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Yee Mui Crescentia t/a Ace Way Company 對 張進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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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關於原告人與兩位被告人之間的合約糾紛。因為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貨款,所以原告人根據合約向他和他的擔保人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兒子)追討貨款的餘額和逾期費,合共港幣1,161,534.58。但因為此數目超出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權限,所以原告人現在只向兩位被告人申索其中的$1,000,000,而放棄餘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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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14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2146號 ----------------------------
----------------------------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關於原告人與兩位被告人之間的合約糾紛。因為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貨款,所以原告人根據合約向他和他的擔保人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兒子)追討貨款的餘額和逾期費,合共港幣1,161,534.58。但因為此數目超出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權限,所以原告人現在只向兩位被告人申索其中的$1,000,000,而放棄餘數。 2.其實,原告人曾分別在2012年10月17日和2012年9月10日,因第一被告人沒有送達抗辯書和第二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取得缺席判決。但是在2013年2月28日,基於兩位被告人的申請,聆案官就針對第一被告人所登錄的$1,000,000判決金額,取消了其中有爭議的$858,486.77(逾期費)的判決,而餘下沒有爭議的$141,513.23(貨款餘額)則維持有效;至於針對第二被告人的判決,則予以取消。聆案官又下令兩位被告人將《答辯書》存檔和送達原告人,以便對有爭議的$858,486.77逾期費進行審訊。 原告的案情 3.原告人獨資經營捷惠公司,是埃索石油的代理,向客戶提供埃索的掛帳油咭服務,並給予她的客戶優惠價格。第一被告人是張氏汽車服務公司的東主,經營旅遊巴和校巴服務,擁有數輛旅遊巴。他除了僱用數名司機外,自己也有駕駛其中一輛旅遊巴。他的兒子第二被告人也是張氏的司機之一。 4.第一被告人早在1996至1997年間曾使用過捷惠的油咭服務,每月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結帳。但是他在1997年3月至2007年2月間,沒有光顧捷惠。 5.到了2007年2月14日,第一被告人作為申請人在一份捷惠的埃索油咭申請表底面兩頁的兩處「申請人簽署」的位置上簽名(第1份申請表)[1],再次成為捷惠的客戶。於是,捷惠從2007年3月1日起再次向第一被告人的車隊提供入帳服務。第一被告人的車輛在埃索的油站入油,而捷惠則在每月的最後一天截數,然後在下一個月的4或5號向第一被告人寄發結帳單。這次第一被告人沒有用銀行自動轉帳支付油費,而是選擇將款項存入捷惠的銀行戶口。 6.第1份申請表的背面,列有「使用掛帳油咭條款」(「條款」),其中包括以下幾項:-
7.然而,不久後第一被告人開始拖欠貨款和累積逾期費,原告人遂要求他提供擔保人才會繼續供油給他。於是,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第二被告人作為擔保人。在2007年11月某日,在秀茂坪埃索油站內,第一被告人作為申請人在一份新的埃索油咭申請表的底面兩頁簽署(“第2份申請表”)[2],而第二被告人作為擔保人也在該表格正面「擔保人簽署」的位置上簽名。第2份申請表的條款和格式,跟第1份申請書是一樣的。之後,由於第一被告人的購油量大幅增加,而他拖欠捷惠的款項也不斷擴大至四十多萬元,原告人於是要求他提供額外的支票保證。在2008年4月某日,原告人夫婦從第一被告人處取得21張由張氏支付捷惠,已簽名但沒有填上日期的支票,合共$1,050,000。 8.上述其中一張支票的面額是$400,000,這是因為當時第一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提出分期還款方案,先還$400,000,餘款再分期清還。