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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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判監21天,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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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8/2024 [2025] HKCFI 3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0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5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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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上訴人被判監21天,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3年11月9日在香港九龍觀塘茶果嶺道港鐵油塘站A出口扶手電梯上猥褻侵犯另一人(即女童X)。 控辯雙方案情 3.如裁判官扼要地指出,辯方不爭議X於2023年11月9日,在案發地點(即港鐵油塘站A出口扶手電梯上)被一名男子捏了臀部一下,亦不爭議該行為是屬於「猥褻侵犯」。 4.辯方同意上訴人就是油麗邨升降機內(即P9片段19: 25: 14至19:25:53及P10截圖)所見的男子,但案發現場行上扶手電梯並且對X作出猥褻侵犯的男子,即P11片段中所見的男子(男子A)並不是他。上訴人唯一爭議點就是上訴人並非猥褻侵犯X的男子。 5.X只有15歲,她在2023年11月22日與警員所進行的錄影會面為主問(證物P8A-D)。就著身分辨認方面,X能夠於四十一日後從列隊辨認中認出上訴人。 6.X的證供是當天分別於三個不同階段曾對上訴人作出多達八次的觀察。 7.第一階段,於油麗邨升降機內,X有三次(每次大約兩至三秒)觀察到上訴人。在第一個階段,她能夠看到上訴人的正面、整個頭(包括眼睛、髮型、戴了藍色口罩及眼神)、衣著、膊頭、上衣、背包、身形及身高。 8.第二階段,於油麗邨往案發地點途中,X察覺上訴人跟著她,途中有四次少少地側頭望上訴人。她作供指,當時環境光線充足,距離上訴人大約四至五個人,而且她的觀察均是清晰的,有兩次觀察是沒有受到任何人的遮擋。在這個階段X能夠看到上訴人的衣著打扮、背包、身形、身高、正面及其右邊面。X確認與她在油麗邨升降機內看到的上訴人是同一人。 9.第三階段,於案發地點被非禮後對上訴人所作的觀察。X指出當時上訴人是唯一一個在扶手電梯上走過X左手邊的行人,距離很近,環境光線充足,她對上訴人的觀察沒有受到任何遮擋。她看到上訴人的右半邊側面,包括眼鏡、戴了口罩、髮型、右半邊身體、其衣著打扮、身高及身形,整個觀察維持三秒。由上訴人觸碰她一刻到上訴人走出視線範圍為止,X肯定非禮她的男子與升降機內見到的是同一人,X堅稱她能從上訴人戴了口罩的樣貌、眼神及衣著,肯定他就是在油麗邨內見到的男子(即上訴人)。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認為X的證供清晰明確、作供堅定、自然流暢、盤問下沒有搖動,亦得到P9和P11片段所支持。而裁判官亦接納X只在庭上作供時補充她沒有在錄影會面提及的細節,包括在第二階段四次觀察上訴人的事宜,她亦解釋由於當時警員沒有問她相關問題,堅稱她在審訊日作供時對本來的細節仍印象深刻,裁判官認為她的這個說法合情合理。從P9可見,上訴人入升降機後有上下打量X,亦與X作供所說上訴人打量她時,上訴人的身體有微微向左前傾,眼神奇怪。從P9可看到X的反應,裁判官認為X覺得上訴人有打量她,導致她更加警覺,出電梯後在往案發地點途中少少地側頭望,一點也不出奇,在途中側望的時候,每次也看到上訴人。 12.裁判官亦謹記R v Turnbull [1977] QB 224案的指引,從P9及X的證供來說,X在升降機內已有機會看見上訴人,而且因她感覺到出升降機時有「少少夾住她的感覺」,然後跟住入𨋢又望見X幾眼,上訴人是正面向著她進入升降機,X能夠直接在光線充足下看見對方戴了口罩的面貌、眼神、衣著打扮、髮型、膚色及身形,亦在光線充足下四次清晰側望跟著她的上訴人,然後在被非禮後亦有機會很近距離望到對方。 