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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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原審法官(蘇惠德暫委法官)裁定一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處入獄18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不服定罪的申請在較早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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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343/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4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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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黃榮華 (WONG WING W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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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0日
裁判日期: 2014年2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26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原審法官(蘇惠德暫委法官)裁定一項「傷人」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處入獄18 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不服定罪的申請在較早撤回。)

控罪

2.控罪指申請人在九龍旺角洗衣街中國旅行社(“中旅社”)大堂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林某(“事主”),日期是2012 年6 月30 日。

事實

3.申請人和事主都是旅行證件的代辦人,是生意上的競爭對手。案發當日,他們同在中旅社大堂協助客人申請旅遊證件。

4.是日中午12時,事主丈夫和申請人發生爭執,在中旅社大堂地上扭作一團,要由當值保安員分開。期間,事主有踢過申請人。12 時12 分,申請人突然向身在辦證櫃檯的事主發難,把她擊倒在地,拳打腳踢,後者跟著還擊,最後雙方又被分開。

5.再隔兩分半鐘之後,原坐在大堂照相機旁的申請人,拿起一張摺櫈,迎着事主走去,跟着舉起打下。事主的頭部被擊中,即時倒地不起。在場的人士報警,申請人於警方來到前離去。

6.同日,事主在送院後現:頭部後面有5 厘米長的裂傷;左臉觀骨位置有浮腫和觸痛;左邊胸口有觸痛;右腳有瘀傷;頭骨和胸骨沒有骨折,但左臉觀骨弓位置懷疑骨折。

7.申請人整個犯案過程(包括時間)被大堂的閉路電視拍下。事實上,由於事主與其丈夫在本案開審前已離開香港(至今未返),所以控方依賴的,主要是有關的錄像,和一名在場保安員的證供。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8.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表示:

「10. 被告人現年47歲,初犯,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他任職電工,自2007 年開始於中旅社兼職經營旅行證件代辦人的業務,月入約HK$12,000。他有3 段婚姻,現任妻子尚未取得居港權,需以雙程證來港照顧5 歲大的女兒。此外,他亦和83 歲的母親與前妻所生的16 歲女兒同住。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

11. 於背景報告中,被告人的妻子聲稱與受害人一早認識。於押後期間,受害人聯絡她和表示現已完全康復,並呈上一封聲稱由受害人撰寫的求情信。

12. 辯方於今天的進一步的求情中,呈上了由被告人妻子和朋友撰寫的求情信,亦附上有關被告人以往曾在危難中,在本港和國内奮不顧身地救人的報導。辯方亦強調本案與被告人的性格不符。」

原審量刑

9.接著是法官的判刑理由(只節錄最關鍵部分):

「14. 本席接納被告人並非有預謀地犯案,用作行兇的摺櫈只是他隨意拾起,而非有計劃地行事;摺櫈本身並非一件致命的武器;審訊時,控方沒有傳召受害人出庭作供,故此本席席前並沒有受害人的更新醫療報告,故此於量刑時不會假設受害人有任何永久性的創傷。

15. 不過,本席不可忽略的是被告人以雙手舉起摺櫈打在受害人的頭部,令她即時倒地昏迷,頭部頓時冒血,力度之大可想而知;再者,頭部是人體脆弱的部位,任何猛力的重擊,後果可以是不堪設想的。此外,被告人雖然與受害人有生意上的爭執,但在案發前的數分鐘之前亦主動襲擊了受害人,故他是在被挑釁下一時衝動犯案的說法,是站不住脚的。法庭必須表明任何針對業務和生意上的競爭對手的暴力行為,是不容姑息的。

16. 於求情時,辯方援引了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HKSAR v Lee HonYung HCMA 69/2000。該案的上訴人承認一項傷人罪,於裁判法院被判監3 個月。原訟法庭裁定判刑上訴得直,改判200 小時社會服務令。該上訴人與受害人和朋友一同到夜店消遣,期間因小事發生爭執,結果該上訴人向受害人投擲玻璃杯。本席認為該案的情節與本案截然不同。首先,該上訴人是認罪的;再者,他和受害人原屬朋友只因爭吵而犯案。本席認為該案對量刑的幫助不大。

17. 辯方再援引了另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HKSAR v Tsang Ka Ming HCMA 69/2000,主要是依賴有關社會服務令的判刑原則。本席認為被告人選擇不認罪,根本談不上真誠的悔意。

