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Yee Mui Crescentia t/a Ace Way Company 對 張進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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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原告人與兩位被告人之間的合約糾紛。因為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貨款,所以原告人根據合約向他和他的擔保人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兒子)追討貨款的餘額和逾期費,合共港幣1,161,534.58。但因為此數目超出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權限,所以原告人現在只向兩位被告人申索其中的$1,000,000,而放棄餘數。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214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1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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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WONG YEE MUI CRESCENTIA t/a
ACE WAY COMPANY
 

第一被告人 張進寶(CHEUNG CHUN PO)  
第二被告人 張志恒(CHEUNG CHI 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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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30至31日 及 2014年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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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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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關於原告人與兩位被告人之間的合約糾紛。因為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貨款,所以原告人根據合約向他和他的擔保人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兒子)追討貨款的餘額和逾期費,合共港幣1,161,534.58。但因為此數目超出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權限,所以原告人現在只向兩位被告人申索其中的$1,000,000,而放棄餘數。

2.其實,原告人曾分別在2012年10月17日和2012年9月10日,因第一被告人沒有送達抗辯書和第二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取得缺席判決。但是在2013年2月28日,基於兩位被告人的申請,聆案官就針對第一被告人所登錄的$1,000,000判決金額,取消了其中有爭議的$858,486.77(逾期費)的判決,而餘下沒有爭議的$141,513.23(貨款餘額)則維持有效;至於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判決,則予以取消。聆案官又下令兩位被告人將《答辯書》存檔和送達原告人,以便對有爭議的$858,486.77逾期費進行審訊。

原告的案情

3.原告人獨資經營捷惠公司,是埃索石油的代理,向客戶提供埃索的掛帳油咭服務,並給予她的客戶優惠價格。第一被告人是張氏汽車服務公司的東主,經營旅遊巴和校巴服務,擁有數輛旅遊巴。他除了僱用數名司機外,自己也有駕駛其中一輛旅遊巴。他的兒子第二被告人也是張氏的司機之一。

4.第一被告人早在1996至1997年間曾使用過捷惠的油咭服務,每月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結帳。但是他在1997年3月至2007年2月間,沒有光顧捷惠。

5.到了2007年2月14日,第一被告人作為申請人在一份捷惠的埃索油咭申請表底面兩頁的兩處「申請人簽署」的位置上簽名(第1份申請表)[1],再次成為捷惠的客戶。於是,捷惠從2007年3月1日起再次向第一被告人的車隊提供入帳服務。第一被告人的車輛在埃索的油站入油,而捷惠則在每月的最後一天截數,然後在下一個月的4或5號向第一被告人寄發結帳單。這次第一被告人沒有用銀行自動轉帳支付油費,而是選擇將款項存入捷惠的銀行戶口。

6.第1份申請表的背面,列有「使用掛帳油咭條款」(「條款」),其中包括以下幾項:-

「(3) 用戶在收到帳單後,須於帳單訂明的付款期限前付清帳款。若逾期未付,本公司有權按用戶之逾期未付帳項或最低金額50元收取逾期費,逾期費不少於每半個月總欠款的百份之1.5,不足半個月亦作半個月計算。本公司將保留釐定逾期費之權利。但這並不代表本公司接受用戶拖延付款,本公司即可選擇採取任何強制辦法追討,或委託律師依法辦理。用戶及/或擔保人須負責清付全部帳款、逾期費及/或利息,以及因追討所引致之費用,包括而不限於法律費用、法庭費用以及支付專業公司所收取的追討費等一切費用(追討費約為欠款的百份之四十)。

(4) 用戶收到帳單後,須核對帳項,如有錯漏,即通知本公司,以便查核。用戶同意於本公司寄出帳單後十五天內無提出異議,則帳單所列帳項(除錯漏已通知本公司者外),當視為正確無訛,用戶不得再提出異議。用戶若向本公司索取入油單據副本,每項單據副本須繳付$100作處理費;故本公司建議用戶在每次入油後保留單據,以便核對每期的帳項。

(5) 不論用戶之帳款有第三者擔保與否,本公司有權隨時向用戶及/或擔保人要求收取保證金,所需保證金,按個別用戶情況而定。而不論保證金將來或有所增減與否,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保持不變。本公司有權隨時動用該等保證金共同或個別償還用戶所欠的帳款。