13.裁判官接納X所指,所有階段對上訴人的觀察清晰,共有十四至二十一秒,絕大部分時間沒有阻隔、光線充足。X不止提供上訴人的外觀打扮描述,還指出她是靠上訴人戴了口罩的樣貌、眼神,並且她亦對上訴人的髮型、膚色、眼睛、身形及高度作出描述,亦在四十一天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裁判官考慮X的整體證供、證據,接納其證供為事實,給予絕對比重,肯定猥褻侵犯X的男子便是上訴人。 14.裁判官亦有機會小心觀看片段截圖作出比對,考慮過P9及P11片段的整體質素,雖然P11不能夠清楚看見男子A的正面容貌,但光線充足,質素良好,有足夠影像。影像足夠清晰讓法庭作出比對,從升降機P9片段中可看見上訴人的頭、背面、左右邊側面及正面的影像,包括遠近畫面。上訴人當時背著灰色背包,裁判官留意到背包款式為雙肩帶背包,亦能看見背包肩帶闊度、背包形狀及款式,包括背包中間對上外袋拉鍊位置以及背包掛在上訴人身上的相對位置。裁判官亦從上訴人撿取的灰色背包實物(證物P5)作檢視及比對。 15.裁判官亦看見上訴人戴著一個淺藍色口罩、上衣為淺色長袖恤衫、黑色長褲及一對皮鞋,亦有留意到皮鞋外形及鞋頭形狀。裁判官亦有留意上訴人束短髮、側面及後面相對頭頂比較短,亦留意到他頭頂中間靠左邊位置有一部分呈橢圓狀,能夠直接見到頭皮背面來看見到一撮白色[見P9片段19:25:13-14,相片P10(1) - (2)]。 16.從近鏡 (即P9片段19:24:47)所見,裁判官認為為何會直接看見頭皮,是因為頭髮的髮旋及髮旋附近頭髮稀疏所引致。每個人所生長髮旋的位置不同、大小不同,裁判官認為這是特別的記認。將P9與P11作比對,裁判官認為無論在身形、衣著、鞋的款式、形狀、背包的款式、顏色、形狀(包括背包中間對上的內袋拉鍊位置、肩帶的粗幼、背包與背脊相對位置)、髮型及看見頭皮的位置大小,都完全吻合[見P11片段19:29:15-17及P12(4)]。 17.裁判官認為若然將每件衫、褲、鞋、口罩及背包逐樣分拆開來看,同意它們均無特別之處,但若將它們綜合整體一併來看,全部都吻合時,而時間上P9及P11所看見的男子相隔不及五分鐘,裁判官認為這絕對並不可能是巧合。觀察了P11片段,亦沒有發現有其他與上訴人及男子A相似衣著人士,因此裁判官除了憑藉上訴人的衣著、背包、身形、髮型,與及亦有憑著頭髮髮旋在上訴人頭頂白了一片位置大小特別的記認特徵來比對,因此從P11片段及截圖P12所見的男子A(即猥褻侵犯X的人)就是從P9、P10所見的男子,即上訴人,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8.上訴人現年26歲,大學畢業,成績優異,品學兼優,拿取奬學金,成為註冊藥劑師,出生於破碎家庭,小學時曾患亞氏保加症,現在擁有穩定職業,月入大約45,000元,並負責供養媽媽,此後上訴人亦有可能面對紀律聆訊。 19.裁判官為上訴人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指出,上訴人真誠態度面對做錯的事,誠懇地自我反省,並建議社會服務令。但裁判官留意到報告內上訴人仍然堅持他沒有出現於案發現場,並且沒有干犯控罪。裁判官因此認為那所謂的悔意並不是真誠的悔意,而社會服務令務令並不適合,「猥褻侵犯」罪亦是例外罪行,不能判處緩刑。 20.裁判官亦援引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ng Ho Owen [2000] 3 HKLRD 476指出,非禮案的判刑必須有阻嚇作用,反映社會憎惡這類罪行,也應緩解事主和家人屈辱。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志嘉HCMA 580/2017指出,雖然Chan Ching Ho案涉非禮幼童,量刑時仍然考慮上訴庭在該案提出的原則。 21.裁判官認為本案案情嚴重,案發時X只有15歲,且在升降機內明顯令X受驚,上訴人亦欠缺真誠悔意。考慮所有情況,裁判官認為適當量刑起點是21天監禁,並無其他可扣減原因,因此判予上訴人21天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22.邱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23.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接納X的證供為可信可靠,因而接納其辨認上訴人的證供,所犯錯誤情況如下。