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國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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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 第一項是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件的設備; 第二項是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6(1)及 75(1)條。申請人承認控罪。第一項控罪申請人被判 4 年半監禁,第二項控罪被判 18 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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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518/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18/2000

CACC 518/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0 年第 518 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 2000 年第 271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吳國邦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2 年 6 月 11 日

宣判日期: 20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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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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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兩項控罪: 第一項是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件的設備; 第二項是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6(1)及 75(1)條。申請人承認控罪。第一項控罪申請人被判 4 年半監禁,第二項控罪被判 18 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2.申請人不服判刑,曾經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遭駁回。他現再重新向上訴法庭作出上訴許可申請。

3.案情顯示警方在申請人的住所搜出製造虛假文件的設備,包括:熨金機連金箔、壓字機、磁帶鍘錄機、載有 34 組真正信用咭詳情的電腦、 32 張偽造信用咭的底咭、 5 張載有 9 組真正信用咭詳情的紙張及數字貼等,警方在電腦內發現安裝了一套可以將信用咭數據輸入信用咭磁帶的電腦軟件程式, 這亦即是第一項控罪的設備。警方亦在申請人的住所搜出 4 張虛假信用咭,即是涉及第二項控罪的信用咭。

4.原審法官採用 8 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由於申請人承認控罪,所以扣減三分之一刑期,又因申請人患有鼻咽癌,再在扣減三分之一後的刑期中再減 10 個月,第一項控罪最終的刑期為 4 年半。至於第二項刑期,法官採用 3 年為量刑基準,最終刑期為 18 個月監禁,這包括因認罪扣減的三分之一。由於 4 張虛假的信用咭都是在申請人的住所搜出來,所以法官將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5.在採取 8 年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時,法官考慮了兩宗案例:第一宗為陳瑞涂(譯音) R v Chan Sui To and other [1996] 2 HKCLR 128 及吳瑞添(譯音) HKSAR v Ng Swee Thiam and others [2000] HKLRD 772。在陳瑞涂一案,上訴法庭指出涉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件設備的控罪,由於每件案件的案情及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都各有不同,所以不能明確地定下判刑基準。但在以下情況,法庭是可採用 5 至 6 年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所犯的罪不涉及跨國罪行;他在犯罪行為中扮演一名活躍的角色,但非中心人物;犯罪活動是中等模式,即沒有詳盡的計劃或先進的儀器; 因該犯罪活動引致的財物損失 在 5 萬至 15 萬元的範圍。法庭是可根據案情將該量刑基準上下調整。

6.吳瑞添一案,三名被告涉及和本案類似的控罪,第一被告的控罪包括兩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件設備及兩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第二被告人的控罪是兩項串謀偽造文書罪及兩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他被控的串謀罪其實是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件設備的交替性控罪。第三被告人被控的控罪包括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件的設備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7.上訴法庭認為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件的設備罪應該採用 10 年為量刑基準,而第三被告人只是涉及一項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件的設備罪,所以量刑基準是 8 年。在該案,在第三被告人住所中所搜出的犯罪設備包括儲存在電腦內的 34,000 份信用咭資料,其中 4,701 份在經過調查後,證實大約有 1,200 份資料曾經被人非法使用過約 6,500 多次,涉及的銀碼是美金 369 萬元,另外,除了搜出熨金機、壓字機、磁帶鍘錄機等的儀器外,控方亦在第三被告人的住所內搜出一部電話核准使用信用咭的儀器(point of sale equipment)。

8.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是一項牽涉跨國運作的犯罪行為。一名馬來西亞的人士負責將偽造咭上面的數據交給申請人。申請人負責壓印數字及熨金,他亦利用電腦及鍘錄機將信用咭數據輸進咭的磁帶,然後將虛假的信用咭交給一名內地男子,申請人所扮演的角色是積極及非常重要的。

9.本申請是針對原審法官對第一項控罪所採用的量刑基準。 雖然原審法官在本案是採用了 8 年為量刑基準,但當她指上訴法庭在吳瑞添一案中是引用 10 年為量刑基準時,她是忽略了其實這項刑期是上訴法庭針對其中兩名被告人的刑期,而針對第三名被告人所適用的量刑基準是 8 年監禁。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採用 8 年作為量刑基準是偏高。在吳瑞添一案,控方搜獲大量的信用咭資料及一部涉及使用信用咭的儀器,這是與本案主要的分別。但本案的案情亦較陳瑞涂一案嚴重,該案沒有跨國犯罪的背景。

10.本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是 7 年監禁,因申請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之後,刑期為 4 年 8 個月。在考慮過申請人的病況後,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為 4 年。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將申請當作正式上訴處理,本庭准許上訴及將第一項控罪刑期改為 4 年監禁,第二項控罪刑期不變,亦和第一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義助服務計劃委派余承章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陳雨舟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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