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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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共被控九項控罪:控罪一,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二,宣誓後作出虛假陳述;控罪三,使用虛假文書副本;控罪四至九,盜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5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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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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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11月28日
出席人士: Ms Lai Nga M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Yeuk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經宣誓後作出虛假陳述(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on oath)
  [3]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4] 至 [9]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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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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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共被控九項控罪:控罪一,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二,宣誓後作出虛假陳述;控罪三,使用虛假文書副本;控罪四至九,盜竊。

2.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區樹湛先生(死者)生前是一名設計和書法老師,亦曾經是電視台的演員。他在2009年7月10日,在香港西環西源里1號4樓(西源里物業)家中自然死亡。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向法院申請逆權侵佔西源里物業,當時該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業主是張偉明。

4.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帶備聲稱是死者在2009年6月16日確立的遺囑(該遺囑)-- 證物P6,向高等法院申請遺囑認證,並宣誓確認申請表格上的陳述(包括遺囑)一概真實。根據該遺囑,被告人是遺囑唯一執行人,而被告人的姊姊黃彩竹是西源里物業及其他遺產的唯一受益人。該遺囑記載被告人和葉朝鴻二人為遺囑見證人,並有看來是被告人及葉朝鴻先生的簽署。

5.高等法院於2009年10月22日批准發出遺囑認證書,並附上遺囑副本。被告人於2009年11月19日領取該證書。

6.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在西區警署提供該遺囑認證書,後來在警署領取了死者的遺物,包括一個聯名戶口的存摺簿,這個聯名戶口是死者和張偉明在1997年5月23日在渣打銀行開立。

7.在2010年1月7日至3月4日期間,被告人分六次,將總數共港幣15,400元從聯名戶口轉賬至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的渣打銀行戶口(被告戶口)。被告每次出示一張載有看來是死者簽署的轉賬提款單(提款單)。在六宗提款交易中,被告人沒有對櫃員說死者已過世。

8.2012年9月19日,警方到被告人的住所進行搜查,及把他拘捕。

9.被告人是一名執業大律師,警方在同日搜查他的大律師辦事處,在會議室中檢取一叠紙張,其中有三張紙在右下方均有看來是死者的簽名。被告人自願進行錄影會面,並作出一些混合性的陳述。

10.根據土地註冊處紀錄,西源里物業之業權已在1997年6月13日,以1,000,000元的代價轉讓給張偉明,這物業轉讓經盧偉強律師行進行。死者及張偉明簽訂了一份日期為1997年5月15日的物業轉讓契約,契約中註明樓價已付(“receipt whereof is acknowledged”)。

11.張偉明簽署了一張中國銀行曼徹斯特分行的金額為80,000英鎊的支票交給死者,但是支票的日期為1996年5月14日(即是一年前),這張支票沒有被兌現。

12.聯名戶口紀錄顯示,自從西源里物業被轉讓之後,張偉明每個月把5,000元存入聯名戶口,除了在2001年其中三個月之外,一直如是,直至死者去世之後六個月。

13.以上的案情是不受爭議的。

14.控方筆跡專家證人比對了從銀行取得的四十三張死者親筆簽名樣本(樣本簽名),他的意見是:該遺囑上簽名及六張提款單上簽名全部不是死者簽署,在被告的大律師辦事處檢取的三張紙上的簽名應該不是死者簽署。

15.該遺囑上記載的另一位見證人是葉朝鴻。他說他沒有見證死者簽署遺囑,他不認識死者或本案有關人士。

控方證人

16.控方傳召了三十三個證人,大部分證人是辨認樣本簽名的銀行職員,但主要及受爭議的證人是PW1張偉明、PW2陳國棟、PW11李美華及PW33專家證人馮鴻添。

張偉明證供

17.他說70年代已認識死者,彼此以契仔、契爺相稱。雖然他早已移民愛爾蘭,但是每年亦有回港探望父母及死者,亦和死者保持聯絡。1997年5月張偉明回港,死者把西源里物業賣了給他,張偉明給了死者100,000港元訂金及一張80,000英鎊支票,死者沒有兌現這張支票,他擔心會把錢花光,張偉明承諾每個月把5,000元存入他們開立的聯名戶口。

18.在2009年他一直找不到死者,他打給死者的電話都轉駁到黃彩竹,但黃彩竹一直對他隱瞞死者死訊,直至2009年9月張偉明說要報警,黃彩竹才坦白說死者已過身。由於張偉明不在香港,所以無法取消每月5,000元的自動轉賬。2010年他發覺有人共六次從聯名戶口提款,所以他通知香港的朋友報警。

陳國棟證供

19.他在1997年在西環從事印刷業務而認識死者,彼此在2000年開始熟絡,並以師徒相稱。他從死者口中得知西源里物業之交易事宜,及張偉明每個月給死者5,000元作生活費。2001年其中三個月張偉明沒有存款入聯名戶口,死者找陳國棟協助,並去律師樓打算以張偉明沒有繼續付款為由,入稟法庭收回西源里物業,後來張偉明繼續付款,死者撤回給律師樓的收樓指示。自此事件,死者把西源里物業相關文件,包括所有聯名戶口的存摺簿及80,000英鎊支票副本交給陳國棟保管。陳國棟說,他從來沒有見過或者聽聞過該遺囑。

20.在2007年,死者曾經表示想立一張遺囑,把遺產給他,但是經律師行職員講解之後,知道死者根本沒有任何物業或者財產,所以沒有立遺囑的必要,最終亦沒有訂下遺囑。

21.十多年來,陳國棟沒有見過張偉明,他試過打電話去英國,也找不到張偉明。在死者要求之下,陳國棟曾經代筆寫了一封信給張偉明(證物P2)。

22.陳國棟說,死者過身之前一個月身體已甚差,因肚瀉及感冒去過醫院。在死者過身前的幾天,陳國棟與黃彩竹討論過應否送死者去醫院。死者過身當日,他們相約到西源里物業,上到去發現死者已過世。

23.證人亦說,他在2000年已認識被告人,被告人不是死者的徒弟,死者更多次在一班人面前大罵被告人,並說不准他進入西源里物業。他否認辯方說死者曾經將遺囑交過給他,亦否認在死者出殯之後的解穢酒(「纓紅宴」)席上說過死者的遺囑在他手上。陳先生同意死者過身之後一個月內,他給了被告人的父親2,000元去清理死者房間的遺物,但是沒有人對他說,在死者的房間內找到遺囑、提款單等等。

24.陳先生說,在被告人因偷了聯名戶口的錢而被拘捕之前,他們的關係一直良好。警方拘捕了被告人之後,張偉明才在警署見過陳先生一面,後來張偉明找他,並委託了一名林小姐作為他的代表,和他電郵聯絡。他協助張偉明張貼過通告,禁止黃家的人進入西源里物業,自此他們關係變差,被告更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他興訟。陳國棟否認辯方指他向黃彩竹借錢,及欺騙她投資,但他同意和黃彩竹因在黃金海岸賣曲奇餅而起金錢爭議,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以和解解決,他最終要付40,000元給黃彩竹。

李美華證供

25.李美華女士是其中一個追隨死者很久的學生,她自18歲拜師至今50歲。她在1997年4月曾經見過張偉明一面。她早期和死者及黃彩竹一齊在西源里物業居住,1997年婚後才搬出,之後她仍然經常探望死者,保持聯絡。李美華說,被告人不是死者的徒弟,死者甚至最憎被告人。

