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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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雄文(男)(49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經修訂的「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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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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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鄭雄文(男)(49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經修訂的「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於1月14日開審,除了一份同意事實之外,控方共傳召了七名警員作供並呈堂了大量的證物。被告人並反對其在被捕後所作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理由為不自願。法庭因此在審訊中展開了「案中案」的聆訊以決定是否能接納有關的會面紀錄呈堂,並以交替程序進行。被告人在「案中案」的聆訊中亦選擇自辯接受控方的盤問。控辯雙方就特別事項亦已作出了結案陳詞。 3.控方先後共用了兩天的時間傳召了案中所有的證人(包括主要事項及特別事項)。就在審訊進入第三天,即1月16日,在法庭打算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之際,辯方突然通知法庭被告人要求更改答辯,改口認罪。結果被告人承認了控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本案的案情相對簡單直接,控罪書上的案發地點為被告人自2012年6月起所租住位於油塘的一公屋單位。案發當日,即2012年11月22日,警方突擊搜查涉案單位並且依據搜查令進行搜查。搜屋期間,警方在被告人的床底搜到九十八個紙盒、三個透明膠袋及兩個利是封,該些物品內共載有九千零四十七張未完成製作的偽造信用卡。大部分的卡在搜到時,底面都貼上類似酒店房卡的貼紙作掩飾。警方於是以「管有虛假文書」罪的罪名將被告人拘捕。 5.根據案情進一步透露,在涉案單位所搜到的九千零四十七張未完成製作的偽造信用卡,全附有磁帶,他們看來是世界各國不同發卡銀行發出的VISA Card、Master Card及American Express Card,但全部均沒有賬戶號碼及持卡人姓名等凸版印刷的資料,而背面所有的磁帶內亦沒有儲存任何信用卡客戶資料。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過往曾兩次被帶上法庭。他曾在2003年和2004年分別被帶上區域法院以及東區法院,分別就三項以及二十一項控罪被先後被定罪。他先被區域法院判處共四年六個月的監禁,後來則被裁判法院判處16個月的監禁。多項定罪之中,除了十二項是「使用他人身分證」罪之外,其餘的定罪紀錄均涉及「管有或使用虛假文書」罪,而更有一項是與本案相同的控罪,當中的虛假文書均為偽造信用卡。 7.被告人現年49歲,他有中三教育程度,在被捕時,他報稱任職的士司機。除以上的定罪紀錄之外,被告人亦向警方自稱曾在2010至2012年期間在法國因為犯走私案而在當地服刑,刑滿出獄之後才返港。被告人過往曾經已婚,但已經在1998年離婚。夫婦兩人曾育有一子。兒子現已成年,但根據辯方透露,被告人與該名兒子已再沒有聯絡。 減刑陳詞 8.代表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任的黃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是絕對明白今次所涉案的偽造信用卡數目龐大,達九千零四十七張,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但黃大律師強調控方今次在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是這個偽造信用卡集團的主腦人,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涉及製作偽造信用卡或盜取信用卡客戶的資料。今次被告人所涉及的只是涉及儲存這一批偽造信用卡,而被告人也只是為了3,000元的報酬才將這一批假卡收藏於自己單位的床底,為期也只不過是三天。 9.另一方面,辯方亦表明由於控方已經傳召了案中所有證人,被告人亦明白因此將不會得到因為認罪而一般可以獲得的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不過黃大律師強調雖然如此,但被告人始終是認罪,最後亦節省了法庭的時間。雖然他初時是不認罪,不過在審訊時亦沒有濫用司法程序,對於可以承認的事實與及情況他亦已經盡量合作予以承認。 10.黃大律在求情期間亦向法庭呈上多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其中包括:一、陳帥濤及另一人[1996] 2 HKCLR 128;二、沈頌偉CACC 516/2001;三、吳瑞添[2000] HKLRD 772;四、吳國邦CACC 518/2000及五、梁祖兒CACC 385/2008。 11.法庭在聽取辯方的求情後,亦向辯方表明由於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會考慮向他加刑,對此,辯方表示並無陳詞。 