其餘那20張的支票,面額均為$25,000或$50,000(合共$650,000),是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作為保證用的。 9.及至2008年8月中旬,第一被告人拖欠捷惠的款項(包括貨款和逾期費)已達$574,703.97,原告人於是在2008年9月起停止向他的車隊提供油咭服務。 10.2008年9月,原告人嘗試將上述其中兩張面額各為$25,000的支票存入,但遭銀行退票。2009年,第一被告人沒有遵守之前的承諾,在2月2日只存了$300,000進入捷惠的戶口,而非跟原告人協議好的$400,000。在該筆$300,000的還款後,第一被告人尚欠原告人$356,076.37。 11.原告人在收到該$300,000後,因不是原先協議好的數目,便致電第一被告人查詢。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只能支付$300,000,餘款再分期清還。但原告人表示不接受,要求第一被告人清還欠款,並提醒他盡快還款,以免繼續累積逾期利息。之後,原告人一直未能再與第一被告人取得聯絡。自2009年2月後,第一被告人沒有再還款給原告人。 12.在2009年3月的結帳單內,原告人通知第一被告人,如他不履行還款的責任,她便會委託收數公司追討,但第一被告人沒有理會。在2009年5月5日,原告人一次過把上述所有細額的支票存入銀行戶口,希望有部份可以成功過帳,結果全部都被退回。2009年5月12日原告人存入那張$400,000支票,最後也被退回。 13.2009年5月,原告人委託2間追數公司接觸第一被告人,要求他還款。追數公司卻未能成功討回任何欠款,並在2009年8月及2010年3月退回案件。 14.由於愈期費的累積,截至2012年6月,第一被告人拖欠原告人的款項滾存至$1,161,534.58。 被告的案情 15.第一被告人不否認他在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間有使用捷惠的油咭服務,他也不爭議有拖欠原告人部份的貨款,總數為$141,513.23。但他說在簽訂第1份申請表時,原告人曾承諾給予他兩個月的貨款免息期。另一方面,他說「條款」內沒有訂明逾期費是如何計算,息率為何,更沒有授權原告人可收取複利息(“利疊利”),他也沒有察覺原來原告人是以複利息計算逾期費。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收取的利率過高,具懲罰性和屬敲詐性,是非法的,也違反公共政策,不應被執行。第一被告人又說在原告人停止他的油咭服務後,她和他之間的合約便失效,所以原告人在2008年9月起便不再有任何收取利息或逾期費的權利。 16.第一被告人說在2009年2月,他與原告人達成協議,先付原告人一筆款項償還部份欠款,餘下的則分期攤還,而原告人即停止收取利息。 17.至於由第一被告人交予原告人用作抵押的21張支票,他說該些支票只是簽了名,但沒有寫上銀碼和收款人。他曾叮囑原告人不可存那些支票入銀行,除非得他同意才可。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在沒有得到他同意下擅自填上日期和銀碼,並將支票存入銀行,導致有退票的情況,而且支票的總銀碼,超過所有貨款,手法極有問題。 18.第一被告人指原告人所聘用的收數公司以滋擾的手段騷擾和恐嚇他和他的家人,他已報警求助。 19.第二被告人指他所簽署的擔保書因為沒有任何代價支持,所以不具合約效力。此外,該擔保不具延續性,所以即使有效,第二被告人只需負責截至2007年11月的欠款,但以後的欠款,與他無關。 20.第二被告人又說他簽署擔保時,並不知道第二份申請表背頁的「條款」,他也沒有在背面簽署,所以「條款」對他沒有約束力。 爭議 21.本案的法律爭議包括 (i) 根據兩方所立的合約,原告人是否有權向兩位被告人收取逾期費;(ii) 該逾期費是否以複利息計算;(iii) 息率為何;(iv) 若逾期費是以複利息計算,它是否合法,利息是否過高;(v)第二被告的擔保是否有代價支持;和 (vi) 第二被告人所承擔的,究竟是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的全部款項,還是只限於擔保訂立時第一被告人欠原告人的款項。換而言之,第二被告人的擔保是否具延續性。 22.此外,就事實方面,原告人和兩位被告人之間的爭議,也包括以下的事項:-
考慮-事實爭議 23.本席首先考慮和處理關乎事實方面的爭議。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原告人,而舉證的標準是相對的可能性。 第1口頭協議 24.第一被告人指他和原告人簽署第1申請表時,她曾答允給予他兩個月的免息期;而原告人則否認有這件事。第一被告人又指在1996年他初次接受捷惠的服務時,原告人也曾給予他兩個月的免息期。對此,原告人也予以否認。 25.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拒絕接受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但接受原告人的說法:-
