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志豪

Case No.DCCC 39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2013年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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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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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裁決日期: 2013年8月30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黃達明大律師, 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鄺偉全律師,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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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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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2月21日在屯門德政圍18號海盛大廈6樓梯間非法販運內含8.8克可卡因的固體。

案件背景

2.警方在案發當天安排警員在控罪中提到的大廈梯間埋伏,在被告人出現時把他截停。搜查被告人時涉嫌在他的外衣袋內找到涉案的危險藥物。警員拘捕被告人然後帶他在6樓A室的家搜查,找到一本記事簿和一個電子磅。被告人最後被起訴現在的控罪。

爭議點

3.辯方答辯理據是被告人被警員插贓嫁禍陷害,毒品是警員從梯間救火喉頭內拿出來,強行按倒被告人後塞進被告人口袋的。案件唯一爭議點是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的警員在說真話,從而證明毒品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再而證明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是為了販運的目的而管有那些毒品。

4.警員在被告人家找到一本記事簿,內有一些紀錄,雖然記事簿在雙方同意下呈堂成為證據,控方並不依賴記事簿內容來證明被告人在販運危險藥物,本席在考慮裁決時也沒有給予記事簿內容任何比重。

控方案情

5.控方總共傳召了6位警員和一位醫生。

警員證供

6.屯門警察特別職務隊第一隊案件主管周先生在2013年2月21日指示女警長WSgt57133 余女士帶領4名隊員,即警員WPC12653,PC7014,PC3801和PC6554,到屯門德政圍18號海盛大廈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

7.一切行動細節由女警長負責安排和部署,案件主管一直留守警署辦公室,沒有參與行動,只在知道被告人被拘捕後,在大約下午5時到達大廈內6A單位視察。

8.女警長在案發當日約2時許首先在警署對其他4名警員作出簡報,告訴他們將在德政圍海盛大廈行動,然後帶領其中3名隊員在約2時35分步行抵達德政圍。WPC12653因有其他工作未有同行。警員們知道目標人物20多歲,花名「馬仔」,在6A單位居住,但只大概知道年齡和身高,不知道容貌。

9.女警長安排PC7014陳警員負責在海盛大廈進行「V.B.P.」(Vertical Building Patrol垂直大廈巡邏),PC3801劉警員和PC6554吳警員負責在大廈內埋伏,而她自己就在大廈附近兜了一圈巡邏。女警長只在後來約4時40分得知被告人被拘捕後才進入大廈到6A單位,她沒有參與拘捕或搜查被告人。

10.在PC3801和6554埋伏大約10多分鐘後,女警長收到6554電話,但因電話接收太差,女警長於是叫他和3801下樓跟她當面說。兩人下樓,在附近的茶餐廳跟已完成大廈巡邏的7014一起與女警長會合。

11.PC3801和6554 後來回到海盛大廈繼續埋伏等候被告人,最終在約4時20分在6字樓梯間截停及拘捕被告人。期間7014單獨在大廈附近等候,因女警長其後有工作要回警署處理。女警長只在接到報告被告人被拘捕後在約4時40分到達大廈6A單位,到達時其他警員已經進入單位。7014在等候時一併隨便地觀察海盛大廈出入的人,但沒有特別的觀察對象,他也只大概三分一時間在觀察,沒有特別發現。

12.根據3801 和6554證供,兩人在到達大廈6樓後樓梯埋伏約10多分鐘後因電話接收不佳,於是下樓到附近茶餐廳跟女警長和7014會合,討論如何繼續行動。兩人在約3時30分離開餐廳重返大廈6樓和7樓的後樓梯間埋伏。

13.期間,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突然打開7樓的防煙門進入後樓梯範圍,步下樓梯。6554覺得他形跡可疑,立刻上前把他截停,而3801則在旁看守,沒有與被告人對話。6554上前表示他是警察,向被告人展示委任證,然後要求看被告人的身分證。6554隨後搜查被告人的外套,伸手進口袋感覺有沒有東西,然後從左邊口袋搜出幾個內有懷疑毒品的膠袋和相信有80至90個之多的全新的可再封口小膠袋。6554在庭上確認同意事實第3段內提到的證物P1至P3就是當日在被告人口袋搜出的物品。

14.6554立刻警誡被告人和以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拘捕他,被告人沒有說話。6554然後把也是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鑰匙和懷疑毒品一併交了給3801負責保管,最後由3801帶回警署。所有懷疑載有毒品的膠袋當時也完全透明,沒有變黑。警員相信庭上所見的變黑膠袋是因政府化驗師曾經對膠袋及其內容作出處理。

