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珈妮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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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合併控罪書上有七名被告,他們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第一項控罪),兩項串謀向入境處作出或安排作出虛假陳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六被告則另外加控一項第9L條的棄保潛逃罪。第七被告在早前(即6月21日),在彭法官席前已經承認三項控罪,而判刑則押後,由主審其他被告的法官處理。第六被告在11月15日承認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餘下控罪則在法庭存檔。在案件正式開審時(即11月28日),第一被告因為患病,沒有出庭。本席堅持第一被告必須出庭應訊,否則有機會被撤銷擔保,還押監房。在開審的第二天,控辯雙方達致一些認罪協議,本席批准控方的修訂控罪書。六名被告(即第一至第五被告和第七被告)的控罪書編號是DCCC 305, 355/2013(A),而第六被告的控罪書的編號是DCCC 305, 355/2013(B)。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三項控罪則在法庭存檔。控方對第二被告(他是第一被告的丈夫)不提證供起訴,本席因此判第二被告無罪釋放。第三和第五被告維持不認罪的立場。第四被告則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則在法庭存檔。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會在認罪後和警方合作,指證其他被告。第四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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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5 & 3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05號及3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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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在合併控罪書上有七名被告,他們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第一項控罪),兩項串謀向入境處作出或安排作出虛假陳述(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六被告則另外加控一項第9L條的棄保潛逃罪。第七被告在早前(即6月21日),在彭法官席前已經承認三項控罪,而判刑則押後,由主審其他被告的法官處理。第六被告在11月15日承認第一項及第四項控罪,餘下控罪則在法庭存檔。在案件正式開審時(即11月28日),第一被告因為患病,沒有出庭。本席堅持第一被告必須出庭應訊,否則有機會被撤銷擔保,還押監房。在開審的第二天,控辯雙方達致一些認罪協議,本席批准控方的修訂控罪書。六名被告(即第一至第五被告和第七被告)的控罪書編號是DCCC 305, 355/2013(A),而第六被告的控罪書的編號是DCCC 305, 355/2013(B)。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第三項控罪則在法庭存檔。控方對第二被告(他是第一被告的丈夫)不提證供起訴,本席因此判第二被告無罪釋放。第三和第五被告維持不認罪的立場。第四被告則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則在法庭存檔。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會在認罪後和警方合作,指證其他被告。第四被告亦有同樣地向警方提供協助。在案件審訊後第五天,經過控辯雙方的協議和相關的法律商討,第三和第五被告最後承認第一項控罪,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本席為了減免需要讀出四份內容略有不同,但大致相同的案件撮要,要求控方準備一份合併的案情撮要,作為對七名被告判刑之用。所有辯方大律師都不反對這個做法,案件押後至12月11日判刑,而判刑則在今天頒下。 2.控方合併案情指出,有關當局在調查涉及香港外籍家庭傭工(家傭)的虛假僱傭合約案件時,於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間拘捕十五名菲傭(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五證人)及一名印傭(控方第十六證人)。她們都是由 “Janice Ho”(即第一被告)安排各人申請入境簽證,或延長逗留期限簽證,以家傭身分在香港工作。事實上,這些家傭並沒有為合約上的僱主工作。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確認她們事前已經知道僱傭合約是虛假的。警方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間拘捕第一至第七被告。 3.經調查後,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以及Fernandez M C Garcia的紀錄如下:
