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克年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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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為兩夫婦。第一被告人單獨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1)和「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同一條例第39A(1)條(控罪2)。此外,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控罪3)。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116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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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克年 (D1)
  謝韻薇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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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6月6日
出席人士: Mr Liu Yuen Mi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Mr Clement Lau, instructed by Lim & Lok, for the 1st defendant
控罪: [1]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 D1
  [2]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 D1
  [3]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n act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D1 &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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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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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為兩夫婦。第一被告人單獨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控罪1)和「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同一條例第39A(1)條(控罪2)。此外,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1)條予以懲處(控罪3)。

2.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至於第二被告人,她不承認控罪3,但獲控方答允不提証供起訴,條件是她須在庭上公開道歉。第二被告人在獲判無罪後,履行了上述條件。

案情

3.案發於2013年6月15日晚上約8時30分,涉案路段是新界沙田鄉事會路與大埔道交界。沙田鄉事會路東西走向各有3條行車線,中間有一條寛闊的石壆分隔兩面的行車線;到了與大埔道的交界,則設置了交通燈,西行的車輛可在交界處在快線右轉入大埔道。

4.根據同意案情,案發時正值下雨,路面濕滑。第一被告人駕駛的輕型客貨車沿沙田鄉事會路西行快線(右-線)行駛,到了與大埔道的交界處,意欲右轉入大埔道,結果卻駛入了東行快線(右-線)上,與當時正在紅燈前停車等候的的士相撞,撞擊的衝力將的士向後推至約三個車位外。

5.警方到場後,第二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的指示下向負責調查的警員訛稱她是肇事客貨車的司機。當警員要求她出示駕駛執照時,她卻表示未領有駕駛執照。警員轉向第一被告人調查,後者最初否認是客貨車的司機,但最後作出招認。後來,第一被告人在沙田警署進行呼氣測試,被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含79微克酒精,即是法定限度(22微克)的約3.6倍。

6.意外後,的士司機報稱背部及左邊胸口疼痛,被送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診治,並於同日出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則沒有受傷。

7.為了加深了解意外發生的過程和現場環境,在控、辯兩方同意下,本席查看了警方的交通意外草圖和現場相片。現場相片顯示,失事後客貨車的左尾轆擱在分隔東西兩面行車線的石壆上,車身畧向右擺。客貨車和的士車頭都遭受嚴重破壞,但客貨車車頭左邊的損毀程度較右邊高;而的士右邊車頭的損毀程度則較左邊為高。現場一條釘有交通標誌的鐵柱被撞倒在地上,一個黃色燈箱和一盞有箭咀的車輛交通燈也被撞毀,交通燈的碎片散佈在客貨車車尾的馬路上。現場相片顯示被撞毀的交通燈原本是在石壆前端中央的位置,即是在的士候燈位置的前方,兩路交界處的交通管制區(黃格)內。從以上的觀察,可見第一被告人試圖從西行線右轉入大埔道時,客貨車轉向不足,沒有駛進大埔道,卻剷上了沙田鄉事會路中間的石壆,再撞向正在等候轉燈的的士,將的士猛力推向後。

背景與紀錄

8.第一被告人現年36歲,受教育至中五,畢業後曾任職清潔工人及送貨工人等。他已婚,與第二被告人育有一對兒子,分別是13歲和11歲。第一被告人自2009起成立了一間服務工程公司,經營出租、安裝和維修“吊船”的生意。第一被告人的公司原本共有三名股東,但因為生意不景,其餘兩名股車相繼退出,公司現由第一被告人獨資經營,他是公司的唯一決策人。據劉大律師說,雖然公司近年來一直在虧蝕,但是第一被告人仍然繼續經營,為的是不想員工失業。該公司目前僱用5名職員,包括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本人也從公司支取工資,月入約萬至三萬元;第二被告人則從公司每月支取約一萬元工資。

9.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但有三次交通違例紀錄,分別是2008的沒有遵守交通燈號和2009及2012年的超速駕駛,以上皆屬定額罰款告票的案件。