15.約在4時24分左右,7014收到負責埋伏的同僚電話要求協助,於是再次進入海盛大廈,在6樓梯間與6554和3801會合。7014在約4時25分抵達時見到他們兩人已經拘捕被告人,沒有見到6554和3801 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危險藥物的過程。6554向被告人查問,得知被告人居於目標6A單位。3801把他帶著的搜查令交給6554,由他向被告人展示,解釋警員有權進入單位搜查。在被告人同意下,6554使用從被告人左前褲袋找到的鑰匙其中一條開啓6A單位大門進入單位。

16.當時單位內沒有人,6554負責看守被告人,而3801和7014則負責搜查單位。一如同意事實第五段所載,3801在被告人睡房電腦桌面檢獲一本記事簿及一個電子磅。

17.被告人的媽媽和姑媽稍後回到單位,由女警長負責向他們解釋說被告人較早時候在6樓梯間被警員截停和搜查,找到毒品與膠袋,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把他拘捕,之後會把被告人帶返警署。女警長記得當時有隊員曾經向他們展示搜到的毒品。

18.女警長記得被告人在被帶返警署後曾經在值日官和其他警員在場時提出因為手腫希望看醫生。

陳醫生

19.因被告人案情將指出被告人在當天被拘捕前曾經去屯門診所看醫生,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當天檢驗被告人的陳醫生作為控方證人。陳醫生的證供指,從文件顯示,當日的檢驗應該歷時約3分鐘,在下午3時49分完結。

辯方案情

20.被告人清楚他的權利,選擇作供自辯,也傳召了他媽媽為辯方證人。

21.被告人現年19歲,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三程度,與父母同住於6A單位。被告人在主問時由律師引領下指出他之前在2008年4月21日和7月22日兩次就普通襲擊被定罪,分別判處12個月感化令和更生中心拘留令。

22.被告人在2013年2月21日當天之前因工作期間手指受傷沒有開工,而且由他媽媽預約在3時30分前要到達屯門診所複診。由被告人家步行到診所約需10至15分鐘。當日見過陳醫生後由醫生給他病假證明書和配藥單。文件顯示被告人約在3時49分看完醫生。被告人說他離開診所後,在步行回家的途中去買了煙來抽,也在麵檔吃過午飯才回家。被告人說他花了約15至20分鐘吃麵,然後直接回家。

23.到達海盛大廈後,被告人步進電梯大堂,因單數樓層的電梯剛好在地下,被告人於是乘搭單數電梯到7樓,打算行樓梯落6樓回家。

24.海盛大廈電梯閉路電視錄影內顯示被告人曾經在約4時15分(閉路電視片段上所顯示時間)於大廈地下進入電梯,然後在4時15分27秒於7字樓離開電梯。

25.被告人在7樓離開電梯,打開7樓防煙門時見到兩個人在後樓梯,覺得「出奇」,便問他們是甚麼人。他們說被告人知道他們是甚麼人,就是警察。被告人在庭上確認兩人就是控方證人警員3801和6554。

26.6554向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然後問被告人他身上有甚麼東西。被告人於是自己把所有身上的物件從各個口袋拿出,包括電話、鑰匙、銀包、錢、香煙、打火機、電話免提耳筒,放在雙手內向警員展示。除了鑰匙是放在當時穿著的外套口袋外,其餘物件均從褲袋拿出。

27.3801然後向被告人展示一張他說是搜查令的紙說要搜被告人的家,被告人同意。就在他們到達6樓的防煙門時,6554突然按著門不讓被告人離開,說「攞番舊嘢先」,被告人說拿甚麼,然後隨即見到3801從後樓梯的救火喉頭內拿出一些東西。被告人因覺形勢不妙於是高呼「差人打人」,希望看看有沒有人來幫他。這時6554捉著被告人雙手,被告人嘗試把他推開,突然另一名警察出現,一起把被告人按倒地上,用手銬把被告人雙手反鎖背後,然後6554把剛從救火喉頭內拿出的東西塞進被告人的外套袋內。

28.被告人被扶起來,6554用被告人的鑰匙打開6A大門。進入單位後被告人便坐在沙發上。被告人向警員指出他的房間,警員入內搜查。期間,被告人似乎聽到警員之間在討論應該說是在街上還是後樓梯拘捕被告人。辯方大律師追問下被告人說他肯定聽到他們有這樣的討論。

29.被告人說當他雙手被反鎖坐在沙發上等候時,是7014從被告人口袋裡拿出之前被6554塞進他口袋的東西的。當時單位內只有被告人和三位警員。辯方律師沒有在盤問控方證人,尤其是7014時向他指出7014曾經做過這樣的事情。