(12) 本公司有權於任何時間終止用戶使用其提供的油咭而不需對用戶作任何解釋。用戶亦有權於任何時間終止使用該等油咭。終止使用時,用戶應即退回所有油咭予本公司,並清還所有有關帳款。

(14) 本公司有絕對自行決定隨時修正、變更或終止生效上列任何一項條款之權利,而不須另行通知用戶。如果上列的任何一項或部份條款與法律有抵觸、無效或不能執行,上列的餘下條款之有效性及約束性將不會因此而受影響及損害。」

7.然而,不久後第一被告人開始拖欠貨款和累積逾期費,原告人遂要求他提供擔保人才會繼續供油給他。於是,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第二被告人作為擔保人。在2007年11月某日,在秀茂坪埃索油站內,第一被告人作為申請人在一份新的埃索油咭申請表的底面兩頁簽署(“第2份申請表”)[2],而第二被告人作為擔保人也在該表格正面「擔保人簽署」的位置上簽名。第2份申請表的條款和格式,跟第1份申請書是一樣的。之後,由於第一被告人的購油量大幅增加,而他拖欠捷惠的款項也不斷擴大至四十多萬元,原告人於是要求他提供額外的支票保證。在2008年4月某日,原告人夫婦從第一被告人處取得21張由張氏支付捷惠,已簽名但沒有填上日期的支票,合共$1,050,000。

8.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的面額是$400,000,這是因為當時第一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提出分期還款方案,先還$400,000,餘款再分期清還。其餘那20張的支票,面額均為$25,000或$50,000(合共$650,000),是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作為保證用的。

9.及至2008年8月中旬,第一被告人拖欠捷惠的款項(包括貨款和逾期費)已達$574,703.97,原告人於是在2008年9月起停止向他的車隊提供油咭服務。

10.2008年9月,原告人嘗試將上述其中兩張面額各為$25,000的支票存入,但遭銀行退票。2009年,第一被告人沒有遵守之前的承諾,在2月2日只存了$300,000進入捷惠的戶口,而非跟原告人協議好的$400,000。在該筆$300,000的還款後,第一被告人尚欠原告人$356,076.37。

11.原告人在收到該$300,000後,因不是原先協議好的數目,便致電第一被告人查詢。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只能支付$300,000,餘款再分期清還。但原告人表示不接受,要求第一被告人清還欠款,並提醒他盡快還款,以免繼續累積逾期利息。之後,原告人一直未能再與第一被告人取得聯絡。自2009年2月後,第一被告人沒有再還款給原告人。

12.在2009年3月的結帳單內,原告人通知第一被告人,如他不履行還款的責任,她便會委託收數公司追討,但第一被告人沒有理會。在2009年5月5日,原告人一次過把上述所有細額的支票存入銀行戶口,希望有部份可以成功過帳,結果全部都被退回。2009年5月12日原告人存入那張$400,000支票,最後也被退回。

13.2009年5月,原告人委託2間追數公司接觸第一被告人,要求他還款。追數公司卻未能成功討回任何欠款,並在2009年8月及2010年3月退回案件。

14.由於愈期費的累積,截至2012年6月,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的款項滾存至$1,161,534.58。

被告的案情

15.第一被告人不否認他在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間有使用捷惠的油咭服務,他也不爭議有拖欠原告人部份的貨款,總數為$141,513.23。但他說在簽訂第1份申請表時,原告人曾承諾給予他兩個月的貨款免息期。另一方面,他說「條款」內沒有訂明逾期費是如何計算,息率為何,更沒有授權原告人可收取複利息(“利疊利”),他也沒有察覺原來原告人是以複利息計算逾期費。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收取的利率過高,具懲罰性和屬敲詐性,是非法的,也違反公共政策,不應被執行。第一被告人又說在原告人停止他的油咭服務後,她和他之間的合約便失效,所以原告人在2008年9月起便不再有任何收取利息或逾期費的權利。

16.第一被告人說在2009年2月,他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先付原告人一筆款項償還部份欠款,餘下的則分期攤還,而原告人即停止收取利息。

17.至於由第一被告人交予原告人用作抵押的21張支票,他說該些支票只是簽了名,但沒有寫上銀碼和收款人。他曾叮囑原告人不可存那些支票入銀行,除非得他同意才可。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在沒有得到他同意下擅自填上日期和銀碼,並將支票存入銀行,導致有退票的情況,而且支票的總銀碼,超過所有貨款,手法極有問題。