求情

10.劉大律師求情時指案發當晚被告人一家為慶祝父親節在河畔花園用膳,席間第一被告人喝了酒。之後,他們從河畔花園乘第一被告人駕駛的客貨車打算回位於火炭的家,車程大約只須10至15分鐘,不料在途中出事。

11.劉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駛入錯誤的行車線是因為操控不足,並非是故意的,值得慶幸的是對方司機的傷勢僅屬輕微。至於被告人兩夫婦向警方訛稱第二被告人是肇事的司機,這是第一被告人事後驚惶失措的錯誤決定。當時第一被告人心裏只是怕公司的生意會受到影響,才出此下策,着妻子頂包。劉大律師陳詞指控罪3的嚴重性比同類案件為低,原因是被告人夫婦的慌言被當場識破,沒有對司法公正帶來嚴重影響。

12.劉大律師對取消第一被告駕駛資格和命令後者修習駕駛課程沒有異議,但請求法庭基於案情和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判處第一被告人社會服務令代替入獄。

量刑考慮

控罪一

13.在《道路交通條例》中,立法會當局按照危險駕駛行為的不同後果,分別提供三種不同的控罪:-

(i)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36條);

(ii)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第36A條);和

(iii) 危險駕駛(第37條)。

14.控罪1屬於後者,是上述三者中最輕的一種,這從第37條的最高刑罪低於前兩者可以看得到。然而,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就第36條和第36A條所訂立的量刑原則,對第37條的案件有重要的參考價值。這是因為上訴法庭在多個案例中說明,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所造成的傷害,雖然是重要的判刑考慮,但法庭量刑時更著重於被告人駕駛的罪責。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有榮[1]指出,交通意外所造成的後果有隨機的成分,與駕駛者的罪責不一定成正比,例如一名駕駛者的危駕行為即使惡劣至令旁觀者或乘客震驚,卻或只造成輕微的損傷。反之一位罪責沒有那麼嚴重的駕駛者,一旦釀成意外,卻可能引致死亡或重傷等可怕後果。本席不是說意外所造成的傷亡程度無關重要,畢竟危險駕駛引至他人死亡或身體嚴重受傷是遠較嚴重的控罪,本席只是要指出在關於第37條的案件中,被告人的駕駛的罪責是法庭在量刑時更著要的判刑考慮。參見:-

· R v Cooksley[2],判詞第13和14段;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3],判詞第10(4)段;及

·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李有榮[4],判詞第30段。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浩賢[5],上訴法庭在討論關於「危險駕駛」的判刑上訴時,雖然沒有引述上述案例,但明顯地上訴法庭也是根據申請人的駕駛的罪責作為主要的判案依據:見該案判詞第25段和第28段。

16.本席採納上訴法庭在李有榮一案(前述)中闡釋的法律原則,就是在危險駕駛的案件,刑罰的目的有三:懲治、阻嚇和讉責,其中尤以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為首要。還有的是,法庭必須清楚地傳達一項信息,就是危險駕駛的行為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很多人往往忘記,駕駛汽車若不達到規定的標準,可能奪去或殘害生命。法庭透過嚴厲懲處犯了危駕行為的人,能收教化的功效,使公眾認識到駕駛的潛在危險和駕駛者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所應負的責任:見該案判詞第33至39段。因此,被告人即使沒有犯罪紀錄和有正面良好品格,這些求情因素雖不至無關,但不會得到什麼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超[6],判詞第19段。

17.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有超速或衝燈等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在試圖右轉入大埔道之前有任何危險駕駛的動作。第一被告人的罪責,在於他大意進入了錯誤的行車線,以致撞向對頭線的車輛。再者,從撞擊的衝力推斷,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或沒有及時刹車。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涉及嚴重的疏忽和失誤。由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的客貨車意外前有任何機器故障,他的視線也沒有受任何阻礙,即使當時天雨路滑,但以常識推論,本席認為有足夠理由相信意外的最主要成因,若非唯一的成因,是第一被告人受到酒精的影響: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尚冠豪[7],判詞第67至68段。