30.被告人的媽媽和姑媽稍後回到單位,被告人希望跟他們說話但6554不批准。被告人記得他當時希望做口形告訴姑媽要保留大廈的閉路電視,但6554叫被告人不要出聲。

31.在盤問中,被告人確認在回到警署後,涉嫌在他身上搜出的毒品在被告人面前轉交警署警長。被告人說他知道警署警長是一名高級的警務人員,也知道負責接收毒品的警員與負責拘捕他的警員不屬同一隊。被告人確認他沒有對警署警長投訴曾經被警員襲擊,也沒有投訴警員把毒品強行放進他外套袋內。被告人解釋說他當時不想回答警方的問題因為並不信任他們。而且被告人也知道他當時有權不說話。

32.當被問及為甚麼不在單位內,媽媽和姑媽回到單位後對他們說警察把毒品塞進他口袋時,被告人解釋說他不希望在場的警員聽到他這樣說。被告人說他後來也有告訴他的家人有關警察的不法行為。

33.在被問及為甚麼不去警察投訴科投訴,被告人說他不知道有這樣的權利,只知道有權在法庭審訊中提出來。

34.被告人的媽媽作供說她在2月21日下午約5時與被告人的姑媽一起回到6A單位的家時見家門打開,內有一干人等,而被告人則雙手放背後坐在沙發上。一名男子從房間出來說他是警察並展示委任證,說她的兒子在街上被拘捕,在他身上找到毒品,之後就被帶回家搜屋。黃女士問他有沒有搜到甚麼,警員說沒有。另一名警員然後叫她進廚房,把門關上,對她說不要介意警員用甚麼方法拘捕她的兒子,因為他們已經跟蹤了他一段長時間。再一名警員進入廚房與之前的警員對話,黃女士不知道他們在說甚麼。然後黃女士回到客廳,打算坐在兒子旁,但被另一名警員先在她與被告人之間坐下來,並說她不能跟兒子說話。

35.黃女士說她起初相信被告人真的是在街上被拘捕,而且當晚在蘋果日報的網站也讀到由香港電台報道的新聞說警方是在街上拘捕被告人,但是後來有機會讀到警察的口供紙時他們卻說是在後樓梯間拘捕被告人,於是便不相信當日警察所說。

36.主問中,黃女士說在被告人在案發當日被帶返警署後她便沒有機會與兒子單獨見面,直至拘捕後4、5天她去壁屋監獄探望被告人時才有機會。黃女士說當她去壁屋探望被告人時她仍然相信被告人是在街上被捕。

37.當被辯方律師問及在壁屋探望被告人時被告人有沒有說甚麼時,黃女士回答說被告人說警察「屈」他。黃女士雖然知道有投訴警察的機構,但她沒有想過要去投訴。當辯方律師追問為何沒有這樣的想法時,黃女士的答案比較難明白,她說,因為她相信新聞報道和警察也說被告人是在街上被拘捕,沒有想是在後樓梯被拘捕。黃女士是在後來才知道兒子不是在街上被捕。

38.然後,黃女士作供說是當她去探望兒子時被告人告訴她被告人其實是在後樓梯被拘捕的。辯方律師再問黃女士當她知道被告人不是街上被捕後為甚麼不去投訴,黃女士說她不知道為甚麼,當時也不知道可以投訴,事實上直至在證人欄作供的那一刻也沒有想過要投訴。

39.在盤問時,控方大律師追問黃女士有關被告人有沒有告訴她警察是如何「屈」他時,黃女士說被告人只是說他被警察「屈」,毒品不是他的,警察「屈」他。被告人沒有對黃女士說過警察曾經把他推倒地上然後塞東西進被告人口袋或類似的說話。

40.控方大律師指出若警察真的無法無天地把毒品塞到被告人身上來「屈」他,黃女士必定會去找人問問。黃女士回答說她有在大概20多天後向一些提供免費法律咨詢服務的律師查問。控方大律師問黃女士有沒有就被告人被警察「屈」的事情詢問,黃女士回答說當時沒有,因她不知道可以問這些事情,律師又說需要收費,約一萬元去探望她的兒子,還有黃女士要先交文件他們才能回答問題。

41.控方黃大律師然後指出被告人在拘捕翌日被帶到屯門裁判法院時有律師代表,應該可以問他,但黃女士說當時的律師只跟她說了幾句話,說被告人多數會被還押。

42.黃女士確認被告人的姑媽在事後沒有告訴黃女士要去拿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

裁斷

43.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

44.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曾經指被告人外套口袋根本放不下6554說在內搜到的證物。由於之前辯方律師沒有要求任何證人印證這說法,於是本席在控辯雙方同意下,親手把連證物袋在內的證物P1, 2和3一起放進辯方呈堂外套的左袋,並成功把拉鍊拉上。雙方同意本席可以把這觀察在考慮裁決時使用。