首先,X於會面紀錄片段中指出,她在升降機到案發地點路途中感到被上訴人跟隨,而且因為膽怯而沒有回頭觀望過,但在庭上卻首次提出在該路程曾四次側頭觀察上訴人。裁判官並沒有考慮這方面的情況,因而構成實質嚴重的偏差。 24.另外X指出她在升降機中對上訴人「其實冇乜嘢為意」,亦指出在升降機內是在「發吽哣」,但庭上卻指出,在升降機內有三次共接近六至九秒觀察上訴人的機會。而她在庭上表示,因為被跟蹤而感到驚慌,但在P11片段顯示,她在被侵犯一刻沒有異樣,氣定神閒,沒有任何側望、回頭望的情況。而X指在扶手電梯能夠認到上訴人的眼睛,但實際上當時的體位並不容許她有這項觀察。 25.上訴理由二,裁判官錯誤裁定案發地點的P11影像可讓法庭作出相關的比對,而特別是男子A的樣貌無法清晰被看見,其衣著亦並非特別與眾不同,裁判官不應倚賴P11片段作身分辨認之用,參考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26.上訴理由三,錯裁判官錯誤倚賴上訴人頭皮所呈現的狀態為特別記認。 27.上訴理由四,裁判官裁定P11片段沒有發現其他跟上訴人與男子A相似衣著的人,因而拒絕上訴方指出案發時有可能有其他衣著相似的人出現,這是倒果為因。 28.上訴理由五,裁判官僅基於P11片段內男子A的衣著特徵便裁定上訴人就是男子A,但該些特徵只是典型上班男士的一般特徵,就此情況下的推定並非唯一可抗拒的推論。 29.判刑上訴而言,理由一,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感化官於社會服務令報告指出對上訴人的評價及建議,上訴人已有真誠態度面對自己的過錯及反思。 30.理由二,裁判官錯誤以上訴人在升降機內明顯令X受驚,作為拒絕以社會服務令作為懲處。但X的證供指出,在升降機內只因上訴人的行為而感到「少少唔舒服」,並非因而受驚。 31.理由三,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面對判刑以外還要對面專業紀律聆訊,援引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祐HCMA 315/2022。 32.理由四,21天的監禁無論如何是明顯過重的,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太勇HCMA 200/2022。 33.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詳細地指出就上訴理由一的第一點,就離開升降機後去案發地點途中的情況,X的錄影供詞與庭上口供完全不符。引述錄影供詞謄本︰
就在庭上證供︰
34.上訴方指出,從上述訴謄本內容可見,X在錄影會面中指出,自己只是感覺上訴人跟著她,不敢回頭望,但在庭上卻改口指她曾經四次側頭望,能清晰看見對方衣著、眼睛、髮型及孭黑色背囊,這與她只「感覺上訴人跟著她」的說法明顯不同自相矛盾,這些觀察不可能是單單感覺到上訴人跟著她。而關於X「睄」上訴人一次,盤問下證人亦承認她有400度近視,但案發當天亦有配戴眼鏡,上訴方認為X在她先行,只能透過「側頭睄」後方,與庭上所觀察根本並不可能。裁判官卻認為,包括第二階段第四次觀察上訴人的事宜,亦解釋是由於警員沒有問她相關的問題。 35.上訴方指出,證人的證供有不能磨合的分歧。而就謄本所見,
X在庭上根本沒有解釋過為何沒有在錄影會面中提及四次觀察上訴人的事宜。 36.而第二點,在升降機中作出觀察方面,根據錄影供詞的謄本︰
但X在庭上卻指出,在升降機內有三個不同情境,觀察了上訴人共六至九秒。但裁判官完全沒有分析上述證供上的分歧,尤其她已在錄影中指出「其實冇乜嘢為意」,「正在發吽哣」等情況。上訴方特別指出,令人擔心是X是已先入為主,將案發後男子A的特徵投射到上訴人身上,正正是Turnbull案中所指,即使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會認錯他人的情況。 37.第三點,X在庭上證供指出,在途中曾先後四次「睄」向後方的上訴人,但從閉路電視P11片段所見,被侵犯前一刻,X沒有任何異樣,沒有回頭側望的情況。片段中,其肢體所顯示的情況,與庭上作供指一直留意上訴人在身後的說法有明顯出入。 38.第四點指出,X在扶手電梯能看見對方的眼睛,但從P11片段所見,在被侵犯之前,X眼望前方並未望到男子A,只在觸碰她之後,男子A便馬上繼續向前行,X在原地站立,這樣電光火石情況下觀察到對方眼睛,並不合理。 39.