18.雖然控罪1的罪行是發生於第一被告人試圖右轉的時候,但本席不認為他的行為屬於一時的危險判斷錯誤(momentary dangerous error of judgment)。這是因為他坐上駕駛席之先,必定知道自己已喝了相當份量的酒,根本不應該駕駛。再加上當時天雨路滑,在這種情況下駕駛只有更加危險。第一被告人不顧自身、家人和他人安全而堅持駕駛,即使路程短,仍然是非常魯莽的行為。

19.「危險駕駛」的最高刑罪,一般為第4級罪款(即25,000元)及監禁3年。但在2010年12月17日,立法當局修訂第37條,加入了以下條款:-

“(2D) 如某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而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則第(1)款列明的該罪行的最高罰款額及監禁期,以及第(2A)及(2B)款列明的該罪行的駕駛資格取消的最短期間,各增加50%,而第(2C)款須據此解釋。

(2E) 如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時有以下情況,其犯罪情節即屬特別嚴重-

(a) 在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3級;

……”

根據第39A條,酒精比例達第3級指包括呼氣酒精超過66微克的情況。第一被告人的呼氣酒精達79微克,屬於第3級。因此,本案控罪1的最高刑罪應該是罰款37,500元及監禁4年半。本席在量刑時,會以此案為參考。

20.本席認為立法當局改例的意圖之一,明顯是將酒精比例嚴重超標的情況視為加重刑罪的因素。在本案,第一被告人不單是酒後駕駛,他的酒精比例更達到法定限度的3.6倍之多。其實即使沒有第37(2D)條,根據CooksleyPoon Wing Kay等案例,在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也是一個加重罪責的因素。

21.除了酒精比例嚴重超標之外,另一項適切的量刑因素是第一被告人釀成的士司機身體受傷和經濟損失。本席注意到的士司機的損傷輕微,但另一方面這是機會使然,與第一被告人無關。幸好當時的士後面沒有其他車輛,它被撞後退卸去了部分的衝力,否則的士會被夾在客貨車和後車中間,可能對的士司機造到嚴重的傷害。從現場相片可見,的士的車頭受到嚴重的破壞,相信所涉及的經濟損失不少。

22.劉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沈國強[8],指出危險駕駛的案件可以以罰款處理。在該案,上訴人在花園道將的士調頭逆線上山,橫跨三條行車線轉入下亞厘畢道西行線,引致其他車輛需要急刹避免相撞,被判罰款2,300元。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被原訟法庭駁回。本席同意輕微的危駕案可以判處罰款,但認為沈國強一案的罪責與本案有顯著分別,原因是該案沒有酒後駕駛或釀成意外,也沒有人受傷,其嚴重性與本案不可同日而語。其次,原訟法庭的判詞著重於討論定罪上訴,關於判刑上訴的篇幅有限,也沒有深入討論。這是因為上訴人就判罰並沒有實質陳詞,以至原訟法院只概括地指出上訴人的刑罰合法合理,並無明顯過重,亦無不合原則。本席認為該案對本案沒有很大的幫助。

23.劉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淞[9],力陳即使「危險駕駛」同時涉及酒精超標,法庭仍然有酎情權判處社會服務令。本席並不反對這個說法,同意若案情許可,被告人情況適合,社會服務令並非不可行。但本席注意到在歐陽淞一案,原訟法庭看來是接受了上訴人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指上訴人的「危駕」不是因為受到酒精影響,而是因為現場有兩組不同的交通燈,使上訴人看錯另一組交通燈而誤以為可以通過,以至撞到在另一行車線上的交通警員的電單車 [10]。此外,該案的上訴人有兩項特別的求情理由,是本案第一被告人沒有的:一是該上訴人意外後有向受害警員施以援手[11],直至救護人員到場;另一是上訴人有多年的社會義務工作記錄[12]。最後,歐陽淞一案發生於2005年;而如前所述,立法局在2010年12月17日修改法例,對涉及嚴重的醉酒駕駛行為提高了刑罰。因此,在參閱修例前的案例時,法庭須要將這點考慮在內,以符合新例的要求和精神。