18.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所聘用的收數公司以滋擾的手段騷擾和恐嚇他和他的家人,他已報警求助。

19.第二被告人指他所簽署的擔保書因為沒有任何代價支持,所以不具合約效力。此外,該擔保不具延續性,所以即使有效,第二被告人只需負責截至2007年11月的欠款,但以後的欠款,與他無關。

20.第二被告人又說他簽署擔保時,並不知道第二份申請表背頁的「條款」,他也沒有在背面簽署,所以「條款」對他沒有約束力。

爭議

21.本案的法律爭議包括 (i) 根據兩方所立的合約,原告人是否有權向兩位被告人收取逾期費;(ii) 該逾期費是否以複利息計算;(iii) 息率為何;(iv) 若逾期費是以複利息計算,它是否合法,利息是否過高;(v)第二被告的擔保是否有代價支持;和 (vi) 第二被告人所承擔的,究竟是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全部款項,還是只限於擔保訂立時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換而言之,第二被告人的擔保是否具延續性。

22.此外,就事實方面,原告人和兩位被告人之間的爭議,也包括以下的事項:-

(i) 在2007年2月原告人有沒有承諾給予第一被告人兩個月的貨款「免息期」,(“第1口頭協議”);

(ii) 兩位被告人是在什麽情況下簽署第2份申請表的;原告人有沒有向他們,尤其是第二被告人,解釋表格的內容;

(iii) 原告人是在何時和在什麽情況下分多少次從第一被告人處取得那21張用作保證的支票的;

(iv) 在2009年2月,原告人有沒有應允第一被告人的要求,即第一被告人可先支付捷惠$400,000,餘下的欠款分期攤還,原告人則停止再收取第一被告人利息(逾期費)(“第2口頭協議”);及

(v) 原告人聘用收數公司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欠款,是否有不合法的地方。

考慮-事實爭議

23.本席首先考慮和處理關乎事實方面的爭議。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原告人,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

第1口頭協議

24.第一被告人指他和原告人簽署第1申請表時,她曾答允給予他兩個月的免息期;而原告人則否認有這件事。第一被告人又指在1996年他初次接受捷惠的服務時,原告人也曾給予他兩個月的免息期。對此,原告人也予以否認。

25.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拒絕接受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但接受原告人的說法:-

(a) 根據捷惠在1996年間給予第一被告人的月結單[3],捷惠從未曾給予他兩個月免息期。第一被告人當時是以銀行自動轉帳,每次都是準時全數還款的;

(b) 由2007年4月起至2009年11月止,捷惠每個月都有寄結帳單給第一申請人,該些結帳單上清楚例明第一申請人截止上一個月最後一日為止所欠的款項(包括貨款和逾期費),該些文件顯示第一被告人從未享有兩個月的免息期。第一被告人對此不可能不知不覺;及

(c) 在第一被告人獲捷惠供油期間,即2007年3月起至2008年8月止,第一被告人從未向原告人質詢為何沒有給予他兩個月免息期,也從未提出原告人有多收或計錯他應付的逾期費。

26.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沒有給予他兩個月免息期一事上沒有說真話。相反,原告人的說法有文件證據支持,是可信和合理的。本席裁斷第一被告人所謂的「第1口頭協議」並不存在。

第2申請表

27.原告人說在2007年2月,她曾將掛帳油咭條款傳真給第一被告人看。後來在秀茂坪埃索油站內第一被告人在第1份申請表上簽名時,她對他說明使用掛帳油咭的條款,並說如有欠款,會招致逾期利息。

28.原告人說在2007年11月某日,她和丈夫(楊先生,原告人第二證人)在同一油站等候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稍後,在油站小賣店櫃枱處,她在兩位被告人面前,向第二被告讀出擔保內容,並提示第二被告人應明白申請表的所有條款。第一被告人在第2份申請表的正面和背面申請人簽署的位置上簽名,而第二被告人則在表格正面擔保人簽署的位置上簽名。

29.至於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前後不一,也與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矛盾:-