4.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在接受進一步調查時,全部表示在第一被告的安排下簽訂虛假的家傭合約。她們亦透露:
5.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表示,她們已經付款或同意付款給第一被告作為安排簽訂虛假合約的費用,涉及的款項由$11,800元至$45,000元不等。這十六名控方證人證實她們都沒有為合約上的僱主工作。其中八名控方證人(即控方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九、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五證人)承認在香港做酒吧女郎。而控方第五和第八證人則在港做美甲師。控方第十六證人則表示,她曾以月薪$2,600元為一名女子當家傭,而在首七個月,每月從中扣除$2,000元作為第一被告安排虛假合約之用。控方第四至控方第六證人說,她們首次來港時都是由第一被告陪同。 6.控方第十和控方第十五證人亦說,第三被告曾經參與虛假僱傭工作的事情,包括陪同控方第十證人來香港和與控方第十五證人到入境處和有關人員會晤。第三被告在控方第十五證人會面前,曾經交一些文件給控方第十五證人,並吩咐控方第十五證人記住她的地址和背景資料等等。入境處的資料顯示,第三被告獲授權到入境處領取控方第七、第十和第十六證人的僱傭簽證。 7.在入境處進行的排列照片認人程序中,控方第一至第九證人、控方第十一至控方第十六證人指認出第一被告便是安排虛假僱傭合約的人。控方第十和控方第十五證人則指認第三被告是陪同控方第十證人到香港的人,以及是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虛假僱主。 第四被告的警誡供詞 8.第四被告承認向中間人陳迪煌(陳)出售其香港身分證副本和住址證明等個人資料,以換取$500元作為於2012年四月左右,為虛假受僱的家傭作出擔保的報酬。第四被告把有關文件和租約傳真給陳的表姐。第四被告和他的家人的個人資料期後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家傭合約申請表上出現。陳最後並沒有給第四被告$500元。 9.第四被告在另一份警誡供詞上進一步承認,他兩名舊同事(陳和張仲倫)曾經叫第四被告出售個人資料,以便作為虛假受僱的家傭的擔保。第四被告把有關文件傳真給陳的表姐。陳的表姐後來致電第四被告,指責第四被告的個人資料不適用,令她蒙受金錢損失,並叫第四被告一是賠錢,一是找其他人提供資料。第四被告期後邀請六至七名同事出售個人資料。陳的表姐同意給每人$3,000元作為報酬。第四被告承認最終邀請了六至七名同事出售個人資料作為虛假家傭的擔保,當中包括第七被告。 10.第四被告在收集了這些同事的身分證副本、住址證明和家庭成員等個人資料後,傳真給舊同事張仲倫的母親。後來陳的表姐把金錢交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則把錢轉交他那些提供資料的同事。第四被告亦把$1,500元交給第七被告。第四被告知道那些出售個人資料的同事並沒有打算聘請家傭。第四被告提供兩個由第一被告作為電話號碼登記人的電話號碼。 第五被告的警誡供詞 11.第五被告承認在Janice安排下僱用控方第六證人。第五被告提出有關申請家傭的文件。控方第六證人留在第五被告家中兩天後便離開。第五被告曾經向Janice要求賠償,但Janice反而叫第五被告出售其個人資料,作為另一名虛假家傭Fernandez的擔保,從而取得$1,500元的報酬。第五被告同意出售他的個人資料。Janice會給他報酬。入境處證實第五被告的資料是用於涉及控方第六證人和Fernandez的虛假家傭申請。第五被告提供Janice的電話號碼。期後證實第一被告是電話的登記者。第五被告曾經以短訊和Janice聯絡,內容涉及以第五被告的資料作為申請家傭的事宜。 第六被告的警誡供詞 12.第六被告承認他向中間人葉銳峰(葉)出售個人資料、銀行月結單和住址證明副本等資料,作為申請家傭的擔保,從而得到$500元的報酬和抵銷他欠葉$10,000元的債務。第六被告曾經去一名女子的辦公室把文件交給葉,而葉把文件轉交給那女子。那女子經葉支付$500元給第六被告。那女子亦叫第六被告轉介其他朋友出售資料,每人可得$500元。 13.第六被告和他的父親的資料在涉及第四控方證人的家傭申請表上發現。第六被告並沒有和控方第四證人見面。第六被告的資料亦用作「夢想介紹所」的公司註冊之用,得到數百元的報酬。該介紹所涉及控方第二、第五和第七證人的家傭申請的通訊地址。 第七被告的警誡供詞 14.