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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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事發時是晚上十一時半,受害人(黃先生)與張女士(即被告人太太)晚飯後,沿港鐵大圍站外村南道步行。被告人在附近地盤地上拿起一條木方,走向他們。被告人用這個木方打了受害人後腦一下,受害人倒地,臉上流血,途人將被告人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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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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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傷人罪。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事發時是晚上十一時半,受害人(黃先生)與張女士(即被告人太太)晚飯後,沿港鐵大圍站外村南道步行。被告人在附近地盤地上拿起一條木方,走向他們。被告人用這個木方打了受害人後腦一下,受害人倒地,臉上流血,途人將被告人制服。 4.受害人傷勢如下: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年59歲,沒有工作,以綜援維生。已婚,育有兩子一女,就讀中學。被告人有十次的刑事紀錄,除了三十多年前的第一次紀錄涉及使用暴力之外,其餘均涉及賭博。 量刑 6.量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7.本席考慮了以下案例;
8.在曾一案當中,被告人用木櫈打受害人的頭部,引致頭皮裂傷,需要縫針。經上訴後,裁定18個月監禁的刑期是恰當的。 9.在黃一案當中,被告人用摺櫈打向受害人的頭部,引致頭部的後面有裂傷,左臉骨有浮腫等。但頭骨和胸骨沒有骨折。上訴庭裁定18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0.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上的一件區域法院的判刑,即HKSAR v Wong Lit Man, DCCC 458/2015。本席認為這案例涉及使用𠝹刀,受害人的傷勢只是裂傷及縫針,與本案的情節不盡相同,本席認為不可與本案相提並論。 本案案情 11.被告人用硬物(一支木方)打受害人的頭部,引致左前額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腫和鼻撕裂。 12.本席認為,頭部是人體最重要的部位,用硬物襲擊他人的頭部,屬非常嚴重的情節。本案受害人的傷勢,從相片可見,頗為嚇人。他除了鼻撕裂之外,還有左前額骨骨折,傷勢屬非常嚴重。 判刑 13.本控罪最高的刑期可監禁3年。考慮過本案的情節、受害人的傷勢、被告人的背景等所有情況,本席認為量刑起點為兩年的監禁。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 14.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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