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仲樑

Case No.HCMA 17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7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7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78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岑仲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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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0日
判處上訴判案書日期: 2014年2月20日

判處上訴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阮偉明(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三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處上訴。本席於2014年1月30日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但命令押後處理判處上訴,期間索取上訴人的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

2.本案是一件重審案件,上訴人原本於2011年12月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元。2012年9月25日於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席前獲判上訴得直,但須發還裁判署重審。

3.在判處上訴中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指,三個月監禁的判刑以本案的案情來說,是過份嚴苛。

4.本案的案情,簡單來說,是上訴人於早上回家的途中,平白無端地回身走向一名住在同一屋苑,上班途中的女士,然後抓了她的胸部一下,之後逃走。從案中證據顯示,上訴人前一晚應該是飲用了大量酒精。

5.上訴人在臨床心理學家和感化官面前,也承認了他在犯案前一晚在他朋友的婚前派對中飲用了至少9支啤酒。臨床心理學家亦認為上訴人是因為飲用過量酒精而影響了他的自制能力。

6.上訴人現年30歲,是一名警員,大學畢業後加入警隊。他對臨床心理學家說,他為犯此事令警隊蒙羞感到後悔,並向受害人表達歉意,表示他知道他的行為令到受害人感到驚恐和留下不快的記憶。

7.猥褻侵犯案件,判刑沒有一定的規限,視乎個別情況而定。除了在交通工具上犯案之外,不一定須判處監禁。當然,一些較嚴重的情況,就算不是發生在交通工具之上,適合的刑罰也可能是監禁。

8.就本案而言,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大律師所言,受害人會因為這突如其來的襲擊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亦會因為被侵犯而感到受辱。但是,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的猥褻程度不屬於同類型案件中較為嚴重的情況。

9.上訴人是一名警員,理應知道他的行為不為法律所容許。但是,明顯地上訴人當日是受到酒精影響,而一時失控犯案。雖然他是一名警員,但他干犯此案與他的職務全無關係。本席認為不應因為上訴人是一名警員而要在判刑上對他特別嚴苛,因為在此環節上,警員與一般人無異。

10.上訴人在第一次被定罪時被判處罰款,但在重審定罪之後被判處三個月的監禁。雖然這情況可以說得上是上訴人咎由自取,但當中在期望上的落差,不難明白。

11.但是,上訴人在兩次審訊時都沒有認罪,令到受害人要兩度覆述尷尬經歷,是不負責任的行為。而由上訴人被拘捕至裁判官判刑之時,上訴人都從沒表示悔意,本席完全理解裁判官考慮監禁刑罰的原因。

12.然而,上訴人在面對感化官和臨床心理學家時,卻有表達悔意。從兩份報告可見,上訴人一直行為良好,沒有不良嗜好。雖然偶爾會和同事喝酒消遣,但不是經常醉酒。本席認為,上訴人這次犯案是在受酒精影響下的偶發行為,重犯機會不高。而上訴人亦已表明他在被拘捕後便已經沒有再飲酒了。這些都是在裁判官判刑時沒有的資料。

13.在平衡上述的各個因素之後,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合適的刑罰。本席接受感化官的建議,認為240小時是適當的服務時間。

14.希望上訴人在服刑之後,能以另外一種方式貢獻社會。

15.因此,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本席下令擱置原有的三個月監禁的判處,改為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詠榆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判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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