第七被告承認他在2012年三月左右,向舊同事「阿迪」出售其內地出生的證明書及住址證明副本,以便為虛假家傭作出擔保從而取得金錢報酬。在2012年5月初,第七被告在阿迪的指使下,為控方第十三證人向房屋委員會取得臨時居住證明書,方便控方第十三證人逗留。第七被告的資料亦用於控方第十三和第十四證人的家傭申請。第七被告後來進一步指出,阿迪是他一名舊同事黃錦發(第四被告)。在2012年3月左右,第四被告叫第七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和地址證明等,為虛假家傭作出擔保,以得到$3,000元的報酬。第七被告知道有關的家傭(控方第十三和控方第十四證人)不會為他工作,但控方第七證人最終並沒有得到報酬。 15.執法人員在第一和第二被告的住所進行搜查,發現控方第十三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的證明文件,以及向控方第二、第三、第六和第十三證人所發出的正式收據副本。執法人員亦在控方第六和第十三證人的住處搜出前述的收據正本。在第一被告的記憶卡和電腦中,執法人員亦找到第三被告的銀行戶口簿和第十六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證明文件的影像。在第一被告的珈妮僱傭公司,執法人員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的證明文件。他們亦在第三被告的住所找到控方第十五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的證明文件。在第三被告的電腦和記憶卡,則找到第四被告的銀行戶口簿和月結單,和第四被告的電話短訊。 第六被告的棄保潛逃第9L的罪行 16.第六被告的案件在2013年5月14日在區域法院提堂,但第六被告並沒有出庭應訊。法庭頒下拘捕令。第六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再次被捕,在5月21日提審。第六被告聲稱他忘記在5月14日出庭。 第一、第六和第七被告認罪後的舉動 17.控方指出,第一被告在承認控罪後向警方合作,提供「非損害性口供」(non-prejudicial statement)指證第三和第五被告,以及另一名姓葉的男子。控方亦打算把第一被告在稍後涉及其他人的案件中列為控方證人。第六被告在認罪後亦協助警方提供非損害性口供,指證第一被告和姓葉的男子。控方亦會把第六被告在涉及其他人的案件中列為證人。第七被告在認罪後亦提供非損害性口供,指證第四被告。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 18.在法庭查詢下,辯方並未能提供第一被告確實的預產期。第一被告是在初期的懷孕階段,但會在今個月的18日覆診。第一被告現年26歲,已婚,有兩名1歲和6歲的女兒。第一被告中五程度,她在2011年開設珈妮僱傭公司,但生意不景,丈夫亦有工傷,這樣令第一被告欠債累累。辯方呈上第一被告的求情信,坦言情緒壓力瀕臨崩潰,亦患有恐慌症,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辯方大律師亦希望法庭以人道的角度判刑。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亦向警方提供協助,加以第一被告的精神和身體狀況,希望能夠得到較大的刑期扣減。 第三被告 19.第三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現年47歲,已婚,育有兩名分別是18和21歲的兒子。第一被告是第三被告的姨甥女。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的公司做雜務。第三被告並沒有任何得益。她的工作是遞交表格、文件、接待傭工、帶他們去拿取身分證等等。第三被告的角色是低層次的。在本案涉及眾多的虛假外傭來說,第三被告只是作為控方第十五證人的虛假僱主。第三被告接待控方第十證人是她工作的一部分。第三被告每日只是賺取$300元。第三被告在2011年年尾,曾經勸第一被告不要再做。第三被告只有小學程度,並不知道案件的嚴重性。第三被告在2012年3月或4月,便不再在第一被告的公司工作。第一被告的非損害性口供亦指出,第三被告並沒有金錢的得益。第三被告的家人亦到庭支持第三被告。辯方呈上七封求情信,分別由第三被告、第三被告的丈夫、第三被告的兩名兒子、第三被告的妹妹和妹夫以及一名宗教義工團的聯絡人撰寫。第三被告說,她因為丈夫失業,而到第一被告的僱傭公司做跑腿,每日只是賺取$300元。第三被告曾經勤第一被告不要做。現在第三被告患有高血壓和焦慮症。第三被告亦為犯事深感後悔。在兒子和丈夫眼中,第三被告是一個克盡母職、不辭勞苦的母親,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夠索取報告,考慮社會服務令。 第四被告 20.第四被告並沒有前科,只涉及控方第二證人,但控方第二證人的申請表上的資料並不是第四被告填寫。第四被告亦沒有和控方第二證人見面,只是提供個人資料。第四被告並沒有收到$500元的報酬,實質上他是沒有任何得益。第四被告是一個易被他人影響的人,他並不是主動參與這一個行騙的舉動。辯方亦呈上兩份電話通訊紀錄,以顯示第四被告是受到壓力,甚至恐嚇下才犯案。第四被告亦有介紹第七被告提供資料。第四被告是物流公司的判頭。他曾經提供非損害性口供指證姓陳和姓張的男子,但未得到控方的回應。