26.她不同意辯方說死者喜歡粵曲,亦沒有教人粵曲或者佛學。在「纓紅宴」上,沒有人提及過死者遺囑,她亦沒有和被告因死者殮葬方法而吵架。她不同意死者可以用左手寫字,雖然李美華自己能夠用雙手寫字,但並不是死者所教,她不同意曾經見過死者用左右手寫出一百個不同的「福」字。

專家證人

27.馮鴻添先生是政府化驗所的筆跡鑑證專家,他的專家資格不受爭議,他採納了三份他撰寫的報告(證物P81至83)作為他的證供,並在庭上補充。他比較了四十三個從銀行獲得的死者簽名。

28.專家意見能否獲得法庭接納,重點是其結論有否理據支持,所以即使累贅,本席亦要花些時間,說明這個證人的理據。

29.證人說,樣本簽名是以中等速度流暢地書寫,如以顫抖的筆劃、抖動的繞彎及幼細微弱力度筆劃連結作為例證時,均顯示一致的書寫質素,它們全都是連續運筆,但控制筆桿不良。但是該遺囑上簽名的墨水筆劃展示著筆壓力平均及筆劃闊度一致,表示簽名是緩慢地書寫,及運筆缺乏自然流暢,此發現與筆劃相連及環形運筆的出現互相抵觸,因為只在快速運筆及筆劃連結時,才會有此情況出現。簽名是由不一致的線條質素所書寫,有些筆劃出現猶豫及顫抖,但對比之下,有些筆劃則是以結實及流暢的線條書寫,簽名內亦找到非自然筆桿著力及繞彎。

30.專家亦對比了二者的設計及外型,雖然兩者大致外型上相似,但是不論字距、筆劃連結、運筆、筆劃長度比例及相關排列等均有差異,他舉出了多個簽名上寫法的特色來支持他的結論,所以專家認為該遺囑上簽名不是死者的簽名。

31.另一方面,六張提款單上簽名則以非常多樣化及不一致的線條質素所書寫,有些筆劃顯示書寫時有猶豫及非自然顫抖,但對比下,另外有些筆劃則書寫快速及有力,並有穩固的線條,互相矛盾。問題簽名內找到非自然筆桿著力及繞彎,但卻沒有自然變化。樣本簽名與它作出比較時,它們的設計及外型大致相似,但是字距、筆劃連結、運筆、筆劃長度比例及相關排列等均有差異之處,他亦舉出多個簽名中寫法特色來支持他的結論,所以專家認為這六個簽名不是死者所寫。

32.至於從被告人大律師辦事處所檢取的三個存疑簽名,這些簽名顯示筆桿著力平均及筆劃闊度一致,表示存疑簽名是慢慢簽署,運筆欠缺自然流暢,然而有少數筆劃顯示運筆穩固有力,這三個存疑簽名的書寫質素與死者的樣本簽署一致書寫質素不同,後者的筆劃連貫而書寫顫抖,著力變化自然及運筆相貫。專家認為這三張紙的簽名應該不是由死者簽署。

其他證人

33.PW9朱海利先生在西環干諾道西經營皇后地產代理公司。控方傳召他的目的是要反駁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在酒樓見證死者簽署遺囑時,席上有一名地產職員華叔。朱先生說,他的公司沒有員工叫華叔,但是上環也有一間皇后地產,他不知道另一皇后地產有沒有一個僱員叫華叔,亦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證供變得沒有重要性。

34.PW10陳慧賢小姐是一間旅遊公司的代表,根據她公司的紀錄,被告人在2010年2月11日向她公司報團,並且即日用易辦事繳付團費1,371元。銀行紀錄證明這些錢是從被告開立用來接收聯名戶口轉進去的錢的戶口所支付。

35.最後順帶一提,控方呈交了一份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對被告人提出的逆權侵佔案的一份非正審判詞,因為辯方沒有提出反對而獲呈堂。本席認為這份判詞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關係,並沒有幫到控方的證據價值。

辯方案情

36.辯方說法是死者一向疼愛黃彩竹,早在1994年,死者已經寫了一張「遺囑」(證物D20),想在去世之後,把西源里物業物權給黃彩竹。

37.2009年初,死者曾經向被告出示一部屬於陳國棟的手提電腦,內有一張與該遺囑(P6)相似的遺囑草稿。2009年6月16日,被告在一間酒樓見證死者在一張遺囑上簽署,被告簽署,另一見證人亦簽署。在「纓紅宴」上,陳國棟說,死者把遺囑交了給他保管。在死者尾七之前,被告當時仍未過身的父親,在死者的房間找到該遺囑及六張提款單,與及大量白紙,被告相信該遺囑是他當日見證的遺囑,他亦相信六張提款單是死者生前已經簽下。他從死者的聯名戶口中提款,是要依照死者生前意願去提款做功德。至於在被告大律師辦事處找到的紙是被告放在這裡,但是被告一直不知道其中三張有簽名。雙方同意控方檢查過被告的手提及桌上電腦,並沒有找到該遺囑的文件檔案。

38.辯方提出了一個說法,這是被告人在2009年6月16日見證了一張遺囑,這張遺囑是由陳國棟手提電腦草擬,死者簽了遺囑之後,交給陳國棟保管,但是陳國棟與被告交惡,所以他偷龍轉鳳,把另一張遺囑(即是該遺囑)放在死者房間,故意讓被告父親找到,設局陷害被告。由於被告之前確曾見證死者簽署過一張內容相似的遺囑,所以不虞有詐,跌落陷阱。

39.辯方亦提出另一個可能性,辯方說:死者可以用左手及右手簽名,而且簽得十分相似,該遺囑及六張提款單可能是死者用左手簽的。

40.辯方的立場可以簡單地說,辯方不承認該遺囑及提款單是虛假,該遺囑及提款單可能是死者左手所簽。如果該遺囑是假的,是真的那張被人換了。不論它們是否虛假,被告是真心相信由死者簽署。被告並非不誠實地提走死者聯名戶口的錢,他相信戶口中的錢屬於遺產部分,他有權處理。

被告人證供

41.被告人作供說,他在90年代經常到香港大學圖書館,所以經常探望死者,死者經常對他講述娛樂圈趣事。在「沙士」時期,被告人正式拜死者為師,死者教他國學、佛學、詩詞歌賦及粵曲。

42.大約2008年至2009年,死者找被告人協助訂立遺囑,被告人向地產代理求證,並見到物業轉讓契據,他向死者解釋,這契據是鐵證,物業已經轉名,所以不能夠餽贈黃彩竹,被告人亦沒有為死者草擬遺囑。2009年年初,死者向被告人出示一個屬於陳國棟的手提電腦,顯示一份遺囑草稿版本,死者曾經兩次用手提電腦出示此文件,一次在家中,一次在茶樓,這文件內容與該遺囑內容相似。

43.2009年5月,死者對被告人說,大約一個星期之後,需要被告人出席做見證人,到時陳國棟亦會安排另一徒弟阿葉做證人。

44.2009年6月16日,被告父親帶被告人去到上環一間酒樓,席上已經有大概十人,死者介紹其中幾位是師兄,一個是地產代理,其中一個有律師樓的卡片,他並且拿著一份法律條文講解。被告人親眼見到死者簽署在遺囑上,他和另一個見證人亦簽署了。死者電話響起,他接電話之後說陳國棟在巴士塞車,陳國棟未到之前,被告人已經離開。被告說,當時另一見證人並不是在庭上作供的葉朝鴻。過了幾天,死者對他說,已經將遺囑交了給陳國棟保管。

