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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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5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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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 條,處入獄6 星期。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銅鑼灣軒尼斯道500 號希慎廣場外抗拒總警司林曼茜(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日期是2012 年9 月16 日。事情的始末可由原審裁判官覃有方先生的《裁斷陳述書》見到:
控方證供 3.接著是控方的證供(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
辯方說法 4.反之是上訴人的說法:
原審裁斷 5.結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單指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外在行為,例如是站立位置和把旗幟舉高的動作):
6.他信納包括林曼茜總警司在內的所有控方證人:
7.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執行職務,裁判官則有以下結論: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表格 101)表示,「認為自己沒有犯法」。這是他在我席前確認的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指控方證人說謊。他說,事發時他在行人路而非馬路之上。 討論 9.有關案發位置等事實裁斷,裁判官對證人有鑑貎辨色的優勢,我不會也不應輕易推翻,更何況上訴人本身也未能清楚指出裁判官如何在結論上出錯。還有,無論他是否身在馬路,上訴人確曾把旗幟燒着。這是他至今還堅持著的一項自由。 10.就着這個議題,裁判官的分析不多(見上文第7 段的節錄),在之前卻得到控方不少協助(見上訴卷宗64至68 頁,主控結案陳詞)。結果,他的結論是正確的,有案例可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陶君行及梁國雄HCMA 313/2010是其中之一)。 11.很簡單地說,上訴人不屬於當天的遊行隊伍,身處的地方卻有大型的公眾聚集,這是毋容置疑的。因此,他自然應受到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III 部關於集會、遊行及聚集的管制。這個管制,可按「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和保護他人權利」的考慮(第 6 條),由警務處長轉授權力予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作出(第 52 條),而且這個權力,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需根據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被視為向行使者轉授完成(第 43 條)。在本案,那就是控方第一證人。 12.與《公安條例》並行的是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根據該條例規定,警隊的職責包括「規管在公眾地方 … 舉行的遊行及集會」(第 10 條)。這些職責需由各級的警務人員共同履行(第 21 條),亦即包括控方第一證人。 13.基於上述法例,就算在燒旗之前,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已有責任和權力指示上訴人返回行人路(如果他並非已在其上的話),以免後者因阻擋即將到來的遊行隊伍而發生事故。當上訴人把旗幟點著,左右揮舞危及在場人士時,控方第一證人就更有理由把它充公。控方第一證人的每個做法,都符合《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條例》所要求的,對受管制行為而言的「必須性」和「相稱性」。 14.由於以上的理由,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在執行職務。上訴人抗拒罪成立,是應當的。 判決 15.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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