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浩楠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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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控告10名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六至第十被告人(共7名被告人)在本席前作出不認罪答辯。第五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於本席前承認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則在較早前於另一名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並被判刑。以下裁決理由書將以D1、D2、如此類推代表第一、第二被告等的各被告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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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8/2022 [2026] HKDC 5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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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控告10名被告人。第三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第六至第十被告人(共7名被告人)在本席前作出不認罪答辯。第五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於本席前承認控罪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至於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則在較早前於另一名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並被判刑。以下裁決理由書將以D1、D2、如此類推代表第一、第二被告等的各被告人。 2.第一項控罪控告D1至D9,罪名為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D1至D9於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陳胤煒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某些成為該等被告人的客戶(“該等客戶”)的人,即不誠實地及:–
3.第二項控罪控告D1、D9及D10,罪名為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條《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D1、D9和D10於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互相串謀詐騙何子鵬(下稱「PW15」),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D1、D9和D10會協助該何子鵬獲得一筆金融機構貸款,藉此致使和誘使該何子鵬向D10支付現金。 4.第三項控罪控告D10,罪名為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控罪詳情指D10於2021年9月13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D1或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會代郭家輝(下稱「PW11」)申請一筆港幣470,000元的貸款,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郭家輝作出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即向D10支付港幣42,988元及港幣3,000元 ,導致D10或其他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郭家輝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承認事實 5.控辯雙方呈上3份承認事實(AF, AF2及AF3),當中AF2主要是補充搜查地點(下稱13G室)的證物檢取位置,而AF3則只處理關於D6的個人情況。所有被告人並不爭議身份。 6.各方亦不爭議被警方在2021年9月9日搜查九龍紅磡民裕街32–40榮業大廈13樓G室(以下稱為「13G室」)之租約由卓鋒理財顧問公司(稱為「卓峰」)在2021年6月26日簽訂,租用期為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 7.各方承認卓峰沒有公司註冊紀錄,根據其商業登記紀錄,其註冊經營者並非第一被告人,而卓峰亦已於2021年3月17日起停止運作。 8.案中證據將會提及的「環球財務顧問公司」(Grobel Finance Consultant Limited Company)(下稱為「環球」)沒有商業登記或公司註冊紀錄。 爭議事項 9.就控罪一,D3, D4, D6至D9爭議:—
10.就控罪二,D9和D10爭議:—
11.就控罪三,D10爭議:—
12.此外關於某些證物及證據亦受部份被告人爭議,包括以下: –
控方案情 13.本案有43名控方證人,當中控方第三十一證人至控方第四十三證人(PW31–PW43)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PW1至PW16為3項控罪的受騙市民,PW17、PW19至PW21,以及PW23至PW30則為警方證人。而事實證人包括PW18(律師樓經理),PW22(夥同犯案者),和PW31至PW43(地產代理、單位業主、大廈管理人、環聯、公司註冊處、各信貸公司和銀行職員等)。此外D3, D4, D6, D8及D9爭議他們的警員記事冊招認及/或錄影會面紀錄,相關的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進行。在審訊過程中,本席已接納相關的特別事項證據是自願作出,以及沒有因不公平的因素而需行駛酌情權把該些證據剔除。 14.雖然本案的特別事項是以交替程序進行,但因證人甚多及證據繁複,為方便敘述起見,法庭先行表述關於特別事項的證據和分析,以及在審訊期間作出的裁定。 特別事項 15.D3、D4、D6、D8和D9基於自願性和公平性反對他們的招認或混合性口供呈堂。故此就這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在本席前以交替程序處理。法庭亦已在審訊期間裁定涉及特別事項的招認和混合性口供屬自願,以及沒有理據令法庭行使酌情權予以剔除。以下是相關裁定的理據。 16.為避免混亂,法庭在以下提到辯方反對理由時,只會提及相關被告人及控方證人的證供能夠支持的書面反對理由指控,而不會提及在書面反對理由中未經任何證據支持的部份。此外因不同的辯方大律師對一些與其當事人的特別事項沒有直接關連的警員曾作盤問,為免累贅,法庭只會提及就該些盤問下獲取的具關鍵性證供。 17.D4及D6均曾作出特別事項的無需答辯陳詞,但法庭裁定需要答辯。雖然該階段與特別事項裁定的法律測試有所不同,但可在分析中一併處理。 18.由於多於一名被告人關於特別事項的自願性或公平性爭議的部份相同,法庭會先在此處理該些適用於多名被告人的反對理由之分析。 警員是否在D3、D4、D6、D8和D9目擊下使用過分暴力對待D2及陳胤煒 控方案情 偵緝督察蔡偉橋(PW17) 19.偵緝督察蔡偉橋(PW17)作供表示他在2021年9月9日當值灣仔反黑組第一隊的主管,被指派帶領拘捕小隊。在當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他接受灣仔重案組高級督察的訓示。訓示後他作出人手和物資的計劃。他的小隊便裝執勤,在中午12時45分離開灣仔警署前往13G室單位,該處相信為詐騙集團的運作地點。小隊中還有1名警長和3名同僚與他在同一車輛上。離開警署前,他已獲取法庭的搜查令。根據訓示,他相信有其他便裝小隊參與該次行動,但他對警員的總人數並不知情。 20.在約下午1時05分至1時10分,他們抵達相關大廈附近,並在車內等候。在約下午2時05分,PW17、警員17389、警員18342和警長52035一起進入該大廈。在約下午2時10分,他們乘座電梯到達11樓梯間埋伏。之後他們聽到爆門聲響及有人大叫「警察」,亦收到可以進入單位的指示。 21.PW17及3名隊員進入13G室時大叫「警察」,看見單位的玻璃門及木門已經被爆破。從13G室的大門位置,他可以看見裏面還有2間房間,約7名可疑人士在單位內。當中約4至5名人士衝進B房並把門關上,裏面有2名男子阻擋房門。警員推門及大叫「警察開門」。經過一會兒抵抗後,警員成功進入B房。於是PW17亦跟隨進入B房。在同僚成功控制場面後,PW17回到單位大廳的7號枱位置觀察環境,並在記事冊內作出記錄。從該位置他不能看見B房內的情形。此時警員向疑犯作出查問。 22.之後他要求同僚向他滙報查問的情況,並由各警員向他報告一共7名由他們各自負責查問的疑犯身份及個別情況。由於他認為有初步證據懷疑該些人士干犯串謀詐騙,他要求同僚留在他們查問的疑犯身旁,並要求各疑犯望向他。在下午2時40分,他出示委任證及說出自己的名字,並向上述人士(即D1至D6及陳胤煒)宣佈拘捕,罪名為串謀詐騙。 23.接着他取出搜查令(P2171),要求7名疑犯望向他,並告訴他們警方已獲取搜查令,並解釋搜查令的內容。其後他進出13G室單位,大部份時間在單位外等候。最後他與負責調查疑犯的警員在約晚上7時45分離開13G室單位。從下午2時20分進入單位,直至晚上7時45分離開的期間,他沒有向任何疑犯使用暴力、威嚇或誘導,亦沒有看見任何人作出上述行為。在離開單位之後,他沒有再與該7名疑犯有任何接觸。 案情分析 24.關於辯方指D2是在D3目擊的情況下被警方人員以超出合理暴力的方式對待,代表各被告人的辯方形容制服D2的過程中,D2被按在地上,一名代號SDU3的飛虎隊警員的手作勢向下毆打D2 三下, PW21捏著D2的頸,而偵緝警員9768則向後屈曲D2的手;另外有警員在其中一名被制服人士旁邊用力踏向該名人士。 25.首先關於PW17的證供分析,本席觀看了閉路電視片段後,尤其小心留意他在片段內的位置和時間長度,以及被制服人士身處位置和旁邊出現的人數和動作,接納他雖然當日曾在13G室單位B房房門附近的位置,但由於角度及其他人的阻隔,現場情況混亂及嘈雜,他不能清楚看見房內的情況、沒有看見飛虎隊成員SDU3襲擊地上的人和SDU5在步出B房時踩踏地上的人;亦沒有聽見警察粗言穢語、被制服人士痛苦慘叫、偵緝警員19417恐嚇2名人士,和偵緝警員14578粗言辱罵2名女士。 26.而法庭亦同意他的證供,從閉路電視片段,當時情況混亂,2名人士仍然未能被完全制服,房間不算大,但裏面的人相當多,各人有自己的職責,需要進進出出房間,即使與地上的人位置相近及有動作,但從片段不能看見SDU3及SDU5在相關部份揮拳毆打或是踩踏地上的人。PW17在證供中表示進入單位後已知道有閉路電視鏡頭,本席接納他的說法,因該些鏡頭的存在必定是相當明顯,飛虎隊員才會在後來知道鏡頭位置及把其塗污。既然PW17身為負責拘捕隊伍的主管,他的工作在該階段基本上是觀察及等候。而既然鏡頭的存在相當明顯,其他警員不會在鏡頭對準的情況下對現場人士作出不合理的暴力行為。故此法庭並不接納當時有警員作出辯方聲稱的不當暴力行為。 27.本席在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注意到D2 一直沒有停止掙扎,甚至移動手部企圖阻止被扣上手銬,直至約14:15:56才停止。辯方聲稱SDU3的3下手勢,從片段不能清楚顯示是否襲擊D2或作勢如此做。但不論如何,制服疑犯並非只可由1名警員進行,若未完全控制疑犯時,在場的其他警員亦應協助。在影片顯示的情況下,法庭認為沒有不尋常之處。 28.而且不受爭議的是D2及陳胤煒在警方爆破玻璃門進入13G室後曾在B房門口推門阻擋警方人員進入。在警方人員成功進入B房後,他們兩人被武力制服,即使他們曾在過程中發出呼叫聲亦屬預見之內的情況。各被捕人士及被告人在之前選擇進入B房,而房間內的上述2人企圖阻擋警方進入,其後眾人目擊或耳聽武力制服的情況亦無不尋常之處。既然控辯各方均不爭議,警方並沒有對上述2人以外的在場人士作出暴力行為,本席認為當時警方行動的重點是要控制情況,並不準備對沒有反抗的人士行駛武力。 29.當時的環境亦不容許先把沒有作出反抗人士移到另一區域才武力制服上述兩人。PW17提及每名調查警員會根據當時情況決定在何處與現場人士進行初步調查,其中考慮包括因應情況與其他被調查人士分開,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相當合理。 30.法庭在觀看當日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考慮了各被告人的年齡及已知的經歷後,認為當時在場的各被告人即使在突發情況下,必定能清楚明白警方行使武力是要控制情況及阻止反抗人士的對抗。故此本席並不認為單憑各被告人目擊2名人士被制服會令他們喪失個人意願及/或對警員產生懼怕,達致的程度令他們與警方合作或是說出任何對他們不利的說話。 現場警員對各被告人呼喝或指罵 31.部份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述其當事人已在警方進入B房後充分合作,把雙手放在頭上,但仍然被警員呼喝或指罵,令其感到驚慌及人身安全受威脅。本席認為,閉路電視清楚顯示現場情況,警方需要以武力進入單位玻璃門以及B房木門,有兩名人士在B房內阻止警員進入,令警方需要以武力制服該兩名人士。在制服期間,該兩名人士作出掙扎,多名警員需要參與制服,亦需替那兩名人士上手扣。在這混亂的情況下,抗拒人士還未完全被制服,房間相當細小,其他警員需要確保房間內的人士不會協助該兩名人士、襲擊警員或趁機逃跑,以及干擾證物,這屬普通常識。在這階段以大聲呼喝及責罵來防止以上的行為,並不為過。而且正如闡述,警員只是以武力制服該2名人士,並沒有以相同手法處理其他在場人士,各被告人必定能理解警員只是要制服該2名作出抗拒行為的人士。 本席並不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各被告人會因現場當時混亂的情況,而影響其後在環境受控、他們被帶到單位不同地方分開進行調查之時,以及被警誡過後,仍然感到害怕至喪失自由意志,說出對自己不利的招認。 塗污閉路電視鏡頭 32.另外就辯方陳述飛虎隊隊員塗污閉路電視鏡頭之目的可能是要令違規的襲擊和威嚇行為不被曝光。若是如此,根據辯方說法地上的2人被襲擊(而非制服),片段亦顯示警方人手充足,即使襲擊正進行,塗污鏡頭應在剛進入單位以及B房便進行,而不會讓襲擊過程被拍攝。法庭認為辯方呈遞的案例DCCC 123/2021與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因本案中由犯罪集團安排的閉路電視鏡頭的確可能令行動細節曝光,是該案例沒有的情節。 33.法庭接納PW17提及接受上級訓示時,飛虎隊人員沒有參與、飛虎隊有自己直屬的主管、PW17是透過上級黃督察與飛虎隊溝通、在現場他沒有與飛虎隊人員接觸、他不知道飛虎隊隊員的裝備是什麼、他們是否有指令要塗污閉路電視鏡頭及其原因,以及他沒有被知會飛虎隊隊員會塗污閉路電視鏡頭。考慮了飛虎隊的性質,以及對其人員身份及行動方式的保密需要,以上各點均是非常合理及必要。PW17已盡力以他身為警務人員的訓練及經驗來協助辯方理解飛虎隊上述行為的可能原因。法庭並不認為有任何不論是PW17、其主管、飛虎隊、其他參與隊伍或他們協同一起的計劃,要把閉路電視鏡頭塗污,以及把閉路電視系統電源拔掉,來令警方人員的不當行為不會曝光。本席認為既然閉路電視由犯罪組織設置,在進入單位及控制場面後,採取措施令犯罪集團不能遙距觀看現場情況及干擾閉路電視記錄和證物完整性是負責任的調查方法。由於由進入單位的不同隊伍負責爆破和拘捕,而證物處理屬其後才進場的隊伍負責,故為了保存證物的完整性,拔去閉路電視系統電源交由證物處理隊伍進行是最恰當的做法。 第三、第四和第六被告人在警誡前的查問,以及是否盡早進行拘捕 34.本席首先處理在向D3、D4和D6 進行初步調查時沒有先進行警誡的辯方陳述。本席認為,既然各名負責向他們進行調查的警員在進入單位前對這些被告人沒有認知,雖然知道會對單位內的某些人士進行拘捕,但負責任的做法,必定是先對單位內的人士進行初步調查及了解角色並向上級滙報後,才由上級決定是否作出拘捕。在未作初步調查之時,根本不能理解為警方已有合理懷疑相關人士參與犯案,故此在該時段,還未有作出警誡之必要。 35.正如HKSAR v Hung Kong Nam CACC 346/06中指出:–
36.而且在大型行動中由主管向多於1名人士宣布拘捕是正常程序,不能要求負責拘捕的主管親自向多名在場人士直接了解他們的角色才決定是否拘捕。故此本席認為本案的初步調查及拘捕行動並沒有程序上不恰當之處,亦認為PW17指示各警員先行作初步調查之後才作拘捕和警誡為非常合理的做法。宣布拘捕和警誡之時亦是警方對各被捕人士有合理懷疑後盡早作出的。 37.至於辯方指出初步調查的時間過長,可能涉及10多分鐘,法庭認為初步調查的長度是否影響何時應作拘捕及警誡,不可一概而論。每個人發問和回答的速度不一,取決於個人理解及表達能力,以及是否需時回憶才能作答。考慮了各被告人在現場被初步調查的問題和答案內容,法庭認為完成後才有合理懷疑他們干犯相關罪行,故此拘捕的時間是恰當的。 38.而相關的爭議,亦包括部份辯方大律師(包括D6),在沒有於反對理由中提及沒有作出拘捕,或是拘捕並非如控方所指由PW17一併向所有現場的被捕人士宣布拘捕,於陳詞期間質疑拘捕情況,包括D1及D3不可能是在大廳內被拘捕。法庭當然注意到就13G室的拘捕並不包含在任何一份承認事實內。但如前所述,在掃蕩及牽涉多名疑犯的情況下,不會把男性和女性疑犯的拘捕分開處理,而是以帶領行動的人員作一次性的宣佈拘捕,再由個別警員處理後續的調查工作。證據中提及D1(女性疑犯)的男性調查警員在房間外等候女警進行「拘捕程序」,意思並不清晰,但既然沒有理由男警不可拘捕女性疑犯,明顯地以上關於D1的情況並非宣布拘捕,而是拘捕後的其他程序。而且D6的代表大律師亦沒有在盤問時進一步澄清,所謂拘捕程序是什麼,故此法庭認為辯方的說法並不能成立。 是否盡早及在搜查前展示搜查令 39.至於PW17是否盡早展示搜查令,當然最理想的做法是在進入單位前展示,但本案的行動涉及埋伏,警員以便衣當值,視乎行動的情況,部份不佩戴委任證屬必須;而且雖然當時沒有目標人物,但單位內可能有多名涉案人士。當警員靠近玻璃門時已有被告人上前推門阻擋,需要爆破玻璃門進入,在單位內B房的木門亦有2名被捕人士阻擋警員進入。這是典型不可能在進入前展示搜查令的情況。警方必須等待反抗人士已被制服,以及場面受控後,才可以展示搜查令。而且即使根據辯方所述,在警員還未完成處理2名被制服人士之時,其他被補人已開始在單位的不同地方由不同的警員進行初步調查。這個時段亦明顯不適合向所有單位內的人士出示搜查令。本案的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白山HCMA 517/2013在第19至22段談及的情況相當類似。故此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於拘捕後隨即展示及解釋搜查令是恰當的處理方法。 第三被告人的特別事項 40.關於D3的特別事項,相關的證人包括PW21和PW26, 牽涉在2021年9月9日在涉案單位內(以下稱為「13G室」):–
辯方指控 41.第三被告人(D3)的反對理據包括:–
42.此外D3的代表大律師亦在特別事項的陳詞中,提及金色iPhone和兩張SIM卡(P301至P303)的檢取並非如PW21所述。辯方指該些證物並非在麻雀枱上找到,亦並非由D3向PW21指出。辯方進一步表示該部金色iPhone沒有設置密碼,亦與D3無關。 第三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案情 43.控方傳召了PW21,而辯方亦就從D3檢取證物盤問了PW26。此外辯方亦指單位內的閉路電視片段與D2及陳胤煒是否在D3目擊下被警員以過分武力對待,以及金色iPhone是否在麻雀枱上檢取有關。 偵緝警員14578 (PW21) 44.偵緝警員14578 在2021年9月9日隸屬灣仔反黑組第一隊。他在當日被指派加入第一搜捕小隊(raiding team 1)。在當日約下午1時07分在榮業大廈11樓後樓梯候命。後來警長指示PW21及偵緝警員24129到13樓後樓梯候命。期間PW21聽到13G室傳出爆門巨響,於是他與同僚趕往13G室。 45.他在約下午2時20分進入13G室。該處之玻璃門已經被爆破,而其他警員亦已向在場人士大聲說「警察」。在單位內其中一間房間(即B房或Zone B)有人關門,而警員亦已表露警察身份及大叫「開門」。 46.其後警方成功通過房門進入B房,而PW21亦跟隨同隊隊員進入B房。B房當時情況有點混亂,有許多人在內。警員9768在地上制服D2,而PW21亦隨即上前協助,把D2按着。D2不停掙扎。其後警員5678用手銬扣住D2,於是PW21站起來並嘗試控制在場其他人士,即向他們大叫要求他們不要移動。 47.當情況受控後,警長52035再次表露身份及出示委任證,並要求在場人士雙手放在頭上、跪下及不要移動。隨後第二搜捕小隊(raiding team 2)的警員到場。 48.接着警長51512指示 PW21及同僚對在場人士作出調查。PW21向當時在B房內梳花左下方並穿着短袖卡其色上衣、藍色短褲及黑色鞋的D3出示委任證及告知其警察身份,並要求D3岀示身分證。經D3出示身分證後確認其身份。PW21問D3在單位內做什麼。D3回答在玻璃房(PW21理解為B房)接見客戶。 49.PW21於是向偵緝督察蔡偉僑(PW17)報告與D3調查的內容。其後PW17向在場人士宣佈拘捕,隨後出示搜查令。 50.接着PW21在B房梳化的左下角向D3進行搜身,發現一個iPhone 12 (控方證物P304及SIM 咭P305)在D3身上,90,300現金(P306)在D3的褲袋內,1個黑色Prada袋載有現金680 (P307)、3條鎖匙及1張銀行咭。PW21問D3是否有其他財物,D3回應他有1個手提電話在工作枱,此外在B房的麻雀枱亦有1部屬於他的金色iPhone 8 (控方證物P301及2張SIM 咭P302及P303)。於是PW21把以上提及的所有證物檢取後一同放置在梳化右面的地上。 51.在大約下午4時55分,偵緝警員12033(PW26)在PW21及D3在場的情況下檢取剛才所述的證物。該些證物在檢取前沒有受任何人干擾。 52.在證物被PW26檢取後,於下午2時51分,PW21向D3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控方證物P2211) ,並向D3解釋通知書內的權利。第三被告人閱讀通知書上的權利後,PW21問D3有否任何要求及是否明白。D3說他明白,並於下午2時59分簽署確認通知書。該通知書上的內容由PW21書寫,分別由PW21及D3簽署。 53.接着PW21替D3進行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PW21首先在他的記事冊(控方證物P2212)裏記錄D3被拘捕的情況。接着PW21向 D3作出警誡,並把警誡供詞寫在記事冊上。在完成書寫這部份後,PW21把剛書寫的部份向D3展示,並問D3就被拘捕之事情有否話要說及是否明白。D3閱讀PW21在記事冊上所寫的內容後,回答他明白,他在該處工作,該處用作打電話向他人推銷借貸,是「肥妹Mandy」聘請他的,另外有1名高個子叫「亞康」管理他們,該處是「無牌借錢公司」。在D3作出以上回答的中途,PW21一邊抄寫D3的回答。 54.在書寫完畢後,PW21再次讓D3閱讀記事冊內容。D3閱讀記事冊內容後,PW21問D3是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D3表示沒有需要。於是PW21向D3出示1份結尾聲明,由D3把該段結尾聲明抄寫進記事冊內。 55.記事冊內記錄D3在警誡下的說話之結尾、第27頁第7行有修改部份的旁邊,以及結尾聲明的後面,均由D3及PW21在該處簽署。 56.接着PW21要求D3讓警方檢查從他檢獲的iPhone 12及iPhone 8,並就每部手提電話先後簽署1份「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Pol 1159)。首先處理的是金色iPhone 8 (P301)。PW21先向D3詢問是否同意讓警方檢查該部手提電話。在D3同意後,他把該手提電話的密碼交給PW21。接着PW21填寫該部電話的Pol 1159 (控方證物PP2213),並由D3在右下方的被捕人簽署空格上簽名確認。接着PW21以相同的程序與D3處理第2部手提電話,即iPhone 12。 57.其後控方第21證人押解D3到紅磡警署,之後再到灣仔警署。從2021年9月9日,PW21在B房內梳化位置首次接觸D3,直至他完成替D3錄取記事冊補錄供詞及處理金色iPhone 8 的Pol 1159,他一直與D3一起。在該段時間內,PW21沒有、亦沒有看見他人向D3施行任何武力、威嚇或誘導的行為。 58.他在盤問下表示,並不知道行動當日有飛虎隊人員參與,亦沒有看見任何人把13G室內的閉路電視鏡頭噴黑。他表示在進入B房時,知道D2在警務人員對他作出控制時不斷掙扎及叫喊,但不能評論叫喊的聲浪是否大,因當時現場亦有其他不同的聲音。他不知道D2叫喊的內容或理由。他沒有看見其他警務人員對D2施行不必要的武力。他表示在D2被扣上手銬後,他便站起來要求在牆角的人不要動。他不能肯定有沒有其他人大聲叫喊,亦沒有聽到大叫輕力點或很痛之類的說話。 59.他同意PW21替D3調查之時, D2亦同時在B房內被其他警員調查。他否認有警員向D2施加不必要武力引致D2大叫。 60.PW21在盤問下亦否認以下事項:–
