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秀玲 對 鄭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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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73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56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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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這是一宗十分不幸的案件。不幸之處在於案中涉及的事宜,若雙方可以以坦率、真誠及合理的態度處理,爭議應該早在2005年9月便經已解決。遺憾地,因種種原因,案件至今仍未能審結,其間雙方在案件中均浪費不少時間及資源。 2.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為租客及業主的關係。雖然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並非租賃處所的註冊業權人,在法律上這並不影響他們之間的租務關係及責任。2005年6月3 日,因原告人欠租,被告人獲土地審裁處在LDPD1250/2005 一案中判決可收回租賃的處所。原告人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但亦沒有按照法庭的判決交回租賃的處所或支付有關的欠租和中間受益。被告人遂按法庭的收樓令,透過執達吏進行收回物業的程序。被告人在2005年7月20日成功收回處所,但原告人尚有物品留在處所内。本案爭議的標的物,便是這些物品。 3.原告人在2005年7月21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取回該些物品。2005年8月5日,土地審裁處法官容耀榮頒令被告人須退回執達吏在收樓當日所編制的清單所列明的物品予原告人。 4.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8) 條,容法官有權作出該命令,以「處置遺留在處所的租客任何有關財產」。被告人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 5.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按照該命令退回她的物品。她於2005年8月10日再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容法官在2005年9月9日再作出以下命令:
6.在該9月9日的命令後,原告人仍未能成功取回她的物品 ,她再次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2005年11月8日,容法官作了以下的口頭判決:
7.鑑於容法官的判決,原告人於是在2005年11月14日再向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有關的物品。該案件在於2010年9 月至2011年6月期間,於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席前審訊。 8.在2011年6月17日,周法官判決原告人敗訴。他的判決理由可見於判案書第6及7段:
9.原告人不服周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10.明顯地,周法官的判決是沒有考慮原告人曾於2005年9 月9日後再次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並且原告人是按照容法官11月8日的判決向區域法院入稟。在這情況下周法官判決原告人濫用司法程序,在法律上是錯誤的。 11.容法官9月9日的命令沒有阻止原告人向法院再就她的物品向被告人追索,土地審裁處也沒有司法管轄權針對被告人非法扣押原告人的物品作任何賠償的濟助。所以,容法官作了2005 年11月8日的口頭判決。雙方均沒有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在這情況下,原告人向區域法院入稟並不是濫用司法程序。 12.因此,本庭撤銷周法官的判決。但這並不代表本庭可以按原告人的請求頒發「入屋令」及委派人員協助她取回她的物品。首先,按雙方在原審時提出的爭議事項,有些事實的爭拗還未解決:原告人曾否取回一些物品;留在處所中的物品是否如執達吏在收樓當日所編制的清單所列明還是如原告人所聲有其他物品;物品的價値如何。這些爭議,周法官沒有作出相關的裁決,上訴庭不能在本上訴中取代原審法庭裁斷。 13.第二,本庭對法院是否可以頒發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存有十分大的疑問。一般來說,就非法扣押他人物品的申索,法庭祗會頒令被告人交回物品及/或作出金錢上的賠償,法庭沒有頒發「入屋令」及委派人員協助原告人取回她的物品的先例。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必須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重審。正如上文所述,這實在是令人遺憾的結果。本庭認為雙方應該以坦率,真誠及合理的態度處理,儘快以務實的方法來解決他們之間的所有紛爭。本庭又認為雙方應該尋求調解的協助,因此作出以下的指示:
15.就上訴的訟費,按一般的原則,作為上訴勝訴的一方,原告人應獲得本上訴的訟費。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在考慮過她合理所需就本上訴的準備時間及費用,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訂於港幣2,000元。 16.至於原審的訟費,這將會歸重審的訟費,由主審重審案件的法官處理。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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