45.在「纓紅宴」上,陳國棟說死者把遺囑交了給他。在死者尾七之前,被告人父親在死者的房間發現了該遺囑、六張提款單及一些白紙,交了給被告人。至於在他的大律師辦事處檢取的紙,是他父親從死者家中找到之後,他為免浪費,而放在他的辦事處內律師共用的會議室。被告不知道其中三張有死者的簽名,被告認得這三個簽名是死者簽名,死者曾告訴他,他想陳國棟替他控告張偉明去追回西源里物業或是樓價尾數,所以簽了三個名授權陳國棟去追討。

46.被告說,死者生前可以用左手及右手寫字及簽名,左右手簽的名亦極之相似,肉眼難以分辨。死者簽名中的「區」字裡面的下面兩個口字的寫法,好像一個闊口劏開,他認得六張提款單上的簽名是死者左手簽的,該遺囑上的簽名亦可能是死者左手簽的。至於該遺囑上面的「黃桂生」三字簽名看起來,比他自己的簽名多了一、兩筆,但外觀上亦似是他的簽名,他不能夠肯定。

47.被告說,他與陳國棟感情本來非常之好,但在2009年年尾開始有變化,事緣陳國棟游說黃彩竹投資高息貨幣,最終被告代黃彩竹告上小額錢債審裁處,雙方關係變得惡劣。

黃彩竹證供

48.黃彩竹說,她在1980年初已經拜師,大約1984年入住西源里物業,七年前才搬出,之後仍然經常探望死者及照顧他起居。

49.她說,大約在二十年前,被告未讀法律之前已跟死者研究詩詞、佛經,他讀完法律之後跟死者學習比之前更為頻密。黃彩竹說,陳國棟多次問她借錢,及游說她投資人民幣,令她損失,後來被告為她到小額錢債審裁處控告陳國棟,取回40,000元,自此之後,陳國棟與被告產生仇恨。

黃容芳證供

50.她是被告的妹妹。她說被告是誠實的人,小學時是模範生。

51.她說死者常常用左手簽名給她唸幼稚園的兒子,亦用左手簽名給影迷,她在茶樓見過死者用手提電腦出示一份遺囑。「纓紅宴」上陳國棟說,死者的遺囑在他手上。死者對她說過遺囑交了給陳國棟,亦告訴過她生前預簽了一些簽名在銀行單,與及簽了一些名在辯方大律師出示的剛固紙上用作出畫冊。

案件爭議

52.就控罪一及第二,爭議是該遺囑是否虛假,及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遺囑是虛假。就控罪三,除了上述議題外,辯方爭議被告沒有「使用」遺囑副本去獲得死者遺物。就控罪四至九,爭議是六張提款單上的簽署是否虛假、被告是否知道虛假、被告是否不誠實。爭議的關鍵在陳國棟、李美華、被告及其姊妹的可信性。

53.張偉明的證據在本案重要性不大。辯方提出了大量傳聞證據去提出死者被張偉明騙去西源里物業的說法,本席認為張偉明有沒有對死者使詐而取得物業、當時雙方協議為何、現在西源里物業業權誰屬、張偉明究竟仍欠樓價多少,都不是本案關鍵所在。辯方盤問有關於死者的另一個物業(即是在龍躍頭的一幅土地)亦與案無關,在此不表。

證據考慮

張偉明的證據

54.辯方指,張偉明在獲得西源里物業轉讓之後一直失蹤,而張偉明則說他一直有探望和聯絡死者。究竟他有否與死者保持聯絡,在案中其實沒有甚麼重要性,但是張偉明在這環節的說法亦確實是有可疑,如果他經常有探望死者,何以各徒弟證人異口同聲說十多年來都沒有見過他呢?死者又何須要求陳國棟代筆寫信去找他呢?

陳國棟的證供

55.陳國棟的可信性是重要的,他的證供與辯方證人有很大分歧。他同意在小額錢債審裁處被被告以黃彩竹的名義提出申索,經過和解之下要付40,000元。他可能因此對被告及其家人不滿,而且證物D12(日期為2011年1月29日的電郵)可以見到,他在給張偉明的委託人林小姐的電郵中說過要告到被告入獄,法庭必須十分謹慎去考慮他的證據。

56.本席已經十分小心考慮辯方陳詞,但是辯方指陳國棟在收購西源里物業中有巨大的利益這一點本席則不明所以,陳國棟在西源里物業既非業主,亦非租客,收購與他何干?陷害了被告人,又如何可以從中得益?

57.楊大律師批評陳國棟的證供前後不符,說他初時否認放了紙在西源里物業,第二天被盤問時卻承認。本席認為這批評並不公道。陳國棟初時所指的紙是印刷用的紙,當被具體問及仿剛固紙及仿羊皮紙時,他便不假思索,說這些紙是用作影印,而他亦有放在西源里,所以他的說法並無矛盾或隱瞞。

58.辯方律師再批評,陳國棟初時說他叫被告人的父親去拆走死者遺物,後來又改口說是黃彩竹叫他的,辯方質疑陳國棟為何要找一個78歲的老人去做粗重工作。本席認為,他有否經過黃彩竹去找被告父親去清理死者遺物根本無關重要,辯方似乎是暗示陳國棟要利用被告父親年老,易受利用。但是如果陳國棟是要把假的遺囑給被告,既然被告人在「纓紅宴」上已經要求陳國棟交出,該遺囑的仿真度又那麼高,甚至被告自己也看不出自己的簽名被冒,陳國棟又何需要假手被告的父親,還要支付2,000元的酬勞呢?

59.楊大律師說,陳國棟對黃家有怨恨而陷害被告,陳國棟在電郵中說,要告到被告入獄。本席要對此點十分小心考慮,但是必須留意的是,被告人說他從父親手上得到該遺囑的時間,是死者死後兩個星期至頭七期間,其後他更確實地說在2009年8月7日入稟逆權侵佔之前已經取得遺囑。但是他說,與陳國棟的關係在2008年甚佳,只是在2009年尾才起變化,他在2010年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訴訟,雙方關係才變得惡劣,所以即使陳國棟對被告或其姊有不滿,甚至怨恨,但是在被告聲稱發現該遺囑的時間,陳國棟與黃家上下關係良好,並無仇怨,何以當時要做一張假的遺囑來陷害被告,甚至要自掏腰包2,000元,利用被告老父把假遺囑交到被告手上呢?