偵緝警員15562(PW26) 61.PW26是案中負責B房證物檢取的人員,在2021年9月9日隸屬灣仔重案組第一隊。他作供指他在當日1445時首次進入13G室,並隨即進入Zone B(亦即之前提及的B房)。在約1445至1555時之間,他首次看見Zone B內麻雀枱上的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由他看見直至他最後一次看見該些物品,並沒有人干擾該些證物。 62.在1555時,他從PW21收到2張「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表格(以下稱為「Pol 1159」)。他立即在1555時開始於Zone B檢取證物。在1825時,他開始從麻雀枱(即草圖中的ZB2)檢取證物。他看見麻雀枱上有10張在原有包裝內的全新電話卡(控方證物P53–ZB3–1)及3部流動電話(控方證物P53–ZB3–2)。他在盤問下表示,在PW21把兩張Pol 1159交給他時,PW21同時表示在D3身旁地上的一堆證物是從D3身上找到,亦屬於D3。故此他檢取了該些證物,並在自己的證人供詞中提及該些證物是從D3檢取。 63.此外他亦檢取了1部白色Samsung流動電話連電話套及1張SIM卡(控方證物P53–ZB3–3) ;1部金色iPhone連黑色電話套及1張SIM卡(控方證物P53–ZB3–4) ;1部啡色華為流動電話連啡色電話套及1張SanDisk記憶咭。他從每部流動電話內取出SIM卡並把其貼在流動電話的背面,再把流動電話連同SIM卡一起放進防干擾證物袋內。 64.由於PW26需要繼續檢取Zone B內其他位置上的證物,故此他逗留在Zone B直至1900時。從他首次看見直至最後一次看見Zone B的證物,他沒有看見任何人對該些證物作出干擾。 65.關於D3的證物,PW26表示他在進入Zone B時看見2名被捕人士在梳化位置。PW21正在處理D3,在他們2人旁邊地上有一些證物(包括前面提及D3的金色iPhone和SIM 卡P301,P302及P303),其後由PW21檢取。 66.他亦檢取了第二被告人(D2)的1部小米電話、1部白色iPhone,及1部綠色小米電話)。在他檢取以上提及D2及 D3的證物之前,除了他之外,沒有其他人移動該些證物。 第三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67.D3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法庭不會因此而對D3有不利的考量。 第三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證據分析 68.法庭小心考慮了所有關於D3的特別事項之控方證人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和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或相互矛盾,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盤問下就具關鍵性的部份沒有動搖。法庭決定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69.D3在特別事項陳詞中的其中一個論點,是PW21並不可信,建基於PW21庭上的證供與證人供詞的矛盾、他的證供與閉路電視片段的矛盾、以及PW21與PW26的證據之矛盾。故此在這陳詞中,牽連了檢取證物的一般事項證供分析。故此在特別事項中這一點的分析會與一般事項中D3反對金色iPhone及其SIM卡呈堂的分析相關。 70.辯方陳述,PW21作供指,D3向PW21表示自己還有手提電話在麻雀枱上(包括辯方爭議的金色iPhone ),由PW21在麻雀枱上取走,與其他屬於D3的證物一起放在附近的地面上,等候PW26其後到場檢取。辯方首先指PW21沒有在自己的證人供詞中記錄D3自願向他表示還有1個金色流動電話在麻雀枱上。PW21在盤問下回應,雖然他沒有記錄是D3告訴他金色流動電話的所在位置,但他已經在證人供詞中陳述他在麻雀枱上找到該電話。 71.首先法庭認為PW21的證人供詞就這部份的內容並沒有與他的庭上證供有任何不吻合之處,庭上作供僅屬於補充性質。而且他在盤問下的回應已充分解釋了辯方的疑問。本席認為,PW21在證人台上補充的說法屬實,理由將在以下關於未經詳細驗證便把金色iPhone當作與D3有關的調查風險之分析詳述。 72.首先法庭必須考慮,假若PW21採取如辯方所述的做法,是否對警方的調查以及令D3入罪有所幫助。本席認為在盤問下,PW21與PW26的證供就這部份確有不吻合之處。PW21的庭上作供沒有提及於PW26到場檢取證物時,他是否曾向PW26說出關於包括金色iPhone在內的證物之說話。但他確認金色iPhone是因應D3的話而在麻雀枱上找到。PW26則在盤問下表示,PW21說當時在地上(包括金色iPhone)的一堆證物是從D3的身上找到。這顯示出PW21關於金色iPhone如何找到的證供,與PW26證供中就PW21向他表示金色iPhone被找到之處,有不吻合的地方。 73.但即使兩者的確有不吻合之處,法庭亦應先行考慮是否具關鍵性。本席認為關鍵之處是金色iPhone是否由PW21在向D3調查期間並由D3 確認下找到,以及該電話是否與D3有關連。故此該電話是從D3身上找到,還是D3指出後在麻雀枱上被發現,對案件的爭議點(包括特別事項)並不重要。在當日有多名人士在同一場所被拘捕,每人牽涉的證物不少,警員在本案採取將每位被捕人牽涉的證物放在一起,讓證物人員其後向每名被捕人的調查人員了解後再作檢取,屬合理及有系統的處理方法。 74.本席認為根據PW26的證供,PW21沒有詳細提及該處地上的一堆證物中(包括金色iPhone )每件證物被搜出的位置是合理的。這是考慮了現場的警務人員有分工的安排,PW26是在PW21對D3進行了一輪調查後才到兩人面前,而PW26的角色只是檢取與每位被捕人士有關的證物,沒有需要就每件證物被調查人員發現時的確實位置作出記錄,而同時PW21亦沒有需要向PW26說明該些證物被發現的確實位置。 75.法庭亦考慮了警方人員(包括PW21)在進入13G室前沒有單位內人士的資料,事前對他們的角色並不了解,亦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士曾在單位內參與犯罪但當時不在13G室內;而在單位內亦有多名不同的警員分別向不同被捕人士調查。現場人士眾多,實難即時組織理順單位內就懷疑罪行的運作和各人的角色。 76.本席認為,在現場隨意拾起1個手提電話,在未有機會詳細檢視裏面的內容,只憑向現場人士詢問是否手提電話的使用者,亦不知道D3在罪行的角色,便把電話當成D3的財物而記錄在D3的相關證物中,可能把其他被捕人或不在場參與者之相關資料或證據與D3混淆,引致不吻合或混亂的情況發生,不但可能對檢控D3及其他被捕人或參與者沒有幫助,甚至可以造成調查進行期間不能解決的阻礙。一旦證物記錄在D3的名下,往後不能輕易作出更改。 77.PW21當時隸屬反黑組,法庭沒有理由認為他不知道以上所述隨意搜獲證物及胡亂對號入座的做法,對不單是D3,還有其他被捕人或參與者的檢控造成極大困難的可能性。而且即使他對金色iPhone的處理方法有疑問或未能自行決定,他仍可向身處現場的警長及督察作出報告及請示,而無需冒上述風險。故此法庭裁定PW21不可能在單位內隨意拾起金色iPhone而未作充分查證便當作屬於D3。 78.但即使假設以上的證供分歧具關鍵性,PW21在盤問下同意,從閉路電視截圖相片冊(辯方證物D4(33–52))的第33張照片(D4(33))(時間標示為141512 )不能看到金色iPhone。當時相片顯示警方人員還未進入B房。在進入時,他沒有留意麻雀枱的狀況。他同意在進入B房後,在調查期間並沒有看見D3把金色iPhone放到麻雀枱上。他不同意金色iPhone並非在麻雀枱上找到。 79.法庭在觀看庭上播放的B房閉路電視片段(P31第2鏡頭在2021年9月9日最後的片段,亦即警員還未進入單位,直至警員進入並有飛虎隊人員塗污閉路電視鏡頭止),以及參考了D4(33–52)後,發現該些片段及相片從頭到尾只能顯示麻雀枱的大部份位置,但有一邊角落的部份位置未能被鏡頭拍攝到。故此除了警員的證供外,庭上沒有資料顯示,該枱角上是否放置任何物品、枱角的邊緣是否靠近任何平面,以及該枱角的狀態。本席認為電話並非必定整個放置在麻雀枱的枱面上,亦可是放在麻雀枱的角落邊緣上。法庭亦認為事隔數年,當日PW21不止處理1個位置的證物,他記不起金色iPhone在麻雀枱上的確實位置屬情有可原。從片段可見該房間是各被捕人士會進出逗留的地方,故此D3 的金色iPhone留在該處亦屬正常。故此法庭接納PW21關於金色iPhone因D3指出而在麻雀枱上找到的證據。本席認為PW21及PW26之證供可信可靠性並未因以上爭議而動搖。 第三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定 80.法庭已在較早前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D3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內容均為自願作出。案中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法庭行使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 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 81.關於第四被告人的特別事項,牽涉以下:–
辯方指控 82.第四被告人(D4)的反對理據指控PW19使用不必要暴力、恐嚇和誘導以及不公平的行徑,包括:–
第四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案情 83.就D4的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PW19。 偵緝警員17389(PW19) 84.PW19在2021年9月9日隸屬灣仔反黑組第一隊,當日隊員由灣仔重案組黃督察訓示,有理由相信13G室涉及欺詐行為。當日的行動由PW17帶領,PW19便衣當值並隨隊到達13G室所在的榮業大廈,負責在現場處理疑犯。在當日大約1400時,PW19進入榮業大廈。在約1415時,他與女偵緝警員18342在該大廈的13樓後樓梯等候指示。 85.在1420時,他聽到13G室單位傳來爆破聲響,以及有人大叫「警察」,故此他們兩人跑到13G室。他在1421時(即D4(20)顯示的14:15:16)跟隨女偵緝警員18342進入13G室。單位的玻璃門已被爆開,地上滿佈玻璃碎片。當時在草圖(P5)的C區及D區沒有人。由於B區(亦即B房)已有足夠人手,他進入A區(亦即A房),裏面有一名女子,後知為D5。他向D5出示委任證及表露警方身份後,要求D5雙手放在頭上及蹲下。之後有更多警員進入13G室,偵緝警員17681亦接手處理D5。於是PW19進入的B房內。 86.在B房內有相當多警員及其他人士。PW19向1名中國籍男子出示委任證並進行調查,開始時間為1425時。在該名男子出示身分證及確認身份後,得知為D4。PW19向D4查詢工作位置,D4表示在外面。PW19問D4為何在B房內,D4解釋他原先在影印機旁的枱工作,在聽到聲響後進入B房。 87.於是PW19與 D4離開B房,由D4指出他工作的位置是P5草圖上的ZD7枱。於是兩人到了ZD7位置。PW19向 D4查詢在該處的原因、所做的事情及工作範圍。D4表示Mandy雇用他在該處負責致電及說服他人借貸以作詐騙。D4亦表示該處名叫「卓峰」,並非合法的財務公司或銀行。基於D4上述的說話,令PW19認為有理由相信D4干犯了罪行。當時亦有另一名警務人員在D4身旁控制D4,該名警員與PW19分別在ZD7枱較近單位內及較近門的位置。 88.由於ZD7枱接近13G室大門,為防止D4逃走,PW19替D4上手銬。接着PW19向偵緝督察蔡偉橋(PW17)報告。在1440時(時間由PW17宣布),PW17向在場人士作出拘捕,當中包括D4和另外6名被捕人士。在1443時(時間由PW17宣布),PW17亦向被捕人士展示及解釋搜查令。 89.在1445時,PW19向D4發出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191),並向其讀出每項內容。該份通知書並非由他帶到現場,是由另1名警員提供,但他已不能記起該名警員的身份。他不能確定該名警員是否向其他調查人員提供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191內的資料均由PW19填寫。接着PW19把P2191交給 D4自行閱讀。在D4閱讀完畢後,PW19向D4口頭確認明白內容。隨即PW19解除了D4的手銬,兩人於1455時在P2191上簽署確認。 90.在簽署P2191後,PW19向D4作出搜身,期間在D4的右前褲袋發現1束共7條鎖匙、1個OPPO牌子手提電話及裏面的記憶咭(分別為P401及P402 ),以及其他證物。他把以上共8件證物放置在ZD7桌上,其後由同僚核檢取為證物。 91.接着於1500時,PW19開始替D4錄取記事冊警誡供詞(P2192)。PW19在記事冊上寫上自己的警員編號、所屬隊伍、較早前拘捕D4的罪名和簡單介紹案情。他亦向D4讀出警誡詞。在警誡後,D4表示「我喺7月尾由Mandy請我返嚟及同我簽約,我知道呢間公司叫卓峰, Mandy同司徒叫我自稱環球,打電話氹人哋借錢,從而呃佢哋。而司徒就負責出去見客。我知道呢度唔係一間合法嘅財務公司或銀行」。每當D4說出以上內容的一句後,PW19便會隨即把該句抄寫進記事冊內。他不能記起自己是否曾問D4公司名稱的正確寫法是否「卓峰」。在完成記錄上述的說話後,PW19把記事冊交給D4,並向D4說假若沒有問題便在記事冊上簽署。D4在該段結尾寫上他的名字及在下面簽署。接着PW19亦在旁邊簽署確認。PW19在修改錯字後與D4在修改位置旁簽署。 92.之後PW19 把整個記事冊紀錄向D4覆讀及交給D4自行閱讀。D4閱讀完畢後表示不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隨即PW19向D4出示一段聲明,並邀請D4細心閱讀,若明白及同意內容便在記事冊上抄寫聲明及簽名作實。D4 在閱讀後抄寫聲明及簽署。 93.之後PW19向D4確認筆記型電腦(ZD7–6)及2部流動電話(ZD7–9及ZD7–8)是供D4 工作時使用及D4 擁有該些物品的密碼後,D4把密碼告訴PW19,並由PW19筆錄在1張紙上。 94.由於較早前PW19亦從D4身上發現OPPO牌子流動電話(P401),故此他就P401、ZD7–6、ZD7–8和ZD7–9各發出1張Pol 1159表格(共4張),並在1535時由D4簽署。 95.其後偵緝警員19549把以上證物檢取。偵緝警員19549在D4和PW19見證下嘗試使用D4的右前褲袋找到的7條鎖匙開啟單位的門。其中一條鎖匙成功開啟13G室單位的大閘。之後PW19負責在ZD7枱看守D4並等候運輸安排。在13G室首次看見D4後,PW19一直與D4 一起。 96.在押解D4離開13G室前,PW19 向D4詢問是否需要佩戴頭套。D4表示需要後,PW19把聲明寫在記事冊內,並由D4同意下於1600時簽署。在簽署過後,PW19再次替D4上手銬。在1600時至1707時,因與D4相關的證物在ZD7,PW19害怕證物會被干擾,故此PW19與D4留在 ZD7枱位置。 97.之後PW19帶D4往洗手間,並於1710時把D4帶返13G室後再上手銬。 98.在晚上1939時,PW19押解D4離開13G室往紅磡警署。在到達紅磡警署後,PW19帶D4見值日官。在會見期間,PW19一直陪同D4。D4沒有特別投訴或要求。 99.其後他們離開紅磡警署前往灣仔警署,期間PW19一直與D4一起。在晚上約2127時,他們到達灣仔警署,並由PW19押解D4前往會見值日官。D4沒有特別投訴或要求。在到達灣仔警署後,PW19替D4 解開手銬。 100.之後PW19帶D4 到8樓的資源中心。在房間內,PW19把較早前向D4發出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191)及警員記事冊紀錄(P2192)之副本交給D4。D4在收據上簽署。其後為D4的用膳時間,期間D4的狀態正常。 101.接着PW19把D4帶到3樓錄影會面房間。在晚上9時50分,PW19向D4發出第2張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193)。PW19把通知書的內容向D4 讀出後,把通知書交給D4自行閱讀。在D4閱讀完畢後,D4在通知書的右下角簽署。其後PW19把通知書的副本交給D4,D4亦在晚上10時於收據上簽署確認。 102.錄影會面於晚上10時04分開始,在10時50分結束。在錄影開始前,PW19曾詢問D4是否需要到洗手間。在錄影完結後,PW19檢取了錄影會面記錄的主光碟(P2194)並封存在貴重財物袋內,並由D4及PW19簽署。PW19亦立即把其中1隻錄影會面記錄光碟副本交給D4,並由D4在收據上簽署。錄影會面紀錄(P2194A謄本,P4194B錄影會面文件)為該會面的準確記錄。 103.他否認辯方的所有指控,亦不同意他把手銬調校至很緊的狀況。他表示手銬的鬆緊程度合適,他亦已加上第二層鎖,不能隨意收緊。他亦表示D4從沒要求解開手銬。 第四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104.D4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就其作供可信性作有利考慮。 105.D4作供提及在2021年9月9日,他在13G室單位內,聽見很多人跑向單位及有人推門,故此他把玻璃門以正常力度關上(見D4(1–53)第 (1) 及第(2)張相片在玻璃門內的人)。他不知道門外人士的身份,但他們身穿便服(牛仔褲或運動褲),戴上手套,大部份人佩戴口罩,亦有部份人戴上鴨嘴帽或眼鏡。 106.由於D4 看見玻璃門外的人拿着1件狀似錘的物體,他感到害怕,便跑回單位較深入位置找地方躲起來(D4(1–53)第(3)張相片)。他看見B房內有人在跑。他到了B房的右下角,看見司徒及陳胤煒推着B房的木門(下稱「木門」)(D4(1–53)第(34)張相片)。之後他移至左上方的紅色梳化旁,當時B房的木門已被推至半開,司徒坐在門旁邊的地上,而陳胤煒仍然嘗試擋着木門(D4(1–53)第(36)張相片)。此時單位內相當嘈吵,木門外有粗言穢語傳來。接着他坐在紅色梳化上,有1名身材健碩的男子拿着1支錐形物體接近及望着D4(D4(1–53)第(37)至(38A)張相片)。D4問對方「咩事呀大佬」,但對方以粗言穢語及侮辱性字句回應。接着另一名穿着黑色上衣的男子用手指指着D4,並以非常響亮及凶惡的聲音說「咪郁」(D4(1–53)第(39)張相片)。D4感到相當驚恐。 107.之後D4望向地面,看見很多人看着司徒,有幾個人把司徒推到地上。他聽見很多人大聲說出粗言穢語,亦聽到一些不知名人士打鬥發出的聲音,以及司徒的慘叫聲(D4(1–53)第(40)張相片)。 108.隨即有1名穿着淺藍色上衣的男士彎曲上身貼近D4(D4(1–53)的第(41)張相片)。該名男士正在說粗言穢語,並用右腳「頂着」陳胤煒的頭部。當時現場相當嘈吵,有不知名人士發出的叫聲和責罵聲,以及司徒和陳胤偉在地上發出的大聲呼叫。期間D4亦看見不知名人士扭陳胤煒的手,以及司徒被很多人按在地上和有人向他「义頸」(D4(1–53)第(42)張相片)。 109.1名穿着深綠色上衣的男士(偵緝警員19417)把身體斜向D4,並按着D4說「咪郁」及粗言穢語(D4(1–53)第(43)張相片)。接着偵緝警員19417及另一名藍色上衣的男子(偵緝警員14578)一同指向相片左下方,即Mandy (D1) 及Yoyo (D6) 的所在位置。D1及D6的手放在頭上,但偵緝警員19417仍然大聲以粗言責罵兩人(D4(1–53)第(44)張相片)。接着偵緝警員19417再次把身體傾向D4,並按着正舉起雙手的D4(D4(1–53)第(45)至(47)張相片)。一直至閉路電視錄影完結的D4(1–53)第(52)張相片,司徒及陳胤煒仍然被制服在地上,D4 的情況亦沒有轉變。辯方確認D4並非被警員武力制服,亦對被警員按着沒有任何投訴。 110.其後他聽到有人大聲問誰是司徒和Mandy,亦有人說「唔關事嘅人出去」。約1至2分鐘後情況穩定下來,D4被偵緝警員14917帶離B房到房門附近位置。接着偵緝警員17389(PW19)上前,問D4工作的位置。D4表示在影印機左邊位置。接着偵緝警員14917及PW19各按着D4的一邊肩膊把其帶到ZD7枱。之後D4被按至「無影凳」狀態。PW19要求D4伸出雙手,並把手銬扣上。由於對方有手銬,故此D4懷疑對方是警員,但不能確定,因沒有人出示證件或穿着制服。 111.PW19問D4公司電話在那裏,D4指向枱上並說上面的是公司電話。PW19亦問D4有否其他電話。D4 把扣起的雙手從腹部移至右邊盆骨前的位置,並把右手手指向下,從右前褲袋取出另一個電話,再把雙手移返腹部再交電話給PW19。接着PW19大聲呼喝要求D4提供電話的密碼。D4把2部電話的密碼交給PW19後,PW19先後把公司電話及私人電話以密碼解鎖和轉至飛行模式。 112.接着PW19一直向D4快速發問超過10分鐘,包括大聲及態度惡劣地問D4 是否知道該處「撈咩」。D4 表示不知道後,PW19說「唔好玩啦」,並問D4「跟」什麼人,D4表示沒有後,PW19並不相信及說「唔好扮嘢」。 PW19亦指向B房,問D4「係咪要好似司徒咁俾人打先講」。當時單位內非常嘈吵,大廳及B房均有斥責及哭泣的聲音,從B房亦持續有慘叫聲傳出,令D4感到相當驚慌。當D4回答問題說不知道時,PW19要求D4轉頭望向B房位置。 113.在以上對D4的發問完結約5分鐘後,PW17站在ZC7舉起1張紙及要求所有人望着他。PW17向在場人士宣佈拘捕時提及他的職級和名字,以及涉嫌干犯的罪行。其後一些不知名便衣人士開始穿上有黃色警察字樣在背後的黑色背心。PW19從背心的口袋取出委任證戴上。D4此時向PW19要求會見律師,但PW19說「唔好玩嘢」。 114.約10多分鐘後,PW19替D4錄取記事冊警誡供詞(P2192)。除了PW19曾說出D4被PW17拘捕外,D4並不同意P2192內從第32頁第4行至第35頁結尾是當日雙方所說的話。PW19只是問D4是否知道小童群益會新總部地點,以及誰人是何子朋。PW19亦曾快速地說了一些東西,但D4不清楚那些說話是否警誡詞。D4 表示自己從來沒有說過記事冊上記錄的招認,PW19亦沒有告知當時正在錄取警誡供詞。PW19指着第33頁左邊位置要求D4簽名。 D4並不知道為何要在第35頁的尾部簽署。在簽署前他沒有閱讀過第32至35頁的內容,亦沒有問PW19記事冊內容,因他害怕被襲擊及責罵。PW19沒有把第32頁第1行至第35頁第11行向D4讀出或讓D4自行閱讀。PW19沒有告訴D4可以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故此D4亦沒有說出不需要作出相關修正。之後PW19把1張紙交給並要求D4把該4行內容整齊地抄寫至第37頁底部及直接簽署。D4當時不太明白該4行字的意思,但因害怕被PW19襲擊或責罵,故此遵從要求抄寫及簽署。 115.至於記事冊的第38頁記錄PW19向D4解釋個人權利實際沒有發生,D4 亦沒有表示明白。當時發生的情況是PW19問D4是否需要戴頭套,D4 表示有該需要,而PW19說若要戴頭套便需要在記事冊結尾簽署,於是D4 在第38頁結尾簽署。 116.至於第一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191),沒有人向D4讀出內容,D4亦沒有自行閱讀。他並不知道簽署的文件是什麼,亦不知道內容。他因害怕被襲擊,故此沒有向PW19查詢文件內容。在簽署這份文件時,他的手銬已被解除,解除維持大約5分鐘。在簽署這份文件完畢後,手銬重新鎖上。 117.大約1至2小時後,PW19主動詢問D4 是否需要上洗手間。D4點頭示意需要之後被PW19帶往洗手間。當到達洗手間之時,裏面沒有其他人,PW19把手銬解除。期間D4拉低口罩洗面。PW19問D4若有東西要說,該處沒有人,「使唔使篤人」。D4說「冇」。在洗手間內,D4再次被鎖上手銬。D4 逗留在洗手間的整個過程大約2至3分鐘。 118.從洗手間返回13G室單位後的1至2個小時內,D4曾向PW19要求喝水。但PW19反問D4何處可以看見有飲用水。結果D4沒有飲水。 119.當日在13G室單位的過程中,D4曾要求PW19把手銬調緊,但不得要領。 120.當D4 被帶離13G室到樓下後,他要求會見律師。PW19用非常凶惡的語氣說「唔好玩」。接着PW19把1名比他高級的警務人員帶來,該較高級的警員問D4「係咪仲要玩」。D4說「唔好意思」。 121.其後D4 先後被帶到2間不同的警署。在到達灣仔警署時,D4 的手仍被手銬鎖上,他感到巨大痛楚。PW19把D4及其他被捕人士帶往用膳。在用膳前D4的手銬被解開。PW19說若D4不進食,即使暈倒,亦不是PW19的問題。用膳過後,沒有人再把D4的雙手扣上。 122.PW19於此時告訴D4稍後會有會面。之後PW19及另一名警員把D4帶到一間似乎是儲物室或證物室的小房間,在該房間的最深處有一些紙箱,上面有一對白色「紙紮公仔」及一些拜祭用的紙張。在房間內,PW19把香煙交給D4,D4在房內吸煙。之後PW19問D4有否東西要說。D4 表示沒有。PW19掌摑D4 的左邊面1下,並說「醒目啲」。D4道歉,因他非常驚慌。PW19說一會兒會有錄影會面,D4要對所有東西均說明白。PW19亦說「醒醒目目,轉頭要說這間公司叫卓峰」。PW19亦強調D4 要在會面中提及3個名字,即司徒(D2)、Mandy(D1)及Ceci(D7)。PW19表示若D4不遵照指示,「錄唔好」,會要求再錄,直至滿意為止。PW19從「紙紮公仔」取出一些紙張,以拳頭伸向D4 的方向,說若D4「唔乖」,便會令D4吃掉該些紙張。D4感到相當害怕,自然地向後退。他感到若不遵從對方的意願,會對自己產生危險。 123.之後D4被 PW19帶到錄影會面房間。在該房間內,D4把自己的名字寫在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上(P2193),在沒有人向他閱讀內容或經自己自行閱讀的情況下簽署該文件。 124.在整個錄影會面期間,D4並非自願地回答問題。在錄影會面謄本的第11至12記項,他表示明白通告內容及權利,是因PW19較早前要求就什麼事情也表示明白。事實上,他並不明白該通告的內容。 125.在記項31至32 ,PW19講及繼續調查案件及會發問問題,並提醒警誡,問D4是否明白。亦因PW19之前的吩咐,D4 表示明白。在這一刻D4得知有權保持緘默,但他知道自己不能控制情況,因PW19曾提及若「錄得不好」,便需要一直重錄至好為止。D4當時只是跟從指示,並沒有特別想任何事。 126.在第41至42記項,D4被問及是否需要律師陪同進行錄影會面,他表示不需要,因當時已經多次要求見律師,但不獲批准。他不希望面對生命危險,亦不想重錄錄影會面紀錄。他確認當時知道有權由律師陪同進行會面。 127.在記項423,PW19說「咁頭先你唔講埋」,D4的理解是為何不更早遵從指示,故此他在記項425說「唔好意思吓」。 128.在整個由13G室單位進行的拘捕直至錄影會面進行期間,D4一直感到害怕和非常大的壓力,故此不論警員要求他做些什麼,他均會遵從。他認為這影響了他行使緘默權及要求會見律師的權利。他當時認為沒有選擇,只可以就所有事情均遵從警方指示。他當時對自己的權利並不清晰,亦沒有機會行駛該些權利。 129.在錄影會面完成後,D4被帶往進行搜屋程序,完成後獲准離開警署。他沒有在離開後投訴PW19的行為,因對方知道自己居住的地點,他害怕對方會找他,或是他會遇到危險。 第四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證據分析 130.法庭小心考慮了所有關於D4的特別事項之控方證人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或相互矛盾,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盤問下對具關鍵性部份並沒有動搖。法庭決定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的部份絕對比重。 131.關於PW19是否合理地使用手銬,辯方在盤問時引用「警聲」中關於「醒目警察小貼士系列」「使用手鐐鍊帶」文件(MFI–D4–3)的第(三)點提及「人員可按合理需要使用手鐐鍊帶,以確保其有理由相信可能逃走的被告人的安全及控制該人;或以保護自己或其他人(包括被扣上手鐐鍊帶的人)免受傷害。」;以及第(四)「使用押解用的手鐐鍊帶,必須由警長或以上職級人員授權才可。」 132.PW19在盤問下解釋,雖然在向D4作出初步查問時,他比D4較接近13G室的大門,他站着而D4 坐着,他亦較D4「高大」,但力量與身高並非有必然關係;而且D4的位置仍然相當接近大門,可輕易逃跑。單位內其他位置亦有一些與其他被捕人相關的證物,不方便帶D4到該些地點。相同的考慮因素亦出現在調查過後等待警車安排之時。本席認為PW19的解釋合理。雖然D4所在的大廳有大約10名警員,但各人有不同的職責及部份正處理其他被捕人,並非負責看守D4。加上D4接近單位大門,被捕人士和警方人員眾多,在調查期間把D4移離放置與D4相關證物的工作枱並不合適。 133.雖然PW19確認他在使用手銬前沒有請示在場的偵緝督察PW17或警長52035 , 但警察通例不具法律效力。而且當時現場亦有相當多警員及被捕人士,並非私下操作,亦沒有證據顯示不合理使用的情況。故此本席認為沒有先獲警長或以上職級人員批准並不影響公平性。 134.關於辯方陳述D4在約1430時未經警誡時,與警誡後記事冊記錄之1500時所說的話相當類似,以及警誡下D4 使用「從而」和「或」的字眼於口頭表述內,本席認為並沒有任何不尋常之處。 135.至於記事冊中「卓峰」中「峰」的寫法並不正確,PW19表示他不能記起自己是否曾經向D4查詢該字的正確寫法。辯方認為既然PW19在錄影會面就其他字眼不確定時曾向D4查詢,在記事冊中上述的字眼出現寫法錯誤屬不尋常。本席認為這並非重點,即使PW19曾作相關查詢,該錯誤仍然可以存在,任何人包括D4即使曾看過正確的寫法,仍有錯別字的錯誤屬非常普遍。辯方嘗試比較的2個情況,牽涉不同類型的字眼,亦牽涉2個不同的場合和錄取方式,兩者不能全然相提並論。 136.而且根據PW19在錄影會面記錄的手寫筆記(P2194B)提及的公司名稱寫法亦與記事冊相同(即「卓峰」)。他表示在會面紀錄當天仍不知道公司名稱的正確寫法,但由於他當時認為一般的公司若使用「卓峰」為名稱便會使用這樣的寫法,便把「峰」寫在記事冊內。本席認為若PW19編造記事冊的內容,便不應出現「峰」的寫法,而應該是正確的「鋒」。故此法庭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PW19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37.關於辯方陳述D4只有中四教育程度,不可能知道該處並非合法的財務公司或銀行,故此亦不可能向PW19說出該些記錄在記事冊的內容,法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證據顯示,13G室所處的單位或大廈沒有公司名稱的標示。既然D4僱傭合約是與卓鋒理財顧問公司簽訂,明顯地並非銀行。而關於該處是否合法的財務公司,記事冊內的說法被錄影會面記錄所支持和進一步解釋。在錄影會面記錄的第468記項,D4表示該處屬寫字樓,並不能當作財務公司。這可以顯示,不論是否合法,D4的理解該處根本不能算作財務公司。 