45.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他們在接受盤問時完全沒有動搖,所有警員的口供能夠互相佐證。

46.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被告人對警員作出插贓嫁禍的指控,但被告人的證供有一些無法解釋的疑點。

47.首先,若警員真的要插贓嫁禍被告人,他們根本不需要把毒品放進救火喉頭內,更不用把被告人反鎖然後按在地上再強行塞毒品進他口袋。當時後樓梯除了警員外沒有其他人,警員只要直接了當從自己口袋拿出毒品然後誣捏被告人說是他的毒品,結果跟硬把毒品塞進被告人口袋相同,卻能消除了因被告人掙扎而驚動其他人,或被告人因掙扎而受傷的可能性。警員又可以直接執行搜查令,在合法入屋後把毒品放進被告人的家,更加來得簡單俐落。

48.再者,若被告人真的被雙手反鎖背後壓在地上,若他真的有反抗,他身上應該有其他傷痕,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除了說雙手腫了外便沒有甚麼其他的傷痕。這與被告人形容被至少兩名警員在他雙手被反鎖背後的情況下被強按地上的說法不符。

49.被告人證供中另一嚴重疑點是為甚麼被告人從來沒有在被拘捕後向任何人提出說是警員把他推倒地上強行塞毒品進他口袋這不法行為。被告人當時18歲,而且據他自己證供透露的刑事定罪紀錄來推斷,他已經兩次被警方控告,也必然有至少兩次出席法院聆訊的經歷,斷然不是一個年少無知的青年人,沒有可能被警員這樣無法無天的陷害而不懂出聲投訴。再者,若被告人真的好像庭上證供所說,在6554按著防煙門時感覺不妙便立刻高呼「差人打人」,被告人應該不是一個不懂發聲保護自己的人。當然,本席的事實裁斷是被告人根本在說謊,警察沒有陷害他,而他也沒有在後樓梯高呼「差人打人」。

50.被告人不單沒有在案發當天向值日官投訴,他更沒有在媽媽去壁屋探訪他時投訴。根據被告人媽媽的口供,被告人只說警察「屈」他,但沒有交代詳情。本席認為,任何人被如此誣告必定無比憤怒,會想盡一切辦法伸冤,身為媽媽,黃女士沒有可能不進一步詢問兒子警察是如何「屈」他,沒有可能不立即去尋求協助。現今科技進步,傳媒監察得力,無論黃女士或被告人多害怕,只一個電話便有可能沈冤得雪,然而他們完全沒有這樣做。更奇怪的是在黃女士有機會見律師時,她就連被告人說被「屈」這事情也沒有提出來,實在令人摸不著頭腦。

51.本席也不明白為何警方有需要隱瞞被告人是在後樓梯而非街上被拘捕。若被告人是警方長期監視對象並且已經在當天跟蹤被告人一段時間,而警員又打算陷害被告人,為甚麼要說是在街上拘捕被告人而冒被人揭發的危險卻同一時間完全沒有得著?

52.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而非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自己的清白。只是,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不是在說真話,他從來沒有被警員插贓嫁禍,也沒有跟他媽媽說過警員插贓嫁禍。

53.本席裁定被告人媽媽有關在6A單位內如何由男警員告訴他有關被告人被拘捕的事情非真確,在警員與黃女士的證據間如果出現矛盾,本席信納警員的證供屬實。

販運

54.即使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所有警員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仍需考慮基於他們的證據,控方是否能夠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那些可卡因是作販運用途。

55.被告人無論在主問或是盤問中也沒有提出在他房內搜到的電子磅不是他的, 而本席也裁定電子磅屬於被告人。電子磅可以用來量度每一小包毒品的份量,方便把可卡因分發和售賣。

56.被告人身上搜到的毒品數量有12.06 克的固體,內含8.8克的可卡因,數量絕對不少。再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可卡因甚至毒品使用者,沒有理由需要管有如此份量的可卡因。

57.被告人身上同時搜出97個全新的可再封膠袋。若毒品是自用,被告人沒有任何理由需要管有這樣多的空膠袋,本席認為他管有這些膠袋唯一理由是讓他可以把可卡因分裝,分發,分售。

58.涉案的可卡因市值約$17,222 (見同意事實第13段)。被告人的證供是在案發的時段他因右手尾指工傷,沒有開工。被告人說他教育至中3程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能力繳付萬多元的錢來購買毒品。

59.本席裁定基於這些證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管有該些可卡因以作販運用途,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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