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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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之後,被告人被裁定九項罪名成立,分別是控罪一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二宣誓後作出虛假陳述、控罪三使用虛假文書副本、控罪四至九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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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5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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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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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3年12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ong Chun Hin Dere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Yeuk Ch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經宣誓後作出虛假陳述(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on oath)
  [3]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4] 至 [9]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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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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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審訊之後,被告人被裁定九項罪名成立,分別是控罪一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二宣誓後作出虛假陳述、控罪三使用虛假文書副本、控罪四至九盜竊。

2.案情已經在2013年11月28日之裁決理由書詳述,現簡述如下。區樹湛先生(區先生)於2009年7月10日在西源里1號4樓(西源里物業)家中自然死亡,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向法院申請逆權侵佔西源里物業,當時這物業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業主是張偉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用一張聲稱是區先生在2009年6月16日簽署的假遺囑,以唯一執行人身分向高等法院申請遺囑認證,並作出宣誓。根據這假遺囑,被告人的姊姊黃彩竹是區先生的遺產(包括西源里物業)的唯一受益人。這假遺囑上的簽署其實不是區先生所簽署。

3.高等法院在2009年10月22日批准申請,被告人取得遺囑認證書之後,在2009年11月25日,在西區警署行使附有假遺囑副本的遺囑認證書,並因此取得區先生的遺物,包括了現金430元、一隻手錶、一個手提電話與及一本銀行戶口存摺簿,這戶口是區先生與張偉明聯名持有。

4.取得存摺簿之後,在2010年1月7日至3月4日期間,被告人分六次,每次使用一張有區先生假簽名的提款單,將總數共港幣15,400元從聯名戶口中提走。

5.張偉明早年已經移民外國,西源里物業在1997年5月轉讓給他之後,他用作支付樓價的一張80,000英鎊支票沒有被兌現,他承諾每個月給區先生5,000元,自西源里物業轉讓之後,他每個月把5,000元存入區先生的聯名戶口,直至區先生過身之後幾個月。

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人現年51歲,他沒有刑事紀錄,他是大律師,自1998年開始執業。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有一事實婚姻妻子及13歲兒子,他除了執業為大律師之外亦兼任補習老師,但被捕之後,收入已大為減少。楊大律師指出,區先生的遺產現金其實不足500元,而控罪四至九所偷去的15,400元,其中15,000元已經存入了區先生的個人銀行戶口。

7.楊大律師呈交了總共十二封的求情信,他說被告人一向品格良好,本宗案件的行為與其性格不符,被告人對社會一直有回饋之心,在2013年11月26日仍然捐贈東華三院6,000元。被告人亦將會失去大律師資格。他說庭上有兩名大律師出庭支持。被告人要求法庭考慮緩刑或者以罰款作懲處。

判刑考慮

8.控罪一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足見這罪行嚴重。楊大律師說,被告人取得的遺產不足現金500元,本席認為必須要考慮的是這張假遺囑可得到的潛在利益。假遺囑中,遺贈的財產包括西源里物業,雙方都沒有提出這物業的估值,所以這物業的價值不得而知。但是這物業的業權在1997年已經轉讓給張偉明,實際地看,被告或者黃彩竹能夠以此假遺囑取得西源里物業業權的可能性根本不大,但是他有機會得到的利益會包括張偉明未付清的西源里物業的樓價,根據辯方大律師的計算,即使以一百萬元樓價計算也不會少於二十五萬元;與及區先生聯名戶口中張偉明每月付的5,000元。事實上,被告人確實從戶口中已提取了15,400元。而且,使用假遺囑可能得到的金錢利益亦只是判刑考慮因素其中之一。

9.本席認為被告在本案所犯之行為卑劣,其惡劣之處是他身為大律師,利用自己專業知識去犯案。他不是一時貪婪,他早在區先生死後一個月便以逆權侵佔為由入稟法院,顯示他早已垂涎西源里物業,但他沒有在西源里物業居住十二年,訴訟根本沒有任何基礎。被告人繼而使用假遺囑成為區先生遺囑執行人去取得他的存摺,再從區先生的聯名戶口用假提款單偷取金錢。當他開戶口來接收這些贓款的時候,他只向銀行報稱自己的職業是從事印刷。這些舉動在在顯示被告人不是一時貪念,而是經過思量之後依計而行。他更加利用司法程序欺騙司法機構人員而取得遺囑認證,去進行他的奪產計劃。