138.而調查下該業務合法與否的說法,屬僱員的理解及認知,必定是建基於面試及工作期間獲得的資訊。而且控方亦並非表述D4對法律有所認知,故此法庭認為D4說出相關內容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139.辯方亦批評PW19在完成記錄記事冊內D4的說話後,只是把記事冊交給D4及要求簽署,而沒有要求D4先行閱讀。本席認為,雖然PW19同意他沒有明確地叫D4閱讀該部份的記事冊,但他把記事冊交給D4 及說若沒有問題便請簽署的話,已有足夠機會讓D4閱讀該相當短的內容。本席認為任何正常思考能力的人在該情況下必定理解他可閱讀該部份的內容才作簽署。而且不論PW19認為簽署的目的是什麼,但經過第34頁的警誡,D4必定知道記事冊中記錄他的說話之重要性,以及在沒有問題便簽署的前提下,簽署的意思必定是確認內容正確。 140.至於辯方聲稱D4沒有機會閱讀記事冊第37頁上的聲明內容,以及他不知道有權修改、更正或增補,法庭不能理解沒有閱讀聲明如何可作抄寫,以及既然能抄寫聲明內提及的「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些淺白易明的文字,為何D4會不知道自己有該些權利。 141.關於辯方認為D4 的記事冊警誡供詞與D3、D5及D6的記事冊記錄內容性質部份相似或相同,既然辯方對該處牽涉某程度的借貸推銷以及該處的管理人員身份並沒有嚴重爭議,多名被告人記事冊記錄就這些部份相類似,實屬合理,並不代表這些被告人的調查警員曾就記事冊內容溝通。 142.關於錄影會面紀錄的過程,辯方批評PW19在謄本第3至4頁的第13至15記項阻止D4完成讀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第七項。PW19的解釋是自己「心急」。法庭注意到第七項的權利是關於供應食物與飲品,而辯方不爭議D4 在不久前用膳。在錄影會面紀錄中要求被調查人士讀出較早前獲發的給羈留人士通知書部份內容,並非要讓受查人士在該時間閱讀通知書內容,而是在錄影鏡頭面前確認他曾在較早前獲發通知書。故此是否讀出整項權利並非重點,亦不會影響本案的特別事項。 143.關於在錄影會面記錄中第23記項,PW19要求D4 戴上口罩,PW19已充分解釋在疫情期間法例規定必須在室內佩戴口罩,故此在確認D4身份後,須讓D4他戴回口罩。本席並不同意辯方陳述要求D4佩戴口罩時要遮擋D4被掌摑的痕跡。本席認為確認身份有其他方式,若如辯方所述D4的面上有掌痕,PW19根本不會在錄影期間的任何時段讓D4不佩戴口罩。 144.至於辯方聲稱在錄影會面記錄開始前,曾要求D4在錄影過程中提及Mandy、司徒及Ceci,辯方認為在錄影會面記錄的第519記項,PW19把Ceci亦歸類為管理層其中一員,是提示而並非D4 的答案。法庭認為PW19的解釋充分,即D4 在前面的答案中提及Ceci教導其他職員打電話,而在記項522及534,D4表示該3名人士均屬「老細級」,而Ceci則負責「睇住出面」。本席認為該些關於Ceci的內容並非由PW19提示得來。故此本席認為辯方的批評並不成立。 145.就辯方陳述在記項417至423中,提及「客多多」群組中是否有司徒和Mandy,以及在記項423 PW19說「咁頭先你唔講埋?」,顯示PW19在錄影前要求D4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該2 名人士的角色,本席認為該陳述站不住腳。法庭注意到在記項417 ,PW19問「客多多」有什麼人在裏面,D4 回答「唉公司同事」。在記項417及419, PW19分別問司徒及Mandy是否在該群組內。當D4在記項420及422分別表示司徒及Mandy在該群組內之後,在記項423,PW19才說「咁頭先你唔講埋」。他這句說話的意思明顯是D4若在記項418清楚表述該群組成員的身份,便可減省進一步的問題。本席認為這個意思並不能顯示PW19曾要求D4在錄影中提及司徒及Mandy的角色。本席接納他在庭上解釋當時「心急」,害怕會面會變得太長。但這並不代表他有不恰當的行為而影響錄影會面的自然性或公平性。 第四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辯方證據分析 146.法庭小心考慮了D4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以及他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D4 的證供自相矛盾,亦極不合理。法庭認為D4 在庭上說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此不能接納他的證供。 147.首先D4 就特別事項的說法,基本上為他因警員的毆打恐嚇及誘導,而且對權利並不清晰,因此他認為自己全無選擇,只可以遵從警員的所有要求,包括在多份文件上簽署,以及就所有事情均表示自己明白和提及3名主要人士。 148.但根據他的證供,即使在還沒有警員向他警誡,或是向他出示聲明內容之前,亦即他還未知道自己有緘默權,他已經多次要求會見律師,每次均被不禮貌地拒絕。明顯地他並非採取消極態度,在沒有選擇的情況下完全遵從警員的意願。他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亦不懼怕爭取行使權利。故此法庭不能接納他當日簽署文件及抄寫聲明是不知道自己權利下所作的行為。 149.而且即使警員是指着需要簽署的位置,但沒有證據顯示記事冊或其他文件內容被遮蓋,根本沒有事情阻止D4簡單地閱讀內容才作簽署。 150.而且D4在庭上表明於錄影會面時,他已知道警誡的內容及意義,以及懷疑他干犯的罪行內容,他絕對知道情況的嚴重性,以及錄影會面內容的重要性。既然會面需要以錄影方式進行,他大可在錄影過程中清晰表達自己需要律師陪同,又或是選擇完全不作答。即使重錄會令他逗留在警局的時間拉長,他不可能不明白總比在錄影會面紀錄中作出不自願的招認好。 151.另外關於D4 表示自己長時間被扣手銬的情況,他在證供中提及曾在雙手被扣的情況下,把兩隻手從腹部移到右前褲袋附近,把手指垂下向着褲袋位置,把褲袋內的手提電話取出,然後再把雙手移到腹部,再把手提電話交給PW19。本席認為這個操作頗為複雜,PW19只是問D4 是否有其他電話,D4 只需說出電話位置,交由PW19處理便可。即使假設PW19認為由D4自行取出較為穩妥,解開手銬是更簡單直接及正常合理的做法。而且假若D4 能夠作出以上繁複的動作,只顯示手銬並非很緊,根本沒有阻礙他的靈活性,與他提及手銬很緊的說法不同。本席認為D4 在庭上虛構這個複雜的取出手提電話方法,來配合他一直聲稱長時間被上手銬至非常緊之說法。本席不能接納這個說法是真相。 152.此外D4 在盤問下表示雖然他同意只有司徒及陳胤煒擋着B房的木門,亦只有他們2人被警員以武力制服,他卻不能確定該2名人士被武力制服的理由是他們擋着門。本席認D4是迴避問題,任何身在現場的合理人士均會認同擋着木門是其後被武力制服的理由。若非如此,根本不能解釋為何現場眾多其他被捕人士沒有被武力制服。 153.D4 的證供亦前後矛盾,在主問中他表示PW19替他上手銬令他首次懷疑進場人士是警員。但在盤問時,他卻同意在較早前,即2名人士在單位內被制服,環境亦已相對靜下來,他便已經意識及懷疑進場人士是警察,而當時他還未被扣上手銬。但當主控追問為何當時已經懷疑進場人士是警察,他又改稱因為該些人有手銬用作扣上陳胤煒。故此D4的基礎從不是警員有否表露身份、穿首警方背心或掛上委任證,而是是否帶有手銬。 154.在控方的進一步盤問下,主控向他指出在他同意的基礎下,即陳胤煒被上手銬之時他已懷疑進場人士是警察,以及他離開B房時才首次看見PW19,當刻他便應該懷疑PW19是警員,以及從一開始PW19向他發問時已知道是警員向他作出調查,他卻不同意,並表示他沒有想過PW19的身份,當時亦不知道是警員向他調查案件。法庭認為控方的說法非常合理,D4的回應明顯是迴避問題及說謊。 155.但不論如何,就他何時意識來者是警員,他同意自己是首名到玻璃門的現場人士。控方證據提到警員在玻璃門外大叫「警察」,本席認為非常合理,因行動在該刻曝光,警員準備進場時表露身份為合適時機。但D4聲稱只聽見門外人士嘈吵的粗口聲,本席認為並不合理,他緊貼玻璃門,不可能聽見粗口但聽不到「警察」。 156.錄影片段亦已清楚顯示,2名警員在進入13G室單位時已經佩戴委任證。雖然PW17 表示他埋伏時沒有佩戴委任證是害怕被發現警員身份而影響進入單位的工作,但亦沒有證據他或上級曾向現場警員指示不能佩戴委任證。明顯地是否在進入時佩戴委任證是個別警員因應其埋伏位置及當時個人情況而作決定。 157.進一步而言,在警員成功進入單位內,但因有人阻擋B房木門而不能進入B房之時,D4表示仍不知道進入單位的人是警員,是不合理的說法。本席認為,當有人阻擋警員去路時,訓練有素的警員必定會大聲表露自己的警員身份及要求對方停止抵抗。PW17就警員曾在B房木門外大聲說出「警察,開門」的證供是非常可信的。而且當警員成功進入B房,除了抗拒的2人外,包括D4 的在場人士舉高雙手,原因必定是他們理解到來者是警員。 158.而且D4的證供亦提及PW17在宣佈拘捕時說出自己的警務職級,隨即亦有現場人士穿上警員背心及掛上委任證。警方的掃蕩行動根本不可能容許非警務人員進場是常識,但辯方大律師仍陳述被捕人士不知道在場人士是警員。 159.另外關於D4 聲稱PW19向其表示若不想好像司徒那樣被毆打,便要與警方合作,不爭議的是司徒被武力制服之時,PW19還未進入B房,不可能目擊司徒被制服。D4 解釋B房內有很大的慘叫聲傳出。本席認為,控方的說法相當合理,即使假設有慘叫聲從房間傳出,房間內有2名人士被武力制服,而且裏面還有相當數量的被捕人士,情況混亂,錄影片段中亦顯示房間的門並不算大,在人數眾多的情況下,在房間外的PW19根本不能確定慘叫聲的來源屬於司徒。故此法庭認為D4 是虛構針對PW19的投訴。 160.至於D4在主問時聲稱記事冊紀錄內的說話內容完全並非由他提供,在盤問下他改稱自己曾經說出Mandy聘請他。當主控追問既然記事冊記錄Mandy在7月尾聘用D4,當中7月尾的資料不可能是由PW19自行虛構,D4 表示不同意。法庭認為控方的說法正確,當時警方還未掌握各被告人在該單位開始出現或被聘用的時間,文件亦未被檢查及研究,警員根本不可能虛構時間方面的詳情。 161.法庭亦認同控方在盤問下的說法,D4 並非完全跟從警員指示,反而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自己只是進行電話傳銷的工作2至3天,後來轉為雜工,以及他不知道及不確定公司賺錢的方法是否合法。D4明顯是要替自己找藉口,甚至要改變之前的記事冊紀錄中承認公司並非合法的財務公司,以及他作電話傳銷工作的目的是要說服客人借款,藉以欺騙他們的金錢之說法。法庭認為,在錄影會面中D4顯示絕對的自由意志為自己找理由開脫,並盡量降低自己角色的嚴重性,亦在錄影會面中行使了對某些問題表達不清楚或不知道的權利。而且即使D4 對警員的某些問題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亦沒有重新再錄取錄影會面。本席認為這樣的情況在錄影中發生,明顯地是因為從來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對他作出指示如何作答,亦沒有向他作出毆打、恐嚇或誘導等的不當行為。 第四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定 162.法庭已在較早前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D4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內容均為自願作出,案中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法庭行使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如前所述,D4在整個被警方查問的過程中表現是懂得自己的權利,而且不會盲目地認同及配合警方的行動。 第六被告人的特別事項 163.關於第六被告人的特別事項,牽涉於2021年9月9日在13G室內控方第20證人偵緝警員17132(PW20)的查問、在警誡下D6的說話,以及即時記錄的警員記事冊(P2202)。 辯方指控 164.簡單而言,D6的反對理據包括:–
第六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案情 165.控方傳召了PW20(調查警員)及PW30(現場監察警長及處理證物)。 偵緝警員17132(PW20) 166.PW20作供提及他於2021年9月9日當值,於當日行動屬第二突擊小隊成員。他在約中午12時45分乘坐警車離開灣仔警署,並於約下午2時14分到達相關大廈內的馬路位置。在約下午2時19分,其小隊收到通知第一突擊小隊出發往13G室,故此第二突擊小隊亦前往13G室。 167.他於2時21分到達13G室。由於第二突擊小隊的成員大部份在B室,於是他前往B室嘗試提供協助。在進入B室時,除了警員外,房內有4名男子和2名女子。警長51512要求特擊小隊人員把該些男女分開調查。 168.PW20上前向B房左邊最深入角落站着的女子調查,後知為D6。PW20向D6表露警察身份及出示委任證,告訴D6警方到場調查一宗串謀詐騙案件,並要求D6出示身份證。D6表示其身份證在外面的寫字枱位置。D6於是把PW20帶到大廳的ZD1枱,該位置的椅子上有黑色手袋及金色手提電話,D6確認是她的財物。之後D6從黑色手袋內取出身份證交給PW20確認身份。 169.接着PW20向D6進行調查,問答的大致情況如下:–
170.PW20沒有問D6是否知道公司屬非法。D6亦表示平常的工作位置是ZD4而非ZD1,因當日沒有人坐在ZD1位置。在調查期間,大廳同時有另外3名受查人士。期間逐漸有很多警員在大廳出現及進進出出,當中包括證物處理小隊。在盤問下他表示當時似乎證物處理小隊的人員還未開始進行調查,但他不能確定。 171.於是PW20把調查結果向PW17匯報。他否認PW17曾問D6是否知道該處沒有放債人牌照。在匯報完畢後,他沒有繼續向D6進行調查。之後PW17向在場人士(包括D6)宣布拘捕,亦隨即展示搜查令及解釋內容。 172.之後在ZD2及ZD3 附近的範圍,PW20向D6解釋是負責向她調查的警員,並向D6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201)。該通知書是由他攜帶到場。他先填寫左下角的資料,並向D6解釋文件的名稱及載有其權利。他把通知書的每項逐一向D6讀出,之後問D6是否明白內容。D6表示明白後,PW20問D6是否有任何需要或權利希望行使。D6表示沒有後,PW20說既然D6明白及沒有權利需要行使,便邀請D6在通知書上簽署。D6及PW20在通知書上簽署確認。 173.接着於同一位置,PW20取出警員記事冊,在確認時間是下午2時58分後,他開始在記事冊上書寫關於日期時間和地點,以及他向D6提及自己的名字、警員編號及駐守隊伍的部份。書寫完畢後他先向D6讀出該部份。接着他繼續書寫關於正在調查的案件為串謀詐騙,以及牽涉的日期、時間、人物和金額。在書寫完畢後,他亦把這部份向D6讀出。接着他告訴D6他有理由相信D6與案件相關,以及較早前PW17向D6作出拘捕的日期和時間。他亦隨即警誡D6,及問D6是否明白。D6說「我知道呢間公司係非法嘅,係八月尾, Mandy同司徒請我返嚟叫我自稱環球會計呃人借錢。」 174.接着PW20把D6以上的說話寫在記事冊內,在書寫期間,他詢問是否環球會計,D6確認。在書寫完畢後,PW20把該部份內容向D6讀出,D6亦閱讀記事冊。PW 20向D6表示若紀錄正確,便在記事冊簽署。在D6把記事冊閱讀一次後,她在該段說話的最後一項旁邊簽名。 175.接着PW20把整個記事冊紀錄向D6讀出,以及交由D6自行閱讀。在D6表示閱讀完畢後,PW20問D6是否需要作任何修改。D6表示不需要。於是PW20在記事冊上記錄已提醒D6可作修改,以及對方表示無需修改。之後D6在第七頁紙上的「冇嘢講。」旁邊簽署確認。 176.接着D6在PW20要求下在錯字修改的左邊簽署,PW20亦已在該些位置簽署。之後PW20向D6出示一份結尾聲明,並要求對方閱讀,若明白及同意內容,便抄寫在記事冊內。最後D6在記事冊內抄寫聲明及在聲明結尾簽署。 177.他並不同意辯方聲稱在書寫記事冊期間,偵緝警長3353曾向D6發問或說話,及責罵D6。 178.在約下午3時45分 ,女偵緝警員56829於PW20見證下在同樣位置向D6進行搜身,在她的上衣及褲袋沒有任何東西發現。但在ZD1枱發現1個金色iPhone 12 Pro (P601)在黑色手袋內、2張提款咭和1張八達通卡。在金色iPhone的電話套內有1張白色門卡。搜查後,上述物品被放置在ZD1上。在盤問下他修正發現的物品正如證人供詞所述,被女偵緝警員56829放置在ZD4上。其後由偵緝警員19549檢取上述物品。 179.接着PW20就搜查金色iPhone向D6發出Pol 1159,以確認檢取了該手提電話,以及D6不反對警方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檢查該手提電話。在D6同意下提供了該手提電話的密碼。在PW20填寫了Pol 1159的資料後,他向D6表示若同意便簽署。其後D6在表格上簽署。PW20把該表格的正本交給偵緝警員19549。 180.之後PW20押解D6離開13G室,前往紅磡警署;之後再到灣仔警署。從PW20首次接觸D6後,他一直沒有離開D6。期間他沒有亦沒有看見其他人員向D6作出襲擊、威嚇或誘導的行為。 偵緝警長3353(PW30) 181.PW30作供指他在2021年9月9日隸屬灣仔重案組第一隊。當日他收到指示到13G室,負責主管角色及協助偵緝警員19549在D區(即ZD1至ZD7所在的區域)處理證物。他在下午2時22分進入13G室,在大約晚上11時許離開。期間他與偵緝警員19549曾檢視證物和D區的2名疑犯(即包括D6)之私人財物。女疑犯(即D6)主要在ZD1、ZD2及ZD4枱接受調查。PW30能聽見D6被調查,但因正在處理證物,故此沒有細心聆聽調查時的對話內容。但他沒有聽見PW17與D6在拘捕前或後有任何對話。他否認辯方針對他所作之指控。 第六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182.D6原就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示不傳召辯方證人。但在一般事項主問期間,D6提及與特別事項相關的事情,故此法庭邀請辯方重開特別事項,並由D6採納主問適用於特別事項的證供,以及讓控方就特別事項作出盤問。 183.D6作供提及在2021年9月9日大約下午2時,她正在ZD1等候午餐送遞,突然聽到單位大門相當嘈雜,有玻璃爆破聲響及有男性聲音大叫,但聽不到內容。她望向大門,看見D4正從外面衝進大廳。接着D4和其他同事進入B房,D6亦跟隨。在B房內,她站在房間距離房門較遠的位置,看見司徒和陳胤煒阻擋房門,但最後一群多於5名戴着口罩及手持武器的男士衝進B房。他們粗暴地把司徒及陳胤煒從門口拉出,2人倒在地上。其後有人把2人扣上手銬,D6看見手銬後便明白該些人是警察。2人被上手銬後被按在地上,沒有進一步掙扎,但仍被剛才進入的男子拳打腳踢。D6害怕會被毆打。接着有人上前並要求D6 及其他人把手放在頭上和蹲下來。之後有人問他們取身份證,D6 表示身份證在外面,警員要求眾人步行到大廳內自己各自工作的位置。PW20上前要求D6出示身份證,D6從自己的工作椅上之手袋取出身份證交給PW20。當時D6已知道PW20是警員。接着PW30告訴PW20需要搜身,並檢查D6的手袋內部。不久後,女警員13252上前替D6搜身,在完成後離開。 184.隨即PW20開始向D6發問,問是否知道公司非法,D6 表示不知道。PW20問D6 何時開始在該處工作,D6回答沒有在該處工作很長時間。PW20問D6是否知道為何「俾人拉」,D6表示不知道。PW20問D6是否被騙來工作,D6回答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當時還沒有任何警員表示D6會被拘捕。 185.其後PW20步行往PW30並與對方交談,當時PW17亦在他們身旁。接着PW17上前與D6交談。PW17問D6是否知道公司非法,D6回答不知道。PW17質疑為何D6不知道,並問是否看過這間公司有沒有商業登記。D6表示不知道,沒有看過。PW17亦問D6是否見過這間公司有借貸牌照,D6表示不知道。PW17非常凶惡地向D6說「不知道,便是非法。沒有見過借貸牌照,代表是非法」。接着PW17揮手要求PW20上前。D6聽見2人輕聲說話,但不知道內容。其後PW17離開D6身旁,而PW20則開始自行書寫,但D6不知道書寫的內容。期間PW30上前問D6平常如何打電話。D6回答會致電說自己是環球財務的職員Yoyo。 PW30問是否知道誰是公司的老闆,D6說是司徒和Mandy。接着PW30繼續凶惡地問問題,令D6不敢作聲。於是PW30大聲以粗言穢語責罵D6不作聲。期間D6聽見司徒痛楚的聲音從B房傳出。她透過百葉簾看見B房內有一些人把手揮動,亦聽見痛楚的叫聲。接着PW20 問D6是否聽見有人大叫,以及是否相信會被帶到房間內被毆打。他說即使自己不能襲擊D6,但可叫女警打D6。D6感到非常驚慌,流淚及不敢作聲。PW30亦問D6是否相信會把她的指甲全部拔掉。 186.後來1名男警(下稱「警察A」)出現及問D6其寫字枱的位置。D6指出寫字枱後,警察A離開。D6步行至ZD2及ZD3之間,PW17及PW30亦一同前往。接着PW20上前表示會替D6錄取口供,並說出警誡詞。PW30大聲向PW20表示叫D6盡快簽署,快點返回警署。在PW30離開後,PW20開始替D6錄取口供。PW20在記事冊內書寫,但沒有向D6作任何提問。在書寫完畢後,PW20快速向D6讀出記事冊(P2202)內容,內容包括D6從8月開始於該處工作,是由Mandy聘請;她知道公司不合法,以及她欺騙客人借錢。接着PW20把記事冊交給D6,並要求D6抄寫一些東西進記事冊內及簽署。在抄寫前,D6沒有機會先閱讀聲明的內容。在抄寫聲名後,她亦於多處簽名確認。在抄寫期間,她看見紀錄中提及她知道公司非法及她欺騙客人借錢,但事實上她從沒說出這些話,亦不知道公司犯法。她並非在8月開始工作,亦並非由Mandy或司徒聘請他。她亦從沒表示自己替環球會計工作,亦從沒欺騙客人借錢。由於看見記事冊的內容並非事實,故此她提出需要修改,以及不能簽名。PW20說若不在該處簽名,遲一點PW30會上前責罵及拉D6到房間毆打。PW20表示會讓D6在返回警署後修改,要D6先行簽署。D6遵從要求。若沒有以上的說話,D6不會同意簽署。D6相信公司是環球財務顧問。曾經有客人透過環球獲得金錢進行還款,當中透過D6 獲得客人的個人資料及向經理司徒遞交申請。該客人其後致電感謝D6的協助。她沒有理由相信公司會收取客人金錢卻不完成工作。 187.在盤問下他同意PW17向在場人士一併宣布拘捕及隨即出示搜查令。 第六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證據分析 188.法庭小心考慮了所有關於D6的特別事項之控方證人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和合情合理,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或相互予盾,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盤問下對具關鍵性部份並沒有動搖。法庭決定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的部份絕對比重。 189.關於辯方在盤問中挑戰PW20沒有在證人供詞中記錄的調查事項,關鍵的部份均已在記事冊中於現場作出詳細的時間及詳情記錄,法庭認為已是足夠的紀錄,而沒有在證人供詞中作出相同記錄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至於D6向PW20提及自己在當天於ZD1工作但平常在ZD4的部份未有記錄,本席認為並不重要,因ZD1位置只發現D6的手袋和手提電話,其他文件證據均放置在ZD4。與前面D3關於手提電話的分析相類同之處,在於警方在沒有機會檢視從D6檢取的手提電話和私人物品,以及ZD4的證物,便已把上述物品和文件當作與D6有關連,是極可能令調查過程出現問題。法庭不會信納當時為反黑組隊員的PW20會冒着這個風險,而在未獲D6確認的情況下把這些物件和證物當作與D6相關的證物。至於在主問中關於女警在發現證物後放置在那張工作枱上的錯誤,本席認為事隔相當長的時間,尤其在D6曾經轉換位置的特殊情況下,PW20的錯誤屬情有可原,並不影響他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190.此外,辯方批評PW20在錄取記事冊時作出警誡後,未有記錄D6是否明白警誡內容。但本席認為該批評是不公平的,PW20在證供中已提及他在警誡後問D6是否明白,但D6沒有表示明白與否,卻直接說出記錄在記事冊上的說話。PW20的職責,是原文記錄D6說話的內容,而非強行引導其說出特定問題的回答。 191.至於辯方表示D6不可能在警誡後沒有問題發問的情況下,能夠主動提供很多事情的答案並不合理,本席並不認同。D6經過初步調查時的提問,身為年輕人,於警誡後的階段,必定能輕易意識到控方調查的目的,故此主動提供該段說話的內容並不令人感到奇怪。 192.辯方陳述,在向D6讀出及容許她閱讀警誡下的說話之記事冊內容後,在未提醒D6有權修改記錄,PW20已要求D6在該段說話的後面簽署,是不合規的處理方法。本席認為既然PW20在記錄記事冊的過程中,還未到達上述簽名部份已經分階段把記事冊的內容向D6讀出,在邀請D6在該段說話後面簽署之時,亦向D6表示若記錄的是她所說的話便在該處簽署,明顯地是經確認準確後的情況。雖然當時還未向D6提醒有權修改,但這無損在該段說話簽名的階段,實質上已確認紀錄準確。而且即使已經簽名,在其後提醒D6有權修改、更正或增補前面包括警誡下的說話之部份時,亦不代表不可以修改前面的記事冊內容。 193.關於D6在返回灣仔警署後的錄影會面記錄中保持緘默只屬中性考慮,並不能協助控辯任何一方。 194.至於PW30,由於他身為現場警長,負有監察其他調查警員的職責,另外亦須協助同僚處理D區的證物,他不能聽見其他調查人員與現場人士的對話是無可厚非,亦不可能在該區證物數量及種類繁多和牽涉7名現場人士的情況下,參與向現場人士的調查或對話。在作出調查的指示後,他必定是把向現場人士的調查工作交給相關的調查警員。本席認為他在庭上說出真相。 第六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辯方證據分析 195.D6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法庭對她的作供可信性作有利考慮。法庭小心考慮了D6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以及她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D6 的證供自相矛盾,亦極不合理。法庭認為D6 在庭上說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此不能接納她的證供。 196.D6表示在B房內聽不見門外的人大叫「警察」,若該些人如此說,在房裏的人便會開門。本席並不接納這是真相。既然行動已曝光,大批警員進入單位,表露身份亦不會阻礙行動,反而有機會令行動更順暢。本席認為D6只是編造謊話企圖製造單位內人士對罪案毫不知情和懷疑的假象。 197.D6在盤問下表示當日不能從閉路電視鏡頭的影像看見單位入口的情況,來支持她不知來者何人及感到相當驚慌的說法。在覆問時,她的代表大律師提醒她事實上閉路電視屏幕可以顯示入口位置,她才表示時間久遠記錯了。法庭認為她在盤問時故意自圓其說,經提醒後的答案根本不能獲任何比重。 198.此外,即使辯方陳詞表示控方不能證明各被告人在現場得知警員身份,但這點與D6的證供相違背,她作供時表示自己在看見被制服人士被扣上手銬之時便已知道進入單位的人是警察。她亦表示當PW20向他要求出示身份證時,她知道對方是警察。在警員高調以武力進入單位的情況下,D6不可能以為自己獨善其身,並非疑犯。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會接納D6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第六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定 199.法庭已在較早前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D6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內容均為自願作出,案中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法庭行使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 第八被告人的特別事項 200.關於D8的特別事項,牽涉在2021年9月24日約0744時至0853時,在灣仔警署內由控方第二十六證人偵緝警員12033(PW26)與D8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P2262、P2262A謄本)。辯方指控相關的證人包括控方第二十四證人偵緝警員11940 (PW24)和PW26,而辯方亦就特別事項盤問控方第二十五證人偵緝高級督察黃長俊(PW25 )。 辯方指控 201.D8的反對理據包括:–