第四被告的角色較低,並沒有接待他人或策劃犯案。第四被告的新婚太太亦有出庭支持。第四被告亦需要照顧患有精神病和有自殺傾向的哥哥。第四被告有悔意,不會重犯。 第五被告 21.現年46歲,已婚,有一子一女。第五被告是家中的支柱,甚至打算和太太離婚。第五被告是一個顧家的父親,需要照顧子女的日常作息。第五被告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由第五被告的父母、第五被告父親的朋友和第五被告的女兒撰寫。第五被告的父母說,第五被告是一個盡心盡力的好父親,有上進心,修畢了物業管理高級文憑課程,勇敢地向第五被告的兒女認錯。第五被告的女兒以她和她弟弟的名義為父親求情。她說父親為他們準備膳食,亦幫他們溫習功課。父親承認犯錯和說不會做一個會說謊的父親,否則便會「抬不起頭來面對我和弟弟」。父親有勇氣面對自己的過錯。 第六被告 22.他現年24歲,曾經任廚房工人,後來轉職做健身教練。第六被告因為姓葉的朋友的影響下,在2011年5月和他人假結婚,引致第六被告後來因為串謀行騙罪,在2013年7月被判監12個月。第六被告在這一宗案件參與的角色輕微,並沒有太多利益。第六被告亦沒有介紹他人參與。有關那棄保潛逃9L的罪行,辯方大律師說,第六被告忘記應訊日期,他在5月15日在沙田因為另一宗案件應訊接著再次被捕。第六被告向控方提供協助,他的口供指證第一被告和姓葉的男子。第六被告的認罪和提供協助,在一定程度上引致其他被告相應認罪。在整體性的判刑而言,辯方希望本案判刑和他早前的判罪同期執行。 第七被告 23.他現年23歲,是眾多被告中最年輕的一個。第七被告在6月時一早便坦白認罪,並且向控方提供協助。第七被告是中三程度,未婚,和父母同住。第七被告染有毒癖,因為欠下卡數而經第四被告介紹下,參與這個假的傭工的安排。第七被告的角色很低。控方第十證人是以第七被告的名義申請。第七被告現在在喜靈州戒毒,理應在2014年6月12日服刑完畢。辯方希望法庭能夠給第七被告繼續在喜靈州戒毒。 判刑 24.在香港這個社會,外籍僱傭的角色是毋庸置疑,因此亦看到外傭的人口在近年來不斷增加。入境處設立外傭簽證和相關延期的制度,對維持家庭傭工來港合法工作是十分重要。第一被告因應她在聘請外傭的經驗而大肆衝擊這個制度,其嚴重性是顯而易見的。第一被告的角色是主導和重要,她和同謀者大肆向其他有關連的人士索取個人資料,藉著第一被告的僱傭服務公司的幌子而招攬他人製造虛假僱傭合約或延期居留,以便虛假的外傭能夠另覓他職,賺取更加高的收入。本案涉及十七名外傭或外籍人士,而第一被告是有收受金錢,由$11,000元至$45,000元不等。例如,控方第十六證人曾經說連續七個月,每個月支付$2,000元,總共$14,000元,作為第一被告安排虛假僱傭合約的費用。本席不會因為代表第四被告辯方大律師所呈上的電話短訊,而加重第一被告的刑責,因為沒有證據指出這些短訊是確切由第一被告親自發出。其他被告,除了第三被告外,都有收取金錢報酬去出售他們自己的個人資料。他們明顯是輕視或忽略出售自己資料給他人作非法用途的刑責,但這些都不是抗辯的理由。如果沒有人提供真實身分的證明和收入或銀行月結單等,第一被告或同謀者的騙局便不能容易實行。第三至第七被告都是在知情的情況下甘於被利誘,甘於被利用,成為幫兇。所有被告最終都能坦白認罪,這樣是明智之舉,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們便肯定會面對更加長的監禁。正正因為案件性質的嚴重性以及以其收阻嚇之用,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法庭需要發出明確的訊息,對鋌而走險者收取阻嚇之用。 25.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就各名的被告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26.第一被告有三項定罪,都是在2002年和2003年發生。在2003年10月因為勒索罪而被判入教導所。本席不會因為被告的前科而加重刑罰。本席所關注和憂慮的是第一被告現在已經懷孕,對未出世的胎兒並不公平,但法庭需要平衡公眾利益和被告的個人刑責。第一被告是其中一個主謀人士,亦親自安排處理部分控方證人的簽證和來港的事情。上訴庭在律政司訴程惠芬(譯音)[1995] 2 HKC 217明言,原審法官判答辯人12個月的監禁是十分低,而往後的案件判刑理應有所提升。在女皇訴Marie E C Durup CACC 194/1986,上訴庭認為這類案件3年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27.本案犯案的時段是由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差不多是一年零十個月的時間,涉及十七名外籍人士的家傭簽證申請。第一被告是收取報酬。縱然本席同情第一被告懷孕和她的精神狀況,本席認為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的。第一被告除了認罪外,亦幫助控方指證他人。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項的控罪可以算是一個相關性一系列的行動。因此,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和協助,本席打算給予百分之四十的刑期扣減,減刑至18個月。