(a) 在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裏,他說第2份申請表的簽署是在油站內進行的。

(b) 然而在法庭上作供時,他起先說由於他和他兒子在趕時間,所以沒有進入油站的小賣店內。他說第2份申請表是他們父子倆在原告人的汽車車尾箱蓋上簽的。當時他和兒子都沒有細看申請表的條款,而原告人也沒有向他們解釋。後來,他改口說他簽署後便獨自走回自己駕來的旅遊巴,但因為發現沒有將帶來的創興銀行支票交予原告人[4],所以折返油站,看見原告人當時正走向油站的小賣店,而第二被告人則跟在她後面。第一被告人說,他將支票交給原告人後,便轉身離開,沒有等候第二被告人。他說那時第二被告還未在表格上簽名。

(c) 第二被告人作證時說自己是在油站小賣店櫃台處簽署第2份申請表的。

30.至於第二被告人簽署第2份申請表的情況,他說他當時30歲。他知道他簽署的目的是為作第一被告人的擔保人,使第一被告人的車隊可以繼續獲得捷惠提供油咭服務。第二被告人稱他因為趕時間,只是在第2份申請表的正面簽署,並沒有看過該表格背面的「條款」,而原告人也沒有將背面的「條款」指示給他看。當他被問及第2份申請書條款的內容與他所理解作為擔保人的責任有沒有不同時,他說沒有。他同意自己在簽署擔保時,他是有機會閱讀「條款」的內容。他有中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

31.對於第二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第2份申請表背頁的內容,本席認為不可信,原因如下:-

(i) 在第2份申請表正面,第二被告人簽名的上方,有以下的條文:-

申請人確認定

(3) 本人 / 本公司願意及誠諾遵守本申請表內及 使用掛帳油咭條款 所列之全部條款,……

申請人簽署:(張進寶)

不可撤銷擔保書

本人 / 吾等(以下統稱 ‘擔保人’)特此簽署向貴公司擔保申請人遵照申請表規定按時繳付帳款,並根據申請表所列出的條款同意作無限期共同及各別的擔保還款,而擔保人擔保責任與申請人還款責任一樣同屬第一債務責任…...。

擔保人簽署:(張志恆)                      (加上底線)

如前所述,「條款」列印在表格的背面,字體清晰,第二被告沒在理由不察覺。

(ii) 第二被告人是成年人,有足夠的教育程度,也清楚自己專程到油站是為了作第一被告人的擔保人。他是第一被告人的兒子,又在張氏任職司機,也知道倘若沒有擔保人,張氏的車隊將不能繼續獲得捷惠供油。因此,他必然理解到第2份申請表的重要性和自己可能承擔的責任。

32.基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證據的前後矛盾和不合理之處,在觀察原告人、楊先生和兩位被告人作證時的言談舉止後,本席接納原告人和楊先生的證供,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如原告人所說,是在油站小賣店內的櫃台上簽署第2份申請表的,而在簽署該表格前,原告人是有向他們,尤其是第二被告人,解釋申請和擔保的條款,也有讓他們自己閱讀。

支票保證

33.根據原告人和她的丈夫楊先生的證供,他們是在2008年4月某日下午7至8時,在屯門一個停車場裏第一被告人的貨櫃辦公室內,從第一被告人處取得21張支票作為保證。當時,第一被告人以其公司Cheung’s Motor Service Co為發票人,由第一被告人簽名,發出21張沒有填上日期的支票[5]給與原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還款確認及保證,以換取她暫緩停止供應。其中14張南洋商業銀行的支票都由原告人先填寫公司名稱,第一被告人再填上金額然後簽署;而另外7張創興銀行的支票,則是由楊先生先填寫公司名稱,再根據第一被告人指示在支票上逐一填上金額,然後由第一被告人當場簽署。

34.根據第一被告人庭上的作供,他是分兩次將以上支票交給原告人的:-

(i) 一次是在簽署第2份申請表那天,即2007年11月某日,在秀茂坪油站小賣店門前,所交的是創興銀行的支票,他按照原告人的指示,只是在該些支票上簽了名,但沒有填上受款人,銀碼和日期;及

(ii) 另一次交支票的日子不詳,是在屯門他的貨櫃辦公內發生的,涉及的都是南洋銀行的支票,有十多張,每張的銀碼都是$25,000,由他填寫和簽名,但沒有填上受款人和日期。那些支票的總銀碼為30多萬,大約足夠他支付兩個月的油費。當時他告訴原告人,他的銀行戶口內平時沒有那麽多存款,若原告人要入票,須預先告訴他,否則支票會不能兌現。

