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劍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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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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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5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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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特委裁判官莫子聰(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上訴人於2014年9月3日下午7時10分駕駛登記號碼ATG的私家車(以下採用裁判官在陳述書內使用的簡稱「ATG」)在海興路迴旋處近大涌道出口從左2線切出左1線時與控方第一證人楊先生駕駛的私家車(下稱「SD 2712」)發生碰撞。控方指上訴人當時駕駛方式屬不小心。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證人楊先生的供詞:
辯方案情 4.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庭上供詞: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在分析控辯雙方證供後裁定楊先生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所描述的事實版本。裁判官提出三個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不合情理,裁定上訴人的說法「不是真相,亦沒有機會是真相」,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6.裁判官最後裁定基於楊先生的證供,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ATG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也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以致ATG的左車頭撞到在左一線行駛的SD 2712的右車尾,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錯誤原因包括:(1)客觀證據(見證物P4相片)與上訴人的私家車ATG是向前撞的說法絕不吻合。(2)有關兩車碰撞的情況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3)ATG從後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的說法明顯是不合常理。(4)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現場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說出關鍵資料的解釋是不合邏輯的。」 (1)客觀證據(見證物P4相片)與上訴人的私家車ATG是向前撞的說法絕不吻合 7.上訴人在陳詞中對這上訴理據有如下一部份的表述:
8.首先,本席同意答辯方指出,本席並非鑒證專家,根本沒有資格單透過檢視數張相片就可以斷定摩擦而來的「痕跡的移動軌跡」。即使本席盡力嘗試也實在不能像上訴人所指出見到痕跡的移動軌跡是從圍邊的左向右擦,也因此完全不能斷定這「軌跡」是否與行車方向及「物理移動力吻合」。 9.上訴人在陳詞又有如下表述:
10.首先,上訴人所提出的「科學客觀證供」並非來自任何專家證人,而是來自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因此純屬律師的陳詞,本席有權以本席對同一事情的觀察作出裁斷。 11.在這一點上,本席不接納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觀察。本席認為若行駛中的車輛的右後輪被其他車輛從後碰撞,被撞車輛是否打轉將取決於一系列客觀因素,包括兩車相對重量和車速,路面情況,碰撞角度等。若條件配合,本席的看法是即使撞擊力量輕微也有可能導致被撞的車輛打轉。 (2)有關兩車碰撞的情況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12.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陳詞中就楊先生供詞中提到他在讓線前逗留了一、兩秒後駛入迴旋處左一線,保持時速30公里行駛直至被ATG從右後方撞到,作出了一些計算,如下表述:
13.一如之前,以上的計算並非來自專家證人,而且在計算中作出了一些假設,本席認為不能給予這計算任何比重。再者,無論楊先生或上訴人對車速和距離的證供均屬估計,尤其是對距離的估計,以本席處理案件的經驗,不同證人可以對同一距離有分別極大的估計。以不準確的數據為基礎計算出來的結果誤差有可能極大,本席認為不能對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計算給予任何比重。 (3)ATG從後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的說法明顯是不合常理 14.上訴人如下交代這理據:
15.本席的看法是這正正就是控方所指,即一個合理謹慎和專注的駕駛者必然不會在這樣的情況下碰撞到前車,因此上訴人的駕駛構成不小心駕駛。交通事故的發生往往就是駕駛者以不合常理方式駕駛所致。控方所指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並非固有地不可能。 (4)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現場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說出關鍵資料的解釋是不合邏輯的 16.上訴人指楊先生在意外現場沒有向到場調查的控方第二證人警員說楊先生曾經在讓線前停車後見到ATG在迴旋處左二線行駛,然後才駛進迴旋處左一線這重要事實。楊先生庭上的解釋是警員叫楊先生「去落口供嗰陣時講㗎嘛」。上訴人認為這「明顯是一個不合邏輯的謊言」。 17.本席在這一點上引用答辯人的如下回應:
18.本席完全同意答辯方葉檢控官對證人供詞的分析。上訴人對證人供詞的引述有斷章取義之嫌,在考慮以上列明的對答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對楊先生這一點上的供詞的可信度作出有關裁斷,裁判官的裁斷並不有違邏輯,也沒有犯錯。 19.基於以上種種理由,裁定上訴人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裁判官錯誤地判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在安全的情況下駛入迴旋處,其原因包括他:(1)忽略迴旋處的路面交通設計和當時行車情況。(2)錯誤引述ATG的時速為20-30公里。」 20.上訴人在陳詞第7(1)(a)段有如下說法:
21.首先,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指「車輛從後者進入迴旋處時,會同時切入迴旋處左一及左二線的行車軌跡」的說法。根據上訴人依賴的P6草圖,迴旋處有外圈(左一線)和中圈(左二線),本席不明白上訴人指車輛進入迴旋處時會「同時切入左一及左二線」的說法,因為車輛可以選擇在進入迴旋處後在左一線內行駛,不用切入左二線。上訴人這說法明顯不正確。 22.此外,ATG在「經過荃灣路西行出口但沒有在該出口離開迴旋處,其使用大涌道離開是可合理地預見的」這說法也不一定正確,因為車輛理論上可以繼續在迴旋處中圈前行,不在大涌道出口而選擇在海興路出口離開。 23.再者,在外圈沒有車和中圈的車輛沒有以指揮燈示意要在荃灣路交界切出外圈的情況下,裁判官有足夠事實基礎裁定楊先生是在安全情況下把車輛從路口駛出,進入迴旋處左一線。 (2)錯誤引述ATG的時速為20-30公里 24.上訴人的說法是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當時車速為20-30公里。正確車速是35公里,上訴人大律師然後如下計算:
25.根據上訴卷宗第59M-Q頁,楊先生在被問及ATG的速度時的回應如下:
26.因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段撮述楊先生供詞時指證人說他「看見ATG在迴旋處中圈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的說法似乎並不正確。證人在盤問中同意辯方所指ATG車速為35公里的說法。 27.然而,即使ATG的車速是時速35公里,其實與30公里相差不大。再者,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所使用的計算方式也只建基於距離和速度的推測,一如以上提到,這樣計算得出來的結果有可能存在誤差,本席不能對上訴人大律師的計算給予任何比重,也因此不能接納上訴人就楊先生必定是在不安全的距離下進入迴旋處的推論。 28.基於以上理由,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在判斷應否讓路問題上,原審裁判官遺漏了考慮其他關鍵因素,這遺漏令作為定罪基礎的推論變得不穩妥。原因是:(1)安全因素只與違反道路標記的問題對焦。(2)沒有考慮《道路使用者守則》的適用性。(3)由於原審裁判官從無考慮SD 2712應否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讓路的因素,令作為定罪基礎的推論變得不穩妥。」 29.上訴人的說法基本上是ATG當時有優先使用道路權,需要讓路的是楊先生。 30.本席同意答辯人的回應:
31.若裁判官正確接納楊先生有關在碰撞前他在迴旋處左一線行駛的證供,並正確裁定上訴人曾經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則即使楊先生有責任讓路給上訴人也不等於上訴人在切線時可以不理會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實際情況而切線。法庭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缺乏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和有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32.上訴理據三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四:「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控方第一及二證人證供間的矛盾,錯誤地把合理疑點的利益歸於控方。」 