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的個人求情因素,以及無可避免地在獄中出世的孩兒,決定酌情再減3個月,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15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第三被告 28.第三被告並沒有前科,是第一被告的阿姨。第三被告只是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虛假僱主,並沒有實質參與整個欺詐計劃。第三被告是在第一被告的公司工作做雜務差役的事情。本席同意辯方所言,第三被告的角色並不重要。當然沒有第三被告的協助,第一被告亦不能以真實的姓名、地址,以安排控方第十五證人的家傭簽證申請。雖然第三被告認罪和第五被告一樣是最遲的一組,但本席仍然給予第三被告全部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濟的壓力並不能、亦不會是犯案的求情因素。綜觀各項求情因素,本席亦相信第三被告是深感後悔,已經知錯,重犯機會不大,亦受到家人的支持,因此從輕發落,以6個月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4個月。 第四被告 29.第四被告說他是被逼被嚇才就範,但30歲的第四被告亦有社會經驗。第四被告的資料被用於控方第二證人的簽證申請。第四被告雖然最終沒有得到$500元的酬勞,但畢竟這一筆款項亦是誘因之一。第四被告亦成功邀請他六至七名同事出售個人資料,當中包括第七被告。第四被告亦有把報酬轉交給那些同事,包括第七被告。雖然第四被告並不是主謀,但他涉案的程度則較第三被告為高,亦牽涉到六至七名其他人士,間接擴大第一被告的行騙計劃。第四被告亦提供資料協助控方指證姓陳和姓張兩人,但控方並未有接納。本席不會查究原因。但本席相信第四被告是有悔意,亦不會重犯。在考慮各項因素,本席就第一項控罪以9個月為起點,因為第四被告認罪而減至6個月。 第五被告 30.另一方面,本席相信第五被告是一個顧家的父親,悉心照顧子女,而婚姻生活並不和諧。第五被告收取$1,500元的報酬,以出售自己的個人資料。第五被告涉及兩份家傭簽證申請。第五被告的角色只是次要,但亦是第一被告行騙計劃的組成部分。第五被告是初犯,而本席亦深受第五被告年幼女兒的求情信所感動。本席讚賞第五被告以身作則的行為,教導自己的子女做一個不說謊的父親,知錯認錯,這樣才能抬起頭來面對自己、面對子女、面對社會的態度。本席相信第五被告的重犯機會不大,決定從輕發落。就第一項控罪,以6個月為起點,因為認罪而減至4個月,再因為其個人的求情因素而再減刑1個月,即是說本席判第五被告入獄3個月。 第六被告 31.第六被告承認第一和第四項控罪。第六被告有兩項刑事紀錄,而在2013年7月15日,因為串謀行騙假結婚而被判入獄12個月,現在仍然服刑當中。第六被告的角色並不是主要。雖然有人叫第六被告轉介他人,但沒有證據指出第六被告有轉介其他人參與這個行騙計劃。第六被告在認罪後,向控方提供協助指證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第六被告得到$500元的報酬,和把$10,000元的欠債抵銷。第六被告和他父親的資料在控方第四證人的簽證申請上使用,亦提供個人資料設立涉及第五和第七被告的夢想介紹所。第六被告的角色相對下較重。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12個月為起點,因第六被告的認罪和指證其他涉案人士,使他有較大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將刑期減至7個月。另外,第9L 的控罪而言,一般來說,認罪後的判刑是6個月,見特區訴林建宗(譯音)[2007] 2 HKC 451,但本席考慮到第六被告的特殊情況,相信他是忘記出庭,並不是刻意潛逃。他在犯案後翌日,就在沙田裁判法院因為另一宗案件應訊而被捕。本席打算酌情輕判,就第四項控罪,判監1個月,即是說就本案而言,本席判第六被告總共入獄8個月。另一方面,本席考慮到第六被告現在服刑的整體原則。本席認為雖然控罪相同,但性質各異,而法庭亦不應變相贊同犯案愈多,刑期扣減愈大的想法,因此頒令本案的刑期與第六被告現有刑期分期執行。 第七被告 32.第七被告是最早認罪的一個,有四次定罪,在2013年6月被判入戒毒所。辯方希望第七被告能繼續在戒毒所接受監管式的督導。第七被告理應在2014年6月服刑完畢。本席相信第七被告的角色並不是主要,涉及控方第十四證人的簽證申請,亦是因為第四被告的轉介和安排才犯案。第七被告承認三項控罪,而本席認為,就第七被告而言,判刑的目的並不是純然阻嚇性,而是有更新或自救的目標(見女皇訴胡佑文(譯音) [1996] 4 HKC 255)。在仔細考慮下,就第七被告的特殊情況,本席要求索取一份最新的戒毒所報告,以協助本席如何判處第七被告(見特區 訴 鄧漢文[2000] 1 HKC 566)。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8/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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