35.基於以下原因,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以上的證據:-

(i) 第一被告人指他是分兩次將支票交予原告人的說法與他向法庭存檔的抗辯書[6]和他採納為主問證供一部份的證人陳述書[7]互相矛盾。因為無論是在抗辯書或證人陳述書內,他都只是提到在2008年4月交出21張只是簽了名的支票予原告人作抵押。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在文件上說他是分兩次交出那些支票的;

(ii) 既然第二被告人在2007年11月那天已經作出擔保,本席不明白為何第一被告人那天還需要向原告人交出支票作額外的保證;

(iii) 在2007年,第一被告人已經有多年的營商經驗,本席不相信他會如他所說的將一些沒有填上銀碼的支票給交原告人作保證或抵押;而且他不只一次這樣做,而竟是前後二次,涉及一共21張支票;及

(iv) 原告人說她除了第二被告人的擔保外,之後再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支票作保證,是因為自2007年11月後第一被告人用油和欠款的數量均大幅增加。這說法合情合理。基於內在的不可能性,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會同意她須先得到第一被告人同意才可以入票,因為這樣會抵消那些支票作為保證的作用。

36.本席接受原告人和楊先生的證供,他們是在2008年4月某日,在第一被告人位於屯門的貨櫃辦公室內,從第一被告人處取得21張支票的,而那些支票,在第一被告人即場簽名前,已分別填上了受款人和銀碼,只是沒有填上日期。

第2口頭協議

37.原告人承認第一被告人曾說過他會賣樓償還欠她的債,但她否認曾應允第一被告人,若他先支付60多萬元欠款中的$400,000,其餘分期攤還,她便會停止計算逾期費或利息。原告人的說法是,她同意第一被告人可先支付$400,000,餘款分期。她同意第一被告人有對她說利息太高,問是否可以調低,但遭她拒絕。

38.第一被告人就這件事,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說法:-

(i) 在抗辯書[8] 內,他說:-

“8. 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多次電話商討,她不應收取的複息利息及終止協議後(截數後)不應收取逾期費或利息。約在2009年2月,原告人同意以$400,000和解,也停止再收利息(“第2口頭協議”)。當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商討分期支付$400,000時,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先支付一筆錢,才落實分期事宜,這樣在20092月份第一被告人才支付$300,000;但之後,原告人仍然在帳款上計算利息,違反了第2口頭協議。"

(ii) 在他採納作為部份主問證供的他的第一份非宗教式誓章內,他說:-[9]

“(iv) 另外,於2009年初,本人與本案的黃二妹 (Wong Yee Mui Crescentia)經電話商談,她同意本人的提議,如本人支付了HK$300,000給她後,她可以免收本人的利息,並且本人可以分期償還餘下的貨款。但當本人還了HK$300,000後,她不但沒有免收本人利息,還聘用收數公司來向本人收數。她已經違返了一口頭協議。"

(iii)在他的證人陳述書[10],他說:-

“11. 自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本人與原告人多次電話商討,她不應收取利息上再計算利息的複息利息,而且在終止協議後(截數後),她不應收取逾期費或利息。約在2009年2月,本人打算賣樓後才支付$400,000給原告人,而尾數分期還款,本人要求原告人不要再收利息,這樣做法,並不表示本人同意任何合約上的複息責任,而本人這樣做,是為了省時及不與原告人爭拗才作出這決定。當本人與原告人商討時,原告人要求本人先支付一筆$400,000,因當時本人還有其他債務,只能支付$300,000

12.當時,本人變賣了本人的一層樓宇,也在2009年2月份本人才支付$300,000給原告人:本人也至電給原告人,說本人已變賣了一層樓還債,解釋本人有其他街數,才還$300,000原告人說(?)並要求本人繼續還錢,更說她不跟本人再商討還款的事,她說她會找“收數公司”同本人收數,…”

(iv)在庭上作供時,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原告人同意他先付$400,000,而非$300,000。他同意他在2009年2月12日向捷惠的戶口存款前,沒有先知會原告人他只會存入$300,000,而非$400,000。他同意他雖然有要求原告人免除他利息,但原告人從來沒有向他明言她會這樣做,她只是著他先存入$400,000,其他的事再作考慮。第一被告人承認他以為他若一筆過先付$400,000,原告人便會免除他利息,這只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他承認他事實上沒有遵照承諾,向捷惠的戶口存入$400,000。