18. 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社會服務令並非恰當的刑罰,故拒絶應辯方的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19. 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背景情節和所有輕判請求後,認為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屬於同類型案件中的中等程度,故此採納1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選擇抗辯,故沒有認罪拆扣。本席細心考慮了他的家庭背景後,雖則法庭明白判監會對妻子和女兒大受打擊,但這些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認為,18 個月的量刑基準過重,理由是:一,本案事出於申請人一時衝動;二,事主已全面康復,沒有永久傷殘;三,申請人的整體罪責,實非原審法官所指的,在同類案件中屬中等程度。

11.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可從輕處理的情節如下:一,申請人並非早有預謀;二,事主已全面康復,沒有永久傷殘;三,事主已寬恕申請人,為後者寫信求情;四,事發前,事主及其丈夫曾向申請人施襲;五,申請人沒有前科,又曾屢次救人[1],可稱品格正面良好;六,申請人有真誠悔意;七,申請人自定罪後、判刑前一路被收押,已嚐鐵窗滋味;八,申請人家庭穩定,案發一直獲後者支持;九,申請人已報讀保險課程,藉此改善家人日後的生活;十,申請人是家中經濟支柱,有年邁有病的母親、持雙呈證不能工作的妻子、以及仍在初小階段的女兒要照顧。申請人認為,上述情節皆顯示社會服務是較合適的刑罰。

12.申請人認為,本案的刑罰,不但原則有錯,刑期也明顯過重。

新增證據的動議

13.為了支持以上的論點,申請人動議,把下列資料加入作上訴時的新增證據:

(一)申請人一份日期為2012年7月4日的醫療報告。(“文件一”)

(二)事主一份日期為2013年11月3日的,由「龍崗區第二人民醫院」所發的醫療報告。(“文件二”)

(三)一份日期為2014年1月7日,由基督教牧愛會李牧師為申請人而寫的求情信。(“文件三”)

(四)由有關錄像所輯錄的,可顯示案發當日三次肢體衝突的53 張照片。(“文件四”)

討論

14.甚麼是一時衝動,不同人可有不同定義。毋容爭辯的是,申請人一方面是第二次衝突的挑釁者,另一方面則有被分開、坐下,亦即可冷靜下來的空間和時間,但他卻再次、並以殺傷力更大的方法,即拿起摺櫈,步向事主,刻意襲擊她的頭部。這個情況,要比口角與傷人兩者連貫無間斷的情況嚴重得多。事主短暫昏迷,但沒有傷得更重,實屬僥幸。

15.申請人指自己有真誠悔意,是難以成立的。正如上文提到,申請人傷人,已被閉路電視全程拍下,但他卻否認控罪。相反,他還以有黑影突然衝來、所以隨手拿起摺櫈打去這個可由錄像清楚駁倒的辯護理由強辯(見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書》)。定罪後,申請人也一度不服、提出上訴,至稍後才撤回。

16.原審法官判刑,是根據判刑時所有的資料而進行的。當時,他已經知道申請人的家庭及經濟狀況;他知道事主為申請人寫求情信;他知道申請人曾在香港及內地救人。此外,他表明不會假設事主將有永久性的傷殘。根據這些資料,以及申請人犯案時的具體情節,再加上他缺乏悔意等幾個因素的此消彼長下,原審法官得出一個18 個月的最終刑期,是恰當的。就算有判例指見義勇為是有效的減刑因素,這個判刑在本案既無原則錯誤,也不明顯過重。

17.最後,申請人欲動議加進上訴的文件一,它早於判刑前已存在,但卻未被呈遞;它顯示申請人的傷勢輕微(只在右手“ring finger”)。文件二(按表面理解)指事主的腦部正常,但原審法官已表明不會假設她傷得比原來的報告重。文件三指申請人在獄中上宗教班,對所犯的過錯懊悔,但這都是後話,對原來的判刑不能有甚麼影響。文件四只是取自原審法官看過的錄像,與法官對事件的描述無實質分別。是故,上述四份文件,對本上訴可謂毫無幫助,本庭駁回有關的動議。

判決

18.基於上述理由,不服判刑的申請駁回。

(楊振權)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梁淑莊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日雄大律師代表



[1] 一次是2010年廟街舊樓地舖裝修塌門楣,申請人協助把被壓工人救出,有報紙報導。第二次是2013年,申請人據稱在廣東湛江拯救撞車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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