60.辯方指陳國棟與張偉明連成一線,視被告人為共同敵人,但是二人本來不認識,警方調查死者的聯名戶口被提款之後二人才見面,而根據辯方要求陳國棟提交的電郵,陳國棟與張偉明或者他的委託人林小姐接觸是遲至2010年8月,是死者死後一年,雖然電郵中見到陳國棟說要告到被告人入獄,這顯示了他的不滿,但這不滿可來呢?要注意的是這是辯方要求陳國棟回家尋找電郵之後,在翌日陳國棟才帶來法庭,如果陳國棟要隱瞞與被告的不和,他不會將電郵交出。

61.除了楊大律師的書面陳詞之外,被告人本人亦寫了一份結案陳詞的補充。他批評陳國棟的電腦不見了是逃避警方檢取來找遺囑的稿件。本席認為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陳國棟逃避警方的調查。死者曾用陳國棟手提電腦出示遺囑稿件這說法,被告人沒有在2012年9月19日的錄影會面提出過,當陳國棟作供提及曾失去手提電腦時,辯方沒有對此作出任何盤問,亦沒有提出死者用過陳國棟的手提電腦。本席認為這個批評完全沒有基礎。

62.根據所有環境證據,在被告聲稱得到遺囑的時候,陳國棟與黃家的關係是良好的。

63.本席考慮過被告記錯了得到遺囑的時間的可能性,但是本席相信他不會記錯。被告確實地說,死者死後兩個星期做喪事,再一個星期後拆床,而且當他向法院入稟逆權侵佔的時候,他作為一名大律師,必然會小心思量當時手上有甚麼的文件證據。

64.本席沒有忽略陳國棟說過在2002年的維修費用都是由他支付,他亦表示可能會向張偉明取回,所以嚴格地說,他與張偉明亦可能說是有些少利益關係,但是本席並不認為他有理由因此要說謊。首先沒有證據顯示他已經從張偉明取得利益,而且不論將來西源里物業業權誰屬,他也可以向業權擁有人提出申索,毋須陷害被告人來達到這個目的。

65.小心考慮了陳國棟的證供之後,本席看不到他的證供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其實客觀地看,亦根據被告人的形容,死者對陳國棟推心置腹,把自己的文件都交給陳國棟保管。而黃彩竹亦說,死者經濟困難的時候會向陳國棟求助,陳國棟亦慷慨相助,死者過身前的日子,陳國棟和她經常去探望死者,死者過身當日,亦是黃彩竹約了陳國棟到西源里物業,才發現死者死亡。在較早期的時候,陳國棟接濟死者,後來死者讓陳國棟住在家中,陳國棟結束生意之後,亦將他的生財工具放在死者的家中,足見二人關係甚佳,死者甚至向陳國棟求助,去律師樓打算對張偉明提出訴訟,有關龍躍頭地皮的法律爭議也要陳國棟在場協助,他甚至把西源里物業的交易及每月收款紀錄都交了給陳國棟,可以證明陳國棟是死者十分信任及親近的人。如果死者要求他草擬遺囑,並把遺囑交託,他怎會違背死者的意願,而目的只是為陷害被告呢?

李美華的證供

66.李小姐本來只是控方傳召出來讓辯方盤問的,她與黃家(包括黃彩竹及被告人)並無過節,亦無利益關係,黃彩竹與她同住多年,並無恩怨,辯方亦沒有指出她與黃彩竹或被告有任何嚴重不和事件。她追隨死者多年,當然知道死者的喜惡及習慣,怎會不知道死者可以用左手寫字。她說死者根本不喜歡粵曲,當她聽到辯方向她提出死者教被告人粵曲「客途秋恨」時,她的回應是「真的很想笑」,她當時的反應是自然直率、真情流露。本席看不到她有任何理由要在庭上說謊。雖然李小姐同意在「纓紅宴」上,曾經就死者應海葬還是安放靈位一事有些爭議,但是這是小事一樁,沒有理由因此而要在庭上說謊。

67.在此一提,李美華說過死者最憎被告。本席認為被告與死者的感情和關係是與案有關的,因為這關係著死者找他做唯一遺囑執行人的可能性,進而考慮遺囑是否真實,但是控方說不想問李美華死者最憎被告的原因,所以本席亦不倚賴這些證據。

葉朝鴻的證供

68.本席看不到他有說謊的理由,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專家證人證供

69.本席先在此處理樣本簽署的代表性這爭議。辯方沒有質疑銀行職員證人的可信性,亦同意了櫃員辨認出的提款單屬銀行業務文件,可證明相關的交易存在,但是辯方認為這些樣本簽名的代表性存疑。因為這些證人大都不認識死者,沒有查看提款人的身分證,更加沒有一個可以說出提款者是用左手或右手來簽署。楊大律師質疑為何控方不採納證物P26(即控方文件冊117頁)為樣本,這是死者與張偉明在1997年開聯名戶口時的簽名式樣。

70.根據專家證人證供,鑑證問題簽名應該是比對在問題簽名簽署時的相近時期的簽署樣本,所以1997年的死者簽署對鑑證2009年所簽署的簽名作用不大。本席認為,雖然櫃員都沒有檢查提款人的身分證,但是提款人能出示存摺簿,並簽署了一個與開戶紀錄相似的簽名,這些交易之後沒有受任何人爭議,案中又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冒充死者身分去提款,辯方提出可能有人冒簽的假設是不切實際的。唯一合理推論是死者是這些提款交易中簽署提款單的人,這些提款交易是在提款單上列印的日期進行。

71.至於死者在提款時是用左手或右手簽署,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死者用慣常的手去簽署。本席認為樣本簽名的代表性是十分足夠的。

72.馮先生的專家資格不受爭議,但是辯方不接納他的意見,辯方沒有提出專家證據,這是辯方的權利,舉證責任在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

73.雖然案中只有控方的專家證人證供,但是法庭仍然是不受約束,不一定要接納他的證據。本席並非對筆跡專家校對簽名的專業並不尊重,但是這一門的專業並不是建基於有如DNA校對這種嚴謹的科學及統計基礎,所以法庭不能夠過份依賴,必需要小心考慮專家提出的證據及理由是否合理,更加不能夠忽略事實證人的證供。而且本席不是專家,不應進行自己的筆跡樣本比較測試。

74.辯方向控方專家提出一個可能性,這就是樣本簽署是死者的一隻手寫,而問題簽署是死者的另一隻手寫這一個可能性。專家中肯地說,他不能夠排除,但他認為可能性低,因為如果這個人有左右手書寫流暢的能力,而寫出的簽名又與樣本同一款式,兩者質素不應該有那麼多的差異,問題簽名更不應出現不順暢的情況,甚至一時抖動一時實在的書寫矛盾。

75.楊大律師對專家指出證物D8及D9顯示的十四個簽名樣本,這些簽名看來是死者的簽名,控方專家說他不能夠就這十四個簽名作出比較,因為它們都是影印本,質素甚差,見不到書寫筆劃的細節,亦看不到筆劃有沒有停頓或補筆。本席認為專家並不是故意逃避問題,或者是對辯方不予協助,而只是因為客觀條件不足,不足以讓他作出專業意見而已。

76.楊大律師批評專家立論有錯,因為他認為「區」字中的三個口字下面的兩個口合併是假冒,但是死者的開戶卡P26(文件冊117頁)是死者簽名,卻同樣是兩個口字合併。本席不同意這批評。這開戶卡上簽名是在1997年5月簽署,距離該遺囑及六張提款單簽署日期超過十年,所以不能夠反映死者簽署該遺囑及提款單時的簽署習慣,而且專家的意見亦不是單單建基於兩個口字是否相連。

77.本席小心考慮了專家證人的分析及解釋例子,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中肯持平,他用作說明的大量例子簡單易明,全部都支持他的結論,本席認為他是可信證人。

被告人的證供

78.被告人是執業大律師,他沒有刑事紀錄,是一個品格良好的人,本席考慮了Berrada案例指引,本席對他的證供逐點分析。

被告與死者關係

79.被告庭上說,90年代經常去香港大學圖書館,並探訪死者,聽他說娛樂圈趣事,「沙士」時期,死者開始教授他國學、詩詞歌賦及粵曲。這說法與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不同,錄影會面中他說,與死者「冇偈傾」,死者對他有偏見,他不會單獨和死者交談,至死者晚年,在2006年至2008年才比較接受他(見證物P36記項834、840、844及850),錄影會面亦不是說死者教他國學、佛學、粵曲、詩詞,而只是畫畫、書法(記項879及880)。根據錄影會面所說,被告與死者十多年來感情欠佳。被告在庭上說因為大家同患失眠而變得投契之說實屬牽強。