39.基於第一被告人在所謂「第2口頭協議」的證供上出現多個前後不一致的版本,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或可靠,本席拒絕接納他的任何一個說法。本席裁斷並沒有第一被告人所謂的「第2口頭協議」存在。

收數公司

40.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在2009年4月4日發給第一被告人的結帳單上[11]寫著:-

“閣下欠帳多月,如發信後4個天內未清帳,本公司除停止油咭使用及有權委託獨立公司向閣下追討。據油咭申請表條款,閣下及/或擔保人須負責清付全部帳款、逾期費及/或利息,以及因追討所引致之費用,包括而不限於法律費用、法庭費用以及支付專業公司所收取的追討費等一切費用。

(追討公司的費用約還款額1/3,餘款2/3才用作償還本公司的久債,若追討過程困難,追討費加至欠款的40%)。”

41.第一被告人作供時同意他收過上述的結帳單,他又說原告人在電話中對他說收數公司的人會用嚴厲的方式討債,若他不還錢,收數公司的人會「斬手斬腳」。此外,在他的證人陳述書[12]這樣說: -

“22. 約在2009年7月份左右,原告人一方面拒絶與本人在電話商討處理貨款問題,另一方面找收數公司來向本人收數。原告人的“收數公司”使用塞鎖匙洞,到處貼侮辱性大字報,不停用電話滋擾本人及第二被告人、家人及朋友,而本人及第二被告人也嘗試報警。”

42.本席觀察過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的言談舉止,也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供詞多方面令人不滿意的地方。本席提醒自己,法庭原則上可以只接納一位證人的部份證供,而不接納他其他部份的證供。但是縱觀第一被告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表現,本席不接受他是一個可信或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曾對第一被告人說收數公司的人會「斬手斬腳」。

43.另一方面,本席接受收數公司的人可能曾以滋擾的手段以催逼第一被告人還債。但是,本案沒有任何可靠的證據顯示原告人對那些滋擾是知情的,或者由她所授權之下而作出的。

44.無論如何,原告人聘用收數公司追討欠款一事並不能成為兩位被告人拖欠或不償還債務的抗辯理由。

考慮-法律爭議

45.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他簽署第1份申請表與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簽署後來的第2份申請表時,原告人是有向他們指出該兩份文件的「條款」,而他們也知道該兩份文件包含有關逾期費的條件。本席接著考慮和處理雙方就法律方面的爭議。

逾期費

46.第1份申請表和第2份申請表的背頁都有列出「條款」,其中第3條和第12條規定:-

“(3) 用戶在收到帳單後,須於帳單訂明的付款期限前付清帳款。若逾期未付,本公司有權按用戶之逾期未付帳項或最低金額50元收取逾期費,逾期費不少於每半個月總欠款的百份之1.5,不足半個月亦作個月計算。本公司將保留釐定逾期費之權利。但這並不代表本公司接受用戶拖延付款,本公司即可選擇採取任何強制辦法追討,或委託律師依法辦理,用戶及/或擔保人須負責清付全部帳款、逾期費及/或利息,以及因追討所引致之費用,包括而不限於法律費用、法庭費用以及支付專業公司所收取的追討費用(追討費約為欠款的百份之四十)。”(加上底線)

“(12) 本公司有權於任何時間終止用戶使用其提供的油咭而不需對用戶作任何解釋。用戶亦有權於任何時間終止使用該等油咭。終止使用時,用戶應即退回所有油咭予本公司,並清還所有有關帳款。”

47.就第3條的解釋和法律効力,本席有以下的裁斷:-

(i) 由於逾期費是以「每半個月總欠款」的某個百分率計算,如果第一被告在本期付款期限前沒有繳付上一期的逾期費,該逾期費便會成為「總欠款」的一部份。根據第3條的條文,原告人明顯有權以第一被告本期所欠的貨款和逾期費的「總欠款」計算下一期的逾期費。因此,若油咭持有人一直拖欠,以至貨款和逾期費不斷滾存,便會實際上出現複利息的情況:見Re M [2010] EWHC 2324 (Admin);

