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焯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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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5 項「偽造」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1 條。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現本席把駁回上訴之理據道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8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8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14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韋焯業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9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24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5 項「偽造」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1 條。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現本席把駁回上訴之理據道出。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有關時間是必勝客的送外賣員工,他在5 控罪所指的時間從客人收取現金付款後,使用以其母親黎女士為名的信用咭收據並在收據上冒簽其母親簽名,交回公司收銀部,當作該5 次的交易,從而賺取有關交易的信用咭簽賬分。上訴人的母親雖曾在上訴人替她申請附屬咭時在申請文件上簽署,但她從未見過該附屬咭亦未使用過。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他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我貪啲現金回贈,所以就收客現金後,用自己信用咭幫客找嘢食錢」。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控方第 1 證人就着得知事發後有否翻查紀錄查看交易單據一點,證供前後矛盾,裁判官錯誤裁定他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上訴人續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他在製造有關虛假文書時具本控罪的雙重意圖元素。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就法律條文的應用性做出詳細而正確的分析(見上訴宗卷第 44‑52 頁,第 16‑35 段)。再者,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告訴僱主他的(廣義來說)「偷龍轉鳳」、「貪少便宜的」做法,或者其僱主同意他這種行為。雖然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部分明言,但必勝客的實際「不利」/損失最少是每宗交易內被扣除的信用咭手續費。

6.故此,裁判官正確裁定控罪的所有元素全已被證實,定罪並無不穩妥,上訴應被駁回。

判決

7.裁判官正確列出控罪的4 項元素:

「1. 製造文書;

2. 該文書屬虛假;

3. 在製造時,被告人意圖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必勝客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及

4. 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必勝客不利。」

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力陳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其證供不應被接納,然而,第 1 證人在得知事發後有否翻查單據,並非本案爭議的議題,因為根據上訴人在會面所指,他亦承認製造了有關的收據交回公司來替代客人以現金支付的費用。即使第 1 證人上述證供部分有矛盾,亦非影響其可信性的嚴重分歧。

9.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69 條,「虛假」及「製造」的釋義如下:

「(a) 任何文書如有以下情況,即屬虛假:

(i) 該文書是以某式樣製成,並看來是由某人以該式樣製造,但事實上該人並無以該式樣製造該文書。」

10.辯方在聆訊時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作為主咭人有權使用附屬咭,故即使冒簽母親的簽名也不信是「製造」,文書亦非「虛假」,此論調之荒謬,根本無須法律知識亦顯而易見,主咭和附屬咭的最後四個字號碼和姓名均不相同,自是需要真正持有人簽署,即使持咭人有授權,冒簽仍屬製造虛假文書。(見HKSAR v Yuen Oi Yee Lisa, HCMA 402/2009)

11.至於構成罪行所須的雙重意圖,裁判官正確指出如下:

「25. ……第一:意圖由其本人或他人藉使用該文書而誘使另一人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第二:意圖並因接受該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該另一人不利。」

12.上訴人的做法明顯顯示他有意圖藉使用該些收據而誘使公司的收銀部接受收據是由持卡人簽署,及有意圖令必勝客的收銀部收取收據處理收據過數。裁判官正確裁定,明顯的不利是如果必勝客的收銀部知道收據非由持咭人簽署,必不會接受有關收據作過數之用。

13.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