死者出示陳國棟手提電腦內的遺囑

80.被告聲稱死者兩次用陳國棟的手提電腦出示遺囑草稿,但是被告和黃容芳都說,被告平時不喜歡亦不用手提電腦,死者有甚麼必要兩次向被告出示陳國棟的手提電腦內的遺囑版本呢?如果有在茶樓用電腦出示遺囑事件,根據黃容芳說,黃彩竹也有去飲茶,為何黃彩竹沒有提及這事件?為何死者要在她不在場時才出示手提電腦呢?為何死者要帶電腦去茶樓呢?被告解釋,因為死者問他意見,這遺囑版本是否適當,但是被告早已經告訴死者他不懂這門法律專科,不便為死者草擬遺囑,為何死者還要兩次問他意見呢?被告在庭上的說法亦與錄影會面中所說不同,在錄影會面中,當調查警員問被告是幾時第一次見這份遺囑文件時,被告回覆之前已有初稿,是律師樓職員草擬的(記項200至203)。

茶樓見證遺囑

81.被告在庭上講述見證遺囑經過含糊混亂,他多次強調只是去見證簽署,並不關心遺囑內容,他說肯定另一見證人簽了名,但說得十分含糊。他說這個證人有兩個機會可以簽名,當被問及為何他肯定另一見證人簽了名時,被告回答是因為死者告訴他,但不一會他又說親眼見到,他的證供是在不斷改變。

82.被告在庭上說,2009年5月死者對他說,陳國棟會安排阿葉來做見證,並指出阿葉的相片,但是在錄影會面中,被告卻說不認識另一個見證人,對他亦無印象,他沒有提及這人是死者的徒弟,亦沒有說過在相片見過這個姓葉的同門師兄。相反,被告在錄影會面記項211說,本來應該由他和父親做見證人,但有人說兩個見證人也是姓黃的不太恰當,所以才只選父親做證人,本席認為他說法前後不符。

83.被告在庭上多次重複陳國棟本應出席,但是打電話來通知因塞車遲到,後來父親告訴他陳國棟後來有來酒樓,但是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沒有說陳國棟與此聚會有關連。

84.雖然被告對另一見證人如何簽署說得含含糊糊,但是被告庭上講述自己如何確認死者的身分及意願的經過卻說得煞有介事,把自己說得像監誓人一般嚴謹,並發出五大問題,向死者發問,當時他拿著死者身分證去問死者是否區樹湛,還要讀出他的身分證號碼,看著死者的簽名,卻仍要問他簽了名沒有、明不明白內容。這清晰的、仔細的記憶與他對另一見證人簽名的含糊情況互相矛盾。這說法亦是誇張之極,被告人認識死者十多年,又何需要向死者讀出他的身份證號碼,問他是否本人呢?

85.被告在庭上說,在茶樓問了死者五個問題來核實遺囑上死者的意願,但是在錄影會面中,他說是由他父親說出死者的意願(記項249至251及261),被告連遺囑內容也沒有看,他只見證死者簽名(記項267),這與被告庭上所說又不符。

從死者房中找到遺囑及提款單

86.如果陳國棟在「纓紅宴」上聲稱遺囑在他手上,當被告父親對被告說在死者房中找到一張遺囑,被告人合理的做法應該是向陳國棟求證是否這份遺囑,或者會否有另一份。陳國棟作供說,黃家沒有人對他說在死者房中找到遺囑,辯方沒有反駁此點,被告作供時亦沒有說他查問或通知過陳國棟。本席認為被告的反應不合常理。

87.向高等法院申請遺囑認證的時間亦不正常。被告說,遺囑在死者死後三個星期,在入稟逆權侵佔時已經取得,為何他不同時申請遺囑認證,而只處理逆權侵佔呢?為何要遲至三個多月之後才提出遺囑認證的申請呢?張偉明失蹤多年,被告根本毋須這麼急促行事去奪取物業。相反,被告說死者生前指示要從戶口提取張偉明的每月5,000元存款,避免被他取回,為何被告又不爭取時間去取得遺囑認證,盡快去提取死者聯名戶口的存款呢?

88.被告在庭上說,六張提款單是父親拆死者床時找到之後交給他,但是在錄影會面中,被告說死者生前已指示被告,並且簽下一叠超過十張提款單,交了給被告父親保管,兩個版本互相矛盾。

從聯名戶口中提款

89.有關被告從死者戶口提取15,400元的原因及稍後處理的方法,被告亦說得十分含糊混亂。首先被告說他是被告的信託人,一元也不可以放入自己口袋,所以要把死者的錢分開放在一個他新開的戶口。銀行紀錄顯示,被告從死者聯名戶口在2010年1月7日兩次、1月14日一次、2月4日兩次、3月4日一次,分別提取了300元、4,600元、500元、1,800元、3,200元及5,000元,他把這些錢轉賬進自己的戶口之後並不是沒有動用,事實上,他在2010年1月8日至1月12日,分別三次把自己戶口中的餘款5,400元全部用櫃員機提走,後來兩次存入的5,000元,被告亦多次提款至戶口在2010年4月8日只剩29元。如果被告真的是為盡受託人責任,把死者的錢和自己的分開放,為何被告要從新開戶口提走所有的錢,甚至用來交自己去旅行的費用?

90.被告解釋他把從死者戶口取出的錢整合之後,分三次把每次5,000元的現金放在信封中交給他父親保管,並囑咐父親要妥為保管,如果日後覺得適合,可以存入死者的單名戶口,而父親可以自行決定。事後父親告訴他,已經把錢全部存入死者的中國銀行單名戶口,父親並且把存款收據交了給他(證物D23)。本席認為這解釋不合常理。首先,被告父親不是遺產受益人,亦不是遺囑執行人,既然被告開一個新戶口就是用來保管死者的錢,把錢留在這戶口不是最直接簡單嗎?何需要從這個戶口取錢出來交給父親,父親既然不是遺囑執行人,而且年近80,為甚麼被告要把保管這些錢的責任和處理的工作交給老父呢?

201047日的15,000元轉賬

91.被告沒有清楚說何時三次把共15,000元交給父親,但令人費解的是有人(而被告指是他父親)卻在2010年4月7日,當黃彩竹被邀請回警署,初次就假遺囑及偷錢事件調查之後,同日稍後在同一間中國銀行分行,連續但分三次存5,000元入死者的戶口。

92.被告在同日稍後時間,一次過把15,000元存進黃彩竹的戶口,他作出的理由更加難以令人信服,被告說他記得死者曾經對他囑咐,要由黃彩竹辦他的身後事,被告擔心黃彩竹不夠錢用,所以把死者戶口的錢存入黃彩竹戶口,但是他當時因為長期服食了精神科藥物而記憶真空,忘記了之前已經把15,000元交了給父親。被告說他有記憶問題已近二十年,醫生診斷他患聲音恐懼症(noise phobia),被告甚至說他曾經在庭上工作時思考停頓。