第八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案情 202.控方傳召了PW24和PW26,而辯方亦就如何指派PW24處理犯人和指派工作事項,及PW24是否曾報告工作進度盤問了PW25。辯方亦盤問了帶領拘捕行動的PW17。 偵緝警員11940(PW24) 203.PW24於2021年8月至9月駐守灣仔警署重案組第一隊。在2015至2017年,他曾駐守灣仔反黑組第二隊。他同意同僚稱呼他為「文龍」。 204.由於D8及D9在同一時間及地點被捕,2人的反對理由亦有相同之處,故此本席在此總結他在D8及D9大律師盤問下的回答。他在盤問下提及在2021年9月9日,他參與本案的掃蕩行動。他表示在2021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24日之間,他曾閱讀本案的相關文件。由於他身為本案的調查警員( IO),故此在2021年9月24日前已知道有大約4名在逃人士,當中包括D8和D9。 205.他表示在2021年9月24日約凌晨2時,他到達灣仔警署本隊的辦公室便裝當值。於該時間當值是因獲PW25以電話通知2名在逃人士D8和D9被拘捕,他身為負責調查警員故需要回警署準備文件。PW25要求他就4名被捕人士(包括D8、D9及另外2名在逃人士)的調查使用電腦軟件準備文件,包括以電腦撰寫案情簡介以及針對D8和D9的搜查令,和整理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他對於自己是否第一名同隊警員返回辦公室沒有印象。 206.在他完成撰寫和準備以上文件後,他把文件放在自己的辦公位置之抽屜內,等待特定的警員被指派處理被捕人士後,便由他安排交給負責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即PW26及PW23。 207.他同意根據犯人行動紀錄,D8及D9分別在2021年9月24日之0257 及0259時離開觀塘警署,而D8在0316時到達灣仔警署,但他並非準備犯人行動紀錄的人員。在他獲通知D8和D9到達警署後,他前往報案室的會面房間外,透過2名被告人分別身處的房間之玻璃窗觀察他們當時穿着的衣服,以確定是否與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人士之衣着相同。因東九龍重案組人員告知其中一名被捕人士沒有手提電話,他感到奇怪,故此他選擇向其中一名被捕人士(即D8)確認是否有手提電話。他不能記起是自己的主意還是上級指示,但一般而言他想知道被捕人士為何沒有手提電話。他沒有進入房間內,只是站在房間入口旁詢問。他不能記起D8的答案,以及上述情況發生的時間,但當時重案組第一隊的警員還未到達。他不清楚反黑組的人員何時到達,但當時有數名軍裝人員。在了解其中1名被捕人士沒有手提電話的理由後,他立即以手提電話向上級黃督察匯報,因對方當時不在警署。 208.直至早上8至9時,他沒有再看見D8和D9。他記不起在當日他是否參與D9的錄影會面記錄,以及他是否在D9開始錄影前到錄影會面房間所在的樓層走廊。他表示不會在錄影開始前進入錄影會面房間,但有可能到該層走廊把文件交給同僚。他記不起曾把什麼物品交給替D8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員,但因他並不負責處理證物,故此他肯定他提供的沒有包括證物。他沒有就D8何時進行錄影會面作出相關紀錄,因有其他同僚負責進行該會面並撰寫及呈交調查報告。 209.他表示就2名被告人有2份不同的文件,因當時他們面對的案情不同。關於D8的錄影會面紀錄之附件(P2262B),裏面的3頁標提為「錄影會面」的文件是他在2021年9月24日早上輸入的。至於P2262B的5頁紙問題,並非全部由他構思或輸入,是由督察、警署警長、警長及他在討論後因應D8的構思。 210.他提及當時調查的案件涉及大有商場、黃埔花園,以及在2011年9月9日從13G室找到1張D8的中銀銀行咭,故此會面記錄當日針對D8的方向為以上3個範圍。 211.他表示沒有對D8及D9作出任何毆打、恐嚇或誘導的行為,亦否認辯方對他的指控。 偵緝高級督察黃長俊(PW25) 212.在盤問下,PW25提及在2021年9月24日凌晨5時開始當值。他是灣仔重案組最高階級的人員。由於當日拘捕了2名在逃人士,故此在值班開始前(一般值班時間在早上8時30分開始)獲通知後,他透過電話指示警署警長及調查警員PW24處理這2名被捕人士的工作,但沒有明確作出例如警誡或其他指示。警署警長的工作是在PW25返回崗位前監管PW24與及全體同事的工作。他沒有對其他警員作出指示。 213.他不能記起在返回警署後,PW24有否向他滙報,因事件至作供之時已過了約3年。在返回警署後,他準備罪案訊息以向上級報告2名疑犯被拘捕及相關案情。他亦指示警署警長指派同僚處理被捕人士的會面紀錄,但他不能記起指派了誰人。 偵緝警員12033(PW26) 214.PW26作供提及他在2011年9月9日為灣仔重案組第一隊成員,當日被指派為13G室B區(即B房)的證物警員。他在1445時首次進入13G室,在1445時進入B房。在約1445時至1555時,他首次看見麻雀枱上的手提電話及電話卡。他沒有看見任何人干擾上述物件。他在進入B房時看見2名疑犯在沙發旁,當時PW21正處理D3。在他們的旁邊有一些其後被他檢取的證物,包括1個金色iPhone連3張SIM卡(P301至P303)。他亦檢取了D2的1個綠色小米電話、1個白色iPhone、及其他證物(詳情見承認事實一的第40段)。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接觸或干擾過上述證物。 215.在1555時,他從PW21收到2張「沒有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Pol.1159)。緊接著在1555時,他開始檢取B房的證物,並逗留在B房直至1900時。在1825時,他開始檢取麻雀枱(ZB3)的證物。麻雀枱上有10張還在包裝內的新電話卡(P53– ZB3–1)、3個無線電話(P53– ZB3–2)、1個白色Samsung電話連電話套及1張SIM卡(P53– ZB3–3)、1個金色iPhone連1個黑色電話套及1張SIM卡(P53– ZB3–4)、1個灰色華為電話連1個灰色電話套及1張SANDISK記憶卡(P53– ZB3–2)。他把SIM卡從電話中取出貼在電話後面,並把它們放進貴重物品袋。在警員前來拍照前他曾作整理,但沒有任何人干擾這些證物。 216.他在2021年9月24日約凌晨5時開始當值。在凌晨5時30分至5時40分,他與隊員一起接受訓示。其後他被指派為警誡警員,調查警員PW24亦把D8被拘捕的詳情告知。他需要準備錄影會面的光碟、會面期間使用的文件及一些空白紙張。 217.在約0644時,他從值日官提取D8,並把 D8帶到906室(錄影會面室)。從0650時至0700時,他向D8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261)。他先填寫左下角的資料,然後把通知書交給D8閱讀,接着向D8解釋通知書上的權利,包括聘請律師、通知家人、不適時要求看醫生等。在向D8解釋後,D8在通知書的右下角簽署,而PW 26亦在發通知書人員的位置簽署。與此同時,PW26詢問D8是否需要行使該些權利,D8表示不需要。 218.接着PW26 向D8發出「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Pol. 1159)。該通告針對在D8身上找到的iPhone(P801及P802),並檢查iPhone內的相片、影片及應用程式,以找尋與案相關的資料。PW26先讓D8自行閱讀Pol. 1159,接着向其解釋。由於D8同意該搜查,故此他在文件的右下方簽署確認。接着PW26於0710至0740時初步檢查這部iPhone。 219.在0744時至0853時,PW26替D8錄取錄影會面紀錄(P2262、P2262A謄本、P2262 C(1)草圖、P2262C(2) 相片)。完成後由他們兩人在封妥會面光碟的貴重財物袋上簽署。在0902時,PW26把收據Pol 157及光碟副本交給D8。在0853時,他檢取D8的黑色iPhone ( P801 ),並在封存後於0907時交給值日官。 220.從當日於0644時首次提取D8,直至0853時完成錄影會面,PW26一直與D8一起。他沒有亦沒有看見其他人對D8使用暴力、威嚇或引誘。 221.盤問下他表示因時間久遠,他不能確定是否PW24把P2262B的文件交給他。他同意沒有就13G室相關的事件向D8作出警誡。但他表示何子鵬(PW15)被騙後金錢被1名當時未知身份的疑犯帶到13G室,故此他需要向D8發問關於13G室的問題。 第八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222.D8在2024年8月14日作供時25歲,教育程度為中學二年級,曾任洗車工人,但在2024年6月22日辭職。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3.他在2021年9月23日晚上9時54分在觀塘的一間遊戲機中心就串謀詐騙罪被拘捕。警誡下他表示自己毫不知情。在同一時間和地點被拘捕的還有D9。警員把他們以同一車輛帶到觀塘警署。他的到達時間為晚上10時11分 ,在11時37分他被帶到羈留室,與D9分別放置在不同的房間。完成了一些程序後,在2021年9月24日凌晨2時57分他被帶往灣仔警署。 224.在凌晨3時16分,他到達灣仔警署,並被帶至1間有玻璃的房間。他單獨留在房間內,而D9則被帶到旁邊的另一間房間。他等候了約5至10分鐘後,PW24獨自步進並自稱是反黑隊第一隊「阿頭」。PW24不停用粗言穢語責罵D8,並說D8「撈毒」,以及會介紹「家樂」給D8。他亦說D8騙老人家金錢,「小心收尾嗰幾年」。接着他掌摑了D8 3次,並把D8推到牆上,並瞪大眼睛看着D8,說若D8繼續不合作便不會讓他離開。D8感到相當害怕PW24會襲擊他或對他不利。 225.之後PW24離開房間並關上門。等候了數分鐘後,他被帶到拘留室,在裏面逗留了3個多小時。期間他稍作休息,正當半睡半醒時,被PW26喚醒。在早上6時44分,他被PW26帶到錄影會面室。在路途中,D8感到害怕,故此要求找律師及作電話通話,但PW26並不允許。PW26說會面時間很短,若聘請律師會令會面時間加長許多。這令D8感到更加害怕PW24會再來「搞」自己。PW26亦說假若D8不合作,便會找較早前與D8說話的「阿Sir」前來找D8。 226.此外PW26表示稍後會替D8錄取錄影會面紀錄,並囑咐D8要在會面中說自己知道公司的事情;在被問及誰人是「老闆」,便要說是Mandy及司徒;要提及自己向收到來電者聲稱是銀行或財務公司職員;和就知道的事情全部均要說出。PW26亦指示D8在錄影中要表示自己適合進行錄影會面和不需要律師陪同。 227.在錄影會面房間內,PW26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261)交給D8。PW26沒有把通知書內容讀出。D8閱讀了通知書內容後要求致電家人,但不獲PW26允許。D8因害怕而沒有堅持。其後他簽署了「沒有法庭搜查令下搜查被捕人士電子裝置的紀錄」(Pol. 1159),並在解鎖他的手提電話後,容許警員檢查該手提電話。 228.關於當時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PP2262及PP2262A謄本),第5至6頁提及他被警誡串謀詐騙,涉及何展鵬(PW15)。他當時明白警誡的內容,以及他可以選擇拒絕談及PW15的案件。在第7頁他表示身體狀況適合進行錄影會面、以及不需要聘請律師,是因他遵從PW26較早前的指示。但他不知道自己有權在被問及13G室時拒絕作答(見第8頁起)。在整個錄影會面紀錄進行期間,他的狀況相當差,因PW24及PW26較早前的說話和行為,他害怕若不合作時相同情況會再次發生,故此認為自己沒有不合作的選擇。此外,他不能確定草圖PP2262C(1)是否由他繪畫。 第八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證據分析 229.法庭小心考慮了所有關於D8的特別事項之控方證人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或相互予盾,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盤問下對具關鍵性部份並沒有動搖。法庭決定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的部份絕對比重。 230.本席認為PW24的證供中關於在2021年9月24日得知D8和D9到達灣仔警署後,曾到報案室後的房間外及入口觀察兩人的衣着是否與閉路電視片段吻合,以及向D8詢問是否在被捕時沒有攜帶電話,屬調查警員應該處理的事宜,而既然他沒有向兩人詢問關於案情的事宜,其處理方法亦沒有任何不恰當之處。至於他不能記起是否曾向PW26提及自己曾到保安室觀察D8及 D8是否攜帶電話,本席認為屬案件枝節,對當時PW26調查並無重大影響,在當日工作緊急和繁重之時,PW24在數年後作供時不能記起這些枝節並不奇怪。 231.首先就辯方對PW24的指控,提及PW24 自稱是反黑組第一隊的「阿頭」。事實上在相關時段,PW24是重案組的隊員,並非隸屬反黑組。即使他在之前隸屬反黑組,但並非第一隊,而是第二隊。本席認為假若他在這情況下聲稱自己是反黑組人員,根本不能達致令D8更容易受到威嚇或誘導的效果,亦不會令警方的工作更輕鬆或快捷。法庭認為辯方就這一點的指控相當突兀及不合理,故此法庭不接納是當時發生的情況。 232.關於PW26的證供,雖然他就不少問題表示記不起,但該些問題大部份關於他在2021年9月24號凌晨時分被指派為警誡人員時及在提取D8前發生的細節,本席認為時間距今約3年,他只是忘記而並非迴避問題。 233.至於PW26為何在警誡中提及的案情關於PW15,但卻繼續向D8發問關於13G室的問題,法庭認為他的解釋十分合理,明顯地PW15被騙的事宜與13G有關,而承認事實亦已提到D8的中國銀行銀行咭被發現在13G室內。 第八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辯方證據分析 234.本席小心考慮了D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給予其作供可信性有利考慮。 235.法庭小心考慮了D8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以及他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D8的證供自相矛盾,亦極不合理。法庭認為D8在庭上說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此不會接納他的證供。 236.即使根據他在庭上的作供,他知道自己就串謀詐騙被拘捕;他最遲於錄影會面之前已經知道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內的權利;亦在錄影會面開始的時候知道警誡的內容。 237.在盤問下,D8同意PW24要求他合作的事項是關於「撈毒」及騙老人家金錢。但他在錄影會面中被問及的事情,以及他主動表示有說話要講的事情,與這2項根本風馬牛不相及。 238.雖然D8表示他與 PW26合作是因為PW26說若不合作PW24便會回來,但既然警誡是關於PW15的事情,但在錄影會面紀錄記項903至920,他卻對關於PW15的問題回答不知道。他同意關於該範圍的問題,他沒有跟警方合作。他解釋他不知道關於PW15的事情,故此他誠實地回答。法庭認為他的說法相當牽強。若合作的意思只是誠實地回答自己知道的事情,PW26根本不需要如D8所述,在錄影會面開始之前先行向他提供某些問題的答案。 239.此外當控方表示D8被拘捕後至錄影會面開始有大約8小時時間冷靜及考慮,D8表示自己睡眠不足,並加插在主問沒有出現過的詳情,即拘留室很冷。當主控繼續指出D8在錄影會面中的說話和表現相當清醒,D8堅持自己並不清醒及當時不知道PW26在說什麼。主控繼續指出既然D8聲稱就PW15的問題他如實作答,代表他知道錄影期間所問問題,他又辯稱自己只能聽到某些問題。事實上,錄影會面紀錄中他的語調、說話內容及表現正常。在主控向他指出他清楚知道可以作出正面或否定的回答,他不同意;但在主控進一步指出他在錄影會面中確有提供正面及否定的回答,他又改稱同意這個說法,當時他只是把腦海中浮現的資料作為答案的內容。法庭認為他在庭上一派胡言,在盤問下不停狡辯,毫不可信。 第八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定 240.法庭已在較早前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D8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內容均為自願作出,案中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法庭行使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 第九被告人的特別事項 241.關於第九被告人的特別事項,牽涉以下:–
242.辯方指控相關的證人包括PW24和1名不知名探員。 辯方指控 243.D9的反對理據包括:–
第九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案情 244.就D9的特別事項,控方傳召了PW23、PW24 、PW25、PW28及PW29,而辯方亦盤問了PW17和PW30。 偵緝警員20929(PW23) 245.PW23作供表示他在2021年9月9日駐守灣仔重案組第一隊。在當天的0645時,他向值日官提取D9。他在之前從未接觸過D9。他把D9帶到3樓的錄影會面房間,於0650至0705時在房內向D9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231)。他先把通知書放置在D9面前的桌子上,並向其解釋通知書載有他的權利,並向其解釋當中的部份內容。之後他把通知書交給D9自行閱讀。經D9閱讀後,PW23向D9表示若他清楚自己的權利和沒有問題,便在通知書上簽署。D9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或提出任何問題。於0705時,D9在通知書簽署,PW23亦在發出人員位置簽署。 246.在當天0715至0945時,他與D9進行錄影會面記錄(P2232、P2232A謄本P2252B會面期間的筆記,和P2232C(1–3)會面期間使用的文件)。在完成錄影會面紀錄後,PW23把其中1隻光碟副本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231)副本立即交給D9。 247.在約0950時,PW23把D9交還值日官。在最初提取直至交還D9的3個多小時期間,PW23一直與D9一起。沒有人對D9作出毆打、威迫或利誘的行為。 248.在1313至1330時,PW23帶D9返回大圍的居所作搜屋程序。期間檢取了1頂鴨嘴帽、1件黑色Emporio Armani上衣、2條灰色褲,及1對波鞋。完成手續後,PW23帶D9返回灣仔警署,並在1456時交D9給值日官看管。 249.在2021年9月25日1454時,PW23從值日官提取D9,目的是錄取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以及向其展示證物和閉路電視截圖。 250.PW23先向D9發出第二份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2233),發出時間為1505至1521時。他把通知書放在2人之間的桌子上,並在左下角填寫資料。他告訴D9該通知書載有他的權利。他把通知書交給D9自行閱讀。D9表示明白並在通知書上簽署。 251.之後PW23在1545至1615時替D9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記錄(P2234、P2234A謄本、P2234B閉路電視截圖)。P2234完整記錄第二次錄影會面的過程。從第二次提取D9直至完成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1643時)期間,PW23一直與D9一起。沒有任何人對D9使用武力、威迫或利誘的手段。完成後於1643時,PW23把D9交還值日官看守。 偵緝警員11940(PW24) 252.本席不再重複在D8的特別事項之控方證據中提及PW24的證供。PW24在盤問下否認D9的大律師之所有指控。他否認習慣稱呼灣仔重案組第一隊的另一名警員為「大佬」。 偵緝高級督察黃長俊(PW25) 253.本席不再重複在D8的特別事項之控方證據中提及PW25的證供。他表示沒有直接對PW23作出指示,亦沒有在2021年9月24號凌晨2時至早上9時許看見D9。他的下屬不會稱呼警署警長為「大佬」。他不清楚於他致電時或在返回警署後PW24身處的位置。 偵緝警長3353(PW30) 254.PW30在盤問下表示於2021年9月24日,他在凌晨5時到達警署開始當值時看見PW23已在警署內。他不能記起當時是否看見PW24和PW29。在當日的凌晨5時至早上9時45分,他並沒有看見D9,期間他沒有到報案室、3樓錄影會面室外或3樓。他不知道在該段時間內,PW24是否見過D9。他知道PW23在當天早上提取D9並替其錄取錄影會面紀錄,但他不知道是誰指派PW23處理D9的錄影會面,亦不知道PW28是否一起提取D9。 第九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255.D9就特別事項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D9作供時23歲,任職汽車美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作供提及在2021年9月23日於觀塘的遊戲機中心就串謀詐騙罪被拘捕。警誡下他表示自己毫不知情。在同一時間和地點被拘捕的還有D8。警員把他們帶到觀塘警署。在完成了一些程序後,在2021年9月24日凌晨時分他被帶往灣仔警署。 256.在凌晨2至3時或3至4時,他到達灣仔警署,並被帶至1間房間。他單獨留在房間內,而D8則被帶到旁邊的另一間房間。他等候了約10至15分鐘後,PW24獨自步進並說「凌晨兩、三點call我返嚟,阻住我飲酒溝女,就招呼你兩位大爺」。他掌摑了D9,並向D9詢問案情。接着D9要求會見律師但被無視。 257.之後PW24進出房間幾次,並表示會到D8的房間。等候了一會,有2至3名自稱是重案組第一隊的警員進入房間。其中一名被PW24稱為「大佬」。之後PW24及PW23向D9發問關於案情的問題。PW24舉起右手作勢襲擊D9,但被「大佬」叫停。由於D9很疲倦及害怕,故此不願意回答問題。 258.一會兒後,他被PW23及PW24帶到錄影會面室。在房間內,PW23向他展示與案相關的截圖和收據,並問他是否認識Mandy,和要求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及認識Mandy和Mandy是「老闆」。PW24亦告訴D9要錄好會面紀錄,否則要重錄和不會給予擔保;即使獲准擔保,仍然可以「拉返返嚟」。 259.在即將開始錄影會面之時,PW24離開房間,故此D9向PW23要求會見律師,但亦不獲理會。他仍然感到害怕,因之前PW24的態度凶惡及曾襲擊他。 260.因PW23要求他在錄影會面中說不需要律師,故此他遵從該要求。 261.在2021午9月25日,他錄取了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P2234)。期間他仍然因2021年9月24日獲得的對待以及不能獲釋的憂慮而感到害怕。 第九被告人特別事項的控方證據分析 262.法庭小心考慮了所有關於D9的特別事項之控方證人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他們均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及合情合理,沒有具關鍵性的前後或相互予盾,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盤問下對具關鍵性部份並沒有動搖。法庭決定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的部份絕對比重。 263.至於辯方挑戰D9的犯人行動記錄(D9–1)於0645時的紀錄為”Report Rm WC to VRI WC”,但沒有記錄PW24到報案室後的會面室外觀察D9,他解釋從報案室後的告示板得知疑犯的名字、所犯罪行及被拘押的位置,只是到該處短暫觀察他們的衣着而非處理他們,故此不需要從值日官提取2名被告人。由於有拘捕警員及值日官會確認被拘押人士的身份,故此他不需要親自確認2名被告人的身份。法庭認為這個解釋相當合理。 264.另外辯方其中一個說法是在替D9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前,在錄影會面室內有1名重案組探員把文件交給D9看,作出提問及叫D9「一陣錄影時要落好啲」。辯方試圖以錄影前房間內已有相關文件來支持以上說法。盤問下PW23提及在開始錄影前已有一些與案相關的文件放置在房間內。曾在某階段參與該會面的PW28則表示對房間內有一些文件以及是否知道誰人放在裏面表示不清楚。至於準備文件的調查警員PW24,則表示一般情況他會把文件放在自己的抽屜內,等待安排把文件交給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他不能記起關於D9的文件交了給那位警員。他確認沒有進入錄影會面房間,但不確定自己是否曾到錄影會面房間的樓層走廊。 265.法庭認為因事情發生之時與作供日期相隔數年,牽涉這點的不同控方證人對文件由誰人帶來並不清楚或記不起,屬十分正常。特別是PW24身為調查警員,需要在凌晨突發得知有2名疑犯被捕後儘速返回崗位,並在其他警員開始調查工作前準備好案情和會面的問題,對於當日枝節不能記清楚是人之常情。故此法庭認為他們並沒有迴避問題。 266.而且文件是怎樣進入錄影會面房間根本不是重點,因不論是以何種方式到達,該些文件必須在會面開時供會面人員使用。 第九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辯方證據分析 267.D9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本席給予其作供可信性有利考慮。法庭小心考慮了D9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內容以及他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本席認為D9 的證供自相矛盾,亦極不合理。法庭認為D9 在庭上說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故此不能接納他的證供。 268.在盤問下主控問到為何D9被PW24掌摑,D9表示因他感到疲倦而沒有回答部份問題。當主控追問為何沒有因疲倦而沒有回答所有問題,D9表示他因PW24威嚇才回答。他表示威嚇是指PW24舉起手作勢掌摑及問他是否想繼續被掌摑。他亦補充是在開始回答前已出現上述情況,於是他開始作答。主控再次追問既然他已開始作答,為何他會被打。D9表示他感到更疲倦和不懂回答所問問題,故此他更不願意回答。在他被打後,他回答了部份問題。本席認為他在盤問下因應控方的提問而虛構證供。控方的說法實是合符邏輯。 269.本席認為若他真的感到害怕,他不會在被PW24威嚇後仍選擇性回答部份問題,令PW24掌摑他。而即使他不懂回答部份問題,他卻在庭上忘記哪些問題是他不願作答或不知道如何回答。更甚的是在重案組「大佬」進入房間後,他仍然表示不願意回答,令PW24再次舉起手作勢要掌摑他。而在每次拒絕回答問題時均會被威嚇,但仍然出現下一次拒絕回答的情況。他的說法顯示他在會面時即使在威嚇下仍輕率處理當時的情況和堅拒屈服,這與他堅稱感到害怕而合作並不吻合。本席認為他知道自己被拘捕和已獲警誡,不可能不知道事態嚴重。從他的證供顯示他即使在威嚇下仍然有權決定回答哪些問題。 270.