26.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原告人沒有給予他兩個月免息期一事上沒有說真話。相反,原告人的說法有文件證據支持,是可信和合理的。本席裁斷第一被告人所謂的「第1口頭協議」並不存在。 第2申請表 27.原告人說在2007年2月,她曾將掛帳油咭條款傳真給第一被告人看。後來在秀茂坪埃索油站內第一被告人在第1份申請表上簽名時,她對他說明使用掛帳油咭的條款,並說如有欠款,會招致逾期利息。 28.原告人說在2007年11月某日,她和丈夫(楊先生,原告人第二證人)在同一油站等候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稍後,在油站小賣店櫃枱處,她在兩位被告人面前,向第二被告讀出擔保內容,並提示第二被告人應明白申請表的所有條款。第一被告人在第2份申請表的正面和背面申請人簽署的位置上簽名,而第二被告人則在表格正面擔保人簽署的位置上簽名。 29.至於第一被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前後不一,也與第二被告人的說法矛盾:-
30.至於第二被告人簽署第2份申請表的情況,他說他當時30歲。他知道他簽署的目的是為作第一被告人的擔保人,使第一被告人的車隊可以繼續獲得捷惠提供油咭服務。第二被告人稱他因為趕時間,只是在第2份申請表的正面簽署,並沒有看過該表格背面的「條款」,而原告人也沒有將背面的「條款」指示給他看。當他被問及第2份申請書條款的內容與他所理解作為擔保人的責任有沒有不同時,他說沒有。他同意自己在簽署擔保時,他是有機會閱讀「條款」的內容。他有中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 31.對於第二被告人聲稱他不知道第2份申請表背頁的內容,本席認為不可信,原因如下:-
32.基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證據的前後矛盾和不合理之處,在觀察原告人、楊先生和兩位被告人作證時的言談舉止後,本席接納原告人和楊先生的證供,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如原告人所說,是在油站小賣店內的櫃台上簽署第2份申請表的,而在簽署該表格前,原告人是有向他們,尤其是第二被告人,解釋申請和擔保的條款,也有讓他們自己閱讀。 支票保證 33.根據原告人和她的丈夫楊先生的證供,他們是在2008年4月某日下午7至8時,在屯門一個停車場裏第一被告人的貨櫃辦公室內,從第一被告人處取得21張支票作為保證。當時,第一被告人以其公司Cheung’s Motor Service Co為發票人,由第一被告人簽名,發出21張沒有填上日期的支票[5]給與原告人作為第一被告人的還款確認及保證,以換取她暫緩停止供應。其中14張南洋商業銀行的支票都由原告人先填寫公司名稱,第一被告人再填上金額然後簽署;而另外7張創興銀行的支票,則是由楊先生先填寫公司名稱,再根據第一被告人指示在支票上逐一填上金額,然後由第一被告人當場簽署。 34.根據第一被告人庭上的作供,他是分兩次將以上支票交給原告人的:-
35.基於以下原因,本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以上的證據:-
36.本席接受原告人和楊先生的證供,他們是在2008年4月某日,在第一被告人位於屯門的貨櫃辦公室內,從第一被告人處取得21張支票的,而那些支票,在第一被告人即場簽名前,已分別填上了受款人和銀碼,只是沒有填上日期。 第2口頭協議 37.原告人承認第一被告人曾說過他會賣樓償還欠她的債,但她否認曾應允第一被告人,若他先支付60多萬元欠款中的$400,000,其餘分期攤還,她便會停止計算逾期費或利息。原告人的說法是,她同意第一被告人可先支付$400,000,餘款分期。她同意第一被告人有對她說利息太高,問是否可以調低,但遭她拒絕。 38.第一被告人就這件事,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說法:-
39.基於第一被告人在所謂「第2口頭協議」的證供上出現多個前後不一致的版本,本席認為他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或可靠,本席拒絕接納他的任何一個說法。本席裁斷並沒有第一被告人所謂的「第2口頭協議」存在。 收數公司 40.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她在2009年4月4日發給第一被告人的結帳單上[11]寫著:-
41.第一被告人作供時同意他收過上述的結帳單,他又說原告人在電話中對他說收數公司的人會用嚴厲的方式討債,若他不還錢,收數公司的人會「斬手斬腳」。此外,在他的證人陳述書[12]這樣說: -
42.本席觀察過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的言談舉止,也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供詞多方面令人不滿意的地方。本席提醒自己,法庭原則上可以只接納一位證人的部份證供,而不接納他其他部份的證供。但是縱觀第一被告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表現,本席不接受他是一個可信或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受原告人曾對第一被告人說收數公司的人會「斬手斬腳」。 43.另一方面,本席接受收數公司的人可能曾以滋擾的手段以催逼第一被告人還債。