就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出P11的影像質素一般,情況與上訴案件Tagao Saudee Abad如出一轍,裁判官不應憑影像作出比對。P11影像雖然能夠顯示男子A身穿淺色恤衫、黑色長褲、黑色鞋及孭著黑色背囊,但礙於影像的質素,片中完全無法顯示男子A的面容,因此裁判官透過片段P11來肯定男子A就是上訴人,這裁決是危險的。 40.上訴人理由三,上訴人的頭皮所呈現的狀態,裁判官認為可用作身分辨認特別記號。從P12(4)可見男子A後腦頭髮位置的確有一處「反白」地方,但上訴方認為這「反白」並非男子A髮旋附近頭髮稀疏所致。如果留意P11片段,其他乘搭扶手電梯的人士均不約而同出現這「反白」的情況,如P11片段19:29:11畫面中央女士A的情況,而另一位女士在P11片段19:29:16同樣地她的頭頂位置亦一樣在一撮橫向反白的情況出現,因此上訴方認為男子A頭上「反白」的情況,不能排除只是燈光反射的原因。 41.上訴理由四,案發正值下班時間,裁判官認為P11片段沒有發現其他人士跟上訴人及男子A衣著相似,上訴方認為這是倒果為因。現場四通八達,整段路連接港鐵站,並不代表法庭可以排除整段路線上沒有其他衣著相似的人曾經出現,尤其當時為下班人潮高峰期的情況。 42.上訴理由五,裁判官作為辨認上訴人的證據十分有限,男子A或上訴人顯示的衫、褲、鞋、口罩及背包極為尋常,並無特別式樣。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CACC 130/2017指,上訴庭認為在處理身分辨認爭議時,裁斷者要提醒自己必須特別小心,必須在完全肯定毫無疑問情況下才可作出針對被告人不利的裁決。上訴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文 HCMA 368/2020,該案原訟法院指出,單憑從上訴人家中搜出四樣和施襲者身上相似的物品,不足以令人確定上訴人是施襲者。 43.有關判刑上訴理由,上訴方指出,在感化官報告中已指出
雖然上訴人在報告中沒有正面承認罪責,但在案發後已有深切反省。 44.上訴方亦援引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玉輝HCMA 672/2014一案,該案被告人被控兩項管有違禁武器罪,經審訊後被判監三個月。原訟法院認為法庭不應單以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便作出判斷,最後以18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代原有刑罰。 45.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仲樑 HCMA 174/2013,該案被告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歷一次發還重審,再次被定罪,並處以3個月即時監禁。原訟法庭指出,上訴人在兩次審訊都沒有認罪,令受害人要兩度複述尷尬經歷,是不負責任行為。然而上訴人面對感化官、臨床心理學家時卻表達有悔意,因此最終改判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46.理由二,裁判官拒絕接納社會服務令作判刑,其中一個原因認為上訴人在升降機內明顯令到證人受驚,但其證供只說出在升降機內只有「少少唔舒服」及覺得有「少少奇怪」,裁判官不應以此原因拒絕考慮判予上訴人社會服務令。 47.理由三,上訴人是一名持牌藥劑師,將其定罪將相當可能會面對所屬協會的紀律聆訊,令他個人名譽、事業上蒙受雙重打擊。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天祐 HCMA 315/2022,該事務律師剛犯猥褻侵犯罪,原訟法院法官指出,對執業律師而言,任何即時監禁刑罰均是災難性的,無論如何,監禁多少,意味他個人事業劃上句號,定罪帶來一生恥辱,揮之不去。而上訴人面臨失去執業資格一事,會招致額外苦楚,判刑上因而可改予社會服務令作處理。 48.理由四,無論如何,本案案情並非最嚴重的一種,上訴方援引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智 HCMA 231/2007,受害者與母親逛街時感覺有人用手從她腰部左邊很快掃向臀部,力度很輕,原訟法院在上訴時把原審時21天監禁改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4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子龍 HCMA 624/2016,受害者在課室內數次被摸大腿,犯案者多次觸摸遊走受害人身上,原訟法院法官把原本的十四天監禁改為5,000元罰款。 