從兩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可見,D9花了很大篇幅詳細講述Mandy如何威迫他參與第二項控罪指稱的罪行。這已經遠超他聲稱警員要他說出Mandy是老闆,而是為自己開脫。他亦在會面中多次主動提起他從沒成功向客人銷售,甚至表示沒有向收到來電的人提及自己代表那個機構,亦是為自己找藉口。D9是清楚知道怎樣的案情能構成欺詐,而相應調整在錄影會面的說話。 第九被告人特別事項的裁定 271.法庭已在較早前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D9的口頭招認及記事冊內容均為自願作出,案中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致使法庭行使酌情權把相關證據剔除。 一般事項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之證人供詞 272.根據億京廣場管理人(PW33)以及相關單位業主(PW34)之證人供詞,九龍長沙灣長裕街10號億京廣場2期18樓A至E室(下稱為「億京廣場單位」)並非由環球使用或租用,亦與環球沒有任何關係。 第一項控罪 273.第一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為PW1至PW10, PW12至PW14和PW16。 控方第一證人(PW1) 274.PW1在證供提及她接受過專上教育。她在2021年5月1日收到一名自稱姓甘的女子(下稱為「甘小姐」)來電,自稱是豐盛財務公司(下稱為「豐盛財務」)的職員,並表示可以協助解決PW1的債務問題,延遲還款期限,以及阻擋追債電話(亦稱為「擋數」)。PW1當時有債務問題,但在之前從未與豐盛財務有任何來往。接着該名甘小姐表示會聯繫一名李先生並替他們相約見面介紹相關服務。PW1同意以上安排。 275.在1小時後,一名自稱李先生的男子致電PW1,並在電話通話補充資訊,並安排與PW1在數天後見面簽訂服務合同。 276.在2021年5月4日,於家樂坊星巴克內,PW1與一名自稱為司徒及為李先生經理之男子(下稱為「司徒」)見面。司徒表示PW1需要付港幣20,000元服務費才可獲得擋數服務,而該檔數服務包括「擋」追數電話及不用清還當時數萬元的債項。PW1向司徒表示只需要阻隔追數電話的服務,而且她知道自己仍有欠債,並準備清還。雙方簽訂代辦貸款申請轉介協議書(P2011),裏面提及環球財務顧問公司向PW1提供百分百擋數服務,合約費用為港幣20,000元,而司徒的身份是環球財務的主任。PW1亦同時填寫及簽署一份客人個人資料聲明。她當時簽署協議書及個人資料聲明,是因為相信司徒是豐盛財務及環球的負責人,以及該些文件對提供百分百擋數服務而言是必須的。 277.由於當時PW1只有港幣4,000元,故此他把該港幣4,000元交給司徒。至於餘下的港幣16,000元,司徒向PW1提議轉介至另一間財務公司借貸該筆金額,但遭PW1拒絕。司徒亦向PW1表示可向政府借貸支付該筆港幣16,000元。 278.由於PW1不能清繳餘下的港幣16,000元,故此在接着的個多星期,她沒有接聽司徒的來電。其後PW1收到追債電話要求繳交服務費港幣16,000元。 279.其後PW1遷出原有單位,沒有再收到追債的電話。但由於PW1認為被人欺騙錢財港幣4,000元而沒有收到任何服務,故此報案處理。她在之後沒有再跟司徒或甘小姐有任何聯絡。 280.PW1保留了該合約之副本,亦確認P2011與ZA–1–15屬同一份文件。她不知道為何ZA–1–15會出現在13G室內。 281.對於第六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盤問時向PW1指出的案情,包括她同意貸款申請轉介服務,以及她因發現即使繳付20,000元仍需就欠債還款而決定不使用司徒的服務,她一概否認。 控方第二證人(PW2) 282.控方第二證人(PW2)從事建築行業。他作供表示他在2019年尾結婚,故此從中國銀行借款港幣220,000元。在2021年3月,他收到一名自稱中國銀行職員黃先生(下稱「黃先生」)的來電(下稱「黃先生的第一次來電」),向他查詢是否需要借貸。由於當時他的家人需要金錢繳付醫藥費,故此他表示興趣,並提及他在中國銀行借貸的詳情。黃先生表示可以替PW2申請加大貸款金額。 283.大約1至2星期後,即2021年3月中左右,黃先生致電PW2,表示PW2的現存貸款影響新貸款的金額,可以替PW2提升環聯信貸評級(下稱「信貸評級」),從而加大新貸款金額,但需繳付港幣10,000元服務費。當時PW2不清楚信貸評級的意思。後來他在約1年後得悉,信貸評級涉及在貸款期間的準時還款能力。PW2當時說不知道信貸評級的意思,黃先生表示可以協助PW2解決。由於PW2沒有其他方法獲取大筆金錢,故此同意繳付港幣10,000元服務費來提升信貸評級。 284.其後PW2收到一個WhatsApp短訊,提及PW2需要把服務費轉賬至銀行戶口號碼004–124–277351–292。在2021年4月,PW2把港幣10,000元服務費轉賬至該銀行戶口號碼後(P2021確認指示文件之附件一)通知黃先生。黃先生要求PW2等候確認。 285.在大約4月初,即上述轉賬2星期後,黃先生致電PW2(下稱「黃先生的第二次來電」),表示環聯的職員找不到PW2。由於PW2是解款員,長時間手持槍械,經常出現未接來電,於是黃先生表示可以安排另一名專人協助解決以上問題,但需要港幣4,000元費用,並要求PW2把上述的港幣4,000元費用轉賬至另一個銀行戶口號碼。PW2同意,並在2021年4月1日把港幣4,000元轉賬至中國銀行戶口012–352–1–011601–0(P2022確認指示文件之附件二)。之後黃先生要求PW2等後確認。 286.在數天後,黃先生再次致電PW2(下稱「黃先生的第三次來電」),表示基於PW2當時的債務情況,每月還款金額高達每月薪金的80%,故此不能獲得進一步貸款。他提議PW2先行清繳現有債項的一半左右之金額,但PW2表示自己沒有能力。黃先生接着提議PW2申請從強積金戶口提取金錢,藉此清還部份債款,然後才申請進一步貸款。PW2表示自己對這方面的情況並不理解,於是黃先生提出會找人協助PW2。 287.在大約2021年四月中,PW2收到另一名男子的電話,對方自稱為司徒,但沒有提及他所隸屬的機構名稱。兩人相約在2021年5月3日於新世紀廣場的美食廣場處理代辦強積金提取的事宜。 288.在2021年5月3日中午1時左右,於上述提及的地點,PW2與一名自稱為司徒的男子(下稱「司徒」)見面。對方佩戴口罩及眼鏡,身形偏瘦。司徒把兩份文件,即離港聲明及代辦貸款申請轉介協議書P2023交給PW2簽署。PW2填寫了P2023代辦貸款申請轉介協議書的第三頁紙上之申請人資料,方便司徒替他申請提取強積金及繳付部份欠款的程序。因司徒提議先整合PW2的強積金賬戶後才取回強積金,故此PW2亦在計劃成員整合個人帳戶申請表( P43內的ZA–3 0020至0022)上填寫自己的個人資料及簽署。在同日,PW2亦在基於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的理由而申索強積金預算權益(權益)的法定聲明( P43內的ZA–3 0031至0032)上填寫自己的個人資料和在民政事務處職員面前作出聲明及簽署。司徒亦提到若強積金提取申請成功,他會從提取得來的強積金收取25%的手續費。司徒要求PW2等候確認,並表示在提取強積金程序完成後,將會把一筆金錢交給PW2。 289.基於PW2理解黃先生的說法,將會由司徒先行處理提取強積金,用以繳付PW2的部份債項,之後才由黃先生進行提高信貸評級的程序。 290.在大約1個月後,司徒致電PW2,並表示PW2的離港聲明無效,會再次與PW2處理新的離港聲明。其後司徒一直嘗試相約PW2處理該聲明,但因PW2的空閒時間有限,故此PW2一直拖延。直至2021年9月,PW2獲警方通知有人向他作出欺詐的行為。在獲得警方通知上述事宜後,他知道自己被詐騙,故此沒有聯絡司徒及黃先生。黃先生亦沒有在9月之後聯絡PW2。 291.在2021年3月至9月期間,PW2沒有獲得任何新貸款或從司徒手中接收任何金錢。他沒有檢查強積金戶口內的資金是否安全。在事件中,他共轉賬了港幣14,000元,目的是要獲取新貸款。他從沒聽聞卓鋒或環球的名字,亦沒有聽過榮業大廈相關單位的存在。 292.在「基於以達到65歲退休年齡或提早退休的理由而申索強積金預算權益(權益)的表格」( P43內的ZA–3 0025至0027)上的手寫文字並非由他寫上,但裏面載有他的個人資料。 293.他不知道為何拍攝他的身份證之相片( P3101–4A)(TB–18)、代辦貸款申請轉介協議書(P3104–58)(TB–18)、以及他的身份證相片(P3107–129)會在13G單位內出現。他沒有記憶自己曾經把身份證讓他人拍攝照片。 294.在D9的大律師盤問下,他同意沒有人向他表示若貸款不成功,便會把已繳付的港幣14,000元交還。 控方第三證人(PW3) 295.控方第三證人(PW3)作供提及於2021年4月中,他收到一名自稱Joey的女子(下稱「Joey」)來電,問PW3是否需要取回強積金款項。由於PW3當時負債約港幣300,000元,故此向對方表示有此需要。Joey與PW3安排會面簽署文件。 296.在2021年5月16日約下午1時,PW3與一名自稱司徒卓(下稱「司徒」)於旺角東站的美食廣場會面。雙方在會面前先在電話內確認衣着。司徒的電話號碼是9311 1043。司徒把自己的名片交給PW3,並表示自己在環球有類似經理的身份。該卡片與在13G室單位內找到的另一張名片ZA1–8相同,上面提及司徒卓是環球財務顧問公司的環球財務聯席董事。 297.在該會面中,司徒表示協助PW3提前取回強積金會收取的手續費會是取回強積金金額的30%。PW3要求手續費降低,但司徒表示不接受,因30%是市價,PW3同意。在當日PW3簽署了一份協議書,內容提及他同意提取強積金款項,手續費為強積金金額之30%,以及承諾不會委託另一間公司進行上述手續。當日PW3沒有作出任何金錢的繳付或轉賬。司徒表示最快在1至2個月後會收到強積金款項,要求PW3等候消息。 298.在等候了2個月後, PW3多次致電Joey詢問強積金狀況。Joey表示由於司徒患上嚴重疾病,需要在2個月後才可以替PW3處理相關事宜。 299.其後Joey替PW3安排在約2021年7月旺角東站的民政事務處會面,以便作出相關的法定聲明。當日PW3會見一名聲稱是環球職員的人士。對方把一份似乎是聲明的文件交給PW3作簽署,並要求PW3在民政事務處辦事處作出聲明。在聲明作出後, PW3把上述的文件交給該名人士。 300.在2021年8月初, PW3欠債港幣40萬元,亦經常收到追數電話,於是她問司徒有否方法處理上述問題。司徒表示追數的人是他的「行家」,並向PW3索取手提電話,以便他協助阻擋追數電話,並會在債主致電時直接與債主商討。司徒表示債主主要希望取回本金,故此他會使用行內手法協助PW3截停繼續累積的利息,即先還本金,債主便會當作「打平」。司徒表示需要收取港幣10萬元手續費,但可以逐步攤還,PW3認為上述方法很划算,故此同意。 301.其後致電PW3的工作地點以及家人電話號碼的追數來電減少,故此他相信是司徒協助了他「擋數」。 302.但他最終沒有取回之前交給司徒的手提電話。之後司徒以電話短訊通知PW3他的強積金不能被提取,並相要求PW3到北角友邦大廈。 303.在約2021年8月18日,PW3獨自到友邦大廈,並從友邦職員獲取了由友邦發出的港幣140,000元強積金的銀行本票。友邦是PW3的強積金受托公司。司徒在友邦大廈的門外等候,但PW3不知道原因。 304.在同日PW3與司徒和PW3的姐姐到銀行出示該銀行本票領取現金。之後PW3把所獲取的強積金全數港幣140,000元交給司徒,包括港幣42,000元作為之前協定的30%的提取強積金手續費,就以上「擋數」協議的港幣90,000多元手續費,以及用作向債主繳付部份欠款。 305.其後, PW3的家人希望PW3申請破產。於2021年8月左右,司徒聯絡PW3,詢問是否需要一條龍服務申請破產。由於PW3認為司徒在該談話過程中感覺專業,故此相信可以在短時間內協助申請破產令。他們在朗豪坊見面,並由PW3簽署「代辦貸款申請轉介協議書」(P2031)。當時他理解該文件是一份破產令申請表。而PW3的姐姐則把港幣20,000元交給司徒,作為協助申請破產令的手續費,司徒會代為聘請律師處理該申請。此港幣20,000元代表P2031提及的服務費港幣38,000元的部份。當時PW3認為司徒好像吸血鬼,處理任何工作均需要收手續費,但他沒有太多選擇,而且司徒能夠阻止債主滋擾,故此決定再次向司徒付款。 306.司徒表示會代PW3向債主繳付由PW3提供的港幣90,000多元。司徒及環球沒有向PW3提供任何還款證明單據。由於債主沒有進一步作出滋擾,故此PW3沒有主動聯絡債主確認已作出還款。但在事後他才發現司徒沒有替他向債主作出任何還款。 307.此外,於2021年4月28日,PW 3曾在P1304–41填上手寫部份及簽署。司徒向PW3表示該份文件的用途是令PW3的信貸評級由最差的級別升至正常水平。PW3理解大部份財務公司均不會在他原有的信貸評級最差級別的情況下向他作出新貸款。但在向司徒付款後,PW3的信貸評級仍然維持不變。 308.PW3不知道為何與P2031相同的文件(ZA1–19)、1張寫上他的中英文名字、身份證號碼、「破產38000.31/8收30000.逢7號收5000–6000」的黃色便條紙(ZA1–19)、曾經由司徒要求提供作紀錄的PW3的身份證副本(P3101–14)、曾經由司徒要求提供擬作處理強積金提取之PW3回鄉卡相片(P3101–15)和由司徒列印的一張虛假PW3僱主證明信相片(P3104–39)(與 PW3提取強積金以及向債主還款相關)會出現在13G單位內。他並不知道13G單位的存在。 控方第四證人(PW4) 309.控方第四證人(PW4)作供提及於2021年5月收到自稱陳小姐並代表一間顧問公司的人(下稱為「陳小姐」)來電,來電顯示為5743 3389 。陳小姐表示自己從事借貸業務,問PW4是否需要貸款周轉。PW4表示不需要,因當時有破產令在身,故此不能借貸。陳小姐於是向PW4推銷解除破產令的服務。PW4表示有興趣,陳小姐安排另一名同事在數天後與PW4見面。 310.在2021年5月25日,PW4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在餐廳見面,對方的電話號碼為9311 1043。經雙方在現場以電話通話確定身份後,該不知名男子聲稱是顧問公司的負責人,需收取手續費港幣25,000元,以便顧問公司向律師事務所取回一份文件來交給PW4,之後PW4需要自行拿該份文件到高等法院作宣誓,才可撤銷破產令。當時PW4身上只有港幣3,000多元,該不知名男子表示PW4可分期繳付上述手續費,每期港幣7,400元。接着該不知名男子從PW4收取了現金港幣3,000元 ,並記錄PW4的身份證資料,亦要求PW4回家等候一名陳小姐的進一步通知。 311.在2021年6月4日,陳小姐就分期繳付手續費以從電話號碼5743 3389發出的短訊接觸PW4,當中要求PW4把現金存入恒生銀行戶口號碼771–815–156–888。PW4在2021年6月7日把現金港幣7,400存入上述的恒生銀行戶口(P2043第一次短訊截圖及P2041 第一張存款單)。 312.在2021年7月6日,PW4再次收到陳小姐以電話號碼5743 3389發出的電話短訊(P2044第二次短訊截圖),要求PW4在之後的1天存款至匯豐銀行戶口號碼176–802–106–833。PW4在2021年7月7日把港幣7,400元存入上述的匯豐銀行戶口(P2042第二張存款單)。 313.幾天後,負責監察PW4的破產令之律師事務所致電PW4表示可以到律師事務所取文件。PW4嘗試聯絡陳小姐,但對方沒有接聽電話。於是PW4親身到律師事務所取回文件,並到高等法院取撤銷破產令的法庭文件。 314.其後上述提及的不知名男子致電PW4並要求繳付港幣25,000的餘額。在2021年8月9日亦有人透過以電話號碼5743 3389發出的短訊要求PW4在11時把金錢存入恒生銀行戶口號碼203–091–095–888,存入後致電對方,以便通知對方的上司「查數」(P2045短訊截圖)。 控方第五證人(PW5) 315.控方第五證人(PW5)作供提及她在2016年破產,但仍繼續舉債,債項達港幣80,000元至90,000元。 316.在2021年6月1日,她接到自稱環球信用財務的Vicky Chan(下稱「Vicky」)來電,詢問是否需要低息貸款。PW15表示有興趣,但因有破產令在身,已從二線及三線財務公司借貸。Vicky表示因僱主有某些背景,故此可協助PW15「擋數」,即在申請貸款時通知對方停止繼續計算利息,只作本金的還款。Vicky只提及 PW5須在每月向環球繳付一筆款項,由Vicky把「餅仔」分發給他們有協議的財務公司,並沒有進一步解釋詳情,並要求PW5先作申請,之後她會為PW5作出最適合的安排。PW5同意,並向Vicky表示每月可以繳付港幣10,000元。Vicky提及較後時間會有經理接觸PW5。 317.1至2天後,一名姓氏為司徒的經理(下稱「司徒」)透過電話號碼9311 1043致電PW5,期間沒有提及其代表的公司名稱。因該來電是延續與Vicky的溝通,故此PW5認為司徒是環球的經理。兩人相約在2021年6月3日見面。其後Vicky來電確定見面地點為尖沙咀美麗華,時間為下午2時。 318.在會見當日,司徒預先告訴PW5他所坐的位置。會見時,對方確認自己是司徒,並向PW5解釋必須先簽定「擋數合約」才可以向PW5開始提供服務,未完成工作不會收費。每月PW5需把港幣10,000元交給司徒以轉交債主作每月還款。在司徒完成工作後,由司徒安排向PW5的債主繳還的債項總額之12%會由司徒收取為服務費。司徒表示需先跟PW5的債主聯絡,才可確定往後還款的日期,會再通知PW5。在PW5簽署了該「擋數合約」(從13G室檢取的文件:P3104–37,下稱為「第一份合約」)後,司徒表示需要帶返公司由上司確認及蓋印,較後時間會把副本交給PW5。 319.由於PW5在當天未有繳付每月還款港幣10,000元,司徒表示財務公司會嘗試聯絡PW5,故此 PW5必須把手提電話及手提電話號碼交給司徒,好讓司徒能在財務公司致電時直接與對方處理。 320.於是PW5在2021年6月4日或5日與司徒見面,並把自己原有的華為手提電話及裏面的SIM卡交給司徒。司徒的電話號碼改為9240 7774。 321.往後PW5曾以電話通話及WhatsApp訊息與Vicky溝通,了解曾否有人向PW5追數。期間Vicky的電話號碼從原先的97字頭之電話號碼轉為5743 3389 。 322.後來Vicky開始要求PW5存款,表示一些財務公司拒絕合作,故此PW5需要存入「一千幾百」類似利息,來「擋着財務公司把口」,否則會被騷擾,環球亦不會向她提供服務。在這段期間,她獲告知很多財務公司均拒絕只收取利息的要求,故此她需要先付手續費。 323.Vicky在最初提供了多於一個銀行戶口號碼給PW5。當PW5查詢是否應該存款至環球的銀行戶口, Vicki表示上司認為還未適合。於是PW5在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9月7日期間,把金錢分52次存入由Vicky提供的多個銀行戶口,金額從港幣100元至港幣22,000元不等,總額為港幣190,500元。她保存相關的存款存根,並準確地把該些存款存根資料記錄在一個圖表上,成為她向警方作出的證人供詞之附件一( P2051 )。 324.在2021年6月10日,PW5在家樂坊Starbucks與司徒見面。期間PW5簽署了一份「代辦貸款申請轉介協議書」( P2053 ,下稱為「第二份合約」)。 PW5填寫了個人資料,但由司徒在第二份合約上寫上「信貸報告」和20,000元服務費。當時PW5問司徒為何要填寫「信貸報告」數個字,司徒回應協議書上的「其他」即「信貸報告」。由於之前Vicky曾經在電話通話中要求PW5付出一些金錢,「方便做嘢」,故此PW5願意簽署第二份合約及在第3頁的客人個人資料姓名填寫資料及簽署。 325.在大約2021年6月中,司徒表示之前同意的還款方法並不可行,建議PW5申請一筆低息巨額貸款。PW5表示之前已經向Vicky提過自己已經破產,但司徒認為沒有問題,公司有內部的人可以處理,較為容易。司徒亦表示若借貸成功,會向PW5收取手續費。PW5回應自己沒有能力繳付手續費,而且最初司徒要求自己每月還款10,000元,但在作出10,000元還款後,司徒仍然多次要求自己還款。司徒表示貸款可以足夠繳付手續費,故此PW5同意。 326.其後一名自稱是安信信貸有限公司(下稱「安信」)職員姓韋的人(下稱「韋先生」)以電話號碼6502 5658透過語音短訊及whatsapp短訊聯絡PW5,並要求PW5傳送身份證、3個月內之地址證明、2至3個月銀行出糧紀錄、近2個月糧單以及員工證。PW5向對方查詢貸款金額、她在電話錄音貸款申請時需要說的事情,以及是否需要披露其他貸款。 韋先生表示不需要披露其他貸款。最終並沒有進行任何電話錄音貸款申請。 327.由於韋先生沒有進一步跟進貸款申請,PW5向Vicky查詢進度。Vicky表示會向經理了解。其後司徒向PW5表示因PW5已經破產,故此不能作出貸款申請。但因破產令將於2021年8月尾完結,故此司徒表示可替PW5申請提早解除破產令,並可於2星期內取得解除令,較一般的1個月為快,但需收取25,000元費用。司徒亦表示在取得解除令後,PW5便可立即作出貸款申請。 328.兩人在2021年7月於西九龍中心見面,期間簽訂一份代辦貸款申請轉介協議書( P2054 ,下稱「第三份合約」)。由於PW5希望獲取低息貸款,故此她在第三份合約上填寫個人資料及簽署,而司徒則在「其他」一欄的旁邊寫上「解除令」,在「服務費用」一欄的「服務費即貸款額」旁填上「25,000 1線loan –30%」。當時PW5沒有留意在「環球財務顧問公司主任代簽」一欄下沒有簽名。 329.在2021年7月中,在電話通話中,司徒要求PW5自行處理解除令。PW5開始感到懷疑,而其後低息貸款事宜亦沒有任何進展。在2021年9月8日,即作出最後一次存款的之後一天,她使用WhatsApp訊息嘗試聯繫Vicky,並詢問是否已把事情完全處理,但沒有回音。在2021年9月10日,警方聯繫PW5。 330.她在已繳還大部份款項後,曾經向Vicky要求取回價值港幣2,000元的手提電話,但未能成功, Vicky表示事情還未完全處理。把手提電話交給司徒後,PW5不知道是否交出的手提電話是否有來電,但家中電話在晚上仍偶爾有追債電話,但關於日間她外出工作時的情況,她並不清楚。 331.PW5表示她所作的52次總額港幣190,500元存款,當中在2021年6月15日的港幣22,000元、2021年6月21日的港幣10,000元,和2021年6月30日的港幣10,000元,屬以上3份合約中的服務費, 而2021年6月11日的港幣10,000元為每月還款。其餘的存款均屬PW5應要求存入作繳付債項之用。PW5在作出以上存款後並不知道自己最新的債務狀況。她原先欠財務公司的債項為大約港幣100,000元至110,000元 ,而根據雙方協定的手續費大約為港幣40,000元。故此她在繳付了港幣190,500元後,假設司徒替她作出全數還款,她仍多付了大約港幣50,000元至60,000元。 332.PW5並不知道為何她曾簽署的3份合約會在13G室以P3104–37(第一份合約)、P3104–38(第二份合約)及ZA1–18(第三份合約)的形式出現。 333.至於在13G室找到的載有PW5名字的3張由2021年3月至5月的油站加油員薪給收據,PW5確曾任職加油員,但她不能確認是否曾把上述收據交給他人。 334.PW5曾把作為住址證明的銀行月結單相片(P3107–100至121)及電費單照片(P3107–111),以及身份證副本(P3107–122)傳送給司徒,但她不知道為何這些相片會出現在13G室單位內。 335.在2021年9月10日,PW5參與了認人手續,認出司徒。 控方第六證人(PW6) 336.控方第六證人(PW6)作供提及於2021年7月中收到自稱代表中國銀行的周先生(下稱為「周先生」)來電, 對方表示可以協助PW6申請低息貸款。PW6表示興趣,於是周先生要求PW6提供薪金及其他債項資料作考慮,若有消息會再次聯絡PW6。 337.數天後,周先生再次致電PW6,並表示PW6的薪金及其他債項情況並不合乎低息貸款的資格,但可轉介個案到環聯的陳小姐(下稱「陳小姐」)以協助改善信貸評級,從而達到成功貸款的目的。 338.在大約2021年8月4日,PW6收到自稱環聯陳小姐以電話號碼5743 3389的來電,對方要求PW6付共港幣13,000元費用作改善信貸評級升級服務,並安排在2021年8月6日到美麗華Starbucks付款及簽署文件。 339.在2021年8月6日,PW6在美麗華Starbucks收到9311 1043 的WhatsApp訊息,對方自稱司徒先生(下稱「司徒」)。在見面時,司徒提供聲稱是環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Global Finance Consultant Limited Company)的環球財務聯席董事司徒卓之咭片(P2061),並取出表格及授權書要求PW6 填寫及簽署以授權司徒替PW6獲取信貸評級報告。司徒亦要求PW6付港幣13,000元。PW6表示沒有現金,並要求司徒提供公司銀行戶口,但司徒只提供私人戶口號碼。PW6因此致電陳小姐,獲對方確認該私人戶口沒有問題。由於轉賬限額,PW6把港幣8,000元轉賬至司徒提供的銀行戶口。司徒要求PW6即日繳交餘額港幣5,000元,並帶PW6到櫃員機進行5,000元轉賬至另一戶口,即司徒寫在P2061上的銀行戶口號碼(櫃員機存款記錄P2062)。司徒及陳小姐均提及數天後會有郵件把信貸評級報告送到PW6的地址。 340.數天後,即約2024年8月11或12號,PW6收到聲稱從環聯發出的信貸評級報告(P2063及P2064),內容提及其信貸評級升至H級。PW6需要改善了的信貸評級報告作工作面試之用。當時她相信該信件為真確。若她得悉該報告並非真確,她不會繳付港幣13,000元。 341.陳小姐亦提及PW6可以忘記向中銀借貸一事,因她可替PW6從中信或東亞銀行申請低息貸款,但安排需時。PW6向陳小姐,提供自己的中銀月結單和糧單。在2021年8月19日, PW6向陳小姐查詢低息貸款進度,陳小姐表示需要等待批核。在2021年8月21日, PW6在向陳小姐傳送WhatsApp訊息,陳小姐的回覆是東亞銀行在2021年8月25日必定能夠批核貸款。在2021年8月25日,陳小姐表示家中有事,在未來數天會很忙,若有消息便會替PW6跟進。但最終PW6沒有獲批相關貸款,陳小姐亦沒有進一步與PW6聯絡或跟進。 342.在2021年9月11日,PW6參加了認人手續,成功認出司徒。 343.PW6從不知道13G室單位的存在,亦不知道為何自己的相關文件及身份證副本會在該處出現。 控方第七證人(PW7) 344.控方第七證人(PW7)作供提及於2021年6月至7月收到自稱代表WeLend的張小姐(下稱為「張小姐」)以電話號碼9225 9464來電, 對方表示知悉PW7有高息負債,可以協助PW7提升信用評級及介紹低息貸款。因PW7表達有興趣,張小姐表示較高職位的職員曾先生(下稱「曾先生」)會負責替PW7提升信貸評級,之後PW7便可以有低利息獲取貸款。但張小姐,亦提及PW7需要繳付港幣13,000元手續費。 345.約1小時後,聲稱是主管的曾先生以電話號碼5628 6355致電PW7,並表示可以協助PW7提升信貸評級,但需收取港幣13,000元手續費。曾先生提及他與許多財務公司相熟,先由PW7借一筆金錢,用作清還現有的債項,之後才申請低息貸款。他亦提及若PW7就第一筆貸款 獲批港幣100,000元貸款,便會免除上述手續費。 雙方約定見面。 346.在2021年6月8日中午時分,兩人在朗豪坊麥當勞見面,事先以上述的電話號碼確認已到達。對方介紹自己為曾先生,是貸款部門的主管。陳先生取出一份3頁紙的文件,是關於授權曾先生處理提升信貸評級的事宜。PW7沒有認真閱讀文件,但他知道文件清楚寫上OK財務。由於PW7希望提升信貸評級,故此簽署該文件。陳先生沒有提供文件的副本。 347.曾先生亦提及PW7需先往申請借貸,把貸款的金錢交給曾先生和公司,以提升信貸評級。曾先生亦確認若PW7獲得100,000元貸款,曾經提及的13,000元手續費將免收。 348.接着曾先生與PW7一起到邦民財務所在的大廈外,但曾先生表示不會一起到邦民,因害怕職員會認出他。PW7獨自到邦民,呈交了所需文件後,獲取了一張港幣100,000元的支票。PW7到附近的東亞銀行用支票提取現金,期間曾先生在銀行外等候。PW7相信曾先生會協助提升信貸評級,並會把100,000現金用作清還欠債,故此把現金交給曾先生。曾先生表示在數天後會再聯絡PW7並通知其信貸評級。 349.在2天後,PW7致電曾先生,對方表示需要時間處理。3至4天後,PW7再次致電曾先生,但電話似乎已關機。於是PW7致電張小姐,但亦不成功。 350.PW7得知直至該月尾,邦民的貸款未被償還,他亦需要作出還款包括本金及相當高的利息。而他的信貸評級亦沒有任何改變。當時他對卓鋒理財顧問、環球財務公司或13G單位並無認知。雖然他曾提供身份證副本、工作及住址證明給張小姐或曾先生以處理上述的申請,但他不知道為何自己的職員證相片(P3104–26)、身份證相片(P3106–112)、水費單相片(P3106–113)及工作合約相片(P3106–114至117)會在13G室單位出現。 控方第八證人(PW8) 351.