(ii) 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條例》)第2條,“貸款”(“loan”)包括不論因任何理由而作出的延期償還付欠款,及實質上或効力上是貸款的各項協議(不論其條款或形式為何);而“貸出”(lend)及“貸款人”(lender)兩詞亦須據此解釋。在本案,捷惠的油咭服務容許第一被告人買油而不必即時付款。因此,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之間的油咭協議實質上是一個貸款協議;

(iii) 根據《條例》第22(1)條,任何「放債人」訂立的貸款協議如直接或間接規定支付複利,即屬非法。但是該條款只適用於「放債人」。根據《條例》第2條,「放債人」指經營貸款業務(不論他是否經營其他業務)的人,但不包括(就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貸款而言),作出該類貸款的人。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屬於「放債人」,原因是捷惠的油咭計劃是真誠施行的信用咭計劃,而第一被告人所欠的帳款是根據該計劃作出的貸款:見《條例》附表1第2部2(b)條。因此,原告人並不受《條例》第22(1)的限制:見Universe Link Industries Ltd & Another v Liggars Ltd [1999] 2 HKLRD 383;

(iv)「條款」第3條賦與原告人釐定逾期費的權力,雖然「條款」沒有訂明息率,但根據原告人每月發給第一被告人的結帳單,由於她是每月結算一次,因此她實際上收取的逾期費,一直是沿用每年12個月,每月3%計算,即實際年利率為42.58%。因此,原告人在計算逾期費的方法上並沒有含糊之處;

(v) 原告人所計算的逾期費,合乎《條例》第24的規定,不超過實際年息60%的限制;

(vi) 本席認為原告人以月息3%計算逾期費,與一般銀行信用咭的所收取的逾期還款利息相若,而且若第一被告人在每期的支付限期前清還所有貨款,便不需要支付任何逾期費。因此,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收取的利息屬「敲詐性」;而《條例》第25條也不適用於原告人和被告人等之間協議。

(vii) 假若本席有錯誤判斷原告人不是“放債人”的話,那麼「條款」第3條訂明的逾期費計算方法仍然乎合《條例》第22(1)條伹書(proviso)的要求[13],因而該逾期費仍然是合法的。這是因為根據China Everbright Finance Limited v Chan Yung, HCA 18300/1999 和 Chan Sze Sze Gabrielle v Tu Christopher, HCA 2125/2006 and HCA 2007/2005 (Consolidated)這兩件案例,上述伹書容許放債人、貸款者雙方協議,放債人可在到期還款而有拖欠的情況下,將利息“本金化”(“capitalize”),視為借貸的一部份,然後再收取單利,直至所有欠款還清為止;

(viii) 由於原告人收取的逾期費利率和一般銀行信用咭所收的相若,本席認為本案的逾期費在商業上並非不合理,也不能被視為具「懲罰性」:見Chitty On Contracts, 第31版,第一冊, General Principles, 第26-182段;

(ix) 既然逾期費並沒有違法,也不具懲罰性,本席看不出有什麼出於公眾政策的原因,使法庭不執行有關的合約條款;及

(x) 雖然,原告人在2008年9月起終止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油咭服務,但是這並不等如所有的「條款」在那時便失去効力。「條款」的効力消失與否須視乎它們的正確釋義而定:見Chitty On Contracts,前述第24-052段

(xi)「條款」第3條說:-

“…若逾期未付,本公司有權按用戶之逾期未付帳項…收取逾期費…本公司即可選擇採取任何強制辦法追討,或委託律師依法辦理。用戶及/或擔保人須負責清付全部帳款、逾期費及/或利息,以及因追討所引致之費用…”

「條款」第12條說:-

“本公司有權於任何時間終止用戶使用其提供的油咭而不需對用戶作任何解釋。…終止使用時,用戶應即退回油咭予本公司,並清還所有有關帳款。”

由以上可見,「條款」第3條的効力並不會因為原告人停止供油而消失;第一被告人清還貸款和逾期費的責任仍然存在;「條款」內沒有任何地方明示或暗示逾期費會在原告人停止供油後即停止滾存。本席認為掛帳油咭協議本質上是一種借貸,容許使用油咭持有人先賒貨後付款,同時容許原告人就欠款收息。原則上原告人停止第一被告人繼續使用油咭,其效果是不容許第一被告人繼續借錢,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不能在已經借出的款項上繼續收息。舉例說,若甲以定息向乙放貸,乙是否可以拒絕還款之餘又禁止甲計算利息呢?既然油咭協議性質上是一項貸款協議,本席看不出在道理或邏輯上為什麼原告人在第一被告停止還款後不可以繼續計算利息[14]