5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太勇 HCMA 200/2022,犯案者於中環鬧市下班時間與受害人擦身而過,用左手揸了受害人左大腿內側及陰部位置一下,歷時大約一秒,原訟法院把原先7天監禁改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而上訴黃天祐一案亦改為判以罰款處理。 51.而本案並非嚴重情況,包括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預謀犯案、被觸碰位置是左後臀部,並非胸部、下體等更為私密的部分、觸碰次數只一次,不足一秒、沒有違反誠信情況、並非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之上及上訴人亦有個人良好背景,亦會面臨失去執業資格,因此即時監禁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52.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即使上訴人認為X在作供時提供了兩個版本,儘管答辯人不同意這情況,裁判官是有權根據現有證據進行分析,接納X證供的其中一個版本。而裁判官其實並不認為X給予了兩個不同版本,辯方向X指出,她聲稱在案發時所作的觀察並不是事實時,X表明並不同意,X是中肯地同意對她不利的證供,包括在錄影會中第一個反應只是提及其衣著特徵,而並非戴著口罩的樣貌和其眼睛等等。 53.而裁判官亦指出,X在庭上受到廣泛深入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記憶,或說出在證人陳述書沒有被問及的事。裁判官認為X的證供清晰明確、作供堅定、自然流暢,儘管證人沒有在錄影會所提及所有細節,包括在第二階段四次觀察上訴人事宜,裁判官亦接納證人只是在庭上作供時補充其供詞。而答辯方亦認為即使裁判官錯誤援引其回答,及後根據席前的證據並裁定證人是誠實可靠、其證供是合情合理,並無任何不穩妥之處。 54.而答辯方亦強調X在會面中對上訴人作出不只是一項外觀、全身衣著打扮的描述,亦包含其髮型、膚色、身形及高度,在主問時作出補充,更重要是在案發四十一天後能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在盤問下亦否認在升降機內對上訴人觀察不清晰,並否認被非禮後會感到混亂,亦否認不能100%肯定升降機內見到的就是上訴人,就是於扶手電梯非禮她的人。 55.答辯方亦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理維HCMA 260/2019,該案裁判官在片段支持下相信證人有充份機會觀察上訴人,證人指出,當情況不混亂時,她便能記得上訴人樣貌,縱使證人沒有在書面作供上詳細描述該男子,裁判官亦接納她的描述為正確的。 56.最後上訴人質疑X在侵犯前一刻沒有任何異樣,甚至是氣定神閒,可是P11的監控片段只錄影到X背面,並不能看到案發時候的表情。 57.而就上訴理由二而言,答辯方不同意辯方指本案與Tagao一案極為相似。裁判官已指出,以P9及P11片段的整體質素雖不能夠清楚從P11看見男子A正面容貌,但光線充足、質素良好、現場影像足夠清晰讓法庭作出比對。 58.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賢CACC 199/2022,該案上訴人認為閉路電視片段截圖質素不夠清晰讓原審法官可作出有效的身分辨認。該案上訴時,上訴法院指出辯方並沒有就有關錄影片段呈堂性作出爭議,該些片段和截圖是通過獲承認事實被納入為證供的,因此裁判官亦可就該片段的內容作出最終事實的裁定,自行作出判斷。 59.而本案重要的是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只靠觀看P11就肯定男子A就是上訴人,而裁判官是從上訴人包括撿取的灰色背包和P9、P11作出比對,無論身形、衣著、鞋款式、形狀、背包的款式、顏色、形狀(包括背包中間對上的內袋拉鍊位置、肩帶粗幼、背包與背脊相對位置)、髮型及見到頭皮的位置大小亦完全吻合。 60.上訴理由三而言,答辯方認為上訴人錯誤理解裁判官的意思,裁判官並非泛指任何在頭頂上所有的反白位置都能成為一個辨認身分的特別記號。