控方第八證人(PW8)作供提及於2021年7月9日收到自稱滙豐銀行職員的馬先生(下稱為「馬先生」)以電話號碼5804 9210來電, 對方向PW8介紹貸款計劃。馬先生提到可以替PW8提高信貸評級,大幅降低貸款利率,但PW8需先付港幣8,000元給匯豐銀行查核信貸評級,若貸款申請成功,該筆款項會退還。在PW8同意後,馬先生表示一位環球會計的陳小姐,會在較後時間聯絡PW8,處理提交資料和信貸評級事宜。 352.陳小姐其後透過電話號碼5743 3389以WhatsApp訊息聯繫PW8。陳小姐聲稱自己是環球會計職員,短訊的目的是要協助PW8提升信貸評級及成功獲取低息貸款。陳小姐亦提到不論貸款成功與否,港幣8,000元的費用將被免除,在貸款申請完結後將被退還。陳小姐亦提供恒生銀行私人戶口號碼176802106833作轉賬港幣8,000元費用,並以WhatsApp語音訊息解釋該戶口屬於她的「公司老闆」。由於相信陳小姐的說話,PW8在2021年7月9日把港幣8,000元存進上述戶口(P2082)。陳小姐在確認已收到存款後表示有時間會把信貸評級證書寄給PW8。 353.PW8在付款數天後曾致電滙豐銀行查詢馬先生是否銀行的職員。他獲得否定的回覆,而銀行亦沒有貸款獲批的紀錄。他曾再次聯絡陳小姐,表達不願繼續貸款申請的意願,並要求退款。但陳小姐表示要求事項超出她的職權。 354.PW8後來收到一份聲稱由環聯發出的郵寄文件(P2083及P2084),內容提及評級提升至G級。他表示在13G室檢獲的ZC7–34環聯信件與他收到的P2084內容相似,但信貸評級是H級而非他收到信件提及的G級。而同樣在13G室檢獲的ZC7–34環聯信件電腦檔案則提及G級。他當時對13G室並無認知,亦不知道為何該電腦檔案會在該處出現。 控方第九證人(PW9) 355.控方第九證人(PW9)作供提及於2021年7月28日收到自稱代表新成立的嘉誠財務公司的鍾先生(下稱為「鍾先生」)來電, 對方向PW9介紹貸款等同PW9現有5 項借貸額港幣100,000元的低息貸款計劃。PW9需先繳付港幣10,000元之按金/風險評估費用,可以24期每期港幣2,500元的分期付款繳付。由於PW9表示沒有能力繳付上述費用, 故此鍾先生向PW9介紹了卓御信貸有限公司(下稱「卓御」)。PW9從卓御獲得貸款繳付上述港幣10,000元的費用及會計事務所的費用。 356.在同日下午,一名自稱代表置業會計事務所(下稱「置業」)的陳先生致電PW9。陳先生表示會介紹另一名人士提供貸款給PW9。 357.在2021年7月28日,一名聲稱代表置業的黃先生以電話號碼5696 0624發WhatsApp短訊給PW9,要求PW9提供資料,故此PW9提供了個人貸款資料,亦在2021年8月2日傳送貸款合約的相片和住址。 358.2021年8月2日,PW9在一間麥當勞餐廳內與黃先生見面,期間要求黃先生加快風險評估程序,並把港幣10,000元交給黃先生,亦獲發收據(P2094)。黃先生亦把一份置業製作的優越信貸監察服務報告(P2093)。若PW9當時得知此份報告並非真實便不會同意繳付港幣10,000元。最終PW9沒有獲取任何低息貸款。 359.其後PW9無法再次聯絡鍾先生及陳先生,故此向警方報案。之後PW9用WhatsApp訊息質問黃先生與鍾先生和陳先生的關係。 360.他確認在13G室發現的文件(ZC5–2)包括一張表格載有由他提供給陳先生及黃先生的個人及工作資料。 控方第十證人(PW10) 361.控方第十證人(PW10)作供提及於2021年7月收到陌生人的WhatsApp短訊,詢問是否需要貸款。PW10表示興趣後不久,PW10收到陌生女子的來電介紹貸款,並安排PW10與她的主管見面討論貸款事宜。 362.不久後,在2021年7月,PW10與一名聲稱為經理的男子(下稱「經理」)在荃灣南豐中心肯德基家鄉雞餐廳見面。對方提及需要就「清洗」信貸評級報告收取港幣10,000元。由於PW10希望提升信貸評級並申請貸款,他同意繳付上述金額,經理會安排PW10到財務公司借貸上述費用。在這次見面,PW10在表格上填寫了個人資料,期間把身份證交給經理核對表格內容正確。 363.同日經理安排PW10到一間安信財務(下稱「安信」)借貸,期間經理在外面等候。PW10向安信申請貸款港幣100,000元,但職員告知因PW10有未清還債項,故此申請不獲批。 364.其後經理安排PW10到旺角另一間財務公司申請港幣100,000元貸款,但同樣基於同一理由並不成功。PW10因此告訴經理不要繼續浪費時間,之後沒有再與對方聯絡。 365.PW10確認在13G室發現的身份證、職員證、薪金紀錄和僱傭合約與他的資料吻合。但他當時對該地點毫無認知,亦不知道為何上述文件會在該處出現。 366.在2021年9月11日,他參與認人手續,認出第二被告人(D2)為上述提及的經理。 控方第十二證人(PW12) 367.控方第十二證人(PW12)的第一份證人供詞( 2021年10月21日)、與涉案人士林小姐的WhatsApp對話、司徒的名片、一張收據、以及第二份證人供詞( 2021年11月4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分別為P2121、P2122、P2123、P2124及P2125 )。PW12的證人供詞提及於2021年7月收到自稱中國銀行職員的陳先生(下稱「陳先生」)來電推銷貸款,表示會轉介到會計公司的林小姐跟進。在2021年7月7日,PW12收到自稱林小姐(下稱「林小姐」)以電話號碼9546 0055的來電,並替PW12安排與她的經理司徒先生見面。 368.在2021年7月9日,PW12 與一名自稱是環球董事的司徒先生(下稱「司徒」)見面,司徒先以電話號碼9311 1043致電PW12相認。PW12簽署了由司徒出示的「代辦貸款申請轉介文件」(P2124),並把港幣6,800元交給司徒作為協助向中國銀行申請低息貸款的服務費。司徒指示林小姐以WhatsApp傳送收據給PW12。 369.其後PW12 向中國銀行查詢,得悉從沒收到他的貸款申請。他未能再次聯絡林小姐或司徒。 370.在2021年11月4日的認人手續中,PW12認出第二被告人(D2)為司徒。 控方第十三證人(PW13) 371.控方第十三證人(PW13)的證人供詞( 2021年10月21日)、與涉案人士林小姐的WhatsApp對話、存入港幣15,000元的單據、一張收據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分別為P2131、P2132、P2123及P2134 )。他亦在庭上簡短澄清證人供詞的內容。他的證供提及於2021年8月13日收到自稱恒生銀行職員張先生(下稱「張先生」)的來電推銷低息貸款,並介紹林小姐協助提升環聯信貸評級,但需收取港幣15,000元費用。 372.同日他收到自稱林小姐(下稱「林小姐」)以電話號碼9546 0055發出的WhatsApp短訊,指示她把港幣15,000轉入恒生銀行帳戶203–091095–888。在之後的一天,PW13按指示存入該筆金額到相關戶口,並收到一張「環球」的收據。PW13最終沒有收到環聯信貸評級提升文件,而稍後亦不能再聯絡上林小姐。 控方第十四證人(PW14) 373.控方第十四證人(PW14)提及於2021年8月10日收到自稱東亞銀行職員的劉先生(下稱「劉先生」)以電話號碼3756 6916作出的來電,對方得悉PW14有債務後,推薦低息貸款並表示會替PW14找律師處理壓力測試。後來劉先生向PW14介紹了一名謝律師,其電話號碼為5388 2239。 374.其後PW14與一名自稱謝律師(下稱「謝律師」)的人以電話通話及WhatsApp文字及語音訊息聯繫。在電話通話中,謝律師表示分24期每月還款港幣4,766元的共港幣100,000元貸款已經準備好,PW14需要在取款前先繳付5筆共港幣23,830元的供款預繳,作為向銀行的保證金額。由謝律師安排PW14與謝律師的助手於2021年8月18日在天耀邨的麥當勞見面。 375.在2021年8月18日, PW14收到一名聲稱為謝律師助理的男子(下稱「謝律師助理」)的來電,相約在天耀邨麥當勞見面,對方把手提電話交給PW14 ,PW14在電話中與謝律師確認面前的人是謝律師的助手,以及與謝律師確認所有詳情後,PW14把現金交給對方。謝律師助理把一張寫上「供款證明$23,830」的何傳經律師事務所Chan & Ho, Solicitors收據交給PW14。 376.之後PW14向謝律師要求提供聯絡資料安排簽約,於是謝律師把一張寫着”Chan & Ho Solicitors” “Simon Tse” “Litigation Officer” 透過WhatsApp傳送給PW14並表示安排2021年8月20日下午在東亞銀行元朗分行簽定貸款合約。 377.在2021年8月20日,PW14到東亞銀行元朗分行,但銀行職員表示沒有PW14的資料,銀行亦沒有批出貸款。PW14致電給謝律師,但對方沒有接聽。於是他報警處理。 控方第十六證人(PW16) 378.控方第十六證人(PW16)作供提及於2021年6月1日發現安基財務(下稱「安基」)的網頁,由於他希望獲得貸款,他在網頁上留下聯絡電話。同日他收到自稱安基職員的鄭小姐(下稱「鄭小姐」)以電話號碼6214 0640發出的WhatsApp短訊(P2161),表示需要身份證、住址證明、銀行記錄、糧單或公司信和平安卡作貸款文件。PW16在2021年6月1日及2日透過WhatsApp 提供以上文件後,鄭小姐在2021年6月18日回覆PW16暫時貸款未能獲批。 379.在2021年6月3日1600時,另一名自稱大新銀行職員的周先生(下稱「周先生」)透過電話號碼5267 4173發出WhatsApp訊息給PW16(P2162),表示有另一貸款方案提供,並詢問PW16什麼時候方便通話。周先生表示PW16的信貸評級未夠理想,可以安排環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協助提升信貸評級,目標獲得貸款,但需要港幣8,000元手續費。 380.同日1828時,一位自稱環球職員的陳小姐(下稱「陳小姐」)以電話號碼5743 3389聯絡PW16,要求PW16提供身份證副本、住址和僱主證明。PW16在2021年6月3日、4日及7日用WhatsApp傳送以上文件相片後,陳小姐安排PW16與經理在2021年6月7日在尖沙咀美麗華酒店咖啡室會面(P2163)。 381.於2021年6月7日在尖沙咀美麗華酒店的星巴克咖啡室內,PW16與一名自稱司徒先生的男子(下稱「司徒」)見面。PW16把港幣8,000元提升信貸評級手續費交給司徒。司徒把由環球發出的相關收據用電話號碼9240 7774以WhatsApp短訊傳送給PW16(P2164)。 382.後來PW16就提升信貸評級,曾經在2021年6月16日嘗試以WhatsApp聯絡司徒但不成功。其後他亦在2021年6月17日就此事聯絡陳小姐,但陳小姐表示客人較多,難以確定完成日期,最後失聯。 383.在2021年6月18日,PW16透過WhatsApp聯繫周先生的電話號碼,向對方詢問是否銀行職員要商討貸款事宜。對方反問PW18何時曾討論貸款及曾向PW16發出什麼訊息,以及表示並不知道PW16是誰及是否有人用該電話向PW16發訊息。 384.最終PW16的信貸評級沒有獲得提升,亦沒有獲取貸款。他並不知道13G單位的存在,亦不知道為何自己的文件(P3107–104建造業工人註冊證、建造業安全訓練證明書)(P3107–101至105銀行月結單)(P3107–106法庭傳票)會在該處出現。 第二項控罪 控方第十五證人(PW15) 385.第二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為控方第十五證人(PW15)。PW15提及於2021年8月26日收到自稱中國銀行職員的何小姐(下稱「何小姐」)以電話號碼3854 9106作出的來電,表示可以安排貸款,並介紹英皇集團的蔡先生(下稱「蔡先生」)。 386.同日蔡先生致電PW15,聲稱代表英皇集團,可以向PW15提供港幣300,000元貸款,但需PW15先行繳交等同3個月還款,每個月為港幣8,410元 ,總額為港幣25,230元的保證金作英皇財務有限公司的風險指數測試。在貸款批核後,該筆保證金會退還PW15。PW15 同意。在往後的幾天雙方以WhatsApp進行討論,並確定貸款金額為港幣300,000元,分48期還款,每期繳交港幣8,410元 ,提供3期供款證明及同意24個月監護期(即24個月內不得作出任何其他債權機構的貸款申請) 。 387.在2021年8月26日後的某天,蔡先生要求PW15進一步繳付港幣3,000元律師費。雙方安排在2021年8月31日見面。 388.在2021年8月30日早上8時許,一名聲稱是律師助理的不知名男子以電話號碼6467 8723致電PW15,並相約在譚臣道街角見面並繳交保證金和簽署協議。 389.在當日大約早上9時許,PW15在譚臣道街角與一名穿着白色裇衫黑色西裝的男子(下稱「律師助理」)見面,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但表示前來收款。他們步進譚臣道明寶石餐廳。在餐廳內,律師助理把一些文件交給PW15。PW15向律師助理發問一些問題,但對方不懂得如何回答。於是律師助理使用手提電話,並在通話期間把手提電話交給PW15。通話的另一方回答了PW15的問題後,PW15簽署了貸款合約,並把港幣3,000元律師費交給對方。律師助理把一張聲稱由何傳經律師事務所發出予PW15的港幣25,230元供款證明收據 (P2152)(債權人為「英皇財務有限公司(香港)」,帳戶組合「$300,000@48x$8410」 )。會面期間律師助理沒有向PW15解釋文件內容及貸款條款。兩人分別離開餐廳。其後蔡先生致電PW15 六次提及還未繳付港幣25,230元 ,而由於PW15沒有足夠現金繳付保證金,PW15與律師助理步行至譚臣道後方的中國銀行分行,由PW15在銀行櫃檯提取港幣25,000元現金(P2151),期間律師助理在銀行外等候。 390.其後兩人步行至附近的小公園,由PW15把港幣25,230元保證金交給對方。蔡先生把英皇財務的地址已WhatsApp傳送給PW15。 391.PW15離開並在早上約11時到達英皇集團辦事處。他向該處的職員出示收據,但對方表示英皇集團沒有處理以上貸款。PW15得悉受騙,故此到灣仔警署報案。 392.案中蔡先生曾使用兩個電話號碼,即2119 4413及5388 2239。PW14亦在證供中確認控方呈上的閉路電視截圖中顯示PW15與律師助理一起步行至中國銀行、PW15在櫃檯提款、之後2人步行及進入公園,及最後PW15離開公園。 393.在2021年9月24日的認人程序中,PW15指出一名人士,但在認人程序的最後表示不能確認該人是否涉案人士。 第三項控罪 控方第十一證人(PW11) 394.第三項控罪的聲稱受害人為控方第十一證人(PW11)。 PW11作供提及於2021年9月6日收到自稱安信財務職員的男子的來電,推銷貸款計劃,聲稱貸款額可達月薪數倍,可用作清還信用卡欠債。在討論期間,該男子提及安信不能處理約港幣40萬元的貸款,將有一名華隆信貸財務有限公司(下稱「華隆」)的馮先生會接觸PW11進行批核貸款。 395.同日晚上,一名自稱華隆的馮先生透過電話號碼6889 5041以WhatsApp短訊聯繫 PW11,並要求PW11呈交銀行月結單以及薪金和地址證明。在PW11呈交了以上文件後,馮先生表示PW11需要等候批核,另一名職員會聯絡PW11。 396.在2021年9月11日,一名自稱何傳經律師事務所的Simon(下稱「Simon」)透過電話號碼6556 6549以WhatsApp語音訊息向PW11表示貸款已經獲批,請PW11到律師樓簽署文件。當時PW11認為Simon是與華隆財務合作。Simon告訴PW11必須先繳付凍結保證金約港幣42,988元才可以獲得港幣470,000元的貸款。WhatsApp文字短訊中亦提及向華隆申請的信貸金額為港幣470,000元 ,分60期,每期還款港幣10,747元。經親友協助下,PW11籌得相關保證金後,Simon表示需要現金處理,於是安排Simon的下屬Ken在PW11居所附近交收。 397.在2021年9月13日大約中午時分,PW11到黃埔花園麥當勞。由於他與Ken有電話聯繫,故此不久後1名約20多歲,穿着白色長袖裇衫及深色長褲的男子與PW11接觸。PW11確認對方是Simon的下屬以及前來收款後,Ken把手提電話交給PW11,接着PW11 在電話通話中與Simon對話。其後PW11把裝有港幣42,988元的信封交給對方。對方檢查信封內的現金後,向PW11發出一張聲稱為陳銘傑何全經律師事務所的收據(P2113)。 398.由於對方亦要求PW11繳交港幣3,000元律師樓手續費,兩人離開麥當勞前往銀行櫃員機由PW11提取港幣3,000元及把該些現金交給對方。 399.大約1小時後, Simon用WhatsApp短訊及電話通話通知PW11已安排同日下午到好時商業中心603室簽約。PW11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到達,但發現單位空置,於是立即嘗試聯絡馮先生及Simon,但馮先生的電話號碼阻擋PW11的聯繫。PW11在WhatsApp上指責Simon欺騙,單位已空置,並表示會報警。Simon堅持自己與該事情無關,Ken已消失,並把Ken的個人資料(包括正面沒有佩戴口罩的相片及身份證相片(P2112的第8、第9及第11頁),透過WhatsApp傳送給PW11,以便PW11報警處理。當天晚上,PW11到警署報案及提供證人供詞。 400.在2021年9月24日,PW11參與認人手續並認出向他收取金錢的男子。PW11在庭上確認麥當勞餐廳內及通往餐廳的樓梯之閉路電視及有關閉路電視截圖在相關時段曾拍攝到該男子出現。 一般事項的控方案情分析 401.本席小心考慮了3項控罪就一般事項的所有控方證人在庭上作供之內容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的證人供詞之內容,以及在庭上作供之各控方證人的語調和神態。本席認為就他們證供具關鍵性部份均屬清晰和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前後、內在或相互矛盾,亦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庭上作供的控方證人在盤問下就具關鍵性部份沒有動搖。法庭將給予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絕對比重。 適用於各被告人的一般事項控方證據分析 402.以下先處理對各被告人均適用的控方一般事項案情分析。 13G單位內進行的業務是否涉及對本案各受害人的欺詐 403.不爭議的事實是13G室由卓鋒名義在2021年6月26日租用,但卓鋒沒有公司註冊紀錄,只有商業登記記錄,顯示卓鋒自2021年3月17日起已停止運作,其註冊經營者並非D1。而環球則沒有公司註冊和商業登記記錄。在13G室內卻檢獲相當多以環球為名的文件,而不同的受害人,亦表示曾收到聲稱是環球職員的人士來電作財務服務的銷售。警方的證據亦同樣顯示在單位沒有環球的標示。所有的受害人亦從沒得知13G室的存在,而他們與涉案人士進行金錢或文件交付均並非在13G室進行。 404.在單位內檢獲了32張銀行咭,涉及不同人士和不同銀行的帳戶。在單位內亦有一些印有卓鋒及「Szeto Cheuk (司徒卓)」的名片。由於D2已被一些受害人認出為自稱司徒或司徒卓的人,故此司徒卓的名片必定是虛假的名片。加上司徒的角色是以環球的名義向受害人收取金錢,明顯地該虛假的名片是用作欺騙受害人。 405.單位內亦檢獲了223張電話卡及34部智能流動電話,大部份電話卡為儲值咭及沒有登記擁有人和任何資料,其他登記人士為不知人士,各受害人均是透過手提電話號碼發出的來電或WhatsApp訊息與相關涉案人士聯繫。 406.單位內亦有未填寫及已填寫(部份填上本案一些受害人資料)的印有環球的「代辦貸款申請轉介協議書」、「客人個人資料聲明」、借貸文件/表格、未填寫及已填寫的「雞紙」(部份填上本案受害人資料)、載有人名和電話號碼的「電話紙」,及手寫財務相關的名詞或流程的筆記簿。 407.曾有受害人委托進行提升環聯信貸評級的程序,但收到虛假的環聯回覆信件,而該與該虛假信件相關的文件(虛假偽造的環聯信封)亦在單位內起回。 408.在單位內被起出的亦有各受害人不同類型的相關文件,包括接近900張客戶資料表格(俗稱「雞紙」)、個人資料及財務借貸狀況文件副本,以及部份上述文件以電腦檔案形式儲存在單位內的5部電腦及6支USB內。此外在受害人各自的證供中亦提及到被欺騙的過程和後果,本席不再在此敘述。縱觀以上的事實,可見毫無疑問該單位內涉及欺詐的活動。 出示搜查令前處理證物 409.關於警方是否在出示搜查令之前已開始處理場內證物,PW30表示他在約1422時進場,而PW17是在1420時宣佈拘捕。但他亦同意在PW17還未向現場人士宣布拘捕之時,他已在D區開始與偵緝警員19549一起工作。他表示工作包括處理證物及檢視疑犯的私人財產。 410.根據PW17的證供,他在1420時宣布拘捕,內容提及自己的姓名和警員職級,以及拘捕現場的7名人士串謀詐騙。他隨即出示和解釋搜查令。本席認為既然拘捕的內容相當簡單,出示搜查令的時間必定與宣布拘捕的時間非常接近。故此即使假設PW30開始處理證物時仍未宣布拘捕,亦只會是拘捕前相當短的時間。而且在處理D區7張枱的眾多證物時,沒有被捕人士和其調查人員的參與和確認的意義不大。故此即使作出前述的假設,亦只可能是非常初步的了解,對本案檢取證物的公平性並沒有影響。 411.至於拔掉閉路電視系統電源以保存證據的PW28,在主問中提及他在1424時拔掉電源。他不能記起當時搜查令是否已經向在場人士展示,亦沒有先向任何人確認。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可信,因他的職責僅限於證物處理,而非宏觀性的考慮。根據PW17及其他在場警員的證供,PW17是根據其手錶的時間1420時宣布拘捕在場人士。雖然沒有證據顯示PW17的手錶與PW28提供的時間是否同步,但亦沒有證據顯示PW28拔除電源之時還未展示搜查令。 412.根據他的證供,他在現場拔掉電源是因為案件主管黃督察曾指示若在單位附近發現任何電子器材,必須拔去電源,以防止其他在逃人士干擾或刪除閉路電視記錄。既然案件有案件主管統籌不同隊伍的行動,明顯地不存在PW17在還未出示搜查便已指令PW28拔去電源的情況。 413.但不論如何,拔除電源即使假設為某程度干擾證物,亦只屬最低程度的干擾,並不會影響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內容,尤其當時閉路電視鏡頭已經被塗污,拔掉電源防止場外人士刪掉證據,亦有相當急切性。故此本席認為假設還未出示委任證,亦不會影響本案證物的可呈堂性及準確和可靠性。 身份確認證據 414.關於認人手續的身份辨認證據,各被告人在承認事實中同意在認人手續中:-
從閉路電視截圖作出的身份辨認證據 415.控方希望依賴PW30從2件事件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及當中的截圖確認:-
各被告人與13 G室的聯繫及在該處工作的證據 416.從13G室從2021年7月12日至9月9日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D1至D9在大部份甚至所有工作天均出現在單位內(除了D8和 D9是分別直至2021年8月20日和8月23日)。片段亦可見他們在單位內主要逗留及工作的位置。 417.D3和D7明顯是經理級或同級,他們(尤其D7最為頻密)在每天的早會上作為講者。D3在大廳的C區和D區沒有自己的工作枱,經常在B房內活動。D7則經常坐在大廳的一張特大工作枱,從她的日常動態和活動明顯顯示她負責監督和指導其他負責致電的被告人。 418.至於D4、D6、D8和D9則各自有工作枱在C區和D區,負責對外致電。D4在片段中亦見負責雜工的工作。他們各自的會面紀錄亦支持以上提及的角色。 419.而單位內亦檢取了D6、D8及D9的職位申請表。另外D3、 D4、D6、D8和D9亦在他們的招認中承認在該處工作,當中包括致電客人 各被告人(包括D3、D4、D6、D8及D9)在串謀的團隊合作模式 420.在前述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每天由所有上班的職員參與的早會上,由D2、D3和D7作為講者,在會上不同的被告人會上前到白板上寫字。根據控方相片冊內之相片(P13 A(8-10)和P13B(10))可見,在2021年9月9日白板上寫上了在不同職員的名稱下的客人名字,服務性質以及階段。 421.而且在各負責致電的被告人之工作枱上,除了他們負責致電的客人之「雞紙」(上面標注着「salesman的名稱),亦有數量不少由其他人士負責的客人「雞紙」。可見在早會上於眾人齊集的情況下由不同職員作出負責個案的匯報,並非純粹是讓職員之間產生競爭心態,而是要在會上讓所有職員得知個案的階段,從而在需要的時候參考上述資訊來做「角色扮演」的跟進工作。 各被告人(包括D3、D4、D6、D8及D9)對業務合法性的認知 422.這部份的分析適用於D3、 D4、D6、D8及D9對涉案業務合法性的認知。關於個別被告人適用的考慮因素,將在他們個別的分析中再作補充。 423.本席認為這些因素是本案的被告人均清楚知悉的:-
