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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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原審的第四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條及普通法,判處入獄3 個月。他原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於聆訊時,在本席許可下,撤回定罪的上訴,只繼續就判刑進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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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是原審的第四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罪名成立,違反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條及普通法,判處入獄3 個月。他原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於聆訊時,在本席許可下,撤回定罪的上訴,只繼續就判刑進行上訴。 原審的事實裁定 2.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於2012 年9 月29 日凌晨約2 時50 分駕駛著載有兩名乘客的的士,到達大角咀道和埃華街交界時,因交通燈為紅色而停車。他在兩條行車線的左線,而右線則停了一部私家車。轉綠燈後,他開車前進,但右線的私家車卻切入他的行車線,導致兩車碰撞。 3.當時上訴人坐在私家車司機位旁的座位,而司機是案中的第一被告人。私家車上另有兩名乘客,為案中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雙方談判賠償不果及發生爭拗。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事件報警。 4.第一被告人離開了現場,只有上訴人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留下來。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察。他於約3 時16 分到達現場後,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私家車司機已離開現場。他查問誰是私家車的司機時,第三被告人和上訴人都指著第二被告人,而後者亦承認自己是司機。控方第一證人重申司機已離開了現場。在警察的指示下,上訴人致電第一被告人著他回到現場。第一被告人於凌晨約3 時40 分回來,及在警察的查問下指第二被告人是司機。 5.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作供時承認案發前上訴人及第一和第三被告人曾喝酒。他們二人皆堅持第二被告人為司機,及指於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態度惡劣及開天索價要求賠償3,000至4,000元。第一被告人指警察到現場時,他在附近的後巷嘔吐和小便。上訴人及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及傳召證人。 6.裁判官接受控方的證供及拒絕接納辯方的證供。 上訴理由 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8.就誘捕這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及於聆訊時所提出的,是當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現場,有理由相信私家車的司機已離開了時,仍然查問第二、三及四被告人誰是司機的做法,存在著誘捕的情況。 9.控方第二證人是兩車碰撞後,到場調查的警員。他向在場的人查問誰是肇事車輛的司機是很基本和必然要做的調查工作。 10.在答辯人所援引的HKSAR v Wong Kwok Hung [2007] 2 HKLRD 621一案中,上訴庭就甚麼是誘捕作了如下的分析:
11.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已告訴控方第二證人私家車司機已離開了,作為一名警務人員,控方第二證人當然有責任作出調查,以尋求真相。他查問上訴人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誰是司機是完全合法和正當的做法。如果他不是這樣做的話,反而是有違職守。在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和有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完全不涉及誘捕的情況,因此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12.上訴人指本案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案件中,性質比較輕微的一種,及沒有涉及金錢利益,只是朋友間錯誤及愚蠢地互相幫助,以至犯法。他也強調案中並不涉及預謀犯案,只是一件個別事件。 13.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酒後駕駛,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串謀以第二被告人頂包作為司機,這並不是性質輕微的罪行。 14.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他被告人在意外發生前,已經預謀有需要時以其他人頂包作為私家車的司機,但從兩車碰撞之後所發生的事,可以看出,他們是有默契和有計劃地隱瞞第一被告人的司機身份。首先第一被告人選擇離開了現場。然後,上訴人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異口同聲地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第二被告人就是司機。 15.上訴人更進一步給予的士上的乘客每人$100,使他們離開。正如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上訴人害怕這兩名乘客看見誰是私家車的司機,因此在警察到場前把他們遣走。明顯地,上訴人是有計劃地讓這兩名乘客離去,以方便進行以第二被告人頂包司機的勾當。 16.上訴人援引了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9) 3 HKLRD 37 及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547 來指出社會服務令也適用於一些比本案性質更為嚴重的案件。上訴人也指出他符合所有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 案中所列出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 17.就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上訴庭並沒有定下任何判刑指引,因此法庭須考慮每一件案件的性質,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去達至一個最公正的判刑。 18.上訴人所提出的Chow Chak Man及 Tsun Shui Lun案的性質與本案完全不相同,前者涉及入屋犯法罪,而後者則為不誠實使用電腦罪,因此很難與本案相題並論。 19.相反地,很多的案例都指出,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的判刑,一般判處即時入獄。例如在上訴人所援引的HKSAR v Mok Wai Hung HCMA 5/2000一案中,Lugar-Mawson J就有這個看法。他在判詞中援引上訴庭在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一案中的說法來表明,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這類罪行的刑罰是即時監禁,而沒有刑事紀錄,良好家庭背景及不大可能會再犯都不能構成不尋常的情況。Mok Wai Hung案中的被告人是一名警員,及因酒後駕駛以女朋友作頂包司機被判入獄6個月。原訟庭認為判刑適當。 20.在上訴人也加以依賴的HKSAR v Tse Nicholas and Another HCMA 39/2003 一案中,一個在交通意外後,以其他人頂包為司機的被告人被判處社會服務令240 小時。但這判刑並沒有訂下任何的法律原則及沒有上訴到較高的法院作裁決。 21.上訴人也提出了HKSAR v Li Yu Ching and Another HCMA 523/1998一案。在這案中,正在停牌但仍駕駛的被告人,在警察路障前與他的妻子乘客互調位置,及否認曾經駕駛。他於審訊後被判處入獄2 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但沒有就這判刑提出上訴。這案件同樣地沒有定下法律原則,但其判刑與很多案例所指的吻合,即就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行,一般的刑罰是判處即時入獄。 22.在R v Brown中所訂下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中,其中一項為真誠懊悔。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控罪,及在裁定罪成後,提出上訴,只是在上訴聆訊時才撤回定罪的上訴。雖然他這樣做並不代表他並非真誠懊悔,但這懊悔,縱使是真誠的,也來得很遲。其實最重要的是,除了R v Brown中的因素外,法庭還要考慮其他很多的情況去決定社會服務令是否最適當的刑罰。 23.在本案中,上訴人其實是擔當一個重要的角色。他不單誤導警務人員指司機是第二被告,更在警察到場前,為達至隱瞞第一被告人的司機身份的目的,以金錢遣走的士的乘客。這與上訴人指本案中不涉及金錢利益完全背道而馳。 24.裁判官判刑時,已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的背景和求情因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及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25.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周耀祥律師事務所延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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