但是,本案沒有任何可靠的證據顯示原告人對那些滋擾是知情的,或者由她所授權之下而作出的。 44.無論如何,原告人聘用收數公司追討欠款一事並不能成為兩位被告人拖欠或不償還債務的抗辯理由。 考慮-法律爭議 45.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斷,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他簽署第1份申請表與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簽署後來的第2份申請表時,原告人是有向他們指出該兩份文件的「條款」,而他們也知道該兩份文件包含有關逾期費的條件。本席接著考慮和處理雙方就法律方面的爭議。 逾期費 46.第1份申請表和第2份申請表的背頁都有列出「條款」,其中第3條和第12條規定:-
47.就第3條的解釋和法律効力,本席有以下的裁斷:-
48.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依據「條款」有權向第一被告人以月息3%計算收取欠款(包括貨款餘數和逾期費)的利息,直到第一被告人清還所有欠款為止。 擔保 49.如前所述,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指稱他不知道第2份申請表背頁列有「條款」。 50.即使第二被告人沒有在第2份申請表的背頁簽名,但這並不代表他不受背頁的「條款」約束,因為他在該表的正面上簽名承諾「擔保申請人遵照申請表規定按時繳付全部賬款」。 51.再者,即若第二被告人不能完全掌握第2份申請表的內容,但他作為一個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他明白自己所簽的是一份擔保書,也確認他有機會閱讀該文件,因此他不能說因為自己當時趕時間,沒有詳細閱讀該文件,就可以不為他簽了名的文件承擔法律效果。 52.至於第二被告人辯稱他的擔保因為沒有任何代價支持,所以不具合約効力,這辯護明顯是錯誤的。因為本案清楚顯示,第二被告人提供擔保是為了讓原告人願意繼續向第一被告人提供油咭服務,這就是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任擔保人給予的代價。 53.最後,關乎第二被告人所擔保的金額衹是限於第一被告人當時(2009年11月)欠原告人的款項,還是也包括第一被告人日後所欠的全部款項,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是後者,原因如下:-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須按照擔保的條款與第一被告人共合向原告人承擔第一被告人欠她的全數款項。 總結 55.本席判原告人勝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償還他們欠原告人的債項,但因為區域法院的司法權限,原告人在本法院最多只能申索$1,000,000,並須從中減去聆案官在2013年2月28日命令維持給原告人的$141,513.23,因此本席判決兩位被告人須向原告人償還餘下的$858,486.77。 56.因為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要求自傳訊命狀至本判決之間的利息,所以本席對此不作命令。但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0條,本席命令上述$858,486.77的債項從本裁決日起孳生利息,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定的利率計算。 57.最後,本席批準原告人的申請,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負責原告人就本訴訟所涉及的、她在法庭存檔文件的所有存檔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文件冊第33-34頁 [2]文件冊第35-36頁 [3]文件冊第63-64頁;及見帳單扼要及欠款計算,文件冊第62頁。 [4]見下述支票保證的討論 [5]文件冊第80-86頁 [6] 文件冊第9頁第10段 [7] 文件冊第115頁第14段 [8] 文件冊第9頁第8段 [9] 日期為2012年12月10日,文件冊第93頁第3 (iv) 段 [10] 日期為2013年6月18日,文件冊第114頁第11-12段 [11] 文件冊第79頁 [12] 文件冊第117頁第22段 [13]“但任何該等協議可規定,如根據該協議須向放債人支付的款項,不論是本金或是利息,到期而有所拖欠,則除第IV部另有規定外,放債人有權就該筆款項收取單利,由拖欠日起計至該筆款項付清為止,其實際利率不得超逾在沒有拖欠的情況下就該本金收取的實際利率,而為本條例的施行,如此收取的利息,不得視為是就貸款而收取的利息的一部分。” [14]參看Chitty On Contracts, 前述,第26-008段有關申索欠款(debt)和申索賠償(damages)的分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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