424.這些情況明顯顯示,該公司並非以合法的方式營運,而是以一切方法避免讓客人掌握公司地址和名稱,來防止客人作出追討。這正是最典型的財務服務欺詐案件手法,當中必然會涉及不誠實手段,以及必定令受害人有可能蒙受經濟損失或風險。本席認為,各相關被告人士即使未有相關行業的工作經驗,但身為成年人,亦會對以上的分析有明確的認知。 作出招認的被告人之證供處理 425.D3、D4、D6、D8和D9的招認中獲法庭信納的部份,只會被用作針對該名作出相關招認的被告人之證據。而若一名被告人的口供被接納而對其他被告人有利時,法庭亦會在考慮其他被告人的案情時一併考慮這些證供。相關分析將在以下的部份提及。 PW2 426.法庭並不認為PW2沒有就繳付了的港幣14,000元、提取強積金事宜和貸款進度作出跟進或聯絡相關人士有任何令人感到奇怪之處。PW2在繳付了港幣10,000元後,因身為解款員的工作忙碌及難以接聽電話,願意繳交港幣4,000元來讓專人替他接聽關於提高信貸評級的工作,與他一直採取的態度吻合,即既然聘請專人處理相關程序,便交由該些人士跟進。而在2021年9月,PW2收到警方通知他是詐騙案的苦主後,他更沒有理由再次聯繫犯案人士。故此法庭接納他的說法是當時真實發生的情況。 PW3 427.關於PW3在證供中提及,他簽署了一份「代辦貸款申請轉介協議書」,但他當時理解該份文件是破產令申請書。本席考慮了證供中提及,PW3在簽署該份文件之前,司徒表示可以提供與破產相關的一條龍服務。故此即使該份文件的名稱沒有提及破產令,但既然是一條龍服務的其中一個環節,而且在該文件的第一頁最頂部的基本資料部份關於貸款申請類別,把「其他」旁的空格寫上「✓」,並且在旁邊用手寫上「破產」兩個字。根據PW3的證供,是他在該頁的頂部寫上手寫部份。故此由PW3寫上的「破產」,是與他在庭上表達對相關文件之理解吻合。故此法庭接納他就這方面的證供。 PW5 428.關於PW5,D6的辯方大律師就PW5在警察於2021年9月10日作出聯繫之前,是否知道自己曾繳付服務費與還款金額,以及是否知道自己多付了金錢作出盤問。PW5表示自己當時並不知悉所付服務費及還款的確實金額,亦不知道多出了付款,直至把存入的款項及計算清晰在圖表上列出,才知道自己多付了金額。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相當可信,尤其考慮了在3個月內作出了52次存款,有多次同1天出現多於1項存款記錄,PW5當時只是留起存根,未有作出仔細整理前,當然不能即時確定是否有多出付款。 429.至於在警方調查本案後,PW5當然不適合自行追討多出的款項,本席不能理解辯方大律師盤問的方向可達致什麼目的。而且辯方希望呈現的畫面,即Vicky或司徒或曾替PW5還款是相當可笑的。司徒已就本案認罪及承認案情,而控方案情一直是包括PW5被騙的部份。而且司徒所述的只繳付利息而不需要還本金的處理方法,明顯是不可能發生。再者最初與PW5的決定,是每月還款港幣10,000元。單從存款圖表可見,除了最後的2021年9月存款2,000元,2021年6月、7月及8月的每月存款均遠超港幣10,000元。 430.司徒甚至藉詞替PW5處理追債電話,而取走PW5的手提電話及電話卡。既然PW5是從財務公司借款,要處理他的債務之方法是聯繫財務公司,而非等待追債電話。這明顯是騙取手提電話及電話卡的手段。 431.而且就第二份合約,當時要處理的是解除破產令,但司徒卻在第二份合約上寫上「信貸報告」,這明顯並不是PW5委託的內容。最後就第三份合約關於處理解除令申請,在已經多收費用的情況下,卻在簽署第三份合約之後要求PW5自行處理解除破產令事宜。 432.從以上所述的整個流程可見,Vicky及司徒明顯是巧言令色,趁着PW5在付款時的混亂,以詐騙手段騙取PW5的金錢,根本不可能會把PW5所付金錢的任何部份替其作出還款。 433.但即使假設司徒替PW5安排了全數債項約港幣100,000元至110,000元還款,加上大約港幣40,000元的手續費,PW5仍然多付了港幣50,000元至60,000元。 第二項控罪 PW15 434.關於第二項控罪的PW15,在盤問下他同意自己對2021年8月31日發生的事情記憶有模糊之處。在盤問下帶出與主問時不相符的幾點,以及庭上的證據未有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提及,包括他是在餐廳還是公園收到P2152律師樓收據、他是否在街上與當日收款的男子以電話通話確定身份、他們兩人在到餐廳前是否先在街角會合及相約地點是餐廳還是譚臣道街角、他們兩人是直接從餐廳到銀行還是兩人在餐廳分別後PW15到銀行提款再與律師助手會合、律師助理要求PW15拿着單據到英皇財務領取貸款,以及他曾拿着單據到英皇財務。本席認為在作供時的2024年7月9日,與事件發生時的2021年8月31日相距差不多3年,對於當日的事情之次序及發生的確實地點和詳情有出錯或並不清晰的情況屬相當正常。而且閉路電視亦顯示有1名男子在案發當天早上於灣仔明寶石餐廳所在之譚臣道街上,而該名男子與PW15亦在莊士敦道大有商場外及中國銀行門外一同出現,該名男子亦曾在PW15提款時於銀行外停留,之後兩人一起步行進入一個公園內,最後分別離開公園。這些閉路電視片段以及PW15提供的電話通話紀錄、P2151中國銀行存款單、P2152律師樓收據、以及P2154與蔡先生的WhatsApp短訊記錄(提及需要PW15致電律師樓先行登記及等候回覆、英皇財務貸款帳戶申請所需風險指數測試報告、貸款金額及3個月供款證明每月港幣8,410元、以及2021年8月31日關於11點前的信息)均支持PW15整體的描述,即他在2021年8月31日與1名聲稱是律師助理的人士見面(該律師助理是PW15 在庭上於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中指出的白色裇衫男子),曾到中國銀行櫃檯提取港幣25,000元 ,並向律師助理交出港幣25,230元 為3期供款證明 ,以及港幣3,000元律師費;期後對方提供律師樓收據,以及他把收據拿到英皇財務有限公司辦事處領取貸款金額,而英皇財務的地址是由蔡先生提供。本席認為,PW15既然已經擁有這些實在的文件證據,根本不需要就事件的詳情故意說謊。他對於辯方大律師的盤問詳情盡力作答,在剛才所述的許多點均同意辯方的說法,更正在主問時的證供。本席接納雖然PW15的證供就以上各點在盤問下與主問有所不同,有某些在證人供詞中亦未有提及,但在庭上獲修正的版本是真實的版本,法庭予以接納。 適用於個別被告人的一般事項控方證據分析 435.以下處理適用於個別被告人的一般事項控方案情分析。由於第三項控罪只控告D10,故此相關控方證據亦在個別被告人的部份作分析。 第三項控罪 PW11 436.至於D10的辯方大律師在盤問PW11時質疑其誠信,包括提問關於PW11為何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自己需要到銀行櫃員機提取港幣3,000元交給Ken,為何沒有向警方提供與Ken的電話通話記錄。首先本席認為, PW11在盤問下的回應已充分解釋當時相對較關注的是40,000多元的凍結保證金,而非3,000元的手續費,故此沒有在提供證人供詞時提及。既然PW11已向警方提及港幣42,988元的保證金,實在不需要在並非事實的情況下加插比例上相對小的港幣3,000元金額,故此法庭認為PW11在提供證人供詞時,只是遺漏了提及港幣3,000元 ,而並非在庭上捏造事實。 437.至於是否需要向警方提供電話通話記錄,PW11雖然是大學畢業生,但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在已提供與相關人士的WhatsApp記錄後,不知道把通話記錄提供會更有利地協助控方案情屬正常不過,亦不應因此而嚴苛地認為沒有提供相關通話記錄會影響他的證供之可信性。 438.另外辯方亦質疑,為何凍結保證金和律師手續費是在麥當勞交收,而並非在律師樓與文件簽署一起處理,法庭認為在事後冷靜地仔細分析,當然會認為到律師樓交收金錢會較為穩妥,但從PW11與Simon的WhatsApp短訊可見, Simon在商討進行相關程序之時間性時,曾主動詢問PW11是否需要取消,PW11表示想方法,找到金錢後會存款,Simon則繼續進一步設時限及其後表示存款會令同日簽署財務公司文件出現困難,要求PW11以現金支付。在這種「時間緊迫」的壓力下,PW11鬆懈而同意在麥當勞交收現金是相當可信的版本。而且這個版本,亦或多或少獲Simon的WhatsApp訊息支持。若非交收現金,PW11亦不需要在麥當勞與Ken見面。而閉路電視片段亦清楚顯示PW11與一名男子在該處見面,在不久後PW11報案。 439.至於辯方質疑為何與Simon的WhatsApp內容中看不見Simon傳送律師樓地址的信息,以及PW11是到達律師樓還是華隆辦公室發現人去樓空,本席必須強調,事件發生是在2021年9月,而證人作供時已是2024年7月。根據證人與Simon的WhatsApp文字短訊(P2112第3頁)可見,PW11在繳交凍結費用後還需到律師樓及華隆簽署文件,而PW11原先是希望同一天內完成兩項手續。另外PW11與華隆馮先生的WhatsApp短訊中(P2111第8及第9頁),馮先生提及經確認後,PW11需要先到律師行處理凍結文書作為「薪資證明」後再到華隆簽約,可安排同一天的上下午分別處理,並需根據律師行的流程。在與馮先生的WhatsApp短訊中(P2111第10至第14頁)顯示其後PW11向馮先生詢問如何到預約地點,馮先生把所需文件及華隆的地址(即寶時商業中心6樓3室)以及大廈公司名錄牌的相片傳送給PW11。故此經過接近3年,加上上述的WhatsApp短訊內容中對方的訊息有混亂之處,PW11極容易把兩者混淆。案件重點是PW11根據對方提供的資料,到了相關地點後發現單位空置,發現被騙而報警,而並非該處是律師事務所還是財務公司的辦公室。 440.就PW11在認人手續中認出D10為當日收款的男子,認人的準確性被辯方爭議。首先與相關事項有關的一點,是該男子在麥當勞會見PW11時曾否確認自己是Ken。但法庭認為這一點並不重要,因在盤問和覆問下,PW11表示該男子確認是Simon的下屬及前來收款。 441.至於認人證據的質素,本席認為PW11誠實地把他認出D10的基礎為「三八眼」向法庭表達。但法庭亦𧫴記Turnbull的指引,誠實的證人仍可作出錯誤的辨認,尤其證人在案發前並不認識D10。在案發時,該男子佩戴口罩,只露出眼睛,以及透過口罩能顯示大致的面形。在PW11向 Simon表示要報警後, Simon把一張聲稱是Ken的正面照片傳送給PW11,相中人沒有佩戴口罩。在盤問下,PW11同意他在進行認人程序前,該相片仍在他日常使用的手提電話內,他亦會檢視該照片。雖然法庭亦同意PW11所述,照片中人的「三八眼」是較為容易辨認的特徵,但PW11在盤問下亦同意單憑眼睛來辨認,可能認出的男子與案發時收取金錢的男子並非同一人。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完全排除錯誤辨認的可能性,故此不會接納PW11對D10在認人行列中的辨認。 D3的一般事項分析 442.本席考慮了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給予其犯罪傾向性有利考慮。 443.根據D3的表示而檢取的金色iPhone(P301)內之電話卡(P303)的電話號碼5628 6355曾經用作聯絡PW7。PW7表示有一名姓曾的男子,透過該電話號碼聯絡他。事實上D3亦是姓曾。而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D3曾任早會的講者。他的角色明顯地除了致電客人外,亦包括管理的職責。 444.D3在13G室被 PW21警誡下表示他在該處工作,該處用作打電話向他人推銷借貸,是「肥妹Mandy」聘請他的,另外有1名高個子叫「亞康」管理他們,該處是「無牌借錢公司」。 445.法庭小心考慮了D3的記事冊警誡供詞(P2212)的招認部份,認為內容合情合理,並無具關鍵性的前後或內在矛盾。本席接納該些招認部份為事實,並給予絕對比重。本席認為他所招認作為致電的推銷人員,與本席認為他額外的管理角色並無衝突。 446.故此考慮了以上分別適用於各被告人及D3的因素,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提及的串謀詐騙罪所有控罪元素,即D3與其他涉案人士達成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他們是金融中介機構、銀行、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的職員,以及他們可以協助該等客戶獲得控罪內提及的7 種服務,以其令本案控罪一的多名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們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D4的一般事項分析D4的記事冊警誡供詞(P2192)內容 447.警方在D4的工作枱ZD7-6檢取了的電腦及一些USB內發現涉及部份受害人的個人資料之電腦檔案文件。此外在單位內亦檢取了D4的薪酬結算書(包括2021年5月、7月及8月)。在2021年7月和8月的薪酬結算書之佣金表內均有PW3的名字,而PW3亦曾在這2個月付款給D2。D4的記事冊警誡供詞(P2192)內容為「我喺7月尾由Mandy請我返嚟及同我簽約,我知道呢間公司叫卓峰, Mandy同司徒叫我自稱環球,打電話氹人哋借錢,從而呃佢哋。而司徒就負責出去見客。我知道呢度唔係一間合法嘅財務公司或銀行」。 448.關於D4的錄影會面紀錄(P2194及P2194A)在記項767至774以及791至802涉及D4沒有被檢控的事宜,法庭對該些部份不作任何考慮。 449.至於與D4 被檢控的控罪相關之部份,P2194A提及他在2021年7月尾在Facebook看到「call center」的招聘廣告。他向對方表示興趣,之後Mandy作出聯繫安排面試。在7月尾D4出席面試及在13G室面試和簽署僱傭合約,當日公司代表為Mandy。Mandy表示相關工作為財務產品的電話推銷員,底薪8,000元 ,另加佣金。他知道公司名稱為卓鋒(但忘記公司全名)。D4在7月尾開始上班,負責根據Mandy提供的電話表(電話表內有電話號碼、姓名和身分證號碼),向表上的電話號碼發出「cold call」。Mandy指示D4向對方表示自己屬「環球會計」,詢問「宜家啲數有冇問題」、「呢排啲數供成點」,並藉與對方閒談了解財務狀況及需要,並推銷產品。他不知道為何需要使用「環球會計」來作推銷而非「卓鋒」。他進行了打電話推銷的工作大約2至3天,但推銷並不成功。他及其他負責打電話的同事(均為全職)使用的是公司提供的手提電話作推銷工作。他沒有面對面接觸過客人。他當時了解若電話對話的另一方有興趣,便會安排客人與司徒在公司以外的地方見面,繼而獲得盈利,但他不清楚司徒見客的詳細情況。他亦不知道公司從客人賺取的金錢是否合法。 450.他亦在錄影中表示13G室內一般有4至5人坐在單位房以外的位置進行電話推銷工作,亦有其他人坐在單位內。Mandy則坐在房間內,但D4並不清楚Mandy的工作性質。 451.在入職2至3天後,D4被安排負責開門及雜務。Mandy把20,000元交給D4 用作公司的飲食及雜項支出。他把金錢收藏於公司。 452.他的座位最接近單位大門,右邊有一部影印機。Mandy要求他使用他的座位上的電腦編寫「財務醫生」網站,內容關於一般財務,被捕時仍未完成。他每星期工作5天,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7時。在拘捕行動之前的幾個星期每個工作天,D4 均有上班。 453.公司每月7號以現金支薪,D4在2021年8月7日(致電傳銷工作:金額不能確定)及9月7日(實務工作:15,000元 )分別透過Mandy及司徒獲發薪金,他亦簽署了糧單。 454.他並不知道公司是否有放債人牌照、是否可以合法放債。他不清楚公司的營運手法是否合法。他表示13G室屬寫字樓,並不能算作財務公司或銀行。他在被捕之前「冇考慮過有問題」。由於他之前沒有相關行業的經驗,故此認為「冇乜特別」。 455.他提及Mandy、Ceci及司徒屬公司的「老細級」,經常看見他們3人在公司內。Ceci負責「睇住出面」。 456.公司有兩個WhatsApp群組,包括「話多多」(成員為Mandy、司徒和其他公司同事,為點早餐之用,由D4負責,並不涉及公事)和「客多多」(成員包括司徒、Mandy和其他同事,會提及司徒何時見客和位置)。 457.法庭小心考慮了D4的記事冊警誡供詞(P2192)及錄影會面紀錄(P2194、P2194A及P2194B)的招認部份(包括D4承認被僱用說服他人借錢,藉此欺騙金錢;公司名稱為卓峰,但需對外自稱是環球職員;及他知道該處並非合法財務公司或銀行),認為內容合情合理,並無具關鍵性的前後或內在矛盾。本席認為作銷售通話時向外宣稱虛假的公司名稱,必定涉及欺詐。合法財務公司或銀行的相關牌照,亦必定適用於特定公司名稱。本案的其他控方證據(包括文件證據)亦支持該些招認。本席接納該些招認部份為事實,並給予絕對比重。 458.至於P2194的開脫部份,即提及D4在案發時不清楚司徒見客的詳細情況、不知道公司從客人賺取的金錢以及公司的營運手法是否合法、案發時「冇考慮過有問題」,認為「冇乜特別」。即使根據D4的說法,他沒有相關行業的工作經驗,亦不可能認為卓鋒理財顧問公司是僱用他的公司,但對外自稱是環球財務屬正常合理合法的安排。明顯地向外宣稱自己來自另外一間公司來進行財務服務銷售,目的是要欺騙他人,在對方成為客戶後更難在有問題時追尋涉案人士。本席拒絕接納P2194開脫性的內容。 459.故此考慮了以上分別適用於各被告人及D4的因素,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提及的串謀詐騙罪所有控罪元素,即D4與其他涉案人士達成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他們是金融中介機構、銀行、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的職員,以及他們可以協助該等客戶獲得控罪內提及的7 種服務,以其令本案控罪一的多名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們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D6的一般事項分析 460.本席考慮了D6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給予其犯罪傾向性及作供可信性之有利考慮。法庭認為她的證供雖然看似圓滿,但在盤問下以及在比較證供與文件內容下不堪一擊,充斥着極不邏輯之處和前後矛盾。 461.D6在盤問下被問到既然她受環球僱用,到九龍灣的環球辦公室面試,其後環球搬遷到紅磡13G室的新地址,但職位申請表(ZA1-59)的公司地址為長沙灣,她是否感到奇怪。D6的回應是自己的英文水平差,理解在職位申請表上該位置的是表達公司地址。本席認為D6在本港長大及接受教育,學歷為中六,即使英文水平不高,但亦不至於長沙灣和九龍灣的英文寫法也分不清。本席認為她只是狡辯。 462.另外關於職位申請表內由她填寫的住宅地址並不完整,只提及「環海東岸紅磡」,她解釋當時準備遷出與家人同住的單位,她認為需要填上新地址。當主控追問即使如此,為何不填寫完整地址,她迴避問題,說接見她的人並沒有提及填寫的方法有問題。主控繼續向她出示她在2021年5月上班前提供的住址證明,該信件日期為2021年4月7日,她的住址為葵涌石蔭邨的一個單位。她解釋由於公司要求住址證明,於是她找到銀行寄到石蔭邨住址的信件。當她填寫表格時,她與家人曾有激烈爭執,準備搬離與家人同住的地址,故此搬到朋友在紅磡的家中暫住幾天。她不填寫葵涌石蔭邨住址,是因為害怕有信件會寄到家中而令她需要回家取信。而主控亦繼續追問既然如此,為何在填寫表格後的第2天便已用寄往葵涌石蔭邨的信件來作住址證明,她表示在面試後與家人恢復溝通,而且朋友亦認為信件寄到紅磡的地址並不理想。 463.但當控方向D6出示ZD1-13 0007「百分百擔保個人特惠貸款計劃」貸款申請表(日期為2021年6月22日)時,並向其指出在申請表內D6填寫了住址為葵涌石蔭邨的完整地址,而通信地址填寫為紅磡環海東岸的完整地址,她又表示再次搬到朋友的家。除了D6在翻來覆去把自己居住地點的說法更改來遷就盤問的方向外,既然D6並不爭議這張申請表是由她填寫,單憑內容亦可顯示,她住在哪裏並不影響她是否獲授權填寫通信地址為紅磡的完整地址。根據D6的說法,在這張申請表填寫時,與填寫職位申請表時的情況相同,即她住在朋友於紅磡的家中。故此她根本不能藉着自己住在朋友家中,不方便使用朋友的完整地址為通信地址來解釋職位申請表住址的填寫方法。而且根據這份申請表,她當時的住址是葵涌石蔭邨而非她在證供所述的紅磡環海東岸。本席認為這個長篇大論迂迴曲折的敘述充斥着太多巧合,不可能是真相,反而顯示是為着盤問的題目而不停虛構的說法。 464.法庭認為控方只是藉着「百分百擔保個人特惠貸款計劃」貸款(下稱「百分百貸款計劃」)申請表來對D6 關於職位申請表格的說法進行盤問,而非依賴其內容為真確,故此沒有證據價值遠低於有害影響(probative value outweighed by prejudicial effect)的考慮。本席亦必須表明,D6並非就百分百貸款計劃受審,故此法庭不會亦不需要就該計劃之申請表格內容是否真確作出任何考慮和裁決。 465.D6一直在證供中強調自己的角色只屬致電給電話表上的人和填寫客人資料表,不會主動作出任何銷售及跟進。但她亦同意,從薪金及佣金記錄中,她的主要收入來源為佣金,某些月份的佣金高達20,000多及30,000多元。本席不能信納在疫情經濟環境欠佳的情況下,她的職責不牽涉銷售但可賺取如此高的佣金收入。明顯地,她在這些個案中的角色是積極參與及重要的角色。 466.此外D6在盤問下表示每日由Ceci主持早會是讓各人向經理匯報曾否致電客人,確保職員沒有懶惰只致電1張電話單的電話號碼,有些時候亦會加入培訓的元素。本席認為,要得知負責打電話的職員打了多少個電話,根本不需要每天花費大量時間在會議處理,更簡單便捷的方法是查看職員所使用的手提電話之通話記錄,便可得知致電數量和通話時間長短的第一手資料。而且在完成致電電話單的電話號碼後,職員亦須向經理索取新的電話單,這亦是工作程序中可以兼容監管的有效方法。這些方法可以在大廳工作期間處理,根本不需要多名職員同時停工,亦影響客人聯繫職員時的等候時間。而且在辦公室內負責分派工作及監管員工的經理最少有2人(即Mandy及Ceci ),並不需要把所有職員同時集中處理。此外,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會議室內有白板於每天早會期間由職員寫上內容,而至少在掃蕩的2021年9月9日,白板上寫上銷售人員及客人名稱、服務項目和個案進度(包括是否有金錢獲取,若有其金額多少)。雖然閉路電視片段沒有錄音,鏡頭亦未能清楚拍攝白板上寫上的內容,但本席認為既然眾人在閉路電視片段涵蓋的一段長時間的每個工作天之行動一致,沒有任何理由在該段長時間內白板上書寫的文字之性質與9月9日的相類似。 467.故此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明顯地每天的早上會議目的是要令所有員工對不同個案的進度作出了解,而會議的頻繁程度是要確保在同一個案由不同職員處理時(不論是職員主動接手處理還是客人突發聯絡),正如多名受害人的證供所述,職員可依據之前發生的事情來作角色扮演欺騙受害人,而不會出現牛頭不搭馬嘴的情況。 468.關於盤問下D6否認P13A相片冊中相片2、8及9顯示的B房內白板上寫上Yoyo、一些名字、相關產品的進度及金額代表她是銷售人員,她解釋是經理把該些資料寫在白板上,供經理跟進。本席並不認同這個解釋。首先B房是會議室,亦是所有職員每天早上開會的地點。即使不同的經理並非全部有自己特定的座位,但根據D6的證供,在致電人員完成與客戶的初步通話後,便會把填寫好及相當詳盡的客戶資料表交給經理跟進。既然如此,經理在跟進個案時,不論是與客戶溝通或是與其他財務機構溝通,亦必須依靠客戶資料表的內容。故此在會議室上的白板寫上最初致電的職員名字及個案進度,而沒有銷售人員的資料及客戶詳細資料,根本不能協助經理跟進個案。 469.至於D6在主問中強調自己並非與PW12接觸的人,但根據客戶資料表 ZD1-14 0117,D6是表格上註明的銷售人員Yoyo,「打CALL日期」為「7/7」。而在另一份相關的文件,即「2021年7月Yoyo佣金」(ZA1-61 0014),可見在2021年7月9日關於PW12的財務報表產品,D6獲取佣金2,720厄。2021年7月9日正是PW12在證人供詞(P2121)中提及林小姐聯絡他的日期。相關的客戶資料表顯示D6為銷售人員和被填上「打CALL日期」,顯示客人資料還未存在而需要致電向客人了解。在這情況下若D6並非曾以某種方式(包括控方所指的WhatsApp語音訊息以外的聯繫方式)聯繫PW12的職員,不可能會在佣金表上顯示她獲取與PW12相關的佣金。 470.至於PW13的相關客人資料表(ZD1-14 0071)顯示致電日期為8月13日,D6在盤問下否認自己聲稱為林小姐致電PW13從而獲取資料表上的內容。但在D6的「2021年8月Yoyo佣金」(ZA3-34 0010)卻顯示在2021年8月14日就客人「盧小姐」(與PW13姓氏相同)的洗tu15000產品獲得6,000元佣金。D6同意該名「盧小姐」是PW13。最後D6同意在2021年7月及8月,他收取了關於PW12及PW13的佣金。若D6並非曾以某種方式(包括控方所指的WhatsApp語音訊息以外的聯繫方式)聯繫2位證人的職員,根本不可能在佣金表上出現與2名證人相關的佣金。加上PW12及PW13的證人供詞均提及對方是以電話號碼9546 0055聯絡他們,而在2021年9月9日在現場拍攝的相片顯示,在D6的工作枱ZD-1有1個SIM卡套,上面以鉛筆寫着9546 0055的電話號碼。 471.在盤問下,最初D6表示對該電話號碼沒有印象,但在主控向其指出她的工作枱有該電話號碼的SIM卡套,D6改稱曾使用該電話號碼,但沒有聯絡該2位證人。當主控追問為何她能確定自己沒有致電該2位證人,她以相當長但與問題無關的答案來迴避。她解釋是當經理把這2個個案交給她時已經有客戶資料,故此她不需要致電客戶。以前所述,最少在以上其中一名證人的客戶資料表格上有「打CALL日期」的日子,顯示表格內的客戶資料是藉着致電顧客得來,而不可能是透過銀行介紹得來(銀行介紹的紀錄會在表格上的另一個位置書寫)。本席認為D6為了逃避自己在PW12及PW13被欺騙一事上的責任而編造謊言。 472.而辯方在主問時把證人收到的WhatsApp短訊時間與閉路電視片段相同時間的影像比較,從而顯示D6手上沒有拿着電話,又或是正在進行電話通話,故此沒有發出該些短訊。而D6亦表示她所使用的WhatsApp帳戶並不需要由同一個電話或同一張SIM卡登入。本席注意到控方表示閉路電視片段與實時相若,故此辯方就比較WhatsApp訊息時間與閉路電視片段相若時間的影像之陳詞不無道理。故此雖然法庭認為D6與2位證人有某種形式的溝通,但亦認同她並非向2名證人傳送上述訊息的人士。 473.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D6庭上的證供。以上提及的分析,關於法庭深信D6的角色是遠遠超越作出首次致電的積極參與,以及她在參與每日早會時必定了解當中提及的事宜能協助各名參與者向公司的客戶作出角色扮演的欺詐行為,均與以下針對D6的一般事項之分析相關,故此不再重述。 474.在單位內檢取了D6的薪酬結算書(包括2021年5月至8月)。在2021年7月的薪酬結算書之佣金表內有PW12的名字,而PW12亦曾在7月付款給D2。 475.D6在記事冊警誡供詞(P2202)表示「我知道呢間公司係非法嘅,係八月尾, Mandy同司徒請我返嚟叫我自稱環球會計呃人借錢。」 476.法庭小心考慮了D6的記事冊警誡供詞(P2202)的招認部份,認為內容合情合理,並無具關鍵性的前後或內在矛盾。本席接納該些招認部份為事實,並給予絕對比重。 477.本席認為D6在公司的角色相當重要,單從她大部份的收入從佣金得來,某些月份甚至佣金高達20,000多至30,000元,顯示她積極活躍地參與銷售及欺騙客人的工作。而且從她的職位申請表中填寫不完整的住址,而該住址與她實際居住的地點完全不同(見百分百貸款申請表內的住址);公司的薪金及佣金記錄在她入職後多個月份仍以另一間公司的名字(卓鋒理財顧問公司)發出;以及她的佣金與基本薪金有難以令人置信的大幅距離,可見D6是必定知道公司的業務牽涉詐騙及不誠實手段,而她是與公司的其他人員達致協議使用該些不誠實手段來令客戶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們的經濟利益蒙受風險,或知悉這些手段會令客戶蒙受該些損失或風險。 478.在D6的工作枱ZD-1發現寫着9546 0055電話號碼SIM卡套,雖然該電話卡在B房麻雀枱上的其中1部手提電話內,但該電話號碼曾被用作與PW12及PW13聯繫。D6的工作枱上亦發現寫有PW12的「雞紙」(上面寫上「Salesman: Yoyo」)及PW13資料的「雞紙」(ZD1-14)。正如上述分析,本席認為D6曾使用該電話號碼向該2名證人發放訊息。 479.D6參與銷售的行為,正是以行動顯示她有把欺詐客人的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故此考慮了以上分別適用於各被告人及D6的因素,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提及的串謀詐騙罪所有控罪元素,即D6與其他涉案人士達成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他們是金融中介機構、銀行、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的職員,以及他們可以協助該等客戶獲得控罪內提及的7種服務,以其令本案控罪一的多名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們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D7的一般事項分析 480.本席小心考慮了D7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給予其犯罪傾向性有利考慮。 481.承認事實中提及D7的部份包括:-