10.被告要求緩刑或罰款,在此嚴重罪行中,這些刑罰都不能反映控罪嚴重性,本席認為唯一合適判刑方法是即時監禁。

11.控罪一之量刑起點定為三年半監禁。

12.控罪二的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被告人發假誓是用假遺囑去奪產的步驟之一,本席以1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3.控罪三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被告人取得區先生的財物,包括現金430元及一些不知價值的個人財物包括手錶及手提電話,不過更重要的是他從而取得區先生的聯名戶口存摺簿,用作進行他稍後的盜竊,判刑起點定為18個月監禁。

14.控罪四至九,每項控罪所偷的金額不多,但其嚴重性在於使用有假簽名的提款單,每項控罪判刑起點定為12個月。

15.案中有沒有減刑理由呢?被告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在審訊時,他的抗辯手法不切實際,延誤審訊。他以找筆跡專家證人為由造成案件多次押後,最終他沒有提出專家證據,在沒有合理基礎之下,對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作出無理盤問,甚至搬出區先生可能用左手來簽署的荒謬說法。辯方更加爭議一些只是技術性的銀行職員證人,控方因而傳召了三十三個證人,其中二十一名是銀行職員,而實質上受爭議的證人卻只是四人,審訊用了二十天時間。

16.辯方呈交了十二封求情信,明知累贅,本席亦無法不作出一些討論。在被告親筆書寫的求情信中,被告人所寫的不外是自己毫無得益,一切只是按照區先生委託做善事,他一直是真誠地處理區先生的遺產,一言蔽之,他只是仍然在抵賴罪責,顯示他毫無悔意。他呈交的存款單顯示存了6,000元入東華三院戶口,即使這是他的捐款,亦不足以支持他聲稱要回饋社會或是悔疚之心。

17.其中兩封求情信是被告人的姊姊及妹妹所寫,他的姊姊還在信中質疑本席對遺囑的裁定,他的妹妹說被告為人誠實。不過這兩個人都是在審訊中的辯方證人,並且被本席認定為不可信證人,本席認為她們所言毋須理會。

18.另有一求情者盧女士,在求情信中說,區先生立遺囑時曾要求他做證人,後來區先生又透露遺囑交了給陳國棟,而陳國棟又與被告結怨,他說被告做事大意、思想混亂、作供不準,這名盧女士說的只不過是要在信中做證人。

19.還有一求情者廖醫生,他是被告中學時期的同學,他說被告在中學時謙虛有禮,是虔誠基督徒,但明顯地他不知道被告作供時說他已跟隨區先生學佛多年。被告的中學、小學、母校校長亦撰文求情,說被告人當年品行良好。今天早上,在判刑之前,辯方再呈交第十二封求情信,這是被告人小學時的一名教師,他說被告人小學時操行良好。本席認為這些師長所寫的求情信,只限於對被告童年或少年時所知印象而已,幫助不大。

20.本席不再逐一評論其他求情信件,但要說明本席已經逐封細閱,這些求情信都沒有說出可以讓法庭對被告減刑的理由。

21.楊大律師聲稱有兩名大律師在庭上出席支持被告人,本席相信這兩名大律師在支持之餘,作為大律師對同業行使虛假文件犯法行為應感蒙羞。

22.楊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病。根據日期為2013年12月6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自2013年年初接受門診治療之後已有好轉,並建議他繼續門診治療。本席認為根據被告人之犯案手法,他犯案是出於貪婪,並且有計劃,根本上與他的精神病患無關,如果有治療必要,他在獄中亦可接受治療,所以他的精神狀況不足以作為減刑理由。

23.被告人過往確是品格良好的人,多年寒窗苦讀才得到大律師資格,他以往的經歷顯示,他是一個有上進心的人,但卻因犯本案斷送前程,實在令人惋惜。他亦很有可能會失去大律師資格,但這是他貪婪所致,與人無尤,而且至今他毫無悔意,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減刑理由。

24.當然法庭要考慮量刑總體原則,本席認為四年半監禁應足以反映所有控罪之嚴重性。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三年半;控罪二判監一年,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控罪三判監18個月,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及二之刑期分開執行;控罪四至九,每項控罪判監一年,全部同期執行,但是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至三之總刑期分開執行。所以總刑期是四年半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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