48.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依據「條款」有權向第一被告人以月息3%計算收取欠款(包括貨款餘數和逾期費)的利息,直到第一被告人清還所有欠款為止。

擔保

49.如前所述,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指稱他不知道第2份申請表背頁列有「條款」。

50.即使第二被告人沒有在第2份申請表的背頁簽名,但這並不代表他不受背頁的「條款」約束,因為他在該表的正面上簽名承諾「擔保申請人遵照申請表規定按時繳付全部賬款」。

51.再者,即若第二被告人不能完全掌握第2份申請表的內容,但他作為一個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他明白自己所簽的是一份擔保書,也確認他有機會閱讀該文件,因此他不能說因為自己當時趕時間,沒有詳細閱讀該文件,就可以不為他簽了名的文件承擔法律效果。

52.至於第二被告人辯稱他的擔保因為沒有任何代價支持,所以不具合約効力,這辯護明顯是錯誤的。因為本案清楚顯示,第二被告人提供擔保是為了讓原告人願意繼續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油咭服務,這就是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任擔保人給予的代價。

53.最後,關乎第二被告人所擔保的金額衹是限於第一被告人當時(2009年11月)欠原告人的款項,還是也包括第一被告人日後所欠的全部款項,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是後者,原因如下:-

(a) 原告人從來沒有對第二被告人說擔保只是限於第一被告人當前所欠的款項。對此,第二被告人也同意;

(b) 第2份申請表清楚訂明第二被告人擔保的是第一被告人的「全部賬款」,他同意作「無限期共同及個別的擔保還款」,他也承諾捷惠「尚未全數收回」第一被告人所應付的結賬款項前,他的擔保責任仍「持續有効」。由以上條文可見,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擔保,包括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全數帳款;及

(c) 第二被告人在盤問下說是第一被告人對他說,擔保只限於當時所欠的數額。如果第一被告人真的有這樣說,那麼他的說法是錯誤的,也與擔保的條文相反。但無論如何,原告人沒有授權第一被告人這樣說,而原告人沒有理由要為第一被告人的錯誤說法承擔責任。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按照擔保的條款與第一被告人共合向原告人承擔第一被告人欠她的全數款項。

總結

55.本席判原告人勝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償還他們欠原告人的債項,但因為區域法院的司法權限,原告人在本法院最多只能申索$1,000,000,並須從中減去聆案官在2013年2月28日命令維持給原告人的$141,513.23,因此本席判決兩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還餘下的$858,486.77。

56.因為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要求自傳訊命狀至本判決之間的利息,所以本席對此不作命令。但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本席命令上述$858,486.77的債項從本裁決日起孳生利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定的利率計算。

57.最後,本席批準原告人的申請,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負責原告人就本訴訟所涉及的、她在法庭存檔文件的所有存檔費。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文件冊第33-34頁

[2]文件冊第35-36頁

[3]文件冊第63-64頁;及見帳單扼要及欠款計算,文件冊第62頁。

[4]見下述支票保證的討論

[5]文件冊第80-86頁

[6] 文件冊第9頁第10段

[7] 文件冊第115頁第14段

[8] 文件冊第9頁第8段

[9] 日期為2012年12月10日,文件冊第93頁第3 (iv) 段

[10] 日期為2013年6月18日,文件冊第114頁第11-12段

[11] 文件冊第79頁

[12] 文件冊第117頁第22段

[13]“但任何該等協議可規定,如根據該協議須向放債人支付的款項,不論是本金或是利息,到期而有所拖欠,則除第IV部另有規定外,放債人有權就該筆款項收取單利,由拖欠日起計至該筆款項付清為止,其實際利率不得超逾在沒有拖欠的情況下就該本金收取的實際利率,而為本條例的施行,如此收取的利息,不得視為是就貸款而收取的利息的一部分。”

[14]參看Chitty On Contracts, 前述,第26-008段有關申索欠款(debt)和申索賠償(damages)的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