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宏津 對 任樹榮

Case No.HCMP 275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758/2013及
HCMP 279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758及279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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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 WANG CHUN(馬宏津)  
   
被告人 YUM SHU WING(任樹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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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20日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HCMP 2758/2013及 HCMP 2792/2013 兩宗案件的申請人分别為區域法院案件DCCJ 226/2010的原告人及被告人。原告人與被告人曾經根據2005年3月25日雙方達成的協議以鴻京酒店的商號經營旅館業務。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按雙方達成的協議支付他應負責的營運開支,因此向被告人追討賠償。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沒有按雙方達成的協議分給他應得的利潤及拒絕讓他參與旅館業務的管理,因此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2.案件在2013年4月23至26日於黎達祥法官席前審訊。法官在2013年8月2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91,174.90元。黎法官並且判定被告人須支付50%經營旅館業務的開支。他又頒令解散雙方合夥人的關係,指示雙方進行相關的賬項對數,並判決原告人須付給被告人2005年3月1日至24日的50%房租收入, 及在扣除自2011年1月21 日起50%經營旅館業務的開支後,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解散日期間按雙方達成的協議分配予被告人的房間日的房租收入。

3.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判決,分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申請在2013年10月7日被黎法官拒絕。

4.原告人及被告人現分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6.《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按照原告人2013年10月18日發出的傳票,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被告以支票交地產騙我入局,我從來未與被告合作過,但律師與法官一口咬定合作。

2. 被告多年來采取種種不合法的手段趕我走並想奪取賓館。

3. 賓館執牌人是我,被告人從2004年7月至今從未出一分錢未上一天班,所以賓館的權力應該是我,法官的判令是錯的。」

8.原告人並且在2013年10月18日宣誓,用誓章覆述她的上訴理由支持她的申請。

9.被告人在2013年10月21日發出的傳票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在裁定原告人是不可信的證人之前提下,錯誤地依然採納原告人之證供。

2. 原審法官錯誤地裁定被告人為不可信的證人。

3.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原告人承認曾出租屬被告人管理之房間,嚴重違反房間管理協議,房間管理協議應當予以取消。原審法官並錯誤地沒有根據原有酒店管理協議,裁定原告人賠償予被告人酒店一半的利潤。」

10.被告人並且在2013年10月21日宣誓,用誓章覆述他的上訴理由支持他的申請。

11.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3年8月22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2.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案情,已經分別被法官在原審中詳細考慮,並在判案書內詳細分析。

13.在上訴時,上訴庭只會按上訴人提出的論據來考慮原審法官是否犯了錯誤,以致上訴庭必須干預,糾正原審法官的判決。若上訴人不能指出原審法官犯了上訴庭應該干預原審法官的錯誤,上訴庭不會重新審理案件。

14.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與她在原審中提出的申索脱節,不可在上訴中提出。在原審中,原告人的訴因是追討被告人違約的索償,並沒有指稱因被告人毁約,他在協議下的權利已終止。因此原告人不可在上訴中以被告人毁約為基礎指稱原審法官犯了錯誤。

15.至於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衡量證供及證人的可信性屬於原審法官在聽取證據後的判斷,上訴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黎法官在2013年8月22日的判案書內第102段至120段清楚交代他的評定。本庭不認為黎法官的評定干犯了任何錯誤,以致上訴庭應該干預他衡量證供及證人的可信性的裁斷。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及被告人上訴許可。

17.本庭又認為雙方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6段的裁定。

18.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及被告人各自支付自己在這兩張傳票中的訟費。

(林文瀚)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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