而在判詞中已明確指出,比對了P9和P11的情況,P9片段顯示,上訴人頭頂中間靠左邊位置有一部分呈橢圓狀,能夠直接見到頭皮[見P9片段19:25:13-14及相片P10(1)及(2)]。裁判官將P9、P10比對後,認為上訴人的髮型以及見到頭皮位置大小完全吻合[見P11片段19:29:15-17及P12(4)相片]。 61.上訴理由四至五,答辯方認為本案與上訴人援引的楊家倫及陳凱文案情不盡相同,上訴人忽略了本案有直接證據,就是X在認人手續中指認出上訴人就是非禮她的男子,而並非單靠環境證據。如上述Turnbull一案亦指出,上訴庭明確指出一些「奇怪的巧合 (odd coincidence) 」的出現,有時也可以讓法庭或陪審團確定對被告人的辨認。 62.裁判官亦已正確指出證據的累積效應,並非只將個別的衫、褲、鞋、口罩等分開來看,而是綜合整體一併來處理,考慮到時間上各樣獨特之處,各樣上述情況的吻合情況與及時間相隔上不到五分鐘,裁判官認為這絶對並不可能是巧合。因此綜合上述所有累積效應,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妥之處,其定罪上訴應予駁回。 63.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法院沒有就「猥褻侵犯」罪作出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 CACC 141/2007,亦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 CACC 186/2001第17段指出,
而有關感化官報告的內容,答辯方指出本案與上述盧玉輝的分別是該案上訴人是承認整個控方案情的情況,而與上述岑仲樑一案亦有所分別,該案上訴人是受酒精影響下的偶發行為。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有真誠悔意,認為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錯誤。 64.至於對上訴人帶來的經濟損失和困苦,同樣地,黃天祐一案的上訴人沒有預謀犯案,不排除其是情緒高漲失去自制能力犯案,但這並非如本案案情。而就本案案情而言,儘管裁判官沒有對上訴人為何再次進入升降機的舉動進行不利的猜測,但X在案發地點路上被上訴人一直跟蹤,這顯示上訴人並非隨機犯案。而上訴人援引的案例包括梁浩智一案,該案受害人案發時23歲,而本案X是年僅15歲的未成年少女。就蕭子龍一案,該案上訴人和受害人是同學,與本案上訴人和X之間是陌生人存有明顯年齡差異。就王太勇一案,該上訴人只是一時衝動之下違法行為。而黃天祐一案沒有預謀,並非情緒高漲失去自制力的情況,與本案不同。 65.答辯方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有鋕 HCMA 421/2023,該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判處28天監禁。該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外觸碰12歲女童X的臀部一至兩秒,法庭認為必須透過阻嚇性刑罰保護年幼女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曾祖 HCMA 379/2021,該上訴人在港鐵列車車廂內觸摸13歲女童的臀部三次,最終判處3個月監禁。 66.因此答辯方指出,法庭應判予阻嚇性刑罰,判刑上訴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67.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7,該案指出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嚴謹。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68.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相關片段P9 (升降機一):