482.從P32(278)可見,在2021年9月9日警方到達13G室前不久,D7剛好離開單位及該大廈。 483.辯方不爭議在13G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7曾在片段拍攝的2021年7月12日至9月9日期間坐在ZC7枱,但辯方陳述其他人,包括D1(偶爾坐在該位置)、D2(差不多每天也會坐在該位置),和其他人士也曾坐在ZC7枱。首先,辯方在書面陳詞的Annex-1相片冊裏的相片,並非顯示如相片上標示的被告人坐在ZC7位置。部份相片只顯示有人站在該位置附近。亦有一些相片顯示2至3名人士坐在該張枱的附近,但辯方的標示屬選擇性,有些相片只標示1名人士,有些相片則標示2名人士,法庭看不到準則何在。 484.而且D7沒有作供,極其量相片冊只可支持在相片相關的日期和時間,有一些並非D7的人在 ZC7的附近範圍。至於這些人在該位置逗留多久,相片冊不能協助法庭。 485.該位置在大廳內,沒有被分隔開,故此任何人也可以坐在區位置附近。但本案的重點,是經常被拍攝到在該位置出現,以及在該位置找到多個屬於其指紋及DNA的D7在該處的角色。的而且確ZC7的座位擺放位置特殊,是放置於面向大部份負責致電的職員工作枱。加上在閉路電視中可見,D7負責大部份早會講者的角色,亦在片段中看見她狀似監管其他職員的行為,她的角色必定是管理級人員。 486.雖然本席同意該位置的電腦亦有其他人士使用過,檔案或非由D7上載,但不代表D7對該電腦的檔案沒有控制及認知。由於她明顯地並非負責致電的人員,根據單位內檢獲的文件可見,業務的操作不可能是由她製作及從客人收集文件。既然她需負責早會講者的職責,而與會人士會在白板上寫字,顯示D7必定要對各人負責的公司業務有一定的理解。既然D7選擇不作供,法庭認為沒有證據支持辯方在陳詞所述D7即使能講解金融產品亦不會懷疑與非法勾當有關。 487.故此考慮了以上分別適用於各被告人及D7的因素,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提及的串謀詐騙罪所有控罪元素,即D7與其他涉案人士達成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他們是金融中介機構、銀行、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的職員,以及他們可以協助該等客戶獲得控罪內提及的7種服務,以其令本案控罪一的多名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們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D8的一般事項分析 488.本席小心考慮了D8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給予其犯罪傾向性有利考慮。 489.D8在錄影會面紀錄(P2262)提及其學歷為中學二年班。他表示與朋友D9在2021年6月透過Facebook搵工專頁找到招聘電話推銷員的工作。於是他致電該電話號碼,相約數天後到九龍灣面試。面試當日,他填寫了1張表格,並與一名自稱Mandy的女士會面。Mandy要求他2天後上班。公司裏的人物包括Mandy、Ceci、司徒和Yoyo。公司的老闆是Mandy。他不知道公司的業務性質,只知道屬銷售。他在錄影會面期間繪畫了一張13G室內部的草圖(PP2262(1))。 490.他表示每天上班的流程,為早上10時開始上班,必須先行打卡記錄上班時間,吃早餐,之後Mandy召集各職員(包括D9)到會議室開會。在會議室內會「跟單」,即談及有那些個案成功約了客人外出與司徒或阿楠見面,並會由職員把客人名字和個案階段的資料寫在會議室的白板上,亦會跟進個案的進度,即提及收到什麼文件(包括身份證),或是否已經安排出外會見客人。偶爾在以上會議後是訓練時間,除了他和D9外,以上訓練期間只有另外1男1女的職員。他確認PP2262C(2)相片是上述提及的會議室,相片顯示麻雀枱及跟進個案時使用的白板,上面有客人名字和個案進度詳情。 491.Mandy在早會的訓練中教導他和其他同事如何作出銷售,包括電話中的對話內容,以及向電話的另一方以其他公司的名義,即銀行(例如恒生或中銀),或一些貸款或財務公司(例如環球信貸財務公司),並詢問對方是否需要低息貸款、信貸評級提升和強積金相關服務。Mandy在訓練時攜帶1本記事簿,亦會把教導的內容寫在會議室的白板上。教導完畢後便各自回自己的工作枱致電銷售,直至晚上7時下班。 492.Mandy把1部手提電話及1張A4大小的電話名單交給D8,上面有一些需要致電作銷售的電話號碼,每張名單有30多個電話號碼。以他的理解,電話名單上的人在其他財務公司有相當多欠款。他不知道這些電話名單是從何得來。在完成致電所有在電話名單上的電話號碼後, Mandy會提供新的電話名單。若對方同意外出會面,他需要記錄客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工作,以及曾經從那一間銀行或財務公司借貸)在表格上,然後把表格交給Mandy處理。他並不負責與客人在外面見面。他從未有致電成功的經驗。 493.他的月薪由Mandy以現金支付,月薪金額大約2,000元至3,000元。他曾在領取薪金時簽署1份文件,但他不能確定是否收據,他亦沒有保存文件的副本。Mandy曾向另一職員提及公司的獎金制度,即如成功向客人銷售100,000元貸款,便會有特定的百分比,可以「跳一次級」,但他沒有細心聽清楚。 494.在上班約1個多至2個星期後,在約2021年7月初公司搬到紅磡地址亦即13G室。該處的門外及單位內沒有公司名稱,他亦沒有見過公司的商業登記證明。 495.在13G室工作了約2星期後,D8表示感覺不對勁,不明白為何他和同事並非銀行或財務公司職員,但卻需要以他人公司的名義作出銷售。他開始懷疑當中有欺騙成份,並非正常銷售。於是在2021年8月初左右,他向Mandy表示因私人理由辭職。他在涉案公司工作了約1個半月。但因他忘記把Mandy之前提供的手提電話歸還,於是在離職後收到Mandy致電該手提電話,相約到西貢用膳。 496.在用膳期間,Mandy向D8要求提供銀行咭和密碼讓Mandy轉賬給另一人。D8拒絕,但Mandy威脅D8,表示有D8的住址,若拒絕便會找人到D8的家「淋紅油」,「搞埋你屋企人」。D8感到驚慌。過了一段時間後,他得知D9被Mandy要脅到外面把金錢拿回來,若拒絕會被襲擊。他亦知道朋友拒絕後過了一段時間被Mandy指派的人襲擊,於是他感到越加驚慌,最後把自己的中國銀行銀行咭和密碼交給Mandy。 497.他表示並不認識PW15,亦不知道是誰負責從PW15收取28,300元,亦不知道公司內的人如何處理這筆款項,他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他亦不知道除了PW15外還有沒有其他受害人。 498.法庭小心考慮了D8的錄影會面紀錄(P2262、P2262A、P2262B、PP2262C(1)及PP2262C(2))的招認部份,認為內容合情合理,並無具關鍵性的前後或內在矛盾。本席接納該些招認部份為事實,並給予絕對比重。該些部份提及D8在環球工作,但遵從指示在作出財務服務銷售之時,向電話通話的對方表示自己所屬的公司是另一間銀行或財務公司;以及入職、接受訓練和工作範圍的相關情況。 499.至於P2262(P2262A謄本)的開脫部份,即提及D8被Mandy威嚇而在知悉公司並非正常銷售的情況下把自己的銀行咭及密碼交出;以及他提及沒有成功的客人。 500.就第一點,在D8與D9的WhatsApp對話中,完全看不到D8被Mandy威嚇的影子。就該WhatsApp呈堂的理據以及分析,見下文關於D9的一般事項分析,相關理據對D8同樣適用。 501.關於第二點,事實上在D8於2021年7月及8月的薪酬結算書之佣金表上寫上他在這2個月的客戶名稱,故此與他在會面紀錄中提及沒有成功的客人不符。他明顯是要減低自己的角色和罪責。D8本席拒絕接納P2262(及P2262A)的開脫性內容。 502.故此考慮了以上分別適用於各被告人及D8的因素,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提及的串謀詐騙罪所有控罪元素,即D8與其他涉案人士達成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他們是金融中介機構、銀行、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的職員,以及他們可以協助該等客戶獲得控罪內提及的7種服務,以其令本案控罪一的多名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們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D9的一般事項分析 503.本席小心考慮了D9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給予其犯罪傾向有利考慮。 504.D9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P2232)提及其學歷為中學三年班。他的英文名為Brian,朋友稱呼他為阿熹。他表示與朋友D8在2021年6月透過Facebook找到一份招聘電話推銷員的工作。於是他致電該電話號碼,向對方詢問工作形式、如何面試,和如何發放薪金。對方為1名女士,在電話對話中表示工作涉及致電他人,但沒有透露更多。對方亦表示薪金以現金發放,月薪約港幣8,000元,上班時間為大約早上10時至晚上7時。雙方安排1至2天後在九龍灣地址面試,D9需帶同住址證明和身份證。其後D9以WhatsApp與上述電話號碼的人士溝通,詢問面試時間,對方表明時間和到公司地址先聯繫Ceci。 505.面試當日,他與D8一起前往面試。該處沒有任何公司名稱的標示。Ceci要求他們安排他們與1名自稱Mandy的女士會面。之後Mandy提及公司是財務公司或財務中介,但沒有提及公司名稱,他們亦沒有詢問。Mandy表示公司會提供客人資料用作由他們致電給客人,問客人是否需要借貸。由於他認為財務公司向他人致電詢問是否需要借貸是正常的事,故此他沒有多問。他向Mandy表示接受這份工作。他不知道自己的職位名稱。接着他提交住址證明,並填寫一份表格。他獲告知在1至2天後,亦即2021年6月或7月左右在上述九龍灣地址開始工作。D8亦同時入職。他在公司的打卡稱謂為阿Sun,而D8為阿Sam。每一位職員都會由公司決定替他們改一個名字。 506.公司的老闆是Mandy,因她在13G室有獨立房間,不需經常工作,經常監察其他員工。他相信Ceci可能是高層,因她除了Mandy以外會責罵和催促其他人工作。司徒和阿楠是「刀手」,因公司的細板上的字如此描述他們。細板由Ceci或Mandy用英語填寫,內容包括客人名字和見客時間。司徒及阿楠會閱讀細板內容。 507.他不知道公司(包括在九龍灣和紅磡)的名稱及業務性質,亦沒有向任何人詢問。以他的理解,公司會購買他人的銀行卡來收取轉賬得來的金錢,但他不清楚目的。他表示公司應該沒有商業登記和公司註冊。他沒有聽過卓鋒財務顧問公司。他曾聽見在九龍灣工作的同事向客戶自稱環球財務顧問公司職員。但Ceci、Mandy、司徒及阿楠沒有向他提及環球財務。他在致電時不會自稱是任何公司的職員。 508.他表示每天上班的流程為早上10時開始上班,必須先行打卡記錄上班時間,吃早餐,之後各職員(包括D9)會到會議室開會。由阿楠、司徒、Ceci或Mandy輪流主持會議。會議每次維持約1小時。主持會議的人士會向每名成功向客人銷售的職員詢問個案進度,並由成功銷售的職員在白板上寫上自己的暱稱和客人的名字和資料,亦會講解資料上的內容。他不清楚為何要把該些資料寫在白板上。 509.Ceci及Mandy在早會的訓練中教導他和其他新入職同事如何作出銷售,包括電話中的對話內容。Ceci及Mandy亦曾向他提及和解釋公司提供的「擋數」、提取強積金及提升環聯信貸報告(亦即「洗T U」)服務之意思,但他已忘記,除了他知道「洗T U」是替信貸評級差的人「洗白」。 510.Mandy提供1部LG手提電話作銷售致電用途,後來Mandy在公司搬到13G室後換了1部新的手提電話給D9作工作用途。D9把公司提供的電話放置在公司內。據他所知每名員工會獲發1個手提電話。Mandy及Ceci向職員提供電話名單,上面有一些作致電銷售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電話號碼。他每天會致電100多至200個電話號碼。在完成致電所有在電話名單上的電話號碼後,公司會提供另一張新的電話名單。若對方同意外出會面,他需要告訴Mandy或Ceci,讓她們取回手提電話與客人商討及處理;之後Mandy或Ceci會交給司徒或阿楠(阿楠在13G室才開始出現)與客人在餐廳會面。與客人見面的人在公司內稱為「刀手」。他不清楚見面的目的。他從未有致電成功的經驗。在公司搬到13G室後,除了致電推銷,他亦需要負責清潔工作。 511.他的月薪由Mandy以現金在每月約7號支付,月薪金額大約2,000元至3,000元。他獲告知若致電成功,客人表示借貸的興趣,便可以獲得薪金以外的佣金,但因佣金計算方法太複雜,他不太清楚。若成功個案達到約15個,便可以嘗試升職,但他不清楚升職後的工種。 512.在上班2至3個星期後,公司搬到紅磡地址亦即13G室。該處包括Ceci和Mandy,共約8至9個人在該處工作。Mandy、Ceci、司徒及阿楠不需要打卡。而公司的員工包括Bonnie和Vicky。該處的門外及單位內沒有公司名稱,他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商業登記或公司註冊。他知道司徒、Ceci及Mandy管有九龍灣地址的鎖匙,但只有Mandy管有13G室的鎖匙。 513.後來由於司徒和阿楠在出外會見客人時從客人收到金錢後,會立刻要求其他同事(包括D8及D9)不要接聽該客人的電話或在WhatsApp上封鎖該客人,令該客人不能找到公司的職員。D8及D9表示感覺不對勁,懷疑涉及欺詐。加上他認為工作沉悶,除銷售外亦需要處理清潔工作,於是他在2021年約7至8月向Mandy辭職及即日離職。並沒有任何關於公司文件或機器的事令他感覺異常。他在涉案公司工作了約1至2個月。 514.在離職當日, Mandy恐嚇D9,表示「你咪試吓走囉」,若D9離開,便會到D9的家「淋紅油」及襲擊他的家人。當日下班在紅磡公司附近有10多人在D9下班離開時在途中追趕及以拳頭毆打D9約5至10分鐘。該些人說「Mandy都好恰嘅」,但沒有提及他的名字。後來該些人士逃離現場。襲擊令他的胸口、腹部、背部和後腦擦傷、紅腫和瘀傷,但不需要到醫院。他因Mandy知道他的住址而不敢報警。他害怕Mandy會安排再次襲擊他或他的家人,又或是包圍或向他的住址「淋紅油」。 515.之後他收到Mandy的來電,問D9之前幾天被打「舒唔舒服」和「仲走唔走」,以及提出不再上班的條件是替她去找一名稱為「師兄」或「阿Ken或阿Cam」的人收款,並把款項帶給Mandy,否則會再被毆打,或家人「畀人搞」。Mandy指示D9到灣仔區某餐廳附近,等候「師兄」來電,並到特定地址等候「師兄」交款,之後與「師兄」一起返回紅磡廣場附近把款項交給她。Mandy沒有提及為何要拿該袋金錢,他亦沒有就此發問。他不知道見面地點為何定在該處。雖然D9心裏不願意,但因被要脅及感到驚慌,故此答應。 516.5至10分鐘後,有一名男子致電D9,對方表示來電的原因是Mandy的安排,並要求D9等候。D9看見該「師兄」手持有拉鏈的公文袋進入明寶石餐廳,並拿出一張紙交給與他對話的另一名男子。但由於距離太遠,他看不到該張紙是什麼文件,以及「師兄」是否在餐廳內把任何東西放進公文袋內。約10多至30分鐘後,「師兄」與前述的另一名男子從明寶石餐廳步出,「師兄」要求D9在原地等候。之後「師兄」和該名男子到了不知何處。在大約1個小時後,「師兄」回來,把上述的公文袋交給D9,並要求D9轉交Mandy。D9 曾拉開該公文袋的拉鍊,發現裏面有總值不詳的1,000元、500元和100元紙幣。他不清楚該些現金的來源,亦沒有向「師兄」發問。其後2人一起乘坐的士到紅磡廣場。 517.在下車後,「師兄」呼喝D9提醒要把金錢交給Mandy和「聽Mandy話」,並立刻乘搭另一輛的士離開。接着D9收到Mandy來電,要求確定見面地點和交出公文袋的金錢,之後便可以離開。大約10分鐘內D9與Mandy會合,D9把上述裝着金錢的公文袋交給Mandy,兩人分別離開。自此之後,D9沒有再收到Mandy或公司其他人士的來電。 518.他表示不認識PW15,亦沒有向任何人自稱英皇集團有限公司職員。他沒有向PW15致電或聯絡推銷低息貸款。他不清楚公司與英皇集團有限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他從沒收取PW15的港幣28,300元,亦不清楚是否有人向PW15收取該筆款項。他沒有見過何傳經律師事務所的收據(P2232C(1))。他確認閉路電視截圖(P2232C(2))顯示他與Mandy在13G室所在的榮業大廈外,由Mandy帶着他到1座建築物內讓Mandy把現金點收,而他手持的物品是「師兄」交給他裝着現金的袋。他對以下電話號碼並無認知: 2119 4413、5388 2239和6467 8723。 519.D9的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P2234)中,他確認閉路電視截圖(P2234B)顯示的人物為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的「師兄」,名字為「銘浚」(但在截圖P2234B上寫上「明浚」)。「銘浚」是他在2021年7月於遊戲機中心形式。 520.他提及在他已經離職後,即7月中或尾,Mandy邀約他及D8在牛頭角道閒談,當時「銘浚」亦在場。期間Mandy威脅會「整」D8的家人來逼D8交出銀行卡,以及威脅D9替他到外面見客收款。D9拒絕,但「銘浚」正尋找工作,故此同意。最後Mandy取得D8的銀行咭以及「銘浚」的自拍相片、網上銀行及收信地址和身份證,作為入職的程序,並安排「銘浚」替他收款。至於D9,則「被迫點都要跟住佢」,因Mandy要求「銘浚」見客收款時帶同D9,以及因為Mandy威脅若不去做便會「好似上次咁」,於是他感到驚慌並無奈答應,但沒有收取任何酬勞。但他知道「銘浚」會獲取酬勞。 521.過了數星期後(約2021年8月), Mandy致電D9,要求D9作準備外出收款,並表示「銘浚」稍後會來電及安排交通。其後「銘浚」致電及乘的士前來接D9一起到灣仔見客收款。在的士上向D9好奇下查看由「銘浚」帶來的公文袋內之借貸文件(亦即在第一份會面記錄中向D9出事的律師事務所收據)。他表示並不認識文件上的PW 15和律師事務所。「銘浚」要求D9在灣仔地鐵站附近的餐廳外等候,因客人在裏面。「銘浚」沒有透露客人的名字。 522.在到達灣仔後,「銘浚」攜帶着上述公文袋,單獨進入明寶石餐廳內與另一名人士交談,逗留了1個多小時。期間D9在餐廳附近等候。他看見「銘浚」把1張紙從上述公文袋取出交給該名人士。後來「銘浚」從餐廳單獨步出,並與D9一起到附近位置乘搭的士到紅磡,並把公文袋及裏面的金錢交給D9,要求D9轉交Mandy。但「銘浚」亦說會與D9一起到紅磡把錢交給Mandy。在他們差不多到達紅磡時,「銘浚」致電Mandy表示差不多到埗。到達後,D9致電Mandy告知已到達。他與Mandy在紅磡廣場附近見面,期間他把公文袋及裏面的金錢交給Mandy。Mandy數錢完畢後說需要打電話給泰仔,要求對方往匯款。D9不知道匯款的目的,亦不認識泰仔。接着D9離開。在此之後, Mandy沒有再次聯絡D9。 523.D9沒有看過公文袋內的東西,因為只要接觸公文袋表面便已知道裏面是現金。他不知道現金的總值。他沒有向「銘浚」詢問公文袋內的是什麼物品。他不知道為何當日「銘浚」需要到灣仔見客。 524.他確認在搜屋程序中找到的黑色帽、黑色T裇、灰色長褲及白色波鞋是屬於他的,亦是當日到灣仔與「銘浚」收款時穿着的衣服。 525.法庭小心考慮了D9的2份錄影會面紀錄(P2232、P2232A、P2232B、PP2232C(1)、PP2232C(2)、PP2232C(3)及PP2232C(4);和PP2234、PP2234A,及PP2234B)的招認部份,即他知道公司在從事欺騙客人的行為和相關認知的基礎;以及關於控罪二,他知道前往灣仔的目的是收取從客人騙來的金錢。法庭認為該部份的內容合情合理,並無具關鍵性的前後或內在矛盾。本席接納該些招認部份為事實,並給予絕對比重。 526.至於P2232(P2232A謄本)和P2234(P2234A謄本)的開脫部份,即提及D9是在入職之後才開始懷疑公司涉及欺詐,他不會向客人自稱是任何公司的職員,以及他是被Mandy的威迫及安排的襲擊下才同意合作進行控罪二的行動。 527.就第1點,他在會面紀錄中提及最初致電招聘廣告列出的電話號碼時,對方在電話中只提及工作涉及向他人致電,並沒有透露更多工作範圍和公司業務的情況。面試的地點沒有任何公司名稱的標示。會見他的Mandy當時只表示公司是財務公司或中介,工作涉及致電客人詢問是否需要借貸。他不知道職位名稱。Mandy沒有提及公司名稱,而他亦沒有詢問。本席認為,就以上所述的情況,明顯是非常令人懷疑的運作模式,亦屬典型的財務欺詐模式。D9願意接受這份工作時必定清晰知道這並正常的財務公司。 528.就第2點,D9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他曾聽見在九龍灣工作的同事向客戶自稱環球職員,但公司的4名管理人員並沒有向他提及環球。結果他不會再致電時自稱是任何公司的職業。法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邏輯,其他職員不會無故自稱環球職員,必定是因管理人員的教導或指示。但即使他在工作期間接受訓練,但卻沒有人向他提及環球以及向客人自稱代表什麼公司,是令人難以明白的。而且因業務事宜致電陌生人時,介紹自己代表的機構是最基本的開場白。要成功說服客人提供資料和考慮貸款,不可能缺乏這基本開場白。D9亦不可能沒有就此尋求管理人員的指示。 529.就第3點,本席認為在D8與D9的WhatsApp通訊記錄(日期為2021年8月27日、30至31日、9月3日,和9月7日)可反映D9對控罪二相關情況的認知以及反駁辯方表示D9是不自願地參與犯案。 530.本席認為控方依賴WhatsApp內容的目的,並不屬傳聞證供,是可呈堂的證據。而且雖然上述的通訊記錄日期橫跨控罪二的2021年8月31日日期,但作為控方倚賴的目的是容許的。上述的WhatsApp記錄中,即使兩人的對話提及Mandy,但仍隻字不提D9被毆打威嚇或對Mandy有任何負面的評論或抱怨,甚至還希望與Mandy一起吃飯。這明顯並非被威迫的人會有的態度。本席拒絕接納P2232(及P2232A)和P2234(P2234A謄本)的開脫性內容。 531.而關於證明D9就控罪一及二的罪責的案情,特別是他是否與其他人士串謀以不誠實手段虛假地作出聲稱,除了上述提及的以外,亦包括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提及在入職後公司會為每位職員分配1個新的名字。若公司業務正常合法,必定容許職員使用自己選擇或原有的名字或暱稱。替職員分配新名字,必定是要避免職員的身份對外暴露。法庭認為如此明顯的情況,D9不可能在當時想不到。 532.此外,他亦在錄影會面記錄中提及他當時的理解,是公司會購買他人的銀行咭來收取轉賬得來的金錢,他不清楚目的。他相信公司沒有商業登記和公司註冊。D9作為正常思考能力的成年人,必定在這情況下達致唯一的結論,即公司涉及「洗黑錢」,而這些金錢的來源,正是他在公司工作時致電他人作出貸款銷售的欺詐行為得來。 533.故此考慮了以上分別適用於各被告人及D9的因素,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提及的串謀詐騙罪及欺詐罪之所有控罪元素,即D9與其他涉案人士達成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他們是金融中介機構、銀行、律師事務所或會計師事務所的職員,以及他們可以協助該等客戶獲得控罪內提及的7種服務,以其令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多名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他們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或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D10的一般事項分析 534.本席小心考慮了D10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給予其犯罪傾向性有利考慮。 就第二及第三控罪的身份辨認證據 535.如前所述,控方希望依賴與控罪二及控罪三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作為D10的身份辨認證據。控方傳召了PW30作為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作出的身份辨認證人,但D10反對PW30就該目的被傳召。本席認為在未聽取PW30的證供前難以判定他的證供是否能夠協助法庭,故此容許控方傳召PW30,並在裁決時分析及考慮他的證供。 536.此外,控方亦陳述:-
偵緝警長3353 (PW30) 537.PW30作供指他在2021年9月9日隸屬灣仔重案組第一隊。當日他收到指示到13G室,負責主管角色及協助同僚處理證物。他在下午2時22分進入13G室,在大約晚上11時許離開。他知道D1至D6和陳胤煒在單位內被拘捕。 538.至於並非在13G室被拘捕的D10,PW30於案件在東區法院及區域法院聆訊時出席及看到D10。PW30在庭上描述D10的外型和特徵為比D9高、瘦身材、頭髮前面的部份有時候會垂下及遮蓋眼睛,和嘴唇較為豐滿。 539.從2021年9月9日,直至他在2024年4月離開灣仔重案組第一隊期間,他負責監管調查警員、分析證據、並不時重複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包括13G室(沒有拍攝到D10)、黃埔聚寶坊(控罪三)、麥當勞(控罪三)和莊士敦道附近範圍(控罪二)),包括自行觀看,以及在同僚觀看閉路電視片段時一起參與, 以了解案件調查的進度。 540.在2024年6月17日之前的幾天,他收到指示進行從閉路電視片段截圖作出的身份確認工作,需要確認身份的為上述提及的D1至D6和陳胤煒,以及D7、D8、D9和D10共11人。 法律原則及分析 541.首先本席認為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就認人證據列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辨認犯案人,故此錄影片段質素及清晰度非常重要。 542.控方希望依賴PW30的身份辨認證據之基礎是英國上訴法院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該案說明最少在4種情況下,法庭容許證人可就辨認被告作供。本席認為第1種情況並不適用於本案,雖然本案的審訊維持了30多天,但各被告人所坐的位置與本席之位置相距非常遠。加上控方依賴的閉路電視片段全部均顯示相關人物佩戴着口罩,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能憑着與D10於審訊期間同坐一室而把他的外貌與片段內之人士比對。 543.至於該案例提及的第3種情況,即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作證。 544.本席小心參考了控方呈上關於控罪二及控罪三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他們的相關截圖(P34、PP34A、P36、P36(1) A、 P36(2) A、P36(3) A、P36(4) A和P36(5) A)。除了P36(1) A和P36(2) A與被拍攝人士相對高度較接近,及相關人士被拍攝到面部外,該些片段全部均從高角度向下拍攝,與相關人物距離頗遠,部份片段只亦能拍攝到背部或頭頂。而且在所有片段中,相關人士佩戴口罩,暴露在口罩外的眼睛亦不清晰。 545.在這種情況下,本席認為雖然閉路電視的畫面質素清晰,但礙於目標人物的身形高度並不特殊、距離和佩戴的口罩、不突出的衣着和拍攝角度,該些片段用作辨認身份的目的而言仍屬不理想的質素。故此即使法庭接納PW30用了相當多時間檢視及分析該些片段,但因以上質素的問題令他不能獲得法庭沒有的特別知識。故此本席認為,PW30的證供不能填補控方案情中關於D10在控罪二及控罪三案發時身份的缺口。 546.至於警方在D10的寓所檢取了屬於他的1條黑色長褲、1對灰色波鞋和1對白色波鞋,並不能協助控方,因兩項控罪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內顯示之人士所穿着的黑色長褲和淺色波鞋並沒有獨特的特徵協助辨認。 547.此外,關於在D10手提電話內發現的D10與D8之WhatsApp對話,本席認為針對D10只有第1頁之第12記項。該記項的日期為2021年9月1日,內容提及之前的1天發出訊息的D10所做的事情,即與「大熹」外出見客、「跟住簽」、「收錢」、「搵Mandy姐對數」、以及到觀塘的匯款店匯錢進戶口內。 548.雖然控罪二的日期確為2021年8月31日,但訊息內容並沒有提及可以用作確認客人身份的描述,例如名字或其他描述,亦沒有提及見客的地點和時間。雖然這個訊息的確相當可疑,但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把D10認知的情況與控罪二的情況連繫上。 549.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就控罪二及控罪三中D10的身份辨認證供不能成立,故此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D10是兩項控罪的涉案者。法庭亦因此不須進一步分析控罪的其他元素。 裁決 控罪一 550.法庭裁定針對D3、D4、D6、 D7、D8和D9,控方已證明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故本席裁定D3、D4、D6、 D7、D8和D9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551.法庭裁定針對D9,控方已證明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至於D10,雖然他的行為極度可疑,但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針對他的控罪二之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理疑點的地步。故本席裁定D9就控罪二罪名成立,而D10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552.法庭裁定針對D10,雖然他的行為極度可疑,但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針對他的控罪三之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理疑點的地步。故本席裁定D10就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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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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