12.最後本席在聽取過減刑陳詞之後,已向辯方表明質疑被告人聲稱他只為了3,000元,將涉案的偽造信用卡收藏於自己單位內的說法,並且表明不會接受有關的指稱,亦不會接受被告人只透過大律師所作的片面之詞。但最終黃大律師向被告人索取進一步指示之後,表明被告人並不打算就這方面提交進一步證供,又或選擇上證人台重申他的說法及讓主控官盤問而加以驗證他的說法。 量刑考慮 13.信用卡是現代社會經濟活動之中常用的金融工具。信用卡的普及亦促進了經濟以及消費活動,因此引起不法份子製造偽造的信用卡去圖利。本案的案情非常嚴重,涉及之偽造信用卡達九千零四十七張,是在區域法院處理同類案件之中,屬嚴重的類別,亦是本席所處理的同類案件之中,最嚴重的一宗。值得關注的是背後製造這一批偽造信用卡的犯罪份子,更將偽造信用卡的正面及背面貼上貼紙,藉以將這批偽造信用卡偽裝成為酒店的門匙卡,其目的無非就是要掩人耳目,令有關之罪行更加難被偵破。由於這些偽造的信用卡表面看來只屬於酒店門匙卡,與信用卡扯不上任何聯繫,因此不易引起懷疑。歹徒即使將這一批偽造信用卡帶入境,又或在街上遭到執法人員截查時,他們都會較為容易對這些偽造的信用卡作出解釋,減低被揭發的風險。此手法亦令到此類案件更加難以被偵破。由此可見,本案涉及的偽造信用卡是由一個有組織及有計劃的犯罪集團製造,因此存在加刑的因素。 14.在量刑時,本席亦參考了辯方所提供的 陳帥濤及另一人 (supra)的案件。案中涉及之虛假文書亦同樣是一些偽造信用卡。上訴庭已表明,藉使用假信用卡去行騙是嚴重之罪行,由於這樣不但令到有關之行業或機構蒙受經濟損失,亦影響了香港作為一個經濟金融中心之聲譽。上訴庭在案中亦列出了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15.上訴庭亦同時指出在不涉及國際層面屬於中型規模,涉案大約$5,000至$150,000的虛假信用卡案件之中,一個活躍但不是骨幹的被告人的判刑應該是5至6年。本案當然涉及國際層面,由於案中所涉及的偽造信用卡屬於不同國家,主要是中東、埃及、歐洲與及美國的信用卡。而犯案手法,正如剛才本席所提及亦是經過精心策劃及有一定技巧。本席認為在案件之中,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犯罪集團的主事人又或者他有實際參與製作使用偽造信用卡,但被告人也絕對不是區區一個帶貨人、保管人以及保有人而已。由於案中所涉及的九千多張信用卡,是未完成的製成品,屬重要及具價值的犯罪工具和材料,本席推斷若有關的犯罪集團,並不是已擁有龐大的信用卡客戶或賬戶的資料,是絕不會花時間、金錢及心機去製作大量不同國家銀行發出的信用卡。 16.對於被告人透過辯方大律師聲稱,他只為了區區3,000元將有關信用卡儲存,本席更是不以為然,理由如下:
17.在辯方所呈上法庭所參考的案例之中,其中在吳國邦(supra)案裡,上訴庭同樣是處理一項與本案相同控罪的上訴案件,案情顯示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搜出製造虛假文件的設備,包括熨金機連金箔、壓字機、磁帶鍘錄機、載有三十四組真正信用卡詳細的電腦、三十二張偽造信用卡的底卡、五張載有九組真正信用卡詳情的紙張及數字貼等等。警方亦在電腦內發現已安裝了一套可以將信用卡數據輸入信用卡磁帶的電腦軟件程式。原審法官當時是以8年作為此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訴庭在處理有關上訴時亦同時考慮了辯方所呈交的陳帥濤(supra)案以及吳瑞添(supra)案。最後上訴庭裁定原審法官採取8年作為量刑起點為偏高,認為正確量刑起點應為7年。 18.本案無疑並沒有像吳國邦(supra)案一樣涉及大量可以製造假信用卡的工具。不過本案所涉及之偽造信用卡數量實在龐大。本席留意到在該案涉及之銀碼只是美金三百六十九萬元,但本案所涉及之信用卡卻有九千多張。保守估計,即使以每張在製成之後,只有區區五千港元信用額的情況,其所涉及的總金額也達四千五百萬港元。而以每張如可達至一萬港元的信用額,最後涉及的總信用額則可高達至九千多萬港元。當然這些都不是實際的經濟損失,但本席也絕不能忽略潛在的經濟損失。而在陳帥濤(supra)案,上訴庭亦表明案件中的潛在經濟損失,是法庭必須要考慮的。 19.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考慮過今次在案件中所涉及的信用卡數目,亦考慮過被告人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案中涉及國際層面,所涉及的亦有龐大潛在的經濟損失等等。本席最後認為應以7年作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另一方面,被告人過去兩次犯案都與本案相同,兩案亦涉及偽造信用卡,因此被告人明顯是沒有吸取到之前判刑的教訓。唯一只是被告人上次的犯案定罪距今已經差不多十年。考慮到為了保護公眾,遏止被告人再犯及遏止其他好像被告人的人士犯案,法庭有需要加刑以收阻嚇之效。不過,基於剛才所提及的情況,即今次定罪與被告上次定罪已相隔了一段長時間,因此就加刑的幅度,本席只會調升6個月,量刑的基準就由7年(84個月)上調6個月至90個月。另外,被告人因為到審訊中途,在接近法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才改口認罪,在考慮過有關的案例之後,因此本席只會給予他百分之二十的量刑折扣。 命令 20.調整下來,本席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72個月(亦即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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