由街頭執法而起的衝突相比,本案事出於一個搜查令的執行,無疑是較嚴重的。搜查令由法院批核,或會令人覺得錯愕,卻沒有使人激動的理由。
12.最後,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警方取得控制下一再發難,而且兩次襲擊的都是控方第一證人,結果造成後者頸部多條抓痕瘀痕、左拇指背部擦傷及左前肩有血腫。上訴人的行為態度,實可以用肆無忌彈來形容。
13.總括而言,上訴人的刑期不輕,卻絕不過重。
判決
14.針對定罪與判刑的上訴,一併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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