24.除了劉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本席留意到另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梅子勤[13]在該案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燈號,在太和路北行線右轉時在十字路口撞到另一部的士的右前轆沙板,被判「危險駕駛」罪成,罰款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服與判刑,提出上訴。就判刑方面,原訟法庭除了駁回上訴外,更進一步指出危險駕駛的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原訟法庭法官曾認真地考慮應否改判上訴人即時入獄,但顧及到他沒有徵詢過法律意見便提出上訴,上訴聆訊時沒有律師代表替他就應否加重刑罰作出爭辯,在這情況下改判一個令他失去自由的刑罰並不公平。再加上該案的情節並非非常嚴重,所以才沒有這樣做。由以上案例可見,在危駕的案件,即使只是涉及輕微撞碰,沒有特別加重刑罰因素,判處監禁仍然是可能的。

25.考慮到本案全部的情況和求情理由,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危險駕駛的罪責較之梅子勤一案為重,不屬輕微。

控罪2

26.控罪2的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即25,000元)及監禁3年。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庭積[14],法庭明確指出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或同類案件實屬非常嚴重之罪行,因為交通意外會令到無辜者或者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甚至死亡,亦會造成嚴重的財物損失,對社會資源構成重大影響。在嚴重的同類案件,判犯案人即時入獄並無不妥。

2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崇基[15],原訟法庭總結同類案件的量刑原則如下:-

(a) 假如案情嚴重,則被告人即使是初犯者,亦難免要被判以即時監禁;

(b) 被告人體內酒精超標的程度,是量刑時的考慮因素之一;

(c) 就停牌而言,被告人是否因醉酒駕駛而釀成意外,並非決定停牌期長短時的考慮因素;但酒精超標程度愈高,停牌期便應愈長。

29.在本案第一被告人雖屬初犯,但是本席認為他行為魯莽,而且酒精比例是法定限度的3.6倍。對方司機雖然沒有受重傷,但根據現場和車輛受破壞的情況,本案在同類案件中屬於相對嚴重的一件。

控罪3

30.法庭在眾多的案例都指出,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的判刑,一般是判處即時入獄。就頂包的案件,在HKSAR v Mok Wai Hung[16],原訟法庭援引上訴法庭在AG v Yeung Kwong Chi[17]一案的判例表明,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即時監禁「幾乎無可避免」;而且沒有刑事紀錄,良好家庭背景及不大可能會再犯都不能構成不尋常的情況。Mok Wai Hung案中的被告人是一名警員,因酒後駕駛以女朋友作頂包司機被判入獄6個月,對此原訟法庭認判刑適當。

3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翰閔[18],原訟法庭說上訴人指稱他人是司機,動機顯然是逃避刑事法律責任,須被判以即時監禁,以儆效尤,否則其他人會有樣學樣。

32.今年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誠[19],Mok Wai Hung一案又再次被引用及跟隨。

33.劉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何浩峰[20],指在頂包案件中,也有可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情況。本席同意就案情輕微的案件,合適的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選擇,這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和被告人的背景而定。在何浩峰一案,上訴人與朋友到酒吧飲酒,事後朋友大醉如泥仍駕駛車輛。發生意外後,上訴人自稱司機,但被現場人士拆穿,不久改口招認。從該案判詞看來,上訴人並沒有和朋友串通,也並非是為了自己逃避刑責。相反,他是自發為朋友頂罪。

34.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在發生意外後叫妻子頂包訛稱司機,陷妻子於不義。在警員轉向他作出調查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最初否認是客貨車的司機,其後才作出承認。明顯地,在警方到場調查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已就頂包達成共識,而第一被告人是這事的始作俑者,他的動機顯然是想逃避刑責。另一方面,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雖然清楚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但是酒精對他的判斷力和意志力仍有一定的影響,在意外之後一時糊塗,才會想到叫妻子和他合謀說了一個蹩腳的謊話,卻難以避過警方的眼目,當場被識破。總結而言,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罪行雖不算十分嚴重,但也不能說是輕微。他的罪責高於何浩峰一案的上訴人。

