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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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294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下掌管汽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根據不受爭議的案情,警員在事發當日約05:57 時,在中環歌賦街發現上訴人坐在一私家車內,「右手倚靠車門手把位,低頭伏在他的右手上,口部有液體流出」。在警員的5 分鐘觀察中,上訴人沒有絲毫的反應。警員調查後發現上訴人褲袋中有可啟動該車的車匙。當時該車的引擎已熄及冷卻。 3.上訴人承認曾在03:00 時飲了兩杯酒,在車上休息,並沒有打算駕駛。 4.上訴人在較後時間分別進行兩次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分別顯示每100 毫升呼氣中含55 及46 微克酒精。 5.上訴人選擇作供,指當日獨自駕車到上述地點非法停泊後,會合友人到酒吧飲酒至4 時至5 時間,他離開酒吧,步行至其車所停泊地點,從車內取出家中門匙,打算乘的士回家,奈何等不到的士,他感到疲累,便返回其車上休息。他稱從沒有想過睡醒後駕車回家,只是打算早上致電其辯方證人丘先生代取走車輛。 6.丘先生作供稱認識上訴人10 年,互相管有對方的車匙,二人有協議可交換對方的汽車使用。而過往上訴人曾兩度要求他幫忙把其車駛回家,而當日在警員截查上訴人前他未有收到上訴人致電或whatsapp聯絡。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認為不能單憑上訴人曾以遙控開啟車門,把車匙放回褲袋內一點就評定上訴人刻意放棄掌管車輛,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並不足以支持他的論調。裁判官正確裁定當時上訴人仍在掌管他的車輛。 9.答辯人續指,裁判官不是只以他認為上訴人和朋友集合前已深知自己會喝酒一點求拒納他的證供的,他亦分析了上訴人所以事前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他的朋友,安排他駕走汽車等的整體事實,認為於理不合,才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答辯人認為定罪並無不穩妥,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10.根據CPS v Bate [2004] EWHC 2811 (Admin) 一案,在此類案件中,法庭須先後考慮兩個議題:
11.一名人士是否在掌管汽車乃事實的裁決,Taylor LJ 在DPP v Watkins [1989] 2 WLR 966一案中列出了有關的考慮因素。他表示:
12.一般而言,一名車主有着掌管汽車的表證,除非他已把汽車托付予他人掌管。 13.CPS v Bate一案的上訴人喝酒後離開酒吧,步至自己的私家車,打開車門,坐在司機位上,警員截查時發現汽車的引擎是熄掉的,他當時手握車匙,Pitchford J認為在考慮「掌管」時:
14.Rose LJ亦表示:
15.在本案中,丘先生也管有上訴人的車匙一點亦不能改變上訴人當時掌管汽車的事實。因為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尚未聯絡過丘先生安排他把車駕走。上訴人大律師力陳,上訴人事發前曾以遙控開啟車門並進入車廂於司機位坐下,但卻把車匙放回褲袋內,明顯屬刻意放棄掌管的作為,他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翟家棟,HCMA 17/2009一案以支持其陳詞。 16.該案的案情獨特,該案中未為裁判官拒納的的辯方證供包括上訴人把車借給當時女友駕駛,卻在比相約的時間遲了個多小時才回到現場,當時女友坐在司機位,引擎開啟着等他上車。二人曾發生齟齬,女友盛怒下離去。他感到酒後不適,在車門附近嘔吐後坐上司機位休息,後來警員到場,上訴人突然拔掉車匙下車,站在行人路邊。 17.彭偉昌法官認為,裁判官所指上訴人女友離去後車輛便由上訴人看管,因此,上訴人當時確掌管該車輛,而他由匙膽拔出車匙時,是知道正在掌管亦有意圖繼續掌管該車輛的理據薄弱。他接納上訴方的理據,即「警方到場而上訴人又欲離開車廂的情況下,把車匙拔出的動作就像自然反應般平常,根本不能藉以推斷出上訴人在這刻之前的意圖」。 18.該案有着車主曾把汽車托付予他人看管的證據,本案缺乏這方面的證供,兩案根本不能相提並論。 19.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上訴人並非如Bate般手握車匙而是把車匙放在褲袋中一點,亦不能否定「掌管」的事實,在DPP v Watkins一案中的上訴人正坐在一輛不屬於他的Mini私家車上,手上的車匙有Honda一字,上訴庭認為該些已屬可顯示他對該車的控制和掌管的表證。 20.上訴理由(1)不成立。 21.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 22.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A(1) 條:
23.一名被告人如果要沿用此法定抗辯理由,即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實他在關鍵時間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仲文,HCMA 1105/2006)。在考慮此辯護理由時,被告人是否有駕駛的意圖只是其中之一的考慮,而主要的考慮是:
24.Rose LJ 在CPS v Bate中說:
25.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已在詳細分析,他說:
26.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從上訴人的證供推斷他和朋友集合前已深知自己會喝酒,並以此為拒納上訴人證供的理據。本席認為上述整個段落的上文下理,乃裁判官在展示他分析上訴人證供之心路歷程,把某一句子抽離作無限上綱的分析,乃斷章取義,於事無補。上述段落的整體意思,是裁判官並不相信上訴人在關鍵時間,即體內酒精超標的時間至酒精降至合法標準之間的時間,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 27.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可信性的裁斷,本席不會干預。 28.上訴人大律師指,有關條例針對和打擊的是酒後有意圖駕駛的人士而非酒後以車廂作為歇息處的人士,本席並不苟同,事實上,根據案例,意圖在車上歇息直至有關人士認為已酒醒再駕車大有人在,此等意圖仍屬意圖駕駛,故此法律才有「關鍵時刻」一詞。法例也針對那些歇息後自以為體內酒精已降至合法標準而駕駛的人士,這就正正是DDP v Frost [1989] RTR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仲文HCMA 1105/2006所指須專家證供以證實一名被告人體內酒精需多久才能降至回復符合法例標準,換句話說,被告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他在體內酒精降回符合法例標準前,不會認為自己已酒醒而駕駛車輛。在此前提下,立法原意是清晰的,即以嚴刑峻法來打擊任何有可能在體內酒精超標情況下駕駛的人士,以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安全。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裁定,本案的上訴人在證供上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實這點,故未能成功沿用法定答辯理由。 2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傅雨康律師行轉聘韓尚志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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