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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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9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710/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1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715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倩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寶琴法官
聆訊日期 : 2015年1月22日及2015年2月10日
判決日期 : 2015年3月19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9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上訴人於案發日進入當時沒有關上大門及鐵閘的單位,意圖偷竊。當時單位的房間內,有一不良於行的年邁長者,該長者平時需外傭餵食,而單位正是由於外傭工作後,沒有將大門及鐵閘關上,致使上訴人可進入該單位。上訴人離開涉案單位時,在大門鐵閘留下了她的指紋,警方因而於較後時間,拘捕上訴人。

上訴理由

4.裁判官就本案判處上訴人時,上訴人正身處戒毒所,但裁判官當時並不知悉有關情況,故判處上訴人10個月監禁。其後,當控方告知裁判官有關的戒毒所命令後,裁判官遂進行覆核,撤銷該10個月的判罰,並索取戒毒所適合性報告,重新考慮判刑。2014年11月14日,裁判官改判上訴人9個月監禁。

5.上訴人在提出這判刑上訴時指,希望本庭能將其9個月的監禁,向上調整1個月,以便她無須於服刑後重返戒毒所。

6.由於上訴人親自應訊,故本席在上訴聆訊開始前,先向上訴人解釋,本庭有權加重或減輕上訴人的判罰,並不一定以10個月的判處為最終上限。上訴人表示明白,並確認繼續上訴。

7.其後,為索取最新的戒毒所報告,本席將聆訊押後。2015年2月10日,本席向上訴人解釋,最新的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毒癮未除,仍建議上訴人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上訴人表示明白報告內容,但要求本席不用理會裁判官及戒毒所的報告,而應判處上訴人無須返回戒毒所。

考慮

8.上訴人曾有13項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3項是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同時,上訴人亦有3項「管有危險藥物」或「管有可吸服危險藥物的工具」的定罪紀錄。過往,上訴人曾被判處接受感化及進入教導所,亦曾被判處入獄。

9.上訴人現年25歲,未婚,父親已離世,她與母親則失去聯絡。上訴人未能完成中三課程,於2013年7月,因失業曾接受綜合社會援助,直至2014年6月被法庭還押後停止。上訴人被還押前,與一女性朋友同住一出租單位。

10.裁判官就上訴人索取的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於2002年被證實為一名輕度弱智人士。上訴人不單有行為問題,2011-2013年期間,更連番干犯「盜竊罪」。2013年又在損友影響下吸食「冰」,報告因此認為上訴人適合接受戒毒療程。

11.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詳細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及本案的案情:

「12. 本席深明,被告仍年輕。她身染惡習,法庭應協助她戒除,以便她改過自身。

13. 判刑之時,被告已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兩個多月。而報告清楚指出,被告至今仍依賴毒品,並適合就本案被再次判往戒毒所接受治療。

14. 報告進一步顯示,被告稱她2013年10月才首次接觸冰毒,而她現在還是第一次到戒毒所接受治療。

15. 而考慮被告的背景(包括她的家庭、成長、以及犯罪記錄),她在離開戒毒所後所接受的法定監管,本席認為,無疑應對她有莫大幫助(若她合作的話)。

16. 按《戒毒所條例》[1]第6A(1)條規定,如本席就本案判處被告入獄9個月以上,她現有羈留令的效力即告終止;但若本席就本案判處她入獄9個月或以下,則該現有羈留令須暫緩執行,直至監禁期滿為止。

17. 在此,本席有考慮上述條款的相關案例,以及其立法意圖及運作[2]。案例清楚要求,本席須審慎考慮是否有足夠理由終止對被告有益的現有戒毒療程,當然立法機關也容許被告先完成相對較短期的監禁後,再繼續療程及接受後續的法定監管。法庭須平衡被告復康的利益,以及其他的利益。

18. 本席不得不指出的是,被告審訊後罪成的交替控罪是嚴重的。法庭需同時考慮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儆效尤。

19. 按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對一名成年的初犯者而言,在沒有加刑或減刑情節下,住宅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3]

20. 當然,這通常指罪犯有著一定的計劃和預謀,有使用爆竊工具進入單位,對單位內的人士構成滋擾,又或對單位內的財物造成破壞。

21. 而本案中並沒牽涉爆竊工具,也不見得被告有預謀或計畫,她的犯案手法,更近似一個小偷[4],或一個機會主意者的,依案例[5],本席可因此採納一個比指引較低的量刑起點,而辯方也指出,被告最終沒盜取任何財物。

22. 雖然如此,本席同時需考慮的是,被告侵入涉案單位時,內有外傭女僱主年邁及行動不便的丈夫,不幸的話,被告的舉動絕對可對他構成打擾或造成驚恐。

23. 再者,被告不是初犯者,她過去有相同的紀錄(及曾為此入獄)及其他不誠實的紀錄,她理應清楚知道控罪的嚴重性,以及入獄的後果,但她仍再度犯案。

24. 經詳細考慮本席前所有材料,平衡阻嚇性判刑與被告的復康利益,雖然本席認同被告繼續接受療程對她有益,但本席決定,就本案判處被告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是適合及需要的。

25. 就刑期長短而言,考慮所有因素,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可訂在9個月,這個較短的刑期,將不會阻礙被告在刑滿後繼續接受戒毒療程,及後續的法定監管。」

12.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在作出9個月的判刑時,已考慮周詳,並顧及了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及案件的嚴重性,而本席依從HKSAR v Tang Hon Man[6] 一案的指引,就上訴人索取最新的戒毒所報告,則仍顯示上訴人是依賴毒品之人,建議上訴人接受戒毒療程。

13.經整體考慮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及裁判官判處上訴人9個月監禁的判刑基礎後,本席認為9個月的判罰並無不妥,裁判官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因此,本席維持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的9個月判罰。

結論

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第244章。

[2] R v Wu Yau Man [1996] 4 HKC 255; HKSAR v Tang Hon Man [2000] 1 HKC 566; HKSAR v Khan Umer , HCMA 932/2001;  HKSAR v Lee Tat Fai, HCMA 988/2002; HKSAR v Lam Mee Fat [2003] 3 HKLRD 641.

[3] AG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4] sneak thief.

[5] HKSAR v Sim Ka-wing, CACC 450/2000;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HKSAR v Law Ting Yam, CACC258/2010.

[6] [2000] 1 HKC 566.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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