社會服務令

35.劉大律師力稱根據本案的案情和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判刑選擇,並極力請求本席為第一被告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作為判刑前的參考。

36.本席明白在上文提及的各個案例,包括Mok Wai Hung歐陽淞等等,上級法庭並不排除社會服務令作為同類控罪的刑罰的可能性。本席也明白社會服務令包含一定的懲治與阻嚇作用;在合適的情況下,本席也有酎情權判處社會服務令。當然,社會服務令是否合適,須視乎個別案件和被告人的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37.本席反覆考慮劉大律師的求情,最後決定毋需索取有關報告,原因如下:-

(1) 假若法庭認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便不應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Cross & Cheung,第110頁;

(2) 本席雖然沒有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劉大律師求情時,向法庭詳盡地提了第一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本席也看過第二告人為她丈夫寫的求情信。上述的資料和求情信,讓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和品性有足夠的了解。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符合R v Brown[21]所提及的6項條件,即:-

(i) 初犯;

(ii) 來自穩定的家庭的背景;

(iii) 良好工作紀錄;

(iv) 有工作;

(v) 真誠悔改;

(vi) 重犯機會低。

然而,即使第一被告人符合上述6項條件,也不表示必須判處他社會服務令,因為Brown一案的指引並非是一件“緊身衣”(strait jacket):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g Ying & Anor[22]HKSAR v So Oi Kwan[23]

(3) 第一被告人面對3項控罪,每項均須判以其適當的刑罰。然而,若法庭就某項控罪判以監禁式的刑罰,而就另一項控罪則判以社會服務令,這將會是不恰當的,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前述),第108頁。在考慮是否應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或是非監禁式的刑罰時,法庭須從整體上考慮他的罪責;和

(4) 經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人的求情理由,相關的判刑原則和案例後,本席認為根據各項控罪的性質、案件整體嚴重性和阻嚇的需要,判處第一被告人入獄,是唯一合適的做法。

判刑

38.第一被告人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1) 就控罪1,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起點,因他認罪減去三分之一,得4個月監禁,並須停牌6個月和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 就控罪2,本席以1個半月監禁為起點,除去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得1個月監禁,並須停牌2年。由於第一被告人因控罪1已被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不須就控罪2再作出同樣的命令;

(3) 就控罪3,本席以4個半月監禁為起點,除去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得3個月監禁。

39.本席在判處控罪1和2的懲罰時,已將《道路交通條例》第72A(2)條的規定考慮在內。

40.基於整體原則,本席命令控罪1和控罪2的監禁同期執行,而控罪3的監禁其中兩個月與控罪1和控罪2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的所有刑期合共為6個月監禁。

41.至於停牌令方面,控罪1和控罪2的停牌期間同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須停牌2年:見R v Meese[24]。他並須在停牌期間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2.本席在此提醒第一被告人,若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上述命令修習和完成上述課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判處罰款和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2013] HKC 572,判詞第28段

[2] [2003] 3 All ER 40

[3] [2007] 1 HKLR 660

[4] 前述

[5]CACC 283/2013

[6][2013] 5 HKC 162

[7][2011] HKC 199

[8]HCMA 748/2013

[9] [2007] 2 HKC 338

[10]同上,判詞第3段

[11]同上,判詞第3段

[12]同上,判詞第7段

[13]HCMA 32/2013

[14] HCMA 61/1997

[15] [2008] 1 HKCLRT 234

[16]HCMA 5/2000

[17][1989] 1 HKLR

[18] [2008] 1 HKCLRT 226

[19]HCMA 400/2013

[20]HCMA 443/2010

[21] (1981) 3 Cr App R(S) 294

[22] [2002] 3 HKC 415

[23]HCMA 482/2004

[24] [1973] RTR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