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周文

Case No.HCMA 47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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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周文 (CHAU CHOU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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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2日
裁判日期: 2014年2月1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17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 條,處入獄6 星期。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銅鑼灣軒尼斯道500 號希慎廣場外抗拒總警司林曼茜(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日期是2012 年9 月16 日。事情的始末可由原審裁判官覃有方先生的《裁斷陳述書》見到:

「4.控方指於案發當日,在銅鑼灣有一保釣行動委員會為記念918 事件而組成的一次公眾集會中,被告人出現在馬路中,手持及揮動一支三呎乘四呎,一面為日本國旗,另一面為美國國旗之旗幟,面向遊行隊伍。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作出口頭警告,要求被告人返回行人路,被告人不理會,繼而燃點火把焚燒該面旗幟,當時四周有途人及記者。控方第一證人上前阻止,更嘗試奪取旗幟,被告人反抗及極力爭扎,經一番糾纏後,被告人被制服。」

控方證供

3.接著是控方的證供(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

「1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她為當日集會遊行作現場指揮,遊行涉及670人,最前方有貨車帶領。她當日在希慎廣場西行線巴士站對出左一線看見被告人手持三呎乘四呎的日本旗幟。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被告人會有危險,向被告人作出警告,要求被告人返回行人路,被告人沒有反應。控方第一證人看見遊行人士即將到達,再次指示被告人返回行人路,被告人不理會。控方第一證人又再次分別以本地話及英語指示被告人返回行人路,被告人亦沒有反應,並突然拿出火把燃燒旗幟,當時途人走避,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警員上前阻止被告人,及試圖搶奪有關旗幟,其間糾纏,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臂被割傷,在其他警員上前協助後,警方成功搶奪了燃燒中的旗幟,其間被告人左搖右擺,極力反抗,並作出閃避。

16. 控方第一證人之證詞與控方第二、控方第三、控方第四證人互相吻合;控方第五證人為鑑證科警員,作供只為呈上有關控方第一證人受傷之相片;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亦只是作供呈遞他們在互聯網上下載的相關相片;控方第七證人為拘捕被告人之警員。」

辯方說法

4.反之是上訴人的說法:

「5.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之說法,他不爭議當日在現場出現及燃燒有關旗幟。但他爭議他有遊行、示威自由,而燃燒旗幟沒有甚麼大不了,他亦有燃燒旗幟之自由,而警員不應上前阻止,因此,他認為當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已超出了其執行職務的範圍,被告理應無罪。」

原審裁斷

5.結果,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單指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外在行為,例如是站立位置和把旗幟舉高的動作):

「1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供詞不可信,經常作出更改,本席懷疑被告人是否說出事實之真相。本席亦對被告人之證供的可信性有所保留,本席甚至認為被告人是一不誠實及不可靠之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作為事實裁決之基礎。」

6.他信納包括林曼茜總警司在內的所有控方證人:

「14.控方共傳召了七名證人作供。其中在被告的申請下,控方第一證人再被第二次召回法庭作供。控方第一證人共作供兩次。本席有機會仔細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回答問題的反應及考慮其各證人的供詞內容。本席認為各人皆為誠實可靠之證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之下亦沒有更改及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裁決之基礎。」

7.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執行職務,裁判官則有以下結論:

「17.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確實有向被告人作出多次警告。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警告的行為是在其職責範圍之內。而由於被告人不理會,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作出阻止,搶奪燃燒中的旗幟,有關之行為亦是控方第一證人職責範圍內之行為,被告人正是抗拒服從控方第一證人正在執行職務內提出的合理要求。

18. 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告人稱他是合法示威,燃燒旗幟是宣洩不滿。本席強調法庭對尊重每一位市民的示威、集會自由。但市民在行使示威、集會的權利時必須合法。被告人不是被控縱火或行為不檢,法庭不需要對被告人燃燒旗幟的行為作出裁決,但由相片可見,被告人的行為極有可能或極有機會對在場的其他人士構成危險,而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的阻止亦是合理、合法及必要的。」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表格 101)表示,「認為自己沒有犯法」。這是他在我席前確認的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指控方證人說謊。他說,事發時他在行人路而非馬路之上。

討論

9.有關案發位置等事實裁斷,裁判官對證人有鑑貎辨色的優勢,我不會也不應輕易推翻,更何況上訴人本身也未能清楚指出裁判官如何在結論上出錯。還有,無論他是否身在馬路,上訴人確曾把旗幟燒着。這是他至今還堅持著的一項自由。

10.就着這個議題,裁判官的分析不多(見上文第7 段的節錄),在之前卻得到控方不少協助(見上訴卷宗64至68 頁,主控結案陳詞)。結果,他的結論是正確的,有案例可循(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陶君行及梁國雄HCMA 313/2010是其中之一)。

11.很簡單地說,上訴人不屬於當天的遊行隊伍,身處的地方卻有大型的公眾聚集,這是毋容置疑的。因此,他自然應受到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III 部關於集會、遊行及聚集的管制。這個管制,可按「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和保護他人權利」的考慮(第 6 條),由警務處長轉授權力予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作出(第 52 條),而且這個權力,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需根據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被視為向行使者轉授完成(第 43 條)。在本案,那就是控方第一證人。

12.與《公安條例》並行的是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根據該條例規定,警隊的職責包括「規管在公眾地方 … 舉行的遊行及集會」(第 10 條)。這些職責需由各級的警務人員共同履行(第 21 條),亦即包括控方第一證人。

13.基於上述法例,就算在燒旗之前,本案控方第一證人已有責任和權力指示上訴人返回行人路(如果他並非已在其上的話),以免後者因阻擋即將到來的遊行隊伍而發生事故。當上訴人把旗幟點著,左右揮舞危及在場人士時,控方第一證人就更有理由把它充公。控方第一證人的每個做法,都符合《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條例》所要求的,對受管制行為而言的「必須性」和「相稱性」。

14.由於以上的理由,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確實在執行職務。上訴人抗拒罪成立,是應當的。


判決

15.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