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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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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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0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896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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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以下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指,一輛私家車於2013年9月14日約凌晨4時半在佐敦道與上海街交界發生交通意外,撞到了路上的「水龍頭」。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達。當警員到場時,他們發現上訴人首先在私家車的車頭來回走動,然後坐於司機位上,直至警員要求上訴人下車。期間,上訴人於司機位大約停留了30秒。最終,警員於上訴人身上搜獲私家車的車匙。另外,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於案發時的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例所訂的限度。 4.控方案情又顯示,上訴人在警員作出查詢時曾回答指,有一名女子拿取了他的車匙駕駛汽車,撞到了「水龍頭」。上訴人稱他當時不在車內,但目擊意外發生的始末。 5.2014年3月3日,警方向上訴人發出一份「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上訴人簽收了該通知書,但沒有於21天內提供警方所要求的資料。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及將另兩人的供詞呈堂。辯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於案發前數小時曾喝酒,而上訴人的習慣是在酒後不會駕駛汽車。辯方第二證人為位於佐敦「皇都會」的業務經理。她表示案發前一晚,上訴人與朋友在她的會所消遣作樂至事發日凌晨大約4時。當上訴人及一名女子離開時,辯方第二證人陪伴兩人到街上截乘的士。該女子告訴辯方第二證人,她會護送上訴人離開,辯方第二證人於是返回「皇都會」。案發後的一、兩天,上訴人曾致電給辯方第二證人,要求她幫忙找尋該名女子的下落。然而,辯方第二證人經向朋友、同事查詢後,亦沒能聯絡該名女子。 7.至於上訴人提供予法庭的另兩名辯方證人的供詞,內容大意是指以他們所知所見,上訴人飲酒後是不會駕車的。 審訊時的爭議 8.簡而言之,辯方就第(1)項控罪的主要爭議是:既然上訴人在意外發生後已通知警方,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達,上訴人不可能駕駛有關汽車。因此,上訴人應被視為沒有在案發時掌管汽車。 9.另外,辯方於審訊時亦曾爭議,由於上訴人當時是處於醉酒的狀況,故他在警員到場後所作出的口頭回應,應被剔除。裁判官其後以上訴人並非真正醉酒為由,拒絕剔除有關回應,但裁判官最終指該回應的內容並非真確,故不給予任何比重[1]。 10.就第(2)項控罪而言,上訴人主要依賴《道路交通條例》(下稱「有關條例」)第63(5)條的免責辯護。上訴人聲稱,既然辯方第二證人確認上訴人曾於案發後致電查詢該名女子的下落而不得要領,故上訴人實已作出合理努力,因而可依賴該免責條文。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考慮 12.本席會首先處理上訴人在現場所作出的口頭回應。正如前述,雖然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並不是在醉酒的情況下作出回應,因而接納有關回應可作為呈堂證據,但最終,由於裁判官認為回應的內容並非真確,裁判官並沒有就回應給予任何比重。這情況與上訴人原本希望剔除有關口頭回應所達至的結果相同。換言之,裁判官並沒有以該口頭回應作為判案的基礎。故此,本席無須就裁判官的處理作出進一步分析。 第(1)項控罪 13.有關條例訂明:
14.雖然有關條例並沒有就「掌管」一詞作出任何定義,但從相關案例[2]可見,控方在證明某人是否掌管汽車時,無須證明該人在醉酒時有可能駕駛汽車。然而,該人在控方以表面證據證明他當時掌管汽車後,若他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成功證明自己在醉酒時不可能駕駛汽車,則該人可依賴相關條文(第39A(4)條),被視作未有掌管汽車[3]。 15.至於被告人事實上是否掌管汽車,則粗略地可就下列兩個類別作出考慮:
16.以本案而言,雖然涉案汽車是以公司名義作為登記車主,但相關證據顯示上訴人經常使用該汽車,故上訴人實為汽車的合法管有人。另外,上訴人在案發時被搜獲管有汽車的車匙,上訴人當時又曾於車外徘徊及坐於汽車的司機位上,而汽車附近並沒有其他人士在場。因此,以表面證據而言,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掌管涉案汽車的這一裁斷,並無不妥。然而,正如前述,儘管控方於表證上能夠證明涉案人當時掌管汽車,若然涉案人能證明他在醉酒仍然持續的情況下,不可能駕駛該汽車,則他應被視作未有掌管汽車。 17.就上訴人於案發後主動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達這些事項,裁判官在討論「掌管」這一議題時,曾作出以下分析:
然而,在考慮上訴人是否能夠成功證明他相當可能不駕駛汽車時,裁判官似乎只是集中處理何謂「關鍵時間」及在引申相關條文及案例後,便裁定上訴人「未能提出可構成法定抗辯理由的證供」[6],而沒有再著眼於上訴人主動報警這些事項。 18.但是,正如代表答辯人的徐和中高級檢控官在庭上表示,上訴人主動報案;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達;以及長時間在車外徘徊,而只有約30秒坐於汽車的司機位上等事項,均與上訴人是否相當可能不駕駛涉案汽車有一定關連。 19.另外,上訴人的駕車意圖,當然亦是考慮因素之一。就這事項而言,由於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故案中只有相關的環境證據,而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就駕駛涉案汽車的意圖。無論如何,上訴人是否有意圖駕駛汽車,只是法庭考慮上訴人有否可能駕駛汽車的其中一個事項,而法庭必須考慮所有相關事項,才可作出裁斷[7]。事實上,有關條列第39A(4)條亦已清楚列明,涉案人須證明他當時「不可能」駕駛汽車,而不是「沒有意圖」駕駛汽車。 20.本案不爭議的案情包括以下數點:
21.本席認為,綜合這些客觀事實而言,上訴人應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從另一角度考慮,若然上訴人確有意圖駕駛汽車,他大可在意外發生後直接將汽車駛走,無須報警;而若然上訴人只是一時情急之下報警,他亦無須留在現場,並於車外等候警員達20分鐘之久。 22.故此,以本案的獨特案情考慮,本席認為上訴人實已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在酒精比例超標的情況持續時,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換言之,有別於一般被警員發現睡於車上司機位或正在步向∕尋找汽車的醉酒人士,上訴人報警及留下等候警察到場的舉動,實支持上訴人相當可能不駕駛涉案汽車。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本案所作的舉動,無疑等同是向警方披露自己當時正處於醉酒的狀況及將汽車留待警方到場處理。因此,上訴人在「關鍵時間」[8](即包括上訴人報警、等候警察到場及在他體內酒精含量仍然超標的情況持續時),相當可能不駕駛汽車。 2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就第(1)項控罪達致有罪的裁決時,並未有充分考慮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有關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 第(2)項控罪 24.就這項控罪而言,裁判官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詠儀 HCMA 857/2003,2003年12月9日(未經彙編)一案指,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就警方發出的通知書作出任何回應,因而不能依賴有關條例第63(5)條的法定辯護理由。 25.相關條文如下:
26.在SJ v Richard Ethan Latker HCMA 521/2008, 2009年1月29日(未經彙編)一案中,被告人在收到第63條的通知書後,並沒有作出任何回應,因而被檢控。雖然這宗案件涉及第63(1)條的合憲性問題,但上訴法庭在處理有關爭議並歸納條文的特點時指出:違反第63(1)條(包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即屬犯罪。然而,在這兩個情況下,第63(5)條均為被告人提供免責辯護[9]。 27.以相關條文及Latker一案的相關部分考慮,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不可依賴第63(5)條的辯護理由這一裁斷,實有值得商榷之處。 28.但是,條文亦清楚列明,若上訴人希望依賴第(5)款的免責辯護,他必須證明以下兩個事項:
29.就第(1)個事項而言,雖然上訴人現時在補充書面陳詞中指他當晚才認識駕車的女子,故並不知道司機的資料[10],但由於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故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支持這點。當然,本席並沒有忽略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指出,案發後的一、兩天,上訴人曾致電查詢該女子的詳情,但這舉動本身並不表示上訴人不知道涉案司機的資料。 30.無論如何,本席同意,以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考慮,縱使上訴人能夠證明他不知道涉案司機的資料,他亦未能成功證明他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有關資料。 31.因此,整體而言,裁判官就第(2)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上訴人就第(1)項控罪的定罪上訴,撤銷有關定罪,並擱置判罰。至於第(2)項控罪,本席則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上訴宗卷第47頁第46段。 [2] DPP v Watkins [1989] QB 8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王仲文HCMA 1105/2006, 2007年2月27日(未經彙編);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國隆HCMA 661/2013,2014年2月14日(未經彙編)。 [3] 「Thus to establish that a person is prima facie “in charge” of a vehicle does not require proof of likelihood to drive it while still unfit. The burden is upon him once there is a prima facie case to show there was no such likelihood. If he discharges that burden, he is deemed not to have been “in charge”.」 DPP v Watkins [1989] QB 821, 829 [4] 原文為:「Broadly there are two distinct classes of case.
The circumstance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will vary infinitely but the following will usually be relevant:
It will be for the court to consider all the above factors with any others which may be relevant and reach its decision as a question of fact and degree.」DPP v Watkins [1989] QB 821,831 [5] 見上訴宗卷第51-52頁第63段。 [6] 見上訴宗卷第52-53頁第64至69段。 [7] 見Morton v Confer [1963] 1 WLR 763。 [8] 「It seems to me perfectly clear that if one is judging the likelihood of his driving between 9.10 and 9.15, quite clearly there was no probability of his driving then because at that time, in those five minutes, he was hopelessly drunk, so incapable that he could not find his own car, get into it or do anything . But that is not the end of the case, because he has to prove that at the material time the circumstances were such that there was no likelihood of his driving it, that is, in the future, so long as there was any probability of his having alcohol in his blood in the proportion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Bearing in mind that he was found to have 240 milligrammes as against the prescribed limit of 80 milligrammes per 100 millilitres of blood, he has to prove that at all times until his alcohol content dropped from 240 to 80, there was no likelihood of his driving.」見Northfield v Pinder [1969] 2 QB 7, 12 [9] 原文為: 「The failure to provide the necessary information under section 63 (where, as in the present case, no information is provided at all or where false information is provided) constitutes a criminal offence : section 63(6). However, it is a defence to show that the registered owner did not know or could not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 have ascertained the relevant information that is demanded : section 63(5).」判案書第10段。 [10] 「關於提供司機資料,當時的女士是我當晚在夜總會認識的,根本不會知道她的“真名”。名字都不知道更不好說電話。在這些夜場問女人真名或拿電話是沒有禮貌的事情。」上訴人的補充書面陳詞第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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