33.這上訴理據與上訴理據一(4)重疊,基於同樣理由,裁定上訴理據四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及不公平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犯錯的地方包括:(1)漠視客觀證據與上訴人的說法的吻合性。(2)誤解上訴人對其左邊交通情況的觀察的證供;(3)採用雙重標準來理解『白鴿轉』的意思,並藉此質疑上訴人的證供。(4)對上訴人有關煞車和停車點的證供的質疑不能排除其證供的可接納性。」 (1)漠視客觀證據與上訴人的說法的吻合性 34.上訴人重提相片顯示ATG的損毀情況反映出楊先生說法是謊言。本席已經在處理上訴理據一(1)時裁定這理據不成立。 35.上訴人指控方第三證人曾經檢查SD 2712,雖然「發覺用來穩固車輪的螺絲並無高出所繫的金屬冚的外側表面」,但檢查在意外發生後三個多月才進行,「難以證明SD 2712在意外發生時其車輪的狀況,故此證供對控方的舉證無幫助」。本席的看法是,當時螺絲是否突出沒有證據價值,因為本席和大律師也不是鑒證專家,不能透過相片中顯示的碰撞痕跡來重組碰撞過程。 (2)誤解上訴人對其左邊交通情況的觀察的證供 3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理解上訴人庭上有關他在迴旋處行駛時也沒有留意左方交通狀況的供詞。 37.本席採納答辯人的回應和引用的謄本內容:
38.本席在細讀以上謄本內容後認為上訴人的答案模棱兩可,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上訴人的回應後作出有關裁斷。裁判官對上訴人作供的可信度的裁斷沒有明顯錯誤,本席認為沒有法理基礎干預他的裁斷。 (3)採用雙重標準來理解『白鴿轉』的意思,並藉此質疑上訴人的證供 39.上訴人針對裁判官對上訴人供詞的以下裁斷:
40.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指上訴人庭上供詞是說SD 2712「就打橫衝出嚟嘅」及「跟住就一個白鴿轉就向我方向好似撞過嚟咁樣」。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查詢「一個白鴿轉」是甚麼意思,但是在楊先生提出SD 2712曾經打「白鴿轉」後裁判官即時詢問角度,而證人則解釋為180度轉。 41.上訴人因此說裁判官指上訴人說的白鴿轉是「打圈」這裁斷不正確,不公平。 42.本席認為裁判官用「打圈」這字眼來形容上訴人所說的白鴿轉沒有不正確或不公平的地方。根據上訴人供詞,SD 2712在碰撞ATG前已經在「白鴿轉」:
43.無論是180度還是「打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碰撞前有甚麼理由SD 2712會在「白鴿轉」,而且根據楊先生證供,他當時車速約30公里,沒有證據路面有特殊情況會讓楊先生車輛失控打轉,上訴人指SD 2712在與ATG碰撞前已經在打轉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說法的決定正確。 (4)對上訴人有關煞車和停車點的證供的質疑不能排除其證供的可接納性 44.上訴人針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a)段的裁斷:
45.上訴人指出:「每個人對感到危險時所作出的身體反應、反應的速度、煞車力速和估算皆因人而異,單憑這方面的質疑是不足以得出『上訴人的說法不是真相,亦沒有機會是真相』的結論。」 46.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即使撇開上訴人車輛的所需停車距離不談,若上訴人當時真的正在以時速35公里行駛,而上訴人的證供沒有提過ATG在急煞後曾經失控,上訴人在面對從左面打橫衝過來的汽車時的自然本能反應必然是把車向右避開,無論如何也不會再向著來車方向駛去。因此根據上訴人的事實版本,ATG在碰撞後的停車位置不應該橫跨中圈和外圈。裁判官有足夠證據基礎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斷,裁斷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這裁斷。 上訴理據六:「基於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一點理由,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47.基於本席裁定以上所有上訴理據皆不成立,上訴理據六也因此不能成立。 結論 48.裁判官對所有證人的證供作出仔細及正確的分析,有足夠證據基礎對他們作供的可信和可靠度作出裁斷。楊先生的證供沒有固有不可能的地方,裁判官的分析沒有不合理或不合邏輯的地方,沒有明顯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49.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控罪內的所有元素,裁定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50.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司徒維新律師行轉聘張錦全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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