93.雙方同意了一些有關被告人的醫事報告(證物D23、24及26),亦同意了被告人於1995年6月6日曾向一名私家醫生求診,訴說已經數個月覺得有抑鬱及壓力。瑪麗醫院精神科的Dr Wong Kit Wa在其報告(D23)指出,其部門在2013年1月才知悉被告此病人,他因為疑患精神病而轉介其部門,被告報稱了幻聽及一些精神病狀,被診斷為paranoid schizophrenia。根據油麻地馬會門診部的紀錄,被告在2007月2月21日向診所因上吸呼道感染求診。在2012年7月5日,被告提及抑鬱病病歷,由私家醫生醫治,被告有情緒及睡眠問題。西區精神科中心的報告(證物D26)證明被告在其診所接受精神病跟進,腦部掃瞄顯示,小腦有舊的梗塞。

94.本席認為這些醫學證據並不顯示被告在2009年至2010年期間患精神病,或長期服食精神科藥物,這些醫學證據並不支持被告當時受疾病或藥物影響記憶。依本席庭上觀察,相反地,被告在庭上表現並不顯示出他有專注力不足或記憶問題,他反應靈敏,每當認為他的代表大律師遺漏處理某些證據時,他便即時向大律師提醒。被告作供的時候,證供亦表達得清晰,而且顯現出組織性,並沒有遺漏處理案中任何證據。在邏輯上,如果被告分三次、每次5,000元交了給父親,黃彩竹又沒有催促被告,被告人又怎會忘記了曾經三次把死者戶口的錢交了父親呢?他為何又要分七次提款,卻一次過交給黃彩竹呢?

95.本席亦注意,根據證物D12,被告人聲稱在2009年11月為死者做了功德,捐了3,000元,這些錢不是從聯名戶口中提取的,當被告給錢黃彩竹或父親的時候便理應扣除,難道他當時又失憶忘記嗎?

大律師事務所搜出的三張紙

96.被告說,他把這些紙放在公用會議室,讓六名大律師共用,並且在2012年春節用這些紙自製賀年卡時,同時用來做了一張「歡迎取用」的通告,不過被告說不出警方搜查時,這張通告是否仍在。本席認為這張通告說法極其誇張,難以置信。放在公用會議室的紙張可被公用是十分平常的事情,而且被告已經口頭通知同事,又何需要有礙觀瞻地貼出一張通告呢?既然2009年8月已經放了這些紙在會議室,又何須在2012年春節的時候才去「歡迎使用」呢?死者又何故要無端端對他說,曾經用這些紙簽了三個名去授權陳國棟追回物業或樓價尾數呢?

97.綜合考慮了被告的所有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前後不符,充滿矛盾及不合常理邏輯,他每每把難以解釋的事情都由已經死去的死者及父親所說的話來作支持。

黃彩竹的證供

98.黃彩竹證供與被告有頗多不同。首先「纓紅宴」上沒有人反對海葬,因為這根本是死者生前意願,更加沒有激烈爭辯,但是被告卻說到黃家與其他徒弟因此事拗得面紅耳赤。被告說張偉明打了六、七十次電話給黃彩竹投訴黃彩竹隱瞞死者死訊,但是黃彩竹說從來沒收過張偉明電話。

99.黃彩竹在2010年4月7日被警方邀請回署落口供,之後有人連續三次、每次5,000元存入死者的戶口,被告稍後把15,000元存入黃彩竹的戶口。黃彩竹在這方面的說法又與被告不同,前者的說法更加矛盾混亂。首先黃彩竹在主問時的說法是,被告對她說死者吩咐她用來做善事,但黃彩竹說她沒有空做,並且在收了錢一段時間之後,久不久去銀行提款,湊夠15,000元之後才交給被告。但是在盤問時,黃彩竹的證供改變了,變得混亂含糊,她說被告對她說準備入錢給她,但黃彩竹以為被告已存錢入她戶口,所以把錢交還被告,可是後來發覺被告根本之前未入錢給她,所以被告之後再入回15,000元給黃彩竹。稍後黃彩竹又改說,她把15,000元交了給母親,囑咐母親要把錢交回被告,所以被告錯誤收了15,000元,之後便要把15,000元交回黃彩竹。明顯地,黃彩竹的說法含糊矛盾,與被告說法亦不同,雙方都誤會了之說完全違反常理。

100.至於「纓紅宴」上,黃彩竹說席上沒有人追問遺囑或要求陳國棟交出來,這說法與被告不同。

101.黃彩竹說在2010年4月7日被警方邀請回署,才第一次看到該遺囑,她一直不知道該遺囑的內容,亦不知道自己是遺囑受益人。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理,她視死者如家人,即使她相信死者沒有財產,但是死者沒有告訴她立了遺囑,她也總會好奇為何死者要立遺囑、遺囑的內容如何,她怎會不聞不問呢?即使黃彩竹不主動問,被告亦不會不告訴她。本席認為黃彩竹的證供不合情理。

黃容芳之證供

102.她是被告人的妹妹。她說她的兒子唸幼稚園時,曾經跟死者學左手寫字,每星期至少一次,學了幾年,死者每次教完之後,還會用左手簽一個名給兒子,以作鼓勵,一年起碼有五十二次。黃容芳亦見過死者的影迷及佛友要求死者給簽名時,死者用右手握手,左手簽名,所以她認得出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的一些簽名是死者的簽名。本席認為她的證供荒謬之極。

103.這個證人已經在1997年移民星加坡,死者教他兒子的事情已是多年之前,她怎能夠在庭上看看一些簽名的影印本,便能夠不假思考地辨認出是死者用左手簽的名呢?即使死者是要簽些名字給兒童以作鼓勵,但他又何須一年幾十次、每次也用左手簽一次名?這分明是誇大其詞。如果死者曾經給她兒子簽名過百,何以她現在又不能出示死者的任何真跡呢?

104.這證人說,她曾經在茶樓見過死者取出一部手提電腦,並告訴她這部電腦是陳國棟的,電腦中顯示一張遺囑文件。可是當她被盤問黃彩竹當時是否在場時,她卻支吾以對,說她可能行開了買東西;再被追問之下,她說剛剛看電腦一刻黃彩竹行開了。奇怪的是,既然死者平常不用手提電腦,今次特意帶備手提電腦去飲茶,當然是要出示內裡的遺囑,而黃彩竹是受益人,為何死者要在黃彩竹不在場的時候才出示呢?當黃彩竹回來的時候,為何又沒有人對她提及剛剛見過電腦中的遺囑事情,並告訴黃彩竹她就是受益人?

105.這個證人給法庭的印象是要在證人台上背誦出所有已準備好的台詞,她常常在雙方律師代表沒有問及的時候,也主動要說出沒有被問及的話題,在楊大律師要離開話題的時候,她仍然要堅持繼續她想要說的話。舉例說,楊大律師只問她是否認識張偉明,證人卻強調她的支票不獲兌現,樓宇根本未交吉,不能成交;楊大律師剛剛指示她看有水漬的紙,問題未出,她已經自動作出配合說西源里經常漏水,西源里物業內有這些紙。在楊大律師接近完成主問時,不再問這話題的時候,證人還要主動提出對這些紙作出補充,說死者曾經對她說,預先簽了一些名在這些紙上,用來出畫冊。這些積極的表現再再顯示她極之希望去開脫一些控方針對被告的證據,並且常常以死無對證的死者所說的話來作出支持。本席認為黃容芳不是一個可靠證人。

106.有一點不太重要的證據,卻必須一提。黃容芳被盤問時,被問及一份她就被告對張偉明提出的逆權侵佔案在2012年9月18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在陳述書中黃容芳說,1996年按照租約,與家人入住西源里物業,死者一直有定期來收租,1997年5月之後再沒有見過死者,這陳述書的內容與她在庭上證供不符。她解釋是字眼寫得不好,這是律師草擬,她自己沒有逐字去看及細心研究。辯方反對這份文件呈堂,理由是控方沒有提早披露。本席認為黃容芳的民事案證人陳述書本來是與本案無關的,但是當她作供內容與之前供詞不同的時候,控方便有權將此文件呈堂,顯示她與之前所說不同,而被告亦必然早已見過這份文件,不能算是被控方「突襲」。

