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秀玲 對 鄭啟成

Case No.CACV 273/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7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73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56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秀玲  
   
被告人 鄭啟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24日
案理由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一宗十分不幸的案件。不幸之處在於案中涉及的事宜,若雙方可以以坦率、真誠及合理的態度處理,爭議應該早在2005年9月便經已解決。遺憾地,因種種原因,案件至今仍未能審結,其間雙方在案件中均浪費不少時間及資源。

2.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為租客及業主的關係。雖然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並非租賃處所的註冊業權人,在法律上這並不影響他們之間的租務關係及責任。2005年6月3 日,因原告人欠租,被告人獲土地審裁處在LDPD1250/2005 一案中判決可收回租賃的處所。原告人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但亦沒有按照法庭的判決交回租賃的處所或支付有關的欠租和中間受益。被告人遂按法庭的收樓令,透過執達吏進行收回物業的程序。被告人在2005年7月20日成功收回處所,但原告人尚有物品留在處所内。本案爭議的標的物,便是這些物品。

3.原告人在2005年7月21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取回該些物品。2005年8月5日,土地審裁處法官容耀榮頒令被告人須退回執達吏在收樓當日所編制的清單所列明的物品予原告人。

4.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 條,容法官有權作出該命令,以「處置遺留在處所的租客任何有關財產」。被告人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5.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按照該命令退回她的物品。她於2005年8月10日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容法官在2005年9月9日再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可在今天下午七時前到涉案物業取回清單所列物件;

2. 若因任何理由未能取回有關物件,答辯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提供地址,並把該地址存檔法庭以郵寄,或傳真形式均可 ;

3. 收到地址後,申請人須在3天內郵寄給答辯人清單內所列物件;

4. 雙方對取回清單所列物件,若再有申請,必須在28天內提出 ;

5. 各付訟費。」

6.在該9月9日的命令後,原告人仍未能成功取回她的物品 ,她再次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2005年11月8日,容法官作了以下的口頭判決:

「法庭根據呢個法例可以落命令處置租客搬出之後嘅剩低嘅物件,法庭已經作咗命令,就係答—申請人要郵寄,答辯人要郵寄剩低嘅文件,照你所講嘅就唔係好多嘅啫,咁睇呢個執達吏嘅清單為準嘅,如果執達吏清單上面嘅嘢係冇嘅呢,好似有三部電腦,有100,000鈫,如果清單度冇嘅呢,唔係呢個法庭所處理。而家就法庭已經落咗命令,根據個情況,申請人一定要寄番答辯人所有嘅文件畀佢嘅地址,地址係有嘞,咁而家答辯人話收唔到,個問題就係咁嘞,所有留低嘅物件,租客留低嘅物件都係屬於租客嘅,如果業主冇得法庭命令自行處理嘅物件呢,後果自負。咁而家呢個申請人,如果佢係有寄嘅,寄失咗,就與人無尤,如果冇寄,就換句話講,就同非法扣留物件,如果係咁嘅呢,佢—租客就可以從民事訴訟,呢個法庭就無能為力,已經法庭已經作咗命令,用簡單、直接嘅方法處理咗呢個文件嘞,如果申請人冇遵從,佢就等同就非法據為己有 ,咁個後果就唔係呢個法庭,亦都唔係我處置,所以答辯人個申請話要執達吏幫助,法庭第一就冇權,第二有權亦都唔會咁樣做 ,因為根本執達吏同答辯人失咗個互信基礎,因為佢對執達吏有咁嘅指責。但係最緊要,呢個法庭冇權派執達吏去攞番啲嘢畀番答辯人。退庭」

7.鑑於容法官的判決,原告人於是在2005年11月14日再向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物品。該案件在於2010年9 月至2011年6月期間,於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席前審訊。

8.在2011年6月17日,周法官判決原告人敗訴。他的判決理由可見於判案書第6及7段:

「6. 原告人在區域法院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她可以取回她在處所留下的私人財物,而該些財物列在她的清單內。在LDPD 1250/2005年一案支持她的申請的誓章(日期為2005年8月10日)第(5)段顯示,她要求土地審裁處頒發給她入屋令,以取回所有的財物和物品(而不是局限於執達吏所作出的清單內的物品)。在LDPD 1250/2005一案,於2005年7月21日和8月10日,她在土地審裁處已作出兩次同樣的申請,並已獲得土地審裁處的法官在2005年8月5日和9月9日作出審理和作出頒令,因此,她的申請已在土地審裁處經過兩次的審結。土地審裁處在2005年9月9日頒佈的命令對與訟雙方均有拘束力。如申請人欲再有涉及第(4)項命令的申請,她須在2005年9月9日起計的28天內提出。原告人沒有遵從第(4)項命令,在2005年9月9日起計的28天內,向土地審裁處作出申請,卻在區域法院提出相同的申請,而該申請已在土地審裁處審結,這是典型的濫用司法程序的例子。由於她的申請在LDPD 1250/2005一案已為土地審裁處作出最終的判決,她不能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由另一個法庭再次審理。

7. 她的申請源於土地審裁處頒佈的收回處所管有的命令的執行,由於她在土地審裁處作出前述的申請,因此土地審裁處對她的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第(4)項命令清楚地顯示,土地審裁處對她的申請具有司法管轄權。假設LDPD 1250/2005一案並未完結,而她意欲繼續她的申請,她須在土地審裁處(而不是在區域法院)提出她的申請。」

9.原告人不服周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10.明顯地,周法官的判決是沒有考慮原告人曾於2005年9 月9日後再次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並且原告人是按照容法官11月8日的判決向區域法院入稟。在這情況下周法官判決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11.容法官9月9日的命令沒有阻止原告人向法院再就她的物品向被告人追索,土地審裁處也沒有司法管轄權針對被告人非法扣押原告人的物品作任何賠償的濟助。所以,容法官作了2005 年11月8日的口頭判決。雙方均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向區域法院入稟並不是濫用司法程序。

12.因此,本庭撤銷周法官的判決。但這並不代表本庭可以按原告人的請求頒發「入屋令」及委派人員協助她取回她的物品。首先,按雙方在原審時提出的爭議事項,有些事實的爭拗還未解決:原告人曾否取回一些物品;留在處所中的物品是否如執達吏在收樓當日所編制的清單所列明還是如原告人所聲有其他物品;物品的價値如何。這些爭議,周法官沒有作出相關的裁決,上訴庭不能在本上訴中取代原審法庭裁斷。

13.第二,本庭對法院是否可以頒發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存有十分大的疑問。一般來說,就非法扣押他人物品的申索,法庭祗會頒令被告人交回物品及/或作出金錢上的賠償,法庭沒有頒發「入屋令」及委派人員協助原告人取回她的物品的先例。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必須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正如上文所述,這實在是令人遺憾的結果。本庭認為雙方應該以坦率,真誠及合理的態度處理,儘快以務實的方法來解決他們之間的所有紛爭。本庭又認為雙方應該尋求調解的協助,因此作出以下的指示:

(a) 原告人及答辯人須於20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出席與法庭高級調解事務主任的會面。

(b) 若任何一方因事不能出席會面,必須在2014年3月3日前書面知會法庭及對方。

(c) 法庭高級調解事務主任的联絡地址及電話如下:

調解資訊中心

高等法院LG104室

聯絡電話號碼:2825 0470

(d) 調解主任須於會面後14天內向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彙報會面後的進展,以便紀錄於有關案件的檔案內跟進。

15.就上訴的訟費,按一般的原則,作為上訴勝訴的一方,原告人應獲得本上訴的訟費。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考慮過她合理所需就本上訴的準備時間及費用,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訂於港幣2,000元。

16.至於原審的訟費,這將會歸重審的訟費,由主審重審案件的法官處理。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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