而相關片段P11(案發現場扶手電梯):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不爭議,在P9片段中他就是升降機內的男子,但否認是P11在扶手電梯經過X並猥褻侵犯X的人。 69.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主要質疑X在錄影會面中所指出曾否或有否觀察到上訴人的情況,與她在庭上所提出的證供有所分別。可是裁判官已表明,證人在被深入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她對事件更多的記憶。事實上,X在錄影會面中亦有提及在升降機內留意到並看到上訴人正面,亦發覺對方在打量她,更指出對方的衣著、背著黑色背囊,其後更察覺到上訴人一直跟著她。而在案發地點更看到上訴人右半邊身體、其身高、體形,更肯定對方就是升降機內的上訴人。 70.而在庭上被問及細節時,X更進一步補充其更深入的觀察,當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何況當中部分更涉及她不曾在錄影時被問及的細節。如答辯方指出,X繼而更能夠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明顯地,X的辨認證供清晰、清楚,並無可質疑之處,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1.就上訴理由二,主要指P11片段的畫面影像質素一般,裁判官不應作出任何比對。可是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上述片段,亦認同裁判官所指出現場的影像足夠清晰可予法庭作出比對,尤其也可清楚看見該男子的身形、衣著、髮型、背包等,這確實可予比對P9片段內的上訴人,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2.就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出上訴人頭皮的情況,看來是因現場反光所致,並不應成為辨認身分的特別記號。可是就當中的情況,若比對P9片段19:25:13-14﹑相片P10(1)及(2)與P11片段19:29:15-17﹑相片P12(4),確實是可予以裁判官作出有效的比對,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3.至於上訴理由四指出裁判官倒果為因,認為P11片段沒有其他人士的衣著與上訴人在升降機內的衣著相同,便認為兩人均是上訴人,可是裁判明顯地並非單憑此情況作出考慮。 74.而就上訴理由五,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所指出的衣著、背包根本亦無獨特之處,難以作出辨認的考慮。但如上文所述,裁判官並非只用單一特徵或衣著作出辨認,而是在考慮整體所有證供的情況下,包括所有衣著、背包、身形、髮型及頭頂位置作出比對,尤其也考慮到由升降機至扶手電梯也不過五分鐘,因此認為所有這些外表特徵也同時出現,絕對不可能是巧合。因而裁定上訴人就是P11內猥褻侵犯X的人,明顯地上述上訴理由均並不成立。 75.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本案的辨認證供其實相當充份,不單X在有相當多的時間及機會可觀察到上訴人,片段P9及P11亦可作出比對,X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總括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定罪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76.就判刑上訴上,上訴方援引多宗案例,可是各案案情有別,難以作出有效的比對。而就本案而言,X只得15歲,如上述吳岳威及侯其聰案件指出,法庭應予保護未成年人士,重判是應該的。明顯地,上訴人不單返回升降機內只與X二人共處,反而更跟著X至扶手電梯,再趁機非禮X,該處更是眾多人士出入的地鐵出口扶手電梯位置,案情嚴重,判以阻嚇性刑罰絕對恰當。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判監21天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因此,判刑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須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張志宇律師行延聘的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