107.在結案陳詞之前,被告人堅持親自發言,說主控官曾經對他承諾,不會對其民事案作出盤問,但卻突然抽出一份民事案的文件來盤問他的證人,所以極不公平。主控官黎律師否認指控,楊大律師則說,他和事務律師對此事沒有記憶。

108.在被告確認仍然由楊大律師代表他之後,楊大律師申請重開辯方案情,讓被告作供,就黃容芳的證人陳述書作出補充,控方反對。本席認為楊大律師在覆問這證人的時候,已經處理這部分證據,他不是因為遺忘而未處理,而且這份文件的作用根本不大,雖然證人部分供詞與之前的口供有差異,但不符之處並非本案爭議所在,故此本席拒絕辯方申請。

109.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楊大律師指事物內在或然率才是決定性的第一參考點。本席同意必須考慮事物固有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inherent probabilities及inherent improbabilities)。

110.楊大律師說,被告在遺囑認證申請填報死者沒有物業,反映了他的思維,他認為死者無物業,但是為甚麼一份草擬良好的遺囑會把一項死者沒有的財產加在遺囑內呢?楊大律師認為這是因為死者去世時,張偉明仍然欠死者樓款二十五萬元以上,死者對西源里物業擁有未經清付債權人的扣押權(unpaid creditor’s lien on the property)。西源里物業從未交吉,當張偉明不再付款的時候,死者可以行使其扣押權,去取回業權,這便解釋了為甚麼死者遺囑中會有西源里物業。而陳國棟對張偉明還款資料一清二楚,所以誰人參與製作這份遺囑便呼之欲出。

111.本席無需要決定楊大律師提出的民事法律觀點,業權誰屬或者張偉明仍然欠死者多少錢並非本案重點所在,本席毋須在此處理。本席認為楊大律師對張偉明的指控純屬猜測,法庭對張偉明的看法在此不再重複。

112.本席認為更加值得考慮的問題是:被告人不是受益人,死者的財產又不多,西源里物業又已經轉讓了給張偉明,這份遺囑又有甚麼用處呢?有甚麼理由有人要做一份虛假遺囑而毫無好處呢?借用楊大律師的說話,被告不是白作嫁衣裳嗎?本席認為犯罪者犯罪原因或動機各有不同,有時並不明顯,這並不是犯罪元素,本席毋須猜測。但本席不同意楊大律師所言。被告人不是受益人並不代表他不可以從中得益,如果他參與製造假遺囑,而他與死者關係惡劣,他也不會把自己寫成受益人,因為必惹人懷疑而增加被揭發風險。

113.至於把已轉讓了的物業加在遺囑上亦非毫無意義,被告的證供顯示他對西源里物業的業權看法,他說西源里物業從未交吉,樓款未付清,用他的用語,還未「貨銀兩訖」,所以張偉明仍然未取得業權,他至少要償還死者未付樓價餘額,如果以1,000,000元樓價計算,也不少過250,000元。被告這心態在作供時十分清晰,本席引用他在盤問時所說,「其實公道啲講,我要張偉明去盧偉強律師樓嗰度對番嗰條尾數嘅啫,你畀晒錢就收貨囉,中國人叫做貨銀兩訖。」這便可見該遺囑的重要價值。

114.被告在補充陳詞26A段說,警方調查不公平,他投訴如果警方一早調查被告,或向他的父親取口供,他父親可以為他作證酒樓簽遺囑的事情,但是父親已經在2011年過身,現在不能作供,這是控方造成。本席看不到此投訴有何法律理據或基礎。辯方沒有申請終止聆訊,在審訊時亦沒有警方調查不公平的證據。

115.考慮了雙方所有證據及陳詞之後,本席認為被告及其兩名證人都不是可信證人。張偉明亦非完全可信,本席不相信他在死者生前與死者保持密切聯絡。至於他與死者買賣西源里物業的協議內容與本案無關宏旨,毋須作出認定。本席相信陳國棟、李美華及專家證人是誠實可信證人。

116.本席認定死者不是一個用左手的人。陳國棟沒有協助死者草擬遺囑,沒有說過死者遺囑在他手上,沒有聽過死者立了遺囑。本席不相信死者曾經向被告人出示陳國棟的手提電腦及遺囑稿件,不相信死者在酒樓在被告人面前簽了一份遺囑,不相信被告父親找到該遺囑及提款單交給被告的說法,亦不相信有人偷龍轉鳳。

117.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但這不代表他有罪,他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

控罪元素

118.控罪一,控方要證明:

(一)該遺囑是虛假文書;

(二)被告知道或相信是虛假而使用這遺囑;

(三)被告有雙重意圖,即意圖誘使別人接受此為真遺囑,及意圖令該人因接受為真遺囑而作出對該人或其他人不利的作為或不作為。

119.控罪二,控方要證明:

(一)被告人宣誓後故意作出具關鍵性的陳述;

(二)被告知道這陳述是虛假,或不相信屬真實。

120.控罪三,控方要證明:

(一)被告知道或相信遺囑是虛假;

(二)使用這遺囑副本;

(三)並有上述的雙重意圖。

121.控罪四至九,控方要證明的重點元素是被告存心不誠實地取去死者與張偉明的聯名戶口內的錢。

122.案中的關鍵性爭議其實只是:

(一)遺囑及提款單的真偽;

(二)被告是否知道或相信其為虛假。

該遺囑是否虛假

123.本席相信葉朝鴻的證供,他不認識死者、陳國棟及被告,他沒有在2009年6月16日見證死者在遺囑簽署,該遺囑上的見證人簽署不是他的。

124.本席相信李美華,死者不是用左手寫字的人。

125.銀行櫃員見不到死者用那隻手簽名,但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所有樣本簽名都是死者用同一隻手簽署,一個主要用右手簽字的人去銀行提款,當然是用右手簽署。其實不論死者是否可以用左及右手寫字,當他簽名在遺囑及提款單這類文件的時候,尤其是這是與簽名款式一樣,唯一合理推論是這些簽名一定是他用同一隻手寫。

126.專家說,該遺囑上不是死者簽名,他的意見中肯持平,本席接納他的意見。

127.在邏輯上,如果死者真的簽了這張遺囑,他有甚麼理由要找一個假證人去見證?見證人冒其他人身分去簽名更加是不可思議。而且死者死之前已病了一個月,在久病期間立下遺囑,為何會不告訴他親近信任的陳國棟,甚至不告訴常常見到的受益人黃彩竹?

128.辯方呈交了一張看來是死者在1994年10月14日簽署的文件影印本(證物D20)被告說,他和父親當時拒絕做見證人去完成這份遺囑文件,死者說,會正式找一日做一份遺囑。本席認為即使假設這張文件是真的,也不能夠幫助提高該遺囑(P6)是真實的可能性,如果死者真的想去補做一張正式遺囑給黃彩竹,無需要等十五年,及在賣了西源里物業之後。

129.本席肯定該遺囑不是死者簽署,這是虛假文書。

六張提款單的真偽

130.本席不相信這些提款單是從死者房中找到。

131.專家說,這六張提款單是冒簽的,本席接納他的意見。

132.楊大律師說,專家受誤導,因為沒有證據顯示這六張提款單是何時簽署,所以不適宜與死者在2009年所寫的樣本簽名比對。本席不同意。提款單上簽名就是用來提款,不會簽後保留長時期不用,如果是死者簽的,一定是他死前不遠所簽,所以用2009年死者所簽的樣本簽名比對來作出結論是恰當的。從邏輯上看,死者自己去提款便毋須預先簽名,如果他想別人替他提款而預簽,必然早已交託給該人。

133.考慮了案中所有環境證據及專家證據之後,本席肯定六張提款單上簽署都不是死者所簽。

三張紙張

134.這三張紙看來有污水漬,紙上並無日期。專家的意見是這三個問題簽名有些筆劃抖動,有些筆劃紮實,是刻意模仿他人而造成的矛盾,不過因為不知道是何時書寫,所以他說這三個簽名應該不是由死者簽署。他在庭上解釋,雖然他不能夠確實肯定,但肯定性比較高。他的意見是持平的,他公道地假設了問題簽名與樣本簽名可能是不同時期所寫。但是陳國棟說,這類紙是他在2008年才放在西源里物業。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人放這些紙在這裡。本席相信陳國棟,所以合理推論是這三張紙上簽名應該是2008年或之後才寫上去。

135.再者,一個人簽名必有其目的,包括寫信、授權、確認、練字,甚至觀賞等等。這些問題簽名是單獨寫在紙的右手面下半頁,死者是書法家,簽了名幾十年,不會在這種紙上練習簽名或留作觀賞,如果不是這些用途,而是例如寫信、確認或授權,一般應該先寫內容,即使是預先簽名,再後補內容,亦必然會盡快補上,不會被擱置不理,所以合理的推論是:假如這三個簽名是死者所簽的話,簽的時候不會是死前很久。

136.所以從邏輯上去看,及根據陳國棟所說作出推論,三個簽名填寫時間與樣本簽名應該相距時間不遠,所以專家本來毋須假設這三個簽名是很久以前已寫下。其實這些問題簽名特性與樣本簽名相去甚遠,而且本身又存在模仿他人的矛盾寫法,從整體環境去看,是死者所寫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

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該遺囑及提款單是虛假

137.案中沒有直接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是可信證人,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不相信該遺囑及提款單是他父親從死者房中找到之後交給他,被告人沒有作出可被法庭接納的證供去解釋從何得到及何以使用虛假的遺囑及提款單。他使用假遺囑,可以令黃彩竹得到遺產,而被告相信這遺產至少會包括張偉明未付的樓價最少250,000元,他使用假提款單,從死者戶口取得了15,000元。本席認為已經是強而有力的證據去推論他是知道或相信該遺囑及提款單是虛假的。

138.況且案中還是其他環境證據:(一)死者死後一個月,被告人在2009年8月7日火速行動,以逆權侵佔為由,入稟法院,卻沒有同時就聲稱已發現的遺囑辦理認證,而遲至2009年10月13日才辦理認證,這加強了被告對假遺囑知情推論。(二)被告從死者戶口提款時,不告訴銀行職員提款人已過身;(三)被告人用死者的錢支付自己的旅行費用,並把聯名戶口轉到自己戶口的錢不久便全部提清;(四)當黃彩竹在2010年4月7日被警方調查遺囑事情後,有人把15,000元存進死者戶口,這是作賊心虛的證據;(五)同日稍後時間,被告把15,000元轉入黃彩竹戶口,而被告對此的解釋荒謬絕倫,這些情況都加強了被告對假提款單知情的推論。(六)警方在被告人的大律師辦事處找到三張紙,每張載有一個與死者簽署極之相似,但應該不是死者所寫的簽名;(七)被告是使用該遺囑及六次使用提款單的同一個人;這些證據都支持被告對假遺囑及假提款單知情。

139.這些環境證據環環相扣,各種情況單獨考慮,可能沒有一種足以作為定罪的依據,然而把各情況綜合考慮,便大大加強成為無可抗拒證據,肯定地指向被告人的罪責,及排除被告人是無辜的可能性。

140.本席亦已考慮辯方提出的醫學證據,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在相關時間的精神狀況受病情或藥物影響到他的記憶或道德上的對錯認知。

141.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知道或相信該遺囑及提款單是虛假。

142.法庭要對各項控罪分別考慮。

控罪一及二

143.控罪一及二可以同時在此處理。該遺囑不是死者簽署,葉朝鴻亦沒有簽署,該遺囑本身已是在說謊,這是虛假文書,本席肯定被告知道是虛假,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故意用假遺囑欺騙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職員,意圖使職員接受為真遺囑,令法院向他發出遺產認證。這是對法院職員不利的作為,因為法院被誤導而發出認證書,而死者的合法遺產承繼人利益亦可能受損。控罪一罪名成立。

144.被告是故意發假誓,遺囑是否真確當然是具關鍵性陳述,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三

145.楊大律師認為被告在警署並沒有使用遺囑副本去獲得死者的遺物,因為被告取得遺物是由於簽訂了彌償契約(證物P22)。這契約文件頂部標題是「處置未留遺囑死者的財物」,他說假使被告行使了遺囑,這文件的頂部標題必會被修改為「處置有遺囑死者的財物」。

146.本席不同意這說法。警員8446是先收到被告來電說已取得高等法院遺囑認證,並且約好時間去處理領取死者遺物手續。2009年11月25日,他向警員出示遺囑認證及遺囑影印本,警員沒有即時把遺物交給被告,而是通知他稍後證物室職員會找他交還遺物,他沒有處理彌償契約。這文件是在甚麼情況下簽署並不清楚,這文件的日期是2010年1月4日。本席認為被告在2009年11月25日已使用了假遺囑的副本,他當時的意圖當然是要令警員相信遺囑認證及假遺囑副本是真確的,從而令警方將死者遺物發還給他。他在2009年11月25日已觸犯了控罪三。彌償契約的文件標題可能有些不貼切,但本席肯定警方是相信遺囑副本是真確的,才會發還死者遺物,否則警方不會不要求被告宣誓或提出其他證據,便輕易信納被告有權取回死者遺物。控罪三罪名成立。

控罪四至九

147.六張提款單上簽署不是死者寫的,所以是虛假文書,本席肯定被告知道或相信如此。楊大律師書面陳詞說,張偉明仍然欠死者至少250,000元樓價餘款,被告人有權以代理人身分或代表遺產最終得主,從聯名戶口提去這些屬於死者的錢,所以不存在不誠實,他依賴《盜竊罪條例》第3條。

148.法庭注意到提款單上紀錄了被告的身分證及姓名,表明上看,被告沒有隱藏自己的身分,但本席認為這並不意味他可能無辜。

149.被告人提款之後,把這些錢當作是自己一般去處理,不單只從被告戶口中把錢全數提走,甚至用來支付自己的旅行費用,他為死者保管這15,000元之說便不攻自破。被告明知地用冒簽提款單,在客觀或主觀測試上,被告都是不誠實。

150.楊大律師說,即使被告明知是冒簽,也只是犯了行使虛假文書罪,不是盜竊,這是法律上錯誤。《盜竊罪條例》第3條的辯護理由根本沒有事實基礎可作支持,即使假設被告不知道提款單是虛假,他知道死者已過身,應該知道聯名戶口的錢已不屬死者,他不告訴銀行的櫃員提款人已死,必然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在主觀及客觀上都